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信
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律師
陳雲南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33 號、第20853
號、第210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宏信被訴利用權勢猥褻無罪部分撤銷。李宏信犯對受照護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宏信於民國105 年間,除自行開業外,並同時在中山醫療 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擔任耳鼻喉科駐診醫師 乙職,並為病患0000-000000 (81年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甲○)在該醫院住院時(甲○於105 年8 月9 日 晚間入院,迄至同年月15日出院)之主治醫師,故甲○係屬 因醫療關係而受李宏信照護之人。嗣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 6 時55分許,甲○經中山醫院勤務員陳金玉通知並被帶領至 該醫院第11號診間由李宏信看診,李宏信則於同日上午7 時 2 分許進入上開診間,詎李宏信竟基於對於因醫療關係而受 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趁上開診間無 護理人員或其他人在場且為甲○看診而接近甲○之機會,先 將診間門關上後,即往前以面對面強行環抱甲○,並親吻甲 ○左邊嘴角,復於甲○往後退時,猶伸手撫摸甲○右側乳房 之方式,對甲○為猥褻之行為。而甲○係因治療肥厚性鼻炎 住院手術,彼時猶需李宏信為其持續清創換藥,故為求醫療 過程順利,遂壓抑情緒而未當場高聲張揚。迨同日上午8時 許清創換藥結束後,甲○旋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辦理出院 手續時,向櫃臺人員反映,其後該醫院公關、社工等人員到 場處理並依法通報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針對被告李宏信被訴對甲○利用機會猥褻罪部 分提起上訴,並未就被告被訴對A 女性騷擾罪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業已確定)。故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 訴對甲○利用機會猥褻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被告李宏信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既爭執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 能力可言。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 ,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先後所為之證述(105 年 度他字第8438號〈下稱他字〉公開卷第47至49頁、105 年 度偵字第19433 號〈下稱第19433 號〉不公開卷一第250 至252 頁),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 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惟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 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 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示捨棄傳訊告訴人甲○, 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聲請傳喚(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 本院卷第77、181 、218 頁),顯見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是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 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所為證述為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 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0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期間擔任告訴人甲○在中山醫院住院時之主治 醫師,並於前揭時間,在該醫院第11號診間為告訴人甲○看 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公開卷第47至49頁,第19433 不公開卷 一第250 至25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表哥(代號 :0000000000-A)、表嫂(代號:0000000000-B)、友人林 ○儒、林○學於偵查中及證人陳金玉於員警訪查時分別證述 明確(他字公開卷第58、59、61 頁、第19433號公開卷第45 、46、135頁),復有告訴人甲之中山醫院住院病程紀錄、 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第19433 號不 公開卷一第24至27頁、原審卷第153 、154 、159 至161 頁 ),是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⒈告訴人甲○於105 年9 月8 日偵訊時證稱:我進入診間後 ,沒多久被告就進來了,被告並未戴口罩,也沒有戴手套
