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6 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3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上經營某 服飾店,緣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民國83年 1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以下稱甲○)之胞弟於民國 104 年8 月15日前往上開服飾店購物時,與被告發生消費糾 紛,告訴人即代其胞弟與被告協談後續處理事宜。嗣因告訴 人將上情告知其友人甘國輝,甘國輝遂於翌(16)日至上開 服飾店與被告理論,並涉嫌以言語恐嚇被告(按甘國輝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10980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被告 見告訴人年紀尚輕且個性單純,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 於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期 間內與告訴人協談上開消費糾紛處理事宜時,多次對告訴人 恫稱:「要對你提出教唆恐嚇之告訴」、「服飾店工會要對 你提告」、「黑白兩道的人要對你不利」、「我當過警察, 有能力讓你擺脫罪名」、「不要跟你爸媽或第三人說,如果 他們知道的話會對家人不利」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 誤信被告確有能力私下處理上開消費糾紛,因而不敢違逆被 告之意,亦不敢將此情告知親友。被告即接續與告訴人相約 於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8 月26日18時30分許,在 新竹縣新豐鄉忠孝公園見面討論處理上開消費糾紛,並在該 處先對告訴人稱:「這件事需要一筆賠償金,我有能力處理 ,只要配合我,事情就會解決」等語,要求告訴人至鄰近便 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付予其, 再對告訴人恫稱:「你家中有人生病,你身上有不好的東西
會害到家人,跟我發生關係可以把我的好運傳給你,而且可 以不用支付賠償金」等語,因告訴人家中當時確實有人生病 ,告訴人先前曾至寺廟求籤得知將有貴人相助,且告訴人受 被告先前數日內協談時所為言詞之影響,誤信被告確有能力 私下處理上開消費糾紛,並因對被告具有畏懼之心而不敢違 逆被告之意,遂任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 176 號之春城汽車旅館,復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 305 室內,任由被告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而違背 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告訴人因事 後發覺其係遭被告訛騙及恐嚇,旋於同年9 月1 日至新竹縣 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上開 行為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 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 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 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 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 ,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 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 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 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 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 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 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或陳述之真實性,而無 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 交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A (即甲○之母)、B (即甲 ○之男友)、C (即甲○工作地點之店長)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並有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春城汽車旅館104 年8 月26日營運日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影本及陳報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證。訊據 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曾與告訴人甲○為上開性 交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其並未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亦未向告訴人拿取前開款 項,且未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弟前因購買服飾事宜發生消費糾紛,由告訴 人代其弟與被告協調後續處理事宜,而案外人即告訴人之友 人甘國輝獲知此事後,因至被告經營之服飾店對其為恐嚇犯 行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6 日18時30分在前揭忠孝公園見面後,復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前 開春城汽車旅館,並於同日20時許在該旅館305 室內,將其 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 於偵審中陳明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0434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4至37頁,原審卷第104 