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90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羅文枝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枝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千元,由被告於 民國(下同)106年10月11日自行繳納保證金後獲釋。嗣該 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 行,且經命警拘提未著,又無在監在押,顯已逃匿,而聲請 沒入保證金,惟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執行傳票僅送 達「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戶籍地,而未送達被 告已向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所陳報「桃園市○○區○○里0鄰 000○00號」之居所,應認未對被告合法送達,而駁回沒入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8月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1358號開庭審理時,業已當庭表示桃園市○○區 ○○里0鄰000○00號居所現在未住(參高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1358號卷第38頁),依民法第24條之規定,足認業已廢止 之意思離去其住所,應無傳喚、拘提之必要,原審裁定認定 有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 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 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 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 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 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 再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 、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 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 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 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
四、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偵查中經指定保證金為2千元,由 被告出具現金後,業經釋放,該案嗣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命 被告於107年9月12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交由郵務 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4樓」,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 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年8月30日將傳票寄存在 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以 為送達,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檢察官遂簽發拘票派警前往 上址拘提,然亦無所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 通知書、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執行檢察官 之通知,應屬合法。原審裁定雖以被告於該竊盜案件準備程 序時有陳報「桃園市○○區○○里0鄰000○00號」居所,檢 察官未一併送達為由,認前揭送達程序並不合法。惟依被告 具保時提供的住址,即為上開「桃園市○○區○○路000號 4樓」戶籍住所,則能否僅憑被告其後在該案原審準備程序 時,有另行陳報的處所,即認有一併廢止該戶籍住所為收受 文書送達的意思,已非無疑。更何況該案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107年8月1日107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準備 程序時,即已表示原陳報「桃園市○○區○○里0鄰000○00 號」處所現在未住,此有檢察官抗告時檢附的筆錄可按,且 被告迄今仍因另案經發布通緝,現未在監等情,有本院通緝 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則本件是否仍有向前揭 陳報的處所再踐行送達的程序,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審酌
及此,認檢察官拘提程序於法未合,核有違誤,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