,他只有戴很像頭套的帽子。被告先關門,直接朝我過來 ,大約走了3 步距離,我當時是站著面向門口,被告就直 接強行環抱住我,且神情愉悅,抱著同時就吻我左邊嘴角 ,他親完後手還是繼續環抱我,但嘴離開我的左邊嘴角還 是很近,他親完把嘴巴移開,他的頭就正面面向我,以幾 近於鼻尖貼著鼻尖的狀態說「我可以親你嗎」、「你今天 好漂亮」這些話。後來我往後退,我往後退時他手還是沒 有離開我的身體,他的左手順著我往後退的姿勢摸到了我 的右胸部,我的乳房完全感受到他的手掌停留在我的胸部 上,我不知道停留多久,但我持續後退,感覺有停了相當 的時間,後來我再持續往後退才拉出我跟他的距離。我當 時有傻掉的瞬間,後來也有想揍他的感覺,但我必須壓抑 ,因為我很需要他幫我治療,我很怕他在醫療行為時加害 於我,因為之前他的醫療讓我以為治療是很痛苦的過程。 後來被告就裝沒事,示意我坐到診療椅上繼續他的治療, 但治療過程中他還是一直摸我拍我的肩膀,順勢往我的胸 口滑動,我那天到後來已經呈現雙手防衛胸部的姿勢了, 但他還是一樣這樣碰我。他清創完之後,就要我坐到診桌 旁邊的椅子,他在看診桌旁邊寫病歷。另我要補充的是, 他在一開始進診間時先把門關上,可是他幫我清創的過程 當中,他就把診間的門打開虛掩著,且他在我坐下診療椅 後,很粗魯的用酒精擦拭過他親吻我的地方,我覺得很痛 等語(他字公開卷第47、48頁)。
⒉告訴人甲○於106 年3 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進入診間 幫我換藥都沒有戴口罩,他有戴一個類似浴帽的頭套,他 幫我做傷口清理時有戴一個好像頭燈也就是耳鼻喉科在看 診時的儀器,看完時他就摘下來。他進診間到出診間都沒 有戴口罩。當天是我先進到診間,我就站在診間面對門口 ,當時門是打開的,我沒有等很久,那天走廊很空,我就 聽到被告的腳步聲,他一進診間就把門扣上,就對我抱過 來,之後就如同我上次說的情形等語(第19433 號不公開 卷一第250 頁)。
⒊經核告訴人甲○於上開偵查時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就甲 ○係於上開時間在前揭診間由被告看診,被告於進入診間 後尚未進行清創換藥前,即對甲○有強行環抱、親吻左邊 嘴角及撫摸右側乳房等猥褻行為,亦即構成本案犯罪之主 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倘甲○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均 能證述綦詳,前後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亦當無法牢 記其所杜撰情節。佐以在本案之前,被告與甲○僅因醫療
照護關係而認識,彼此並無嫌隙,互動、相處上亦無任何 不睦,若非被告確有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以彼此年齡 差距極大,又既無任何過節,甲○應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 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攀誣被告羅織其入罪,致己身反遭外 界異樣眼光之理。足認甲○前揭所為指訴,實屬信而有徵 。
㈢除告訴人甲○之前揭證述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告訴人甲○於上開看診完返回病房後,旋即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許起,陸續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人間同 溫層」群組向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友人林○儒、林○學告 知遭受被告前揭猥褻之情事,此據該2 證人於偵查中結證 甚詳(第19433 號公開卷第45、46頁),並有上開群組對 話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第19433 號不公開卷一第49至11 4 頁);而證人林○儒於偵訊時復證稱:甲○因為之後還 要清創,所以她當時不敢作出任何反應,而且她之前清創 的經驗都很痛,要持續1 個月以上,所以她才不敢作出任 何反應,我跟她說這件事非常嚴重,無法這樣輕易的帶過 去,也跟她說自身安全最重要,醫生還可以再找,我這幾 天看到她其實很震驚,她之前都有在做瑜珈很健康,但最 近看到她暴瘦,看起來很沒有安全感,狀態看起來真的很 嚴重,很令人心疼等語(第19433 號公開卷第45頁背面) 。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表嫂於偵查中證稱:甲○這一年都住 我家,她於105 年8 月9 日通知我她在翌日要住院開刀。 後來在同年月15日上午9 時35分我接到她傳給我Line的訊 息說她要出院,我直覺不太對,因為她平常很獨立,不太 尋求我們的協助,所以我試探性問她是否需要我去接她, 她就說好,我就跟我先生約在同日中午12點左右去醫院門 口接她,她一上車就跟我們說她被醫生性騷擾。我和我先 生覺得怎麼可能會有這種事,她跟我們說已有向醫院社工 反映,有跟醫院報告這件事,我們就趁中午時間先帶甲○ 回家吃飯,過程中我們坐在餐桌前讓她心情平復,讓她把 事情說出來,她說一大早就被醫院的阿姨帶到診間,說醫 生要幫她換藥,後來醫生一進去就抱她,親吻她,說她很 漂亮,我可以親妳嗎,後來甲○就後退,醫生有摸她的胸 部,但之後甲○就說都已經親下去了還問可不可以親,甲 ○就一直重複說好噁心好噁心。平常她是一個很機靈的孩 子,但是我觀察她那天就好像是被一件事情困住了,受到 驚嚇,一直陷在那個情境裡面。我覺得醫院的處理過程不 太恰當,就打電話去衛福部問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衛福
