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透過某應召站成員媒介,與 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 女)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之合 意,A 女即於同日15時許,受應召站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 號「極品旅館」(下稱上開旅館),並 進入上開旅館202 號房間,與在房內等候之甲○○見面欲進 行性交易時,A 女先向甲○○要求支付性交易費用,甲○○ 因無力支付,佯稱身上沒帶錢要下樓領款,遂下樓再返回上 開旅館房間,A 女再次向甲○○要求支付性交易費用,甲○ ○乃表明沒有錢支付,A 女見狀即不願與甲○○性交而欲離 去,遭甲○○阻擋,雙方發生爭執,A 女乘機利用行動電話 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絡應召站人員,讓應召站人員得以聽聞 其與甲○○間之對話。詎甲○○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 犯意,向A 女表示其有刀,並伸手進入隨身背包,露出其放 置在背包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水果刀(全長21公分,刀刃9 公分,刀柄12公分 ,下稱上開水果刀)塑膠材質刀柄,而以此方式恫嚇A 女, 不顧A 女哭泣求情,違反A 女之意願,命令A 女脫去衣物與 其為性交行為,A 女因見甲○○攜帶刀械,為避免生命、身 體遭受更嚴重不法侵害而不敢反抗,依甲○○之命令脫去身 上衣物,讓甲○○之生殖器進入其生殖器內而為性交,甲○ ○即以此脅迫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1 次得逞。嗣因應召站人員察覺有異,撥打電話通知上開 旅館櫃檯人員,櫃檯人員張于婷撥打電話至上開旅館202 號 房間內,均無法接通,遂親自前往該房間敲門,甲○○始停 止其行為,並於開門後趁機逃逸。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 害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 事證。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意見(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透過某應召站成員媒介 ,與告訴人A 女約定進行性交易,並與A 女為性交行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伊係與A 女約定以3,000 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而伊於完成性 交易後已給付3,000 元,伊並沒有對A 女施以脅迫,當時是 在雙方合意情形下進行性行為,A 女自願自己坐上來,為女 上男下,且伊無攜帶上開水果刀到場,上開水果刀係伊家中 所使用,案發隔日警察到伊家中脅迫伊,伊就拿出上開水果 刀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案發當時被告並無攜帶 水果刀,自不得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罪責相繩。 又本案案發前,被告即有因嚴重精神疾病而遭強制送醫,其 後未有妥善治療,顯見本案案發時,被告確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107 年2 月20日,透過某應召站成員媒介,與 A 女達成為性交易之合意,A 女即於同日15時許,受應召 站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旅館,並進入上開旅館202 號房 間,且被告有與A 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 頁),並核與證人A 女於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字卷 第95至97頁;原審卷第115 至122 頁),復有路口及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3 張及被告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又於上開時、地,因A 女先向被告要求支付性交易費用, 被告無力支付,A 女見狀即不願與被告性交而欲離去,被 告向A 女表示其有刀,並伸手進入隨身背包,露出其放置 在背包內上開水果刀塑膠材質刀柄,而以前揭脅迫方式, 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等事實,迭 據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先後為下列證述:(1)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從事應召工作,當天公司用 LINE通知伊該處有客人,請伊過去上班。伊進入房間時, 被告已經在房內,因為公司規定要先收費,所以伊向被告 說要先收9,000 元,被告說他要先出去領,於是伊在房內
等,過了約5 分鐘,被告回到房內,坐在靠門邊的床上不 講話,伊覺得很奇怪,於是打電話給公司,跟公司說伊要 先離開,然後伊起身要離開時,被告就擋在門邊問伊要幹 什麼,伊說伊要離開因為沒有收到錢,被告說你確定要離 開嗎,此時伊打電話給公司,讓公司的人聽到伊和被告的 對話,伊跟被告說樓下有人在等伊,被告說伊騙人,因為 他下樓去巡了很久都沒有看到人,伊說伊要離開,被告就 從他的包包裡露出一個塑膠材質的刀柄,跟伊說他有刀, 叫伊不准離開,於是伊哭了,伊跟被告說伊也是因為家裡 狀況不好才來做這個行業,請他不要這樣,被告說「那就 做吧」,於是被告抓著伊的手,要求伊脫衣服,因為被告 有刀,伊擔心會有危險,於是伊就順著被告的意思,他要 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過程中伊還是有用言語表達不願意 ,只是動作上伊都順著被告,伊有要求被告要戴保險套, 但被告堅持不戴,並與伊發生性行為。性行為到一半時, 可能因為公司的人有聯絡旅館櫃檯,所以櫃檯的人來敲門 問裡面發生什麼事,被告不願意開門,還對旅館的人表示 旅館都有監視器,他跑也跑不掉,旅館的人跟被告說已經 有人報警了,警察快來了,叫被告趕快跑。後來旅館的人 跟伊說,她以為是有人要來抓姦等語(見偵字卷第95至97 頁)。
