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山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可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可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0月7、8日前某日,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共2枝,以及 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共10 顆。 於105年10月8日,林可山經不知情之陳夢迪同意,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號5樓頂樓加蓋處借住,林可山遂將上 開槍彈藏放在該頂樓加蓋處;後因同樣借住該處之少年張○ (89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年7 月29日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發佈協尋,而於同年10 月10日下午2時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查獲,經員警 帶同張○前往上址查訪,進入上開居所後,在林可山當時所 坐之客廳沙發床(2 人座)縫隙,發現以襪子包覆、外形似 槍枝之物品,乃搜查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可山辯稱本案員警所為搜索屬違法搜索,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等,均無證據能力。經查: 1、搜索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 (無票搜索);而因具急迫性故無票搜索之情形,可分為刑
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緊急搜 索,以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與同法第131 條之「住宅 」、「其他處所」不同;又同法第131 條之緊急搜索,目的 在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因追躡現行犯、逮捕脫逃人,方 得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至同意搜索,必須經受搜 索人「自願性」地同意,方屬合法。而有權同意之人,需為 對該搜索標的有管領、支配權力之人(場所部分,例如為所 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
2、本案係員警尤盛瑋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調查與少年張○有關之詐欺 案件時,巧遇張○,因張○拒絕表明身分,員警即帶張○回 派出所查詢身分,發現張○為法院發佈協尋人口,復於張○ 身上搜索到鑰匙,因懷疑張○住處是詐騙集團的機台或工作 機等,遂帶同張○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頂 樓加蓋處,持上開鑰匙開門入內,員警當場表明身份後,見 該處客廳有兩人分別坐臥在兩張沙發上,被告坐在1 張兩人 座沙發上,證人李長霖坐在中間三人座沙發上,證人陳夢迪 則睡在房間內床上,嗣員警發現桌上有毒品吸食器,隨即要 求在場人坐好不要動,並對其等為權利告知,請被告等在場 人起來穿衣服準備帶走,員警王培益從被告坐的沙發床後方 夾縫看到有東西擺在裡面,拿出來看,有槍的形狀,是用 2 支襪子套住的,經員警尤盛瑋戴防菌手套把襪子拿開,發現 裡面確實是2 組槍彈(每支襪子各裝一組槍彈),之後即將 被告等在場人帶回警局,在警局始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節 ,業經證人尤盛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盡(原審卷第81 -95 頁)。是員警於上開處所進行搜索,顯非因逮捕通緝犯、脫 逃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追躡現行犯、逮捕脫逃人而發動搜 索;而當時亦未有何明顯事實,足信證人張○有在上址處所 內犯罪;而卷內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警員將被告等在 場人帶回派出所後,始由被告等人簽署,且無證據足認員警 於搜索前已告知被告等在場人法律上相關權益,詢問其等是 否同意搜索(原審卷第102、122-123頁),自無法認定本案 符合同意搜索之規定;而本案搜索住處之情形,亦與附帶搜 索之要件不合,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並非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據。
3、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實施強制處 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
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於人權之保障 ,亦有未周。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 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 據,若不分情節,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 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輕微,此時遽捨棄該證據不用,亦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 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 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 、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 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664號著有判例要旨參照)。