部說要跟社工反映,並填載性騷擾的申訴單,甲○說她沒 有填這些資料,我們認為中山醫院的投訴不完善,就帶著 甲○回醫院填載申訴單。甲○在這件事情之後,常常情緒 低落,也會在家裡哭,她以前不會這樣,另外舉個例子, 她以前洗澡很快,現在洗很久,這是我的觀察等語(他字 公開卷第5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表哥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8 月15日 中午我有跟我太太去接甲○出院,因為當天甲○先發Line 給我太太說要出院,於是我和我太太開車去接她,後來她 上車後,看起來心情沮喪,我們出於關懷問她是否都順利 ,她說她被她的主治醫師性騷擾,她說很噁心,醫生年紀 很大,我們當時在車上沒有問細節,只問她是否有跟醫院 反映,她說有找醫院的社工,社工也表示說會處理這件事 情。後來我們把她帶回家,並向衛福部查詢,衛福部要我 們找臺北市社會局,社會局請我們先到醫院正式立案,我 們就帶甲○返回醫院找社工正式立案。甲○本來預計在9 月中旬去倫敦念研究所,所以在出國前她就先把鼻子過敏 處理完,因為在療程期間碰到此事,內心有衝擊跟煎熬, 出國的時程也受到影響,甲○一想到這件事情就會覺得不 舒服跟噁心,她常常在家裡就會一直說很噁心很噁心,還 有哭泣,她以前不會這樣,她算是很獨立的女生等語(他 字公開卷第61頁)。
⒋又告訴人甲○係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中山醫院櫃臺 辦理出院手續,並向櫃臺人員反映遭受被告猥褻,櫃臺人 員即通知該醫院公關等人員到場處理乙節,亦經原審勘驗 明確在案,有勘驗筆錄及所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原 審卷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正面、第161 頁、第162 頁 );而證人即中山醫院公關人員王執玲於偵查時證稱:櫃 臺以電話聯絡我說病人(即甲○)跟他反映被騷擾,我就 到櫃臺那邊,就請甲○到我們辦公室,剛好社工人員也在 那邊,我就請社工陳淑琴進來跟甲○聊,我聽甲○說早上 被告幫她換藥,然後對她不禮貌,有摟她、碰她的身體, 因為我當時坐在辦公桌那裡,他們在沙發區那裡,談話也 沒有很大聲,所以我聽到的就是這些內容,我記得甲○有 哭,社工人員請我拿衛生紙給她等語(第19433 號公開卷 第231 頁背面),另證人即中山醫院社工陳淑琴於偵查中 亦結證:105 年8 月15日上午11點多我去1 樓志工服務台 ,公關說有人在那裡哭,我就過去關心,當時看到甲○一 直流眼淚,說被醫生性騷擾,所以先把甲○帶到1 樓公關 室讓她坐下來,我跟公關小姐先陪著甲○,甲○說她被被
告性騷擾,我們就詢問過程,她說她一大早被帶到耳鼻喉 科的診間等被告,被告一進來就抱她、親她,還說她很可 愛、可以親她一下嗎,甲○情緒很激動,一直哭,她說被 告抱完她、親完她就開始幫她清理傷口,這過程很痛,她 痛到恍惚。她很擔心醫院不幫她處理被告抱她、親她的問 題,還有她之後清理傷口要怎麼辦,我請她不用擔心。就 我自己接觸的過程,我相信甲○,因為發生日是在禮拜一 ,一直到禮拜五,除了禮拜四我不在外,她來清理傷口我 都有陪同,她的反應已經是有創傷後的反應,因為她會反 覆想起這件事,表現出害怕而且睡眠不好等語(第19433 號公開卷第188 頁、第189 頁正面);此外,證人即中山 醫院病房護理人員胡嘉雯於訪談時亦證稱:105 年8 月15 日中午時看到甲○從電梯出來時,眼睛紅紅的,好像有哭 過等語,有性騷擾案件申訴訪談紀錄單1 紙在卷可憑(第 19433 號公開卷第179 頁)。
⒌告訴人甲○於本件案發後,除有暴瘦、經常情緒性低落、 一想到本案即哭泣、不舒服並表示噁心,且會反覆想到本 案,表現出害怕等情緒,業據以上證人分別證述在卷外, 嗣告訴人甲○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狀,有天 母康健身心診所於105 年9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 附卷為憑(105 年度偵字第20853 號〈下稱第20853 號〉 不公開卷第58頁)。
⒍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實有悖於常理之處:
告訴人甲○係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6 時54分許,由中山 醫院勤務員陳金玉去叫其起床,並帶同其至上開診間,嗣 被告則於同日上午7 時2 分許至該診間,迄至同日上午8 時許告訴人甲○始離開該診間返回病房等情,業經原審勘 驗無訛及證人陳金玉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3 、154 、15 8 至160 頁、第19433 號公開卷第174 頁),顯見當時並 非一般之門診時間。又被告自承於當日下午在中山醫院方 有門診(原審卷第22 頁背面),足見被告於當日上午係 特意一早提前至中山醫院看診換藥。然告訴人甲○於偵查 中證稱:我記得前一天(即同年月14日)被告問我是否還 要繼續住院,我跟他說我實在沒有時間,所以被告原本跟 我約定隔天早上先辦理出院,下午回診,結果隔天一大早 一位女性醫務人員來叫我,說要換藥,我跟這名醫務人員 說今天不換藥,結果她回答我說醫生來了,我覺得很莫名 等語(第19433 號不公開卷一第250 頁),核與證人陳金 玉於訪談中證稱:當天我有去叫甲○起床,通知她要去耳 鼻喉科門診換藥,但甲○說「不是要去診所換藥」,而護
