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小飛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小飛為成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間,經由電腦網際網路 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93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以下稱A 女),其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及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05 年12月3 日、12月10日、 106 年1 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住處 ,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均在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 性交行為共3 次。又於105 年12月中旬某日,在其上開住處 ,因感情糾紛與A 女爭執,竟基於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恐嚇之犯意,持刀對A 女脅稱:要叫A 女的爸爸來收屍等 語,致A 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 女及A 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 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 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 女、B 男,年籍資料 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本 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 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12月3 日、12月10日於上揭時、地 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各1 次,且12月10日發生性交行為時明 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及恐嚇A 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於106 年1 月14日有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並辯稱:伊於 105 年3 日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時,並不知A 女為未滿14歲 之女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恐嚇A 女的時間為 105 年12月中旬,所以不可能於106 年1 月14日與A 女發生 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小飛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見偵字卷第38頁、原審侵訴字卷第4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B 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8 至11頁、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並有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偵卷不公開卷 第22至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106 年1 月14日並未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 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此次有與A 女發生 性交行為1 次,A 女於警詢時稱:第一次是105 年12月(詳 細時間不記得),最後一次是106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左右 ,期間共有6 次等語(見偵字卷8 頁反面),A 女於偵查雖 先證稱:105 年11月或12月,於三重高中的園遊會後,被告 載伊至他的家裡,就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後來有再與被告發
生三次性行為,就是在三重高中園遊會之後,隔了四、五天 ,就是隔了一個星期的假日,再來就是下個星期的六、日, 第三次就隔了一個星期左右等語,嗣後又於偵查中證稱:大 概四、五次,都是在被告家裡等語、嗣後又證稱:「(問: 對於被告說你們於12月3 日是第一次、12月10日第二次、再 來是1 月13日發生性行為,有無意見)(答:沒有。第一次 是三重高中園遊會那一次,之後是一個星期之後,在他家裡 ,最後一次性行為是何時不記得了,後來他拿刀子威脅我, 我就沒有再與被告見面了)」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6至 47頁),由以上A 女所言其於警詢時作證為106 年1 月19日 ,時間距最後一次案發時間最近,所以A 女對最後一次性交 行為時間106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記憶深刻,所以能描述時 間明確,嗣後於偵查時其一開始證稱為有與被告發生四、五 次性交行為,但正確日期不清楚,嗣後檢察官再次詢問A 女 ,對於被告曾經表示曾經性交3 次,有無意見,A 女表示無 意見,然本件檢察官詢問A 女之時間為106 年9 月間,距離 本案發生時間已有八、九個月,A 女對於時間及次數記憶不 清且模糊,顯見被告與A 女確實有與事實欄之時、地發生至 少3 次之性交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至於A 女於 偵查中雖證稱他拿刀子威脅我,我就沒有再與被告見面了等 語,然如前所述,A 女可能因記憶不清而記憶有所錯誤,附 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之對未滿14歲以下之男女為性交罪 ,以被害人之年齡係未滿14歲者為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 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有對未滿14 歲者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未滿14歲者,且對未滿14歲者為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查A 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告訴被告說是國一生等語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5頁反面),縱使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稱:12月3 日那次A 女有說她為國二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 頁)所言為真,而依我國學制,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少年 年紀,約在13歲至14歲之間,被告應有所認識及瞭解,顯見 被告於105 年12月3 日與A 女為性交行為,應明知或可得A 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A 女為93年3 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不公開證物袋),是 本案被告與A 女為3 次性交行為時,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而被告恐嚇A 女時,A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所定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關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論處,原起訴書漏未論及於此,惟 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係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所為上開4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對於未 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因已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而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 ,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 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5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 法遞加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 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並審酌被告明知A 女年齡未滿14歲,年少智慮未深、身心 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實 已影響A 女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並以刀械 、言語威脅A 女,所為均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其犯後雖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B 男及A 女達成和解,並考量A 女經輔 導後之身心狀態、B 男之意見,並衡酌被告行為時為23歲之 生活經驗,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 罪)各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恐嚇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並就其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3 次犯行,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 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原審認事用法,洵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及請求從輕量刑,提 起上訴,尚屬無據,已詳如前述,且原審量刑已審酌相關刑
法第57條事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原諒,是原審量刑亦適當,被告上訴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起訴,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7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