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德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劉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4日所為106年度原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文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德與楊智皓、潘偉銘、廖進益、張 家囍、邱建霖(以上五人均經原審判刑在案)及楊○(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另行處理)陸續自民國104年4月間至7月間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登洋」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在大陸地區之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司法人員之身分,向告訴人許春竹佯稱其遭 人盜用個人資料詐領醫療補助而涉案,將凍結其名下帳戶, 要求監管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與臺灣 地區擔任掌機之楊智皓、潘偉銘(即負責與大陸詐騙機房聯 繫、提供現場取款車手小組供大陸詐騙機房調度、提供人頭 電話及公費與現場取款車手小組使用、發放薪資、轉交車手 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等)聯絡,由潘偉銘再與「車手頭」廖 進益(即負責與旗下車手聯絡,交付人頭電話、公費及轉交 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等)聯絡,由廖進益指揮旗下車手 楊○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公文書(俗稱「取水」假冒檢 警等公務員,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或提 款卡)、邱建霖負責「把風」(俗稱「照水」,負責前往被 害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於被害人領款時尾隨在後, 掌握取款地點及被害人動態回報),並至桃園市楊梅區武營 街及大模街口前,由楊○假冒司法人員向告訴人收取其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 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及告訴人,邱建霖則在附近負責把風。嗣廖進益
、張家囍、邱建霖、被告、楊○再持告訴人上開郵局、渣打 銀行之提款卡,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陸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7萬9千元,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由廖進益,廖進 益再將款項交於潘偉銘,潘偉銘再將款項交於楊智皓,讓楊 智皓將贓款上繳詐騙集團。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呂文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及同案被告楊智皓、潘偉銘、廖進益、張家囍及邱建霖之供 述、證人許春竹、楊○、陳○昀之證述、偽造「高雄地檢署 公證部門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申設之上開 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紀錄彙整資料、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許春竹 有遭受某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騙 ,且其曾經加入該詐欺集團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 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辯稱:在上述犯罪發生之前, 我已於104年6月間退出該詐欺集團,並無共同參與本件詐騙 告訴人之犯罪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許春竹於104年7月間,遭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冒用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等名義打電話詐騙,謊稱告訴人涉嫌犯罪,必 須扣押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致陷於錯誤,而於104年7月30 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與大模街口附近,將 其前向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向渣打銀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給楊○ ,嗣上開二帳戶自104年7月30日晚間6時43分起,至同年8月 4日下午5時29分止,遭楊○等人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 鍵入告訴人所告知之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合計 