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7年度,56號
TPHM,107,原上易,56,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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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忠辰(原名陽冠威)





指定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02號、第5903號;併辦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陽忠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陽忠辰(原名陽冠威)明知社會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 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8日某時,委託 不知情之配偶林芋,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6月23日19時許,以電話聯絡江靜玉,佯稱網路購物 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要求江靜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 江靜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前 開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6月23日19時許,以電話聯絡江柏昇,佯稱網路購物 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要求江柏昇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 江柏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29985元、29980元至前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芋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江靜玉江柏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 、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意旨所指之前揭時、地 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跟當鋪借錢,被當鋪追債 ,伊又無法向銀行貸款,急著想要申辦貸款,對方打給伊, 說你有資金需求嗎,對方跟伊說他有好方法問伊需不需要, 他說貸成功要收手續費,不用先付代辦費,但需要伊的卡跟 銀行本子,他說他要把裡面的內容洗的乾淨、漂亮一點,他



說是富邦代辦公司,對方說若不相信他會把地址給伊,伊可 以去他們公司看,公司在新竹,伊當時人在高雄球季中所以 沒去看,伊急著想貸款,失去理智就答應對方,把兆豐、中 國信託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並無幫 助詐欺之故意,於遭詐欺帳戶後尚稱「原來這就是你們的詐 騙手法好家在給你們的卡都沒用的」,足認被告誤以為對方 要詐騙其存款,被告不知已成詐欺集團利用犯罪之對象,且 被告當時是職業球員,從小開始就在球隊練習受訓,對於網 路上一些資訊的獲得跟一般人情形不同,所以被告才會誤信 詐欺集團的話術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請開立, 被告於105年6月18日委由其妻林芋至高雄市仁武區全家便利 商店仁武澄觀店,以宅配通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寄送至新竹市東區金山八街52號「洪世儒」等情,為被告 於原審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9頁),核與證人林芋於 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115號卷第9頁),並 有宅配通105年6月18日顧客收執聯(見偵字第4114號卷第11 頁)、兆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31頁 、原審卷一第38-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 江靜玉江柏昇遭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意旨所示之方式詐騙, 其等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 前述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江靜玉江柏昇陳述綦詳(見金 城警刑第0000000000號卷第6-8頁、金城警刑第105000號卷 第18-19頁反面),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兆豐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金城警刑第0000000000號卷第24、31 頁、原審卷一第4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江柏昇郵局 存摺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金城警刑第 150000號卷第30-32頁、原審卷一第41-43頁)在卷足佐,則 江靜玉江柏昇等人確有遭詐騙之事實而匯款至被告之兆豐 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被告所交付 之上揭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將帳戶內之詐騙款 項提領一空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並一致陳稱:因為當時伊信用不好,已經不能向銀行貸 款,但家裡又急需用錢,當時剛好有一通電話打來問伊需不 需要貸款,對方自稱富邦代辦公司,對方說可以幫伊美化存 摺帳面數字,因為伊太急了想貸款,就聽從對方指示,請伊 太太幫忙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對方還說之



前有幫客戶美化帳戶,結果對方把錢都領走了,他們也怕到 了,現在還在打官司,所以對方才要求伊提供提款卡等語( 見偵字第798號卷第35-37頁、偵字第4115號卷第9-10頁、原 審卷一第68-69、219-222頁、卷二第36-37頁、本院卷第29 頁反面、51頁反面),參諸卷附被告提出與代辦人員「洪先 生」聯繫之簡訊紀錄:被告於105年6月18日10時39分接獲對 方詢問辦理貸款乙事,被告即向對方稱「我沒有說我不辦、 我打電話回電也都沒人接、有疑問想問但都沒人接電話」, 且被告於105年6月18日16時1分稱「每天都要跟我報背進況 到哪了喔、謝謝你的幫忙」,對方回稱「我們工作天基本上 是2~3天回報一次貸款進度,貸款工作天收到件隔天送件開 始算起兩個禮拜,扣除公司六日放假,有疑問也可以打給我 」,被告即稱「如果65萬有過的話、那還可以在提高嗎?」 ,對方於105年6月18日18時25分稱「這要讓經理評估,下禮 拜一回你」,於105年6月20日11時30分顯示有一通000000 0000000未接電話,被告於105年6月25日13時26分稱「請問 進度到哪了?」、「不是說會回報嗎?打電話一直通話中」 、被告於105年6月27日稱「抱歉了、明天最後一天、說好要 回報都沒有了、原來這就是你們的詐騙手法、好家在給你們 的卡都沒用的」、「電話怎麼打都是電話中、半夜打也都在 電話中、是怎樣、那麼多電話可以講喔」、被告於105年6月 27日16時48分稱「能回個電話嗎?」、被告於同日18時37分 稱「你這樣我要報警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0-107頁) ,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代辦公司,且被告亦向對方明確表示需向其報告貸款進 度,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因為貸款問題,才會將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由代辦公司乙節,顯非無稽。
㈢又觀諸上開被告與代辦人員「洪先生」聯繫之簡訊紀錄,被 告於105年6月18日交付帳戶後,至105年6月25日向對方詢問 貸款進度,惟對方均未有任何回應,經原審詢問被告:訊息 中「明天最後一天」、「原來這就是你們詐騙手法」意思為 何?被告於原審陳稱:他剛開始說兩三天會回報一次,但一 直都沒回報,我想說我要去報警了,我當時想轉移他的…我 忘了,我想說用這種方式看他們會不會惱羞成怒等語(見原 審卷第217-218頁),衡之常理,倘若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何 需於簡訊中密切追蹤詢問貸款進度,甚且詢問能否提高貸款 額度,益見被告確實係欲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於事後詢問貸款進度時,因對方均未有回應始知受騙。 從而,被告所辯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伊也是被害人等



語,應堪採信。此外,復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提供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存在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自非得僅以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 遽令被告擔負刑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會將系爭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由代辦公司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就被告確 有將其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 並未提出足夠之事證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事實,依現 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 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幫助 詐欺之有罪判決,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以臻適法。
六、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7號),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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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