(2)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進房的時候,伊要跟被告收錢 ,被告說他身上沒有要去領,後來伊就在房間裡面等被告 去領,等了約15至20分鐘,被告進來站在房間門口,伊就 跟被告說伊要收錢,被告就說他沒錢,伊就說伊要離開, 被告就擋住門不讓伊離開,伊就趕快撥電話LINE語音給公 司的人,讓公司的人聽到伊跟被告的對話,伊跟被告說他 如果不給伊錢伊就要離開,而且伊是馬伕載來的,馬伕等 下會上來,被告就說根本就沒有人載妳來,他下去看都沒 有人。被告先說他有刀,他的手就伸進他的包包裡,伊看 到黑色很像刀柄的東西,伊就不敢動。那個東西看起來就 是黑色像水果刀的塑膠的刀柄。伊不敢動之後就坐在床上 哭,跟被告說可不可以不要這樣子,伊也是缺錢才會做這 個(證人A 女哭泣),大過年的不要這樣子,被告就說: 那就做吧,脫衣服,跟男女朋友一樣。被告就上前要弄伊 的衣服,因為他就站在門口,床就在門口旁邊,伊就順著 被告把衣服脫掉,因為被告有刀,伊害怕。伊跟被告說要 帶套,被告說不要,伊也不敢反抗,之後被告直接就對伊 做性行為,以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他本來有叫伊 口交,但伊說伊真的不敢沒帶套。一段時間之後,旅館的
櫃檯人員就過來敲門,說要報警,被告還說報警就報警, 反正就要被抓了,他也跑不掉,因為旅館人員一直叫他快 走,後來被告就開門,旅館人員以為是抓姦的,所以叫被 告趕快走。一開門的時候伊就跟旅館人員說救伊,旅館人 員就把被告趕走,被告就跑掉了,旅館人員才問伊發生什 麼事,伊有跟旅館人員說他拿刀脅迫伊做,伊是應召站的 ,旅館人員說早知道就不讓他走,報警抓他。後來是旅館 人員載伊出去,因為伊怕被告在外面堵伊。過程中被告有 抓著伊的手,是抓著伊的雙手手腕,伊一直哭,求他放伊 走,被告他說:那就做,像男女朋友一樣。伊想他有刀, 所以伊就順著他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至122 頁) 。
(3)觀諸前揭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如何 遭被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經過情節,互核尚無未合,而 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況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伊有用言語脅迫被害人,伊沒有露出刀柄 ,但是伊有放水果刀在背包。警方來拘捕伊時,伊自行從 廚房器皿上交付水果刀1 把。因為太久沒性交易了,女人 不喜歡好男人,所以交不到女朋友,長時間沒有進行性行 為,伊只有帶500 元去開房間,伊身上沒錢,家裡又貧窮 ,所以帶刀可以嚇對方,試看看能不能進行性行為等語( 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沒有 帶錢,伊帶水果刀,但一直放在包包內,完全沒有拿出來 過。A 女說先拿錢出來再進行性交易,伊說伊要到外領錢 ,沒有錢伊又回旅館,A 女跟伊要錢,伊沒有錢,她說要 離開,伊就說伊有帶刀,伊就擋住門,A 女說讓她離開, A 女那邊的人打電話來,電話中就罵伊髒話,伊就說伊是 角頭,對方就掛掉電話,A 女就向伊哭訴她家境不好才來 做,但她看伊沒有反應後,就自己將包包放下,脫下衣服 ,她就坐在伊上面,伊等就發生性行為,伊有將伊的陰莖 插入她的陰道。伊有跟A 女說伊有刀不要亂動,而伊帶刀 的目的,想要用言語脅迫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77至79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除否認有將背包內之水果 刀刀柄露出外,均已坦承有攜帶上開水果刀到現場,且A 女到場時有要求被告必須先支付性交易費用,其無法支付 ,A 女即欲離去而不願意與其為性交行為,被告有擋住門 不讓A 女離開,並以其有帶刀之言詞恫嚇A 女,A 女有向 其哭求,但被告置之不理後,A 女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 情,而與證人A 女上開證述情節,互核尚無未合。此外,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各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及 上開水果刀1 把扣案為證,是認證人A 女上開所證應屬非 虛。
(三)復佐以證人即上開旅館櫃檯人員張于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天伊同事不舒服,伊幫她買藥過去,伊同事在樓 上打掃,伊就幫她顧櫃檯,有0985開頭的電話打來,請伊 幫他轉到202 號房,伊轉接上去時,202 號房電話拿起來 ,所以沒有辦法接通。之後0985開頭的電話又打來,說裡 面發生事情,請伊報警,口氣很緊急,伊就上去敲202 號 房門,伊說:「先生趕快開門,不然我要報警」。第一次 敲門的時候,伊就有問:「先生在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嗎」 ,但是裡面都沒有回應,只有一個男生叫伊再等5 分鐘後 再敲門,5 分鐘之後,伊再敲門的時候,被告有來開門, 伊有問他裡面發生什麼事,但是他很緊張的跑掉。敲門時 房間裡面的男生有說旅館都有監視器,他跑也跑不掉,開 門之後女生就跟伊說:「阿姨我好怕,他不給我錢就算了 ,還拿刀押著我不讓我講話」。