4、審酌本案搜索程序固有瑕疵,然員警係因少年張○涉犯詐欺 案件,懷疑其住處有詐騙集團之機台、工作機等,乃經張○ 陪同、持其鑰匙打開大門,員警進入上址處所後發現桌上有 毒品吸食器,已涉及不法,乃進行搜索,始發現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業如前述;而證人尤盛瑋亦證稱其主觀上認 為得到張○同意並提供鑰匙,可至上址搜索,又進入上址後 ,在場人均未反對搜索,故認符合同意搜索等語(原審卷第 82-126)。綜觀上情,可知本案搜索過程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較低,員警亦非明知違法而故意入內搜索;且搜索之過程 ,被告及張○、李長霖、陳夢迪等居在該處之人,均全程在 場,亦未表示反對,堪認本案證據取得之違法,對其等權益 之侵害及訴訟上之防禦,並無重大之不利益;再考量本案違 法搜索所扣押者為非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而具殺 傷力之槍、彈對於國家、社會之潛在危害程度至鉅,本案乃 查獲2 組槍枝子彈,上開證據為證明被告犯行所不可或缺之 證據等情;經審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加以判斷,認扣案槍、彈、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 等,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認證人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 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張○於偵查中作證時,係未滿16歲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 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又偵查程序中,檢察 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故同法第15 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被告及其 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證人張○製作筆錄之情形為客 觀觀察,復無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況證人張 ○業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可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則其偵查中之證詞,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另爭執證人李長霖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李長霖於本案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 偵卷第169 至170、180頁),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證人李長霖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之情形;況經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李長 霖的部分,被告辯護人否認其供述證據能力,是否要聲請傳 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李長霖部分我們認為沒 有必要」(本院卷第163 頁),復於審理時稱沒有證據要再 聲請調查(本院卷第182-183 頁),足徵被告並無對證人李 長霖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意,是證人李長霖上開於偵查中經具 結所為之證述,既屬合法取得,應有證據能力。㈣、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7-161、179-182頁), 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 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認少年張○之警詢筆錄、 李長霖之警詢筆錄、李長霖於105 年10月11日偵查中以被告 身份所為之陳述(偵卷第120-122 頁),應無證據能力,然 本院並未援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說明 。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曾經證人陳夢迪同 意,於前開時間至上址頂樓加蓋公寓借宿,而員警進入上址 公寓執行搜索時,在其當時坐臥之2 人座沙發床坐墊下發現 扣案槍枝、子彈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其僅短暫借宿於上址,從10 月8日晚 間開始到該處,白天出門,晚上才回該處過夜,過夜時除了 會睡在遭查獲槍枝、子彈之沙發床(指2 人座沙發)上外, 也會在長沙發(指3 人座)上睡,而張○也睡過該沙發床,
其不知沙發床為何藏有槍枝、子彈,其未持有上開槍枝、子 彈,亦不知該槍彈何人所有,至於彈匣會驗到其掌紋,係因 其在該處施用毒品時,曾經在桌子底下看到並觸摸過彈匣云 云。經查:
㈠、員警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進入上址頂樓加蓋公寓後, 於被告當時坐臥之沙發床下查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改造手 槍2 枝及子彈10顆,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2枝: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二、送鑑子彈10 顆:㈠其中3顆,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其餘7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上開初次鑑定未 經試射之7 顆子彈,經原審再行囑託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 認為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8日刑鑑字第 1050097408號鑑定書暨照片12張、10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 60090756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28-32、82、88-91、96-101 之1、213-217頁,原審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 審卷第2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均具有 殺傷力無誤。