至16 4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4至51頁,本院卷 第164 至165 頁),並有汽車旅館104 年8 月26日營運日報 表、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偵卷第17、19、20頁)、告訴人之 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9 月1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80 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及案外人甘 國輝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上見原審卷第64至66、67至 8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乙○○是在何時對妳性侵 害?案發前如何遇到他?)他在104 年8 月26日用未顯示號 碼撥我手機約我出來,先到他的GOOD服飾店(湖口鄉文化路 67號的樣子),他跟我說有重要的事要說,會到比較晚,要 我到新豐鄉的忠孝公園等他,在公園裡他一直告訴我,只有 他可以幫我處理我叫計程車司機去他店裡砸店的事,會幫我 撇清關係,要我照他的意思做。」、「(問:那是發生什磨 事?為何你會因此照他的意思做?)我弟弟8 月15日去他的 服飾店買衣服,買了一萬一千多元,弟弟沒有要買這麼多的
意思,對方以吊牌剪了不能拒絕為理由不給退,8 月16日我 跟我一位熟客(我在萊爾上富超商打工)計程車司機抱怨這 件事,他說要去問問,結果有跟阿SIR 【即被告】起了衝突 ,罵阿SIR 髒話,還說要砸他的店,但沒有真的做,那天開 始阿SIR 就以我是教唆者,教唆計程車司機砸他的店為由, 多次約我出來,說會幫我跟他撇清關係,否則他公司可能會 要我賠償八到十萬元新台幣,他還要我不准把這件事告訴任 何人,否則他們那邊的人知道,要對我身邊的人不利;那天 (8 月26日見面)他跟我說我現在碰到許多結,跟他們公司 其中一人睡,可以解決一小部分的結,但是跟他睡的話,他 可以解決我大部分的結,也許賠償金會變少或者就是不用了 。」、「(問:請妳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我那天就只好 坐上他的車(車號0000-00 、白色鈴木自小客),一坐上車 他就要我先把手機關機,之前在談賠償問題時,媽媽有建議 要不要包個紅包給他,所以他問我身上有沒有帶錢或提款卡 ,我沒有帶卡,他先載我回店裡拿,然後我在新豐鐵路平交 道旁的全家超商先領了五千元給他,他在晚上20時左右把車 開進春城汽車旅館305 室,用我給他的錢付了一千元的房間 休息費,還問我在何時能給他一筆錢付給他公司賠償金,我 跟他說我的能力最多只能二萬元,要在9 月5 日我領薪水的 時候才能給他;進到房間他要我放輕鬆不要想任何事情,原 本他想直接來,我要求他先洗澡,他叫我先去洗,洗好圍浴 巾躺在床上等他,而且不准把眼睛張開,接著等他洗好澡就 跟他發生性關係了,我也不敢張開眼睛。」等語(見偵卷第 11至13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4 年8 月15日我弟 弟去被告的服飾店買衣服,有發生買賣糾紛,104 年8 月16 日我去找被告理論,我把這件事告訴我上班地方的常客,他 是計程車司機,司機說要去瞭解狀況,之後被告來找我,說 司機恐嚇他說要砸店,後來被告說要對我提出教唆的告訴, 而且被告有對我施加一些壓力,說服飾店工會要對我提告, 而且還有黑白兩道的人要對我不利,我覺得很害怕,就跟被 告道歉,跟他說我有誠意要處理這件事,被告說他當過警察 ,有能力讓我擺脫教唆之罪名,叫我要聽他的話,要求我不 跟第三人或爸媽說,如果他們知道的話,被告會對我家人不 利,所以我就盡量配合他,後來幾天他都用沒有顯示號碼的 電話打給我,約我去他的服飾店或去公園,被告跟我說8 月 26日到他的服飾店找他,我到他店裡時,他說要講很重要的 事情,要我到新豐忠孝公園等他;當天下午6 點半我到公園 後,被告就搜我的身,要求我要把手機放在公園的椅子上, 他說他自己是工會的地下律師,他有能力處理這件事,只要
配合他,事情就會解決,他還提到需要賠償金,要我拿一筆 錢出來,後來我當天去新豐鐵路平交道旁的全家超商領了50 00元出來,交給被告;因為當時被告清楚說出我媽媽的髮型 及長相,但他應該沒有看過我母親,讓我相信被告他是有能 力而且要幫我解決事情,被告還說我身上有不好的結,而且 會害到我的全家人,他要求我跟他陪睡,他說他可以把自己 的好運傳給我,而且這樣就不用付賠償金,當下我已經慌了 ,就相信他說的話,我領完錢後,就坐他的車去新豐的春城 汽車旅館,途中他跟我說因為他要把好運給我,所以叫我要 主動一點;我們進去汽車旅館房間是當天晚上大概7 點半左 右,到旅館房間後,他叫我去浴室把衣服脫掉,我才自己去 浴室把衣服脫掉,圍條浴巾出來,被告把我拉到床上,叫我 躺著,他叫我不要睜開眼睛,之後他就趴到我身上,一直親 我,他有拉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過程中我眼睛一直閉著 ,因為我真的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但我真的擔心他說我的 壞運會影響到我的家人,所以我不敢反抗,後來他有用他的 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34至36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超商打工,被告的服飾店在旁邊,他有 時會來店裡消費,所以有看過被告;我弟弟去被告的服飾店 買5 、6 、7 件衣服,大約1 萬多元,當時我有叫弟弟跟被 告講不要買那麼多,可是被告說吊牌剪了不能退,我就覺得 很不合理。之後我就跟司機甘國輝抱怨這件事情,他就去找 被告講了一下,可能甘國輝出言不是很好,被告就說他要告 我教唆恐嚇,我很害怕。被告是說衣服工會的人要告我教唆 恐嚇,還要我拿一些賠償金,被告說他會幫我,要我照著他 的意思去做,他說這件事不要跟別人說,他說他之前有當過 警察,可以幫我處理這些事情;104 年8 月26日下午6 時30 分時,被告叫我在新竹縣新豐鄉忠孝公園和他見面,他當時 是說要處理衣服糾紛的事情,那一天是關鍵;因為被告當時 有講我媽的外觀,他形容說是不是短頭髮、戴眼鏡,我想說 他沒有看過我媽媽,為何他可以這樣形容出來,然後他說我 家裡是否有人生病,那時我外公就真的有生病,所以就有相 信他說的話;他說只能用那個方式去解決,說我身上有劫, 只能用發生關係把好運傳給我這種方式才能解決,然後就去 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至109 頁),而依告訴人前 開所述內容以觀,雖就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對其訛騙及 恫嚇乙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然告訴人歷次所述縱無歧異 ,因該等證言本質上仍屬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難以其前後證 述情節一致而互為補強,或逕認所言信實,仍須有其他證據 補強佐證其證言,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行,是自難僅以告訴