當時男生已經走掉了,而 且女生要離開現場時,還回頭跟伊說她很怕男生又回來。 當時女生很緊張,很害怕,她抓著伊的衣服說:「阿姨我 很怕」,而且她眼淚還有流出來,因為她嚇到了,連牽車 都不敢去,伊就跟著她一起下樓要去牽車,但因為女生不 敢用走的,她拜託伊載她去停車場牽車,所以伊騎摩托車 載她去停車場,她要去牽車的時候還回頭看,看那個男生 有沒有跟著她。伊當時有跟該名女生說以為是有人要來抓 姦,所以伊當時有叫被告快點跑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至 129 頁),亦核與證人A 女上開證述旅館人員來敲門時之 經過情形,及伊於開門後,在旅館人員詢問發生什麼事時 ,伊有跟旅館人員說被告拿刀脅迫伊做等情一致,況由證 人張于婷所證,A 女於見到張于婷之第一時間,即抓住張 于婷衣服說很害怕並流下眼淚,不敢單獨前往停車場等情 緒反應及神情舉止,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相符, 益見證人A 女之證述符實可採,並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之 情,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脅迫之方式,違反A 女 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等節,堪以認定。(四)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係與A 女約定以3,000 元之代價 為性交易,而伊已依約給付3,000 元,伊並沒有對A 女施 以脅迫,當時A 女自願自己坐上來,為女上男下,且伊無 攜帶上開水果刀到場云云。然以:
(1)被告於107 年2 月20日,透過某應召站成員媒介,與A 女 達成以9,000 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之合意,嗣因當場被告未
能支付,A 女見狀即不願與被告性交而欲離去,遭被告阻 擋,雙方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77頁),並核與證人A 女前揭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上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1頁),是認上開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符實可信,而其所辯已依約給付 3,000 元性交易代價云云,無從採取。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沒有露出刀柄,但是伊有放水果 刀在背包。警方來拘捕伊時,伊自行從廚房器皿上交付水 果刀1 把。伊只有帶500 元去開房間,伊身上沒錢,家裡 又貧窮,所以帶刀可以嚇對方,試看看能不能進行性行為 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伊沒有帶錢,伊帶水果刀,但一直放在包包內,完全沒有 拿出來過。伊有跟A 女說伊有刀不要亂動,而伊帶刀的目 的,想要用言語脅迫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有攜帶水果刀到案發現 場,並就其攜帶水果刀前往性交易之原因、目的等節供述 甚詳,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辯稱沒有 帶刀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則其真實性已非無疑。(3)復參諸證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除均證稱被告有向 其恫稱:「我有刀」等語外,其於偵查中並證稱被告有露 出背包內之刀柄,且於原審審理時再就被告露出刀柄之方 法,證稱是伸手到隨身背包中,讓其看見水果刀之塑膠刀 柄等情,詳如前述,而倘被告未攜帶水果刀或未曾將刀柄 露出讓A 女知悉,A 女如何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指 述被告之水果刀是放在背包內、該刀柄之形式是一般水果 刀之塑膠刀柄,且案發後自被告住處所扣得之水果刀1 支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全長21公分,刀刃9 公分,刀柄 12公分,刀柄為塑膠材質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 水果刀照片(依照片所示刀柄為黑色)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02 頁、第210 至212 頁)。況證人A 女於被告開門 逃逸後之第一時間,即向上開旅館櫃檯人員張于婷表示被 告有拿刀脅迫等情,業經證人張于婷證述明確,亦如前述 ,益徵證人A 女證稱被告有從背包露出刀柄、被告伸手進 入包包內,其有看見黑色塑膠刀柄等情,堪以採信,而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所供案發當時伊有攜帶水果刀、水果刀 放置在背包內,警方來拘捕伊時,伊自行從廚房器皿上交 付水果刀1 把等節屬實足取。職是,被告所辯伊無攜帶上 開水果刀到場云云,無以採信。
(4)再者,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所謂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