㈡、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陳夢迪同意借住在案發地 點,我跟林可山、李長霖認識的時間差不多,跟他們以及陳 夢迪都沒有嫌隙, ...現在是因詐欺案件接受感化教育,.. . 警察到現場搜索時,林可山坐在查扣槍彈之沙發上,因為 林可山一直坐在上面,警察好像是懷疑,叫他起來,翻一翻 才找到... 老實說我曾碰過這些槍跟子彈,當初是林可山叫 我從樓下一樓李長霖的機車置物箱內拿上去的,我拿上去, 我和林可山一起進房間,把槍從包包拿出來,拿下彈匣,卸 下子彈,把子彈放進手套裡,... 共有兩把槍,分別放在一 支襪子裡,子彈好像五顆五顆分開,我跟林可山一起裝完後 放在房間抽屜,後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槍會放在沙發床下。 後面是誰擺的我不知道。李長霖、陳夢迪沒有跟我講過這兩 把槍的事。... 在警詢時只有講部分實話,當時不知道該不 該講實話,因為怕會害到自己等語(原審卷第129、131、13
6、138-144、147、152-153頁);已明確證稱扣案槍彈確屬 被告所管領持有。至證人張○於105 年10月26日偵查時雖係 證稱:槍枝和子彈是在沙發後面的縫隙裡找到的,我在警詢 有說懷疑是林可山的,因為我曾於某日晚上看到林可山拿類 似形狀的東西,林可山有說用黑色襪子套著的東西是要丟掉 等語(偵卷第168-169 頁);然參諸證人張○於偵查中作證 時尚未滿16歲,其年輕識淺,因擔心自己亦涉槍砲案件受累 ,且為免指證被告而遭報復,故模糊其詞僅稱「懷疑」扣案 槍枝係被告所有;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年滿16歲,故經具結 而需擔負偽證罪責(原審卷127、172頁),又其當時係受感 化教育中(見原審卷第77、80頁),亦無隻身在外恐遭報復 之虞,是其於原審審理時經詳細之交互詰問過程,明確證稱 扣案槍彈確係被告管領支配乙節,自屬較為可採。㈢、又扣案之槍、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送請刑事警察局 進行指紋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2枝、彈殼1 0個,經化驗後,於編號0000000000手槍之彈匣上採獲1枚掌 紋(編號1),其餘證物未發現指紋。二、上述編號1掌紋, 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林可山指紋卡之右手掌紋相 符。」,有該局107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070079715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2-89 頁)。是被告之掌紋係在扣案槍 枝之彈匣上採獲,此恰與證人張○於原審證稱:被告將彈匣 卸下,拿出子彈乙節,互核相符;而證人張○於原審作證時 ,尚無此掌紋鑑定之客觀物證存在,依此更徵證人張○於原 審所為之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佐以員警查獲扣案槍彈 之地點,係被告當時所坐之沙發後方夾縫,足見在場人中, 被告離藏放扣案槍彈之位置最近;稽上各情,已足認被告確 係管領支配扣案槍彈之人。被告雖辯稱:其為找毒品吸食器 ,而碰觸到類似鐵管之物,其不知是彈匣就放回去,沒有看 到其他槍枝、子彈云云(本院卷第183-184 頁);然參酌一 般人拿取物品之習慣,係用手指拿取,而非以手掌握取;況 持有槍彈事涉重罪,管領槍彈者通常會將槍彈妥善隱匿包覆 ,而無直接顯露在外之理;例如本案之扣案槍彈遭員警查獲 時,亦係以襪子包覆,即屬明證;是依常理,被告顯無可能 為找吸食器,而隨意在公開空間拿取到彈匣,且係以手掌握 住方式拿取而留下掌紋,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㈣、至證人張○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改稱:警詢時警察問我為什 麼知道這是林可山所有的,我當時是亂講的等語(原審卷第 146 頁);然證人張○為免遭被告報復,故有迴護被告之意 ,此實與常情不悖。然其嗣後經檢辯雙方及法院詳細詰問, 已具體敘明被告指示其拿取2 枝槍枝及子彈,並卸下彈匣、
子彈,又分成2 組藏放在襪子內等具體情節,而此情節又與 前述查獲經過、扣案物位置、藏放情形以及前揭掌紋鑑定結 果相符,綜上足見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指證被告之證 詞可採。況證人張○於105 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稱:兩把改 造手槍(各含彈匣1個)及子彈10顆都係林可山所有,大概1 05年10月07日至8日間,我見林可山將兩把改造手槍(各含彈 匣1個)及子彈10 顆裝在包包內帶到處所,我在客廳看他將 槍枝及子彈分開用襪子套住,他向我表示這兩把槍是他要銷 毀的,因為怕出門被警察查緝,暫時放屋內等語(偵卷第12 -12之1頁,在此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係於案發初始即具體 指證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由此益徵證人張○於原審一度 改稱其於警詢所述係亂講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
㈤、警方係在現場客廳之2 人座沙發查獲扣案槍彈,而被告當時 一直坐在該處乙節,業據證人尤盛瑋及張○證述如前;又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被查扣到槍彈的沙發,搜索當 時沒有別人與我一起坐在沙發床上等語(原審卷第28頁)。 加以證人陳夢迪於偵查中證稱:藏放扣案槍、彈之沙發床, 平常幾乎都是被告睡的,除了張○跟他女朋友有在上面睡過 一次,幾乎使用的都是被告等語(偵卷第112 頁);足證查 獲扣案槍彈之位置,確係被告最常在上址公寓停留所在之位 置。況證人陳夢迪於偵查中證稱:警方來我才知道家裡客廳 有這些槍跟子彈,之前都是我在打掃,事情發生前一天,張 ○也有打掃,沒有發現這東西。我沒有看到有人拿這2 把槍 等語(偵卷第112-113 頁);核與證人李長霖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沒有看過(扣案)這2 把槍跟子彈,是第一次看到 ,我不知道槍是誰的,是警察搜到後我才知道有槍等語(偵 卷第170 頁)相符;復與證人張○於原審所為之前揭證詞吻 合,堪認員警於上址查獲槍彈前,同住於該址之證人陳夢迪 、李長霖均不知有該槍、彈存在,故扣案槍彈係由被告持有 ,更屬明確。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槍彈應係證人陳 夢迪所有云云(本院卷第163 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過程,均未提此抗辯,嗣經本院將扣案槍彈送驗,在其中 一個彈匣上驗出被告掌紋,被告方為此辯解,所辯已難採信 ;又徵諸本案警方進入現場時,證人陳夢迪係在房間內睡覺 ,員警入內將其叫醒後其承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但始終否認 曾看過扣案槍彈(偵卷第16 、110-115頁);又扣案槍彈係 在客廳被告所坐之2 人座沙發夾縫中查獲,顯見證人陳夢迪 與扣案槍彈之距離甚遠,並非對該槍彈有支配管領力之人; 況扣案槍彈若係證人陳夢迪所持有,因其為該處之有權使用