人前開之指訴內容,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㈢又證人A 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約是案發後5 天左右, 甲○的男友打電話告訴我要去醫院做檢查,回來時才跟我說 甲○遭被告性侵之事,甲○告訴我,被告之前說要告她,且 說上面的人主導說要告她,又說要跟被告當男女朋友才能降 低賠償金,甲○一直很害怕會被告及賠償金問題,被告叫她 去領錢,她有去超商領錢,有說之後去旅館,甲○也告訴我 說,被告在做這件事前,會講一些我和我先生或我家裡的事 情,讓甲○很害怕,讓她很相信被告會幫她忙等語(見偵卷 第89、9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是案發後5 天左 右,甲○的男友打電話告訴我要去醫院做檢查,回來時才跟 我說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甲○告訴我說,當初是買 衣服有糾紛,就有一個超商常客,因甲○跟他說一些對方不 讓她退衣服,那個人就自己跑到店裡去跟人家叫囂,被告跟 甲○說他店裡有監視器都有錄影,錄影的影像都會傳到工會 ,工會上面的人他們都有看到,所以會告那個司機,也會告 甲○,要告她教唆恐嚇;那天她是有跟我說她要晚一點回家 ,要跟被告談賠償的事情,他們有見面了,然後還到公園那 邊談一些事情,她說被告一直說他會幫她處理他上面的人說 要告她,要幫她處理,有一些細節我還不是了解很多,但我 女兒很相信他說他會幫她處理官司的事情,所以他講的話她 就好像相信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至169 頁),且證人B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說被告跟她先約在公園,要講 法律的事,後來中間我有點忘記,我記得有講到被告問她內 褲什麼顏色,甲○說出某個顏色,被告就說「對,就是今天 」,她有說被告一直用法律的事情威脅跟她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7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甲○說被 告一直用一些類似威嚇的方式強迫甲○,因為買衣服的糾紛 ,關於計程車司機去被告那邊類似叫囂,就說甲○是教唆要 賠償錢,就邀甲○要談法律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至 186 頁),另證人C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甲○後來有說 當天下班,被告約她去店裡,意思是說當天最適合發生關係 ,這樣可以去除甲○的厄運,他們有先去一個公園,後來甲 ○有跟被告去汽車旅館,她還說她有拿5000元給乙○○等語 (見偵卷第89至90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那時候 和被告間有衣服糾紛,是她弟弟去買衣服,好像有點貴,後 來好像甲○有請附近一個客人去跟被告說說看,但不知道幹 嘛一言不合在說髒話之類的,然後被告就跟甲○說這樣可以 告她教唆,甲○跟我說她和被告去了汽車旅館,被告說要把 好運帶給她,那時甲○的外公剛好身體不舒服,被告有跟她
說可以帶給她好運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至202 頁);然證 人A 、B 、C 前開有關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訛騙或恫嚇言詞等 犯罪情節之證言,均係聽聞自告訴人而為傳述,並非證人親 身見聞之事實,性質上仍屬告訴人之陳述,而為與告訴人之 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自難據為告訴人前開陳述之補 強證據。
㈣又依起訴書所載前開訛騙或恫嚇之言詞內容以觀,有關提告 之事,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謂有何不法行為,而其餘 言詞,或屬鬼神之說,或自稱曾為員警,然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問:妳在104 年8 月26日本件案發之前,妳 對被告他個人的生活背景、家庭狀況、年齡及姓名妳都不清 楚,是否如此?)我都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他在隔壁開服 飾店,其他都不了解。」、「(問:在104 年8 月26日之前 ,妳是否有跟被告講過妳自己家裡的狀況?例如家庭成員、 父母親的背景?)好像也沒有。」、「(問:剛剛法官有問 妳,被告是否知道妳家在何處,妳說不知道,那被告有無見 過妳父母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148 至14 9 、151 頁),而依卷附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示,告訴人於 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人,且為大學夜間部學生,並於便利商 店工作近兩年,之前並曾有多次從事餐廳外場工作之經驗, 亦經證人A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2 至173 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 ,觀諸告訴人於偵審中亦證稱:當時我曾使用手機查閱一些 關於教唆之法律見解,以了解自己行為是否構成教唆恐嚇之 犯罪等語(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152 頁),足見告訴人 所稱僅因該等言詞而壓制其自由意志乙情,尚有疑問。況告 訴人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後,曾發送內容為:「我真的很 喜歡你,我跟我男朋友分開,你願意跟我在一起嗎?」之簡 訊予被告,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4頁)在卷可 參;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在我回家之後傳的 ,他之前有跟我說他的同事可以竊錄到我的手機內容,我就 把我的手機密碼改得很複雜,所以我在汽車旅館時忘記我的 密碼,當時沒有傳簡訊,是到回家才傳。」、「他說這封簡 訊是要給被告工會的人看的,他要騙他們工會的人說我們是 男女朋友,工會的人會看在我是他女朋友的份上,給他一些 面子。」等語(見偵卷第36頁),然依上開簡訊內容以觀, 顯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斯時已為男女朋友關係,則告訴人 指稱傳送上開簡訊目的是要提供予工會之人觀看證明其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顯有疑問;又依上開簡訊內容之發