理站護理人員則回答是醫生打電話說要去門診換藥等語相 符(第19433 號公開卷第174 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 上午7 時許為告訴人甲○門診換藥乙事,事前並未告知告 訴人甲○,以讓告訴人甲○早起準備,且特意選在一般門 診開始之前,其行徑已明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於當日 特意一早為告訴人甲○門診換藥,然診間並無護理人員或 其他人在場,此除據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所 是認(原審卷第22頁正面),是被告此種作法亦已違背中 山醫院臨床業務病人隱私管理作業規範5.1.5 之規定(依 該規定,尤其於女性病患就診時,應有護理人員或第三者 在場),並經中山醫院認定被告對於上開治療時間之適當 性及未請第三人陪同等節,確實有違反常規,有中山醫院 上開作業規範、106 年1 月19日山醫人字第0015號函在卷 為佐(第20853 號公開卷第63頁、第19433 號公開卷第24 3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門診之作為迥異於常規作為 ,實甚啟人疑竇。
⒎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 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 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 證或其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 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準此,參諸 告訴人甲○於遭被告猥褻後未久,旋即以微信向其友人表 示遭受被告猥褻及尋求救援,其後亦向其表哥、表嫂作此 表示,且在辦理出院時旋即向中山醫院櫃臺人員表示遭被 告猥褻,要求該醫院依法處理,以及其於案發後生理、心 理狀態與反應係呈現暴瘦、經常情緒性低落、一想到本案 即哭泣、不舒服並表示噁心,且會反覆想到本案,表現出 害怕等情緒,嗣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狀,在 在符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哭訴、求援 之舉止及悲傷、厭惡、不穩之情緒,復稽之被告於案發當 日未經事前告知告訴人甲○,竟特意選擇一大早無他人在 場之情況下,為告訴人甲○進行門診換藥,亦迥異於常情
,亦令人懷疑恐有他圖,綜此各項證據,與告訴人甲○之 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甲○上開證述之憑 信性,堪認告訴人甲○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
㈣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甲○的指訴不實,我否認本件犯行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⑴參酌甲○自行製作之事件 紀錄載明其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25分許返回病房後,以微 信將受害經過告訴友人,並於上午9 時19分以Line聯繫保 險專員、上午10時42分保險專員以電話聯繫討論保險事宜 ,上午11時23分至批價櫃臺以信用卡結帳醫藥費等情,可 知案發當日自甲○清創結束至其前往櫃臺辦理出院之間, 猶有長達3 小時之時間,在此期間甲○已脫離被告可支配 之環境,被告對甲○已無任何權力壓迫關係,亦無任何不 對等之醫病關係,又有多名醫院工作及護理人員與之交談 ,更有護理人員為其量測血壓及詢問狀況,然其遇見醫院 工作及護理人員時均未反映遭被告猥褻或性騷擾,亦未為 求助之表示,且中山醫院工作及護理人員陳金玉、周金蓮 、胡嘉雯、朱瑞珍等人均證述甲○行為正常、無異狀或情 緒未見不穩等情,顯然與一般遭受猥褻案件之被害人情緒 不穩、向外求助等反應有異。而甲○當時已是大學畢業, 應更有足夠智識保護自我,益徵甲○於其所指遭受侵害後 之言行舉措均與常情有悖,自難僅憑甲○之證述,即推論 被告有被訴之事實。⑵又甲○對於受被告侵害部位係「左 胸」、「右胸」或「陰道」,前後所供不一;且對於侵害 方式究係擁抱、偷揉、抓、摸或停留胸部,前後亦有參差 ;另被告究係親吻甲○臉頰、嘴角或根本並無親吻,甲○ 所稱亦不一致;而就甲○離座原因,究係被告示意甲○坐 到診療椅,或甲○自行閃躲至診療椅,甲○之供述亦先後 有異,故其所述難以盡信。⑶況甲○於107 年1 月3 日刑 事陳報狀所附之陳述意見狀,載明經雙方溝通後,誤會冰 釋,甲○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並撤回告訴;該陳報狀所 附之和解書亦載明甲○認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並 非猥褻,經雙方溝通後,誤會已冰釋;且於同年月22日刑 事陳報狀又陳明經時日沈澱及和解過程中,透過雙方律師 溝通、解釋之後,甲○可以接受並認同被告行為當時應非 出自猥褻之意思,而是雙方對於行為之認知及感受所造成 之誤會。由上顯見甲○對被告之告訴,純屬當事人間主觀 上之誤會,難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罪事實。⑷甲○之表 哥、表嫂於偵查中供述,僅能證明甲○出院後之狀況,而