威脅壓迫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脅迫不以言詞威嚇 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 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356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原係欲與 A 女從事性交易,然於A 女到場後要求被告先行支付性交 易費用,被告無力支付,A 女隨即表示要離開而不願與被 告為性交之意思,被告竟向A 女恫稱「我有帶刀」,並做 出將手伸入隨身背包內,露出一個塑膠材質的刀柄讓A 女 看見之動作,顯然是以此言詞、動作做為將施加惡害之通 知,威脅壓迫A 女不能離去,必須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 所為自屬對A 女施加脅迫,客觀上並足以壓抑A 女之意思 自由,稽此,被告所辯伊沒有對A 女施以脅迫云云,亦非 可取。
(5)被告復辯稱:伊並沒有對A 女施以脅迫,當時A 女自願自 己坐上來,為女上男下云云。然按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 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 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 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 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A 女係因被告恫稱有 帶刀,且伸手進入隨身背包,露出一個塑膠材質的刀柄讓 A 女看見,並不顧A 女哭泣、請求被告不要這樣,仍命令 A 女與其性交、脫衣服,A 女因恐生命、身體發生危險, 始聽從被告命令,脫去身上衣物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 ,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足見A 女顯 非出於自願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據前揭證人A 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可知證人A 女當時為因被 告身上有攜帶刀械,且眼見哭求被告均無效後,唯恐若加 以反抗,則生命、身體將遭受不測,始聽從被告命令脫去 衣物、坐在被告身上為性行為,亦即A 女之所以會自行脫 去衣物,並以坐在被告身上之方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並非出於自願,而係遭受被告上開言詞、動作脅迫所致。 況A 女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為與被告從事性交易,亦 即係以營利為目的,此由A 女於進入房間後隨即要求被告 先行支付性交易費用,確認被告無法支付性交易費用時, A 女隨即表示要離去等情可證,且A 女與被告素不相識, 被告既無法支付性交易費用,A 女自已無由自願同意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遑論被告有以恫稱有帶刀、伸手進入隨
身背包,露出一個塑膠材質的刀柄讓A 女看見等言語、動 作脅迫A 女,而衡情A 女倘非遭受脅迫而心生畏怖,亦無 哭求被告不要這樣之理。則據前述,A 女經被告以上開言 詞、動作脅迫,又哭求被告均不獲置理之後,內心性自主 意思會絲毫不受壓抑,於瞬間改變而欣然同意與素不相識 被告發生性行為,顯與常情事理有間。從而,被告此部分 所辯情節,自無足採。
(6)至證人張于婷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伊一開始去敲202 號房間門時,並未聽見房間有何異常聲音等語(見原審卷 第125 頁);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當時伊有要 求被告快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然查,證人A 女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希望事情趕結束等語(見原審卷 第121 頁),且衡以案發當時A 女僅單身一人與被告同在 上開旅館房間之密閉空間內,被告佔有男性體型優勢,又 有攜帶刀械在身並以此恫嚇A 女,A 女任何對外求救、反 抗行為均可輕易遭被告阻擋制止,貿然反抗極可能觸怒被 告而致生命、身體遭受更嚴重之侵害,發生無法挽回之結 果,A 女在此客觀環境下,內心感到恐懼害怕,與常情並 無不符。且依上開證人A 女所證,其曾哭求被告不要這樣 ,然被告依然無動於衷,並命令A 女稱:那就做吧,脫衣 服,跟男女朋友一樣等語,執意要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 A 女於此情形下,僅能企望盡量縮短被侵害時間、減輕受 侵害程度,因而順著被告要求脫衣服、坐在被告身上發生 性行為,未為喊叫、以肢體抗拒等強烈抵抗行為,避免生 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實難認與遭受性侵害時被害人 出於保護生命、身體安全之本能反應不合,自非得僅以A 女有自行脫衣,及以坐在被告身上之方式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之外觀,甚或有要求被告快一點之情,及證人張于婷 敲房間門時,未聽見房間內有異常聲音,即推斷A 女係出 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尚不得徒憑證人A 女、張 于婷前揭部分證述,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前辯以:依證人張于婷所證,A 女於當場並沒有向證 人張于婷表示被強姦,足見是A 女自己捏造出來的,且伊 願以20萬元與A 女和解,20萬元足以支付A 女2 年房租, A 女不要,代表A 女純粹只是要設計陷害伊,想要讓伊被 關是A 女的目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9 頁、第134 頁)。 惟查:
(1)證人張于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開門之後女生就跟伊 說:「阿姨我好怕,他不給我錢就算了,還拿刀押著我不 讓我講話」。當時女生很緊張,很害怕,她抓著伊的衣服
