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2001號
TPHM,107,抗,2001,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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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成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3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徐成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業經本院(即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聲請定刑,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 後認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罪,前雖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1 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既應予合併處罰,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爰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 ;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 年1 月,僅較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減少2月,有違責任遞減原則;參照各法院對其罪 犯所判之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多數罪 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538號多數竊盜判處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 ;最高法院101年度丑字第3094號詐欺罪等判處10年10月, 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強盜 恐嚇等判處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5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4月;請求 重新裁量其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又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參照)。故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 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又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 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 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 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 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66頁),已合於數罪併罰之條件 ,原法院因而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執行刑量定之 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 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 懇請法院重新裁量予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 案罪刑定執行刑之參考,因個案情況不同,且原裁定既已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 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 。綜上,抗告意旨請求重新裁量予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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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