者,其大可將扣案槍彈藏在臥室等更為隱密之地點,焉有將 扣案槍彈放置在眾人出入之客廳沙發之理;是被告所辯,顯 與常理不合。
㈥、綜上論述,依照證人尤盛瑋、張○、陳夢迪、李長霖前揭證 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述鑑定書,足認扣案之改造 手槍、子彈,係由被告所持有管領無誤。被告所辯,要與事 理及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 ,其持續持有之期間,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 即行為人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 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附表編 號1、2)、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附表編號3、4),各僅成 立持有槍枝、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扣案之手槍及 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原審疏未斟酌上述各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 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甫年滿20歲未久,且無經判決有罪應送執 行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持有之改 造槍枝數量為2枝,子彈共10顆,其中有7顆為制式子彈,此 等扣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自述學歷為 高職肄業,有妻子及8個月的女兒待養(本院卷第163頁)等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 支,係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 殺傷力之子彈10顆,均經鑑定機關於鑑驗時全數試射擊發, 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 物,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
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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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獲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及鑑定報告│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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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壹支(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 │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月8日刑鑑字第1050097408號鑑定 │
│ │號0000000000)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書及鑑定照片(偵卷第213-217頁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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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改造手槍壹支(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 │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月8日刑鑑字第1050097408號鑑定 │
│ │號0000000000)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書及鑑定照片(偵卷第213-217頁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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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非制式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 │
│ │(均業經鑑定機關於│由金屬彈殼組合 │月8日刑鑑字第1050097408號鑑定 │
│ │鑑驗時全數試射擊發│9.0±0.5mm金屬彈頭│書及鑑定照片(偵卷第213-217頁 │
│ │) │而成,均經試射,均│)、10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 │
│ │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56頁)│
│ │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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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制式子彈7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 │
│ │(均業經鑑定機關於│子彈,均經試射,均│月8日刑鑑字第1050097408號鑑定 │
│ │鑑驗時全數試射擊發│可擊發,認均具殺傷│書及鑑定照片(偵卷第213-217頁 │
│ │) │力。 │)、10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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