說:「阿姨我很怕」,而且她眼淚還有流出來,因為她嚇 到了,連牽車都不敢去。當時女生除了跟伊講說這個男生 沒有付錢之外,並沒有跟伊講她在房間被強姦,她只有說 男生沒有給她錢,押著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7 頁、 第129 頁),可知A 女於開門後第一時間見到證人張于婷 時,雖未稱被「強姦」,然已表達其很害怕,被告不僅不 支付性交易費用,竟還持刀對其脅迫等情,A 女既於第一 時間,已對證人張于婷吐露其遭被告脅迫而與被告為性行 為之情,則其話語所表彰之意思甚為明確,自無足僅憑A 女向張于婷陳述遭受被告性侵害時,未使用「強姦」二字 ,即逕認A 女前揭指述不可採信而有誣指被告之情。(2)又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有收到錢才能待 在那邊,沒收到錢就要離開,有收到錢要馬上跟公司回報 。當時伊已經跟公司回報被告都沒有拿錢出來,公司要伊 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就案 發當時A 女有說先拿錢出來再進行性交易,伊沒有錢,她 說要離開,伊就說伊有帶刀,伊就擋住門,A 女說讓她離 開,A 女那邊的人打電話來,電話中就罵伊髒話等情坦認 在卷(見偵字卷第77頁),顯見A 女依據應召站規定,必 須先收取性交易費用後,始能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A 女 亦確實於與被告進行性交易前,即要求被告先行支付性交 易費用,而被告既然自始就未能支付,A 女亦自始知悉被 告無意支付,並已表明要離去而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意 思,衡情亦尚無出於自願與被告完成性交易,事後再因被 告未付錢而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指被告 之理由。
(3)告訴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固有對於被告表示願意提出20 萬元之和解金額一節,表示:不要,被告這樣以後還是會 對別人這樣子等語,並於原審詢問其對於本案之意見時表 示:伊只想被告被抓去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第12 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被告為了自己之性慾 滿足,對伊使用刀械逼迫及對待,殘暴不堪,伊已無法用 言語表示,雖被告表示願意賠償伊,但被告於原審表示每 月收入只有1 萬元,根本沒有能力賠償,希望法院給予被 告最嚴厲之處罰,否則將來必定還會有女性同胞遭被告毒 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此均僅係A 女以身為本 案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身分,表達其沒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 ,及希望法院依法嚴懲被告之意見,被告據以指稱A 女設 計陷害云云,亦無可採。
(六)辯護意旨固辯以案發當時被告並無攜帶水果刀,自不得以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罪責相繩,且本案案發時, 被告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惟查:(1)案發當時被告有攜帶水果刀、水果刀放置在背包內等節, 業經論述如前,是認辯護意旨所辯被告並無攜帶水果刀一 節,尚非有憑可採。
(2)被告自始可清晰回憶,並能於警詢、偵查時明確陳述其犯 案之過程及動機,且先後所陳述之案發過程,核無未合, 詳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其所為上開客觀行為 均不爭執,復執前揭情詞置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要求辯護人不要以精神障礙抗辯(見本院卷第203 頁), 足認被告是否如辯護意旨所辯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屬有疑。
(3)再者,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聲請, 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詢被告是否曾於106 年10月2 日 因精神疾病,被強制送醫治療,及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 等情,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覆以:病人甲○○於106 年10月1 日19時29分由警消強制送醫到本院急診,會診精 神科後,診斷為疑似情緒障礙,開立藥物治療,之後病人 曾於106 年10月5 日到本院精神科求診,當時病人拒絕深 談,要求開立精神正常之診斷書,醫師予以病人解釋其情 況無法開立精神正常之診斷書,之後病人未再返診等語, 有該院107 年10月31日北醫歷字第1070010705號函及隨函 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6 至160 頁), 則見被告縱前經強制送醫,惟經診斷為疑似情緒障礙,尚 無辯護意旨所辯被告有嚴重精神疾病之情,況被告自106 年10月5 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求診後,即未再 至該院精神科就醫,且未見被告提出有因精神疾病至其他 醫療院所治療之相關紀錄。