送時間為104 年8 月26日22時41分許,而告訴人於偵審中均 陳稱係於返家後始發送該簡訊等語(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 第153 頁),觀諸卷附告訴人所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 卷第67頁)內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所示,告訴人於當日21 時53分許應已返家,核與前開發送訊息時間已相距將近50分 鐘,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離開汽車旅館後至發送 簡訊前,被告並未與之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則 告訴人在返家後無受到心理壓力下,仍主動傳送上開簡訊予 被告,告訴人此舉自與事理有違,足見告訴人前開有關傳送 簡訊原因證言內容之真實性,亦非無疑,是依上開簡訊之內 容及發送時序以觀,告訴人前開所稱被告以前開訛騙及恫嚇 之言詞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乙節,容屬可疑。 ㈤至證人A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發生這件事後,甲○那陣子 整個人很緊繃,上班常出錯,常常哭,半夜無法睡覺,志工 有帶她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8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她在陳述事情,情緒非常崩潰、她一直大哭,有時候自 己一個人呆呆的坐著,而且她說她不想活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70 頁),而證人B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事件發生後的 這兩天甲○的情緒很不穩定,她會跟我說她想要去自殺等語 甚明(見原審卷第179 頁),且證人C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甲○情緒蠻不穩,在被告一直約她的過程中,她情緒就有 受影響,以前她工作時收銀機不會有少錢狀況,發生事情後 常發生收銀機現金短少之狀況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0頁), 然告訴人發生前開情緒反應之原因不一,而檢察官亦未就該 等情緒反應與本案所指強制性交行為之關連性加以舉證,則 告訴人是否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曝光,或擔心被提告 教唆恐嚇之事,而生該等情緒反應,尚屬不明,且證人A 、 B 、C 就判斷該情緒反應之產生原因亦不具有專家資格,自 難遽認告訴人前開情緒反應確因本案所致;況此種間接事實 本不足以據此推論出被告確實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性交之直 接事實,充其量僅僅足供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而非與構成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亦尚不足作為告訴人所述「被害事實」 之補強證據,是證人A 、B 、C 前開證述內容,均非可據以 佐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指述與事實相符 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陳述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 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後經接受心理輔導之情形:甲○在案件 有高度自責情緒,如覺得自己很傻、身體不潔無法結婚、擔 憂事件曝光被他人取笑等,事發後曾在工作的超商看到被告 ,因害怕而有躲藏行為,恐懼情緒持續,於104 年9 月1 日
時請甲○填寫創傷評估量表,創傷(一)合計91分(害怕安 全25分、情緒不穩15分、擔心身體16分、恐懼司法10分及自 責25分)、創傷(二)合計41分(情緒侵入34分、麻木遺忘 7 分)等情,雖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8 月28日府社工字第10 60128310號函1 份及所檢附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新竹服 務中心個案摘要表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 然上開創傷評估量表之評分係根據告訴人自行填載內容所得 之結果,且該個案摘要表之記載內容亦為依告訴人之陳述而 製作之報告,性質上同屬告訴人於諮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 況該個案摘要表係針對輔導個案之諮商過程所為紀錄,而非 針對告訴人身心受創狀況進行評估,尚與鑑定機關之專業判 斷有別,且引發告訴人前開情緒原因復有多重可能,非必係 肇因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自難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有違反 甲○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 人甲○片面之指訴外,所引其他各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前開 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指訴之 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程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稱前開強制性交犯行,足認被告是否有前開妨害性自 主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之說明,本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涉犯前開強 制性交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