57萬9千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許 春竹於偵訊時之證述可憑(他7031卷二第3至5頁),及偽造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扣案可證,此外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他 7031卷一第14至26頁)、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7031卷 一第8至9頁)、提領紀錄彙整資料(他7031卷一第27頁)、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7031卷第33至43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上述犯罪發生之時,是否仍是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而與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就此,證人楊○於105年1月5日偵訊時固稱:當天是廖進益 拿手機給我,叫我去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與大模街口,由被 告去附近的便利商店拿偽造的收據給我,我等到告訴人出現 後,拿手機給告訴人聽,由講電話的大哥與告訴人對話後, 告訴人把郵局及渣打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被告在旁 邊把風,我拿到東西後,與被告一起回中壢,將提款卡及存 摺交給廖進益,之後廖進益再找我與被告拿告訴人的提款卡 去領錢云云(見他7031卷二第3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謂 :本件向在楊梅向告訴人拿存摺、提款卡,是被告跟我一起 去的,我們同坐計程車到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反面 、138頁)。亦即稱當時是被告陪同楊○前往現場與告訴人 接觸,嗣由楊○與被告二人持騙來的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 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建霖於警詢時所述:我於107年7月底 因缺錢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現場把風(即俗稱「顧水」), 本案是上游指揮楊○,楊○與我相約在中壢遠東路某便利商 店見面,一同搭計程車前往楊梅的犯罪現場,由楊○出面去 拿存摺及提款卡,我負責在附近把風,得手後再一同搭計程 車返回桃園火車站與綽號「小鬼」(指張家囍)及陳○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會合後,到中 壢新興路的賓館集合,一名叫「老闆」的男子(指廖進益) 前來,指揮我們出發去提領贓款,(為何楊○稱係與被告一 同搭計程車前往?)應該是楊○記錯了,確實是我跟他一同 前往的,(提示告訴人之照片,是否當時遭詐騙之人?)是 她無誤,因當時我在把風,有看到告訴人,我記得告訴人的 面貌等語(見他7031卷二第41頁反面至42頁);於偵訊時證 稱:當天上午楊○跟我說今天有任務,要陪他去楊梅,中午 吃完飯,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桃園中壢遠東路某便利商 店集合,我於下午1時到該便利商店,與楊○一起坐計程車 去楊梅,到楊梅的大模街,我們在某便利商店前下車,楊○ 接到電話,就進去店內收傳真,他把傳真來的資料放在信封 裡,我就陪他到大模街與武營街口,由楊○與告訴人見面, 我則在距離10公尺處把風,我看到楊○跟告訴人拿東西,接 著他叫我去叫計程車,我就跟他坐計程車去桃園火車站,在 計程車上楊○把包裝告訴人給他東西的袋子撕開,裡面有郵 局存摺,之後楊○把郵局存摺放在新的信封袋,我們到桃園 火車站後,張家囍與陳○昀從火車站走出來,我們四人會合 ,楊○與張家囍走去火車站旁的廁所,我跟陳○昀在外面等 ,之後就解散,我就載陳○昀回龍岡,後來楊○打電話給我 ,我們在中壢新興路的長堤賓館集合,廖進益拿一張提款卡 叫張家囍及陳○昀去領款,後來又拿一張提款卡叫我跟楊○ 去領錢,楊○去銀行領錢,我在外面把風等語(見他7031卷 二第65至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陪同楊○ 去大模街,他去跟告訴人見面,叫我在旁邊幫他把風,我於 偵訊時所述內容屬實,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239至241頁)。乃稱當時是邱建霖陪同楊○前往 與告訴人接觸,嗣由廖進益分別指示張家囍與陳○昀二人為 一組、楊○與邱建霖二人為另一組,各持一張提款卡前往提 領贓款,未見被告也有一同參與。比較上揭楊○與邱建霖之 證述內容,明顯齟齬不合。考量證人邱建霖甫於案發前不久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隨即前往現場犯案,此據其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244頁),衡情記憶較為深刻,尚不致於因參與 次數過多而誤記,且其歷次證詞互核一致,就主要情節之描 述綦詳,應無混淆之虞。反觀證人楊○,其於105年3月4日 警詢時已曾經改口:應該是我記錯了,本案應該是廖進益負 責指揮並跟我收錢,被告沒有出面等語(少連偵121卷第77 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並謂:我現在真的記憶很模糊, 當時找我去做筆錄時已經過一段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134 頁反面),則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抑或記憶