甲○之友人林○儒、林○學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甲 ○於案發後確實有向其等聯絡,而其等向甲○建議處理方 式,而就被告是否有對甲○為猥褻乙節,均係聽聞甲○之 轉述,僅為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⑸由原審勘驗 中山醫院多個鏡頭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有 何性騷擾行為,且甲○之表情自始至終均無異狀,亦無特 殊表情,被告之神情亦無異常,自無從由監視畫面證明被 告有被訴之行為,益證甲○並無一般猥褻案件之被害人情 緒不穩、向外求援等反應,故被告並無被訴行為,至為明 確。⑹依一般經驗法則,甲○若確遭被告猥褻,大可立即 向醫院請求更換醫師或向該院投訴,但甲○捨此不為,遲 至出院當日始向第三人訴說。況甲○幼年曾遭性侵,因奮 力反抗大聲尖叫而防止侵害,實難想像甲○遭受猥褻時, 竟默爾忍受,繼續身處險境,不思反擊或逃離,故甲○之 言行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⑺又甲○於105年8月16日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衣服1件供刑事鑑識中心 進行鑑識,然未採得被告之DNA、指紋或其他任何證據, 足證甲○係空言指摘被告。其次,由原審勘驗錄影光碟, 並無甲○所描述「先進診間」等事實,益見本案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有對甲○為猥褻行為。⑻退而言之,依甲○ 之陳述,本案應屬性騷擾防治法之範圍,性騷擾行為與猥 褻行為兩者之主觀意圖、客觀行為態樣及犯行目的均不相 同,故從甲○所指其係「意想不到」、「無任何預警」之 情況下遭被告親密摟抱及親吻等語可知,其指訴之行為應 屬短暫之干擾,應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 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狀態,並非已影響甲○性之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當 非猥褻行為而係性騷擾行為。而此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若本院認基礎事實同一,可變更起訴法條,而為程序上 判決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被告辯稱:甲○未向中山醫院工作及護理人員反映遭受 被告猥褻,亦無求助之表示,且該醫院工作及護理人員 陳金玉等人均證述甲○行為正常、無異狀或情緒未見不 穩,顯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之事後反應有異。況甲○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有足夠之智識保護自我,其 之反應及舉措實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查,常人遭遇緊急 危難時,對外表現或尋求救援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不 一而足,無論學歷高低亦無例外。是甲○遭被告猥褻後 ,縱未向中山醫院工作及護理人員反映及求援,此或因
該醫院為被告工作場域,故甲○未思向被告工作同仁求 援,或因被告與該等醫院人員並不熟悉,雙方不具信任 關係,而遭受猥褻事涉個人隱私及名節,自不宜遽向不 熟、未具信任關係之該醫院人員告知,然無論如何,甲 ○於案發後未久旋亦向其友人林○儒、林○學及其表哥 、表嫂表示遭受被告猥褻及尋求救援,且在當日近中午 辦理出院時亦旋向中山醫院櫃臺人員表示遭被告猥褻, 要求該醫院依法處理,可見甲○之事後表現求援方式尚 難謂有異於常人之處,自不能僅以甲○未向中山醫院工 作及護理人員反映及求援,即認其所為有違常情。再者 ,該醫院工作及護理人員陳金玉等人雖證稱就其等所見 甲○並無異狀云云,然此僅係該等人員個人對於甲○當 時狀態之短暫所見,且其等對於甲○當時之狀態是否真 有特別留意,或僅係其等不經意之印象,誠不無疑問, 故其等即便證稱甲○當時並無異狀云云,亦不能據此逕 認甲○當時確毫無任何異狀。況依證人王執玲、陳淑琴 、胡嘉雯所為證述,甲○當時在中山醫院內確有哭泣、 情緒激動等外顯反應,業見前述,故被告執上開中山醫 院工作及護理人員陳金玉等人所證,辯稱甲○當時並無 異狀云云,並無足取。
⑵被告辯稱:甲○對於受被告侵害部位係「左胸」、「右 胸」或「陰道」,對於侵害方式究係擁抱、偷揉、抓、 摸或停留胸部,且被告究係親吻甲○臉頰、嘴角或根本 並無親吻,另就甲○離座原因,究係被告示意甲○坐到 診療椅,或甲○自行閃躲至診療椅等節,甲○之供述均 先後有異,故其所述難以盡信云云。惟查:
①甲○除指訴被告對其強行環抱外,自始至終均指稱被 告另有以手撫摸其胸部並停留其上,從未稱被告有侵 害其之陰道。而被告雖辯以「性侵害案被害人調查表 」編號31所記載之侵害部位為「陰道」(第19433 號 不公開卷一第35頁背面),然觀諸該調查表乃係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偵防組人員所繕打之電腦文書, 其應係根據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 (同上開卷第32至34頁)手寫資料所繕打;而依該原 始之手寫資料編號31所記載之侵害部分則係以手寫方 式在「胸部」之選項上打勾(同上開卷頁第33頁正面 )。足見甲○實際所指陳遭被告猥褻之部位應係胸部 ,而非陰道;上述陰道之記載,無非僅係製作表單人 員錯誤繕打所致,被告執此為辯,自不足取。
