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2007號
TPHM,107,抗,2007,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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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聖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1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聖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 至27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2、3、6至17、2 5至27)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4、5、18 至24)一併聲請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此為受刑人主動向桃 園地檢署請求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桃園地檢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紙在卷為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有據,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知, 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 亦屬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 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 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項規定係對於 一般犯罪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 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 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 告;而刑法之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 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之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 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之 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之同時,應一併考 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



生絕望之心理影響,使得被告之人格遭受到完全性之抹滅; 換言之,必需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 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 」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 預防之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之思想而言,任 何一個人均非他人之工具,以加重被告之刑罰作為達到阻嚇 其他人犯罪之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喪失 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再 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之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 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 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之規定觀之,可知 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 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之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 ,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 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 ,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刑 罰經濟之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參 酌許玉秀大法官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之協同意 見書)。再就本件裁定之實體面而言,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 ,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 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就其所 犯之各罪刑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 甚或其犯罪時間相當接近,雖自94年2月2日刑法第56條之連 續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犯行已無再行適 用該法,惟就司法實務而言,不謂其犯行應可視同為一種連 續之行為;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 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顯有不利於抗告人 之處,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 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 抗告人因原裁定所受之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因受裁 判上一罪之裁判而有予以酌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 非妥適,並難以令抗告人折服;就此,抗告人懇請就本案抗 告人因案件於程序上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 平性,並考量抗告人本身之人格特性及其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 人較為適法並合情合理之裁定,以符合內部界限之意義及抗 告人對司法公平性之期待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 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 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 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 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2、3「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之「年度」均應更正為「104年」,編號7「 最後事實審」「案號」之「年度」應更正為「105年」)。 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5、18 至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2、3、6 至17、25至27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 2罪,曾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0、53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原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2罪,曾經新 北地院105年度原簡字第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4罪,曾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壢 原簡字第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原裁定附表編 號18、19所示之2罪,曾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1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並經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 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20至24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5罪及編號25至2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3罪,曾經原 審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 月及1年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桃園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 。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10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2年8月以下,顯 未踰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所定之應執 行刑,縱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3、6、7、14至27所示之罪, 前經分別定如前開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4、5、8至13之 罪刑結果(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1 年5月),已使抗告人獲 減少有期徒刑5 月之利益,尚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 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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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