錯誤?被告究竟有無共同參與本件犯罪?已有合理之可疑。(三)再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囍於警詢時所述:我於104年7月 底加入詐欺集團,做到104年8月中旬,因為想賺錢,我沒有 去詐騙告訴人,但是我有去領錢,當日是楊○打電話給我, 相約在桃園火車站見面,我當時與陳○昀一同前往,見面後 我們便一同騎車到中壢新興路的長堤賓館集合,一名「蛋蛋 」男子(指廖進益)前來,後來「蛋蛋」就指揮我們出發去 提領贓款,我及陳○昀先被派去在中壢健行路的某便利商店 領完錢後,隨即回到賓館將10萬元交給「蛋蛋」,後來我們 四人(指張家囍、陳○昀、楊○、邱建霖)再一同出發去渣 打銀行領完錢後,事後回到賓館,在現場清點贓款20萬元無 誤後,交給「蛋蛋」等語(見他7031卷二第74頁正、反面) ;嗣於偵訊時證稱:104年7月間,是楊○找我加入詐欺集團 ,當天我是跟陳○昀一起去提領贓款,我去銀行領錢時,陳 ○昀在外面等我,「蛋蛋」的真實姓名是廖進益,我在便利 商店提領的10萬元,有拿給廖進益,楊○及邱建霖也在場等 語(見他7031卷二第104至105頁)。另證人陳○昀則於警詢 時證稱:本案是綽號「蛋蛋」男子(指廖進益)指揮我與綽 號「小鬼」男子(指張家囍)前往桃園火車站跟楊○拿提款 卡,我只知道提款卡是楊○跟邱建霖拿給我的,當天「小鬼 」及我先被派去在中壢健行路的某便利商店領完錢後,回到 賓館將10萬元交給「蛋蛋」,後來我們四人(指張家囍、陳 ○昀、楊○、邱建霖)再一同出發去渣打銀行領完錢後,隨 即回到賓館,在現場清點贓款無誤後,交給「蛋蛋」,我係 於104年7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因為當時缺錢,楊○介紹我跟 邱建霖加入,我擔任現場的把風人員等語(見少連偵121卷 第83至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4年7月底參與 本件詐騙告訴人之犯罪,那時候在賓館,他們拿提款卡過來 說要去領錢,我沒有多想,我有去領錢,當時在場的有我、 邱建霖、「小鬼」及楊○,我現在忘記叫我們去的是誰,還 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警詢時有提示廖進益的照片給我指認 ,筆錄內容屬實,我不認識在庭被告,也沒有看過他,我加 入詐欺集團的第二天就發生這件事,後面我就沒有再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上開二人之證詞,亦均與證人 邱建霖所述情節大致相合,而與楊○所述明顯不合。考量同 案被告廖進益所述:本件詐欺集團是由楊智皓擔任幹部負責 指揮收取贓款,潘偉銘擔任「掌機」負責發放手機、車資及 向「車手頭」收取詐騙贓款,張家囍、楊○、被告是「車手 」,小邱(指邱建霖)是楊○找的;被告是「車手」,與楊 ○一起,他負責把風等語(見他7031卷二第154頁反面、114
頁),並參諸證人楊智皓供稱:我對被告沒有印象、我不認 識被告等語(他7031卷二第142頁、審訴卷第55頁反面), 足認被告並非本件詐欺集團之核心決策或指揮人員,其與楊 ○等人同屬「車手」而已,倘楊○上開所述當時是被告陪同 其前往現場與告訴人接觸,也是被告與其一起持提款卡前往 提領贓款等語屬實,衡情其他車手邱建霖、張家囍、陳○昀 三人豈有可能完全不知、甚至均未照面之理?佐以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121卷第55至62頁),確僅有攝 得楊○、邱建霖、張家囍、陳○昀等人騎乘機車前往提款之 畫面,從頭到尾未見被告有何在場參與之情形,更可見楊○ 上開所述疑點重重,顯不能排除有記憶錯誤等情形,可信度 甚低,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坦 承其曾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領款的車手,負責把風, 但僅做到104年6月間,並堅稱其參與之犯罪類型,均是直接 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並無先騙取提款卡後,再持以提領款項 之情形等語。而本件犯罪時間,係發生在104年7月30日以後 ,且非直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被告於警詢時亦已堅決否認 有參與本件犯罪(見少連偵121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 。雖曾於107年4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時表示:「 坦承犯行」云云,但仍然爭執:「我有參與的是跟被害人面 對面(收取現金)的部分,並無參與到提款卡的部分」等語 (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又同案被告廖進益於107年6月12 日原審審理時,原本證述: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是擔任車手 ,他是我的下手……本案就是指派楊○去拿提款卡,楊○另 外找把風人員的名字,因為太久,我現在忘記了,我記得有 先提款,提得款項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潘偉銘,是由楊○ 把款項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正、反面),亦未 主動提及被告究竟有何參與本件犯罪情事。嗣經檢察官提問 「但你於(105年4月21日)警詢時稱楊○等人於104年7月31 日領取21萬元之後,是拿給呂文德,呂文德再把錢交給你, 你再把錢交給潘偉銘等語,有何意見?」、「你於警詢中證 稱104年7月30日楊○等人拿取30萬元給你,你轉交給潘偉銘 之後,你再收取潘偉銘所抽取固定百分比之現金交給呂文德 ,再由呂文德轉交給楊○等人,是否屬實?」