②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
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 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 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何況性侵害被害人 隻身處於個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惶恐不安情況,本 難期性侵害被害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均能完整 掌握。故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 憶模糊,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或有所出入,毋寧乃妨害 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供述證據之特質。經查,甲○業已 證述其係於上開時間在前揭診間由被告看診,被告於 進入診間後尚未進行清創換藥前,即對其有強行環抱 、親吻左邊嘴角及撫摸右側乳房等猥褻行為,亦即構 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一致, 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補強證 據交互參照、比對勾稽之結果,咸認無不實之處,容 難指為向壁虛構,已見前述。至甲○於警詢、偵查時 先後所述,抑或依其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所載,縱令如 被告前述在侵害部位、方式、過程等若干細節上或有 若干出入,但即如上開說明,本件事發突然,且甲○ 隻身處於個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惶恐不安情況,本 難期待甲○均能冷靜仔細觀察被告對其猥褻之所有相 關經過,復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 能力之差異,其於警詢、偵查所陳或所提資料自亦難 免會有若干枝節出入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更屬性 侵害被害人供述上之特質,當難遽認甲○於細節上若 干陳述不符或略見不符之處,即係出於虛偽不實而全 盤不採並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一再斤斤 指摘甲○於各項細節上之陳述有所出入,自無足動搖 本院對於被告確有為猥褻行為之認定。
⑶被告辯稱:依甲○所提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陳述意見狀 、和解書所載,甲○已可接受並認同被告行為當時應非 出自猥褻之意思,而是雙方對於行為之認知及感受所造 成之誤會,故甲○對被告之告訴,純屬當事人間主觀上 之誤會,難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罪事實云云。惟甲○ 就被告如何對其猥褻等節,業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佐以 前揭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認甲○之指訴應屬實在,要非 虛構,前已述及。至甲○固嗣於其所提之陳報狀、和解 書等文件上為如被告所辯之前開陳述(原審卷第117 、 121 、133 頁),然此無非僅係因甲○業與被告達成和 解,或出於履行和解條件所為之配合陳述,或出於既然
雙方已經和解,欲息事寧人,儘快結束訟累,遂不願再 對被告追究所致,此乃人之常情,亦為審判實務上所常 見。是甲○於和解後所為之陳述既有迴護被告之虞,自 不得遽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 採。
⑷被告辯稱:甲○之表哥、表嫂於偵查中供述,僅能證明 甲○出院後之狀況,而甲○之友人林○儒、林○學於偵 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甲○於案發後確實有向其等聯絡 ,而其等向甲○建議處理方式,而就被告是否有對甲○ 為猥褻乙節,均係聽聞甲○之轉述,僅為累積證據,不 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 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 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 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 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 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 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