復參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 神科門診初診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8 頁),其中有記載 :「25歲男性自訴今日來是希望醫生可以開立無精神病的 診斷證明給自己,避免姊姊每次都call 119要把病人送去 精神病院,病人於10月2 日因在家中與大姊爭執打架,曾 被送至本院,病人表示是大姊找麻煩,他們自小就關係差 」等語,亦見被告經強制送醫之原因,是否為精神疾病病 情嚴重,要非無疑。從而,辯護意旨所辯被告患有嚴重精 神疾病,並因病情嚴重而遭強制送醫,無接受治療,其精 神病情自當每況愈下,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難認有憑足取。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一)聲請再驗一次A 女陰道DNA ,或被告再拿一把新的刀,以證明被告沒有犯罪 。(二)聲請再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被告是否曾於10 6 年9 月間,亦經報警送往該院強制就醫後,因被告執意離 開醫院,致無法完成強制就醫程序,及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以證明被告行為時應已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 項,並無責任能力(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第 203 頁)。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案發當時有與被害人A 女為性交行 為一節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04 頁),且案發當時 被告有攜帶上開水果刀一情,亦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 認定詳如前述,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再驗一次A 女陰道DNA ,或被告再拿一把新的刀之待證事項,應無調 查之必要。
(二)又被告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已詳細審 認論述如前,故認辯護人聲請再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及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 據調查,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執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上開扣案水果 刀1 支,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02 頁勘驗筆 錄),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罪。
三、至上開扣案之水果刀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詳 如前述,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130 頁),而該扣案水果刀,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 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求滿足 自身性慾,明知其無力支付性交易費用,竟不知尊重A 女身 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違反A 女意願以脅迫方式對A 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危害A 女身心健康,且使A 女留下難以抹滅 之心理創傷,所為殊值非難;前有違反性騷擾犯罪防治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件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 卷第15頁調查筆錄);自陳從事自由業,月薪約1 萬元,與 父母及2 位姊姊同住,其中1 名姊姊有精神疾病,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5 頁);犯後否認 犯行,雖表明願以20萬元與A 女和解,然A 女並無和解意願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另就沒收 部分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 支,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是其為本 案犯行時所攜帶放在背包中之物(見偵字卷第18頁),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水果刀不是伊的,是家裡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30 頁),是扣案水果刀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 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違反性騷擾犯罪防治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之犯罪紀錄,仍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蔑視女性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至甚。再原審似未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