之後,廖進益 始謂當時所述屬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2頁)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被告雖曾表示 認罪,但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抗辯,徵諸被告因加入詐欺集 團,前於104年6月2日依廖進益之指示,與楊○前往臺北市 北投區石牌路向被害人翁秀枝收取現金35萬元,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訊時均認 罪,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831號提起公訴,而由原 審法院另案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進行審理等情,有該 案起訴書、原審法院刑事庭傳票可參(本院卷第222至226頁 ),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共犯廖進益上開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明顯亦與前揭證人邱建霖、張家囍、陳○ 昀所證情節不合,而關於其退出本件詐欺集團之原因,被告 自始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係因詐欺贓款分配不均,導致我與 楊○、廖進益產生心結等語(見少連偵121卷第35頁反面) ,可見共犯廖進益非無狹怨報復之可能。且依廖進益於警詢 時所供:楊○等人於104年8月3日陸續提領之贓款5萬元,這 次我沒有收到,應該是被告直接交給潘偉銘云云(見他7031 卷二第155頁反面)。惟徵諸證人潘偉銘於警詢時所證:該 款項並非被告交給我,是廖進益交給我的,因為被告不會交 錢給我,我無法直接聯絡被告或楊○,都要透過廖進益等語 (見他7031卷二第150頁反面)。又廖進益於偵訊時,起初 竟否認有指示楊○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去提領款項(見他 7031卷二第114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其當時有駕駛自用小 客車前往與楊○等人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始坦承有叫楊 ○去領款,是潘偉銘叫伊去領,領到的錢都交給潘偉銘等語 (他7031卷二第115頁),在在可見廖進益於偵查中並非全 盤吐實,不乏有推諉卸責之語,則其上開所述被告有經手本 件贓款之說,真實性如何?良堪質疑。遑論遍閱全案卷證資 料,均查無可信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開被告曾經所為認 罪表示、共犯廖進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屬實,均不能憑 以證明被告犯罪。
(五)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上述犯行,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逐一調查審 酌後,認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原判決未詳為勾稽判斷,遽謂被告亦有共同參與本 件犯罪,而對被告論罪科刑,並沒收偽造之公印文及犯罪所 得云云,洵有違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爭執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遭取款帳│取款金額 │分工方式 │
│ │ │ │戶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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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7月│桃園市○○區○○│渣打帳戶│共18萬元 │楊○取款、│
│ │30日18時│路000號渣打銀行 │ │ │邱建霖把風│
│ │43分許 │中壢分行 │ │ │ │
├──┼────┼────────┼────┼─────┼─────┤
│ 2 │104年7月│桃園市○○區○○│同上 │共11萬元 │楊○取款、│
│ │31日0時 │路000號渣打銀行 │ │ │呂文德把風│
│ │20分許 │中壢分行 │ │ │ │
├──┼────┼────────┼────┼─────┼─────┤
│ 3 │104年7月│桃園市○○區○○│同上 │3,000元 │楊○取款、│
│ │31日23時│路000號便利超商 │ │ │張家囍把風│
│ │28分許 │ │ │ │ │
├──┼────┼────────┼────┼─────┼─────┤
│ 4 │104年8月│桃園市○○區○○│郵局帳戶│共5萬元 │楊○取款、│
│ │3日17時 │○路000號便利超 │ │ │張家囍把風│
│ │54分許至│商、桃園市○○區│ │ │ │
│ │18時許 │○○路000號便利 │ │ │ │
│ │ │超商、桃園市○○│ │ │ │
│ │ │區○○路000號便 │ │ │ │
│ │ │利超商 │ │ │ │
│ │ │ │ │ │ │
├──┼────┼────────┼────┼─────┼─────┤
│ 5 │104年8月│桃園市○○區○○│同上 │共1萬6,000│楊○取款、│
│ │4日17時 │路00號便利超商、│ │元 │廖進益把風│
│ │29分許 │桃園市○○區○○│ │ │ │
│ │ │路00號便利超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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