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14號
TPHM,107,侵上訴,14,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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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奕勲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代 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證人A女或告訴 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奕勲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透過 網路社群軟體結識告訴人,並於105年4月22日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邀告訴人一同外出,雙方相約於105年4月24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艾隆義大利麵餐廳用餐, 待用餐完畢後,被告即邀約告訴人至其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7樓居所飲酒聊天,俟告訴人於翌日(25日)凌晨 0時30分許因飲酒而微醉之際,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其住處客廳內,違反告訴人意願,不顧告訴人拒絕、反 抗,而強行將手伸入告訴人之內褲中,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 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 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 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 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 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 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 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 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或被告未履行性交易 條件,或事後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質疑,不甘損失 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制性交 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 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 ,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 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 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 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 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 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 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6 月28日刑生字第1050039995號鑑定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曾撫摸、親吻告訴人之 事實坦承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 有用手指伸入A女的陰道,我沒有對她強制性交,我只有隔 著內褲撫摸外陰部等語;於原審則辯稱:A女酒醉後在我家 吐,我扶她去浴室清洗,回到客廳後我們摟摟抱抱,我詢問 A女願不願意愛撫,她說可以用嘴巴幫我弄出來,A女對我口 交過程中我有用手撫摸她的身體及下面,我確定A女當時有 意識,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4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艾隆義大利麵餐廳用餐完畢後,被告即邀約告訴人至 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所飲酒聊天,俟於翌 日(25日)凌晨,被告曾撫摸、親吻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告訴人證詞不足以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案發當日)警詢及105年6月 3日(距案發日約1月有餘)偵查時證稱:我在被告家喝酒到 105年4月25日0時30分左右,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就沒有很



清楚的印象,只有片段記憶,同日7時許我跟被告同時出門 ,被告騎機車上班,我則單獨搭捷運並於轉乘過程中嘔吐, 吐完後開始想起一些畫面,我想起被告碰我的生殖器,我覺 得很痛,我跟被告說不行並推開被告,我記得我一直在哭, 被告叫我不哭,我不希望被告繼續碰我的生殖器,所以我跟 被告說「我可以幫你解決生理需求,但是你不可以碰我」, 被告好像同意,我認為被告有用生殖器進入我口腔,但我不 確定被告有沒有對我口交、有沒有舔我胸部、有沒有用陰莖 或其他部位插入我的性器或肛門,我回到宿舍上廁所時覺得 下體疼痛,便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昨天是否發生什麼事,被告 回稱「沒有」,我再問被告我昨天衣服真的有穿著嗎,被告 沒有回我,我才於同日14時30分至北醫大醫院驗傷報警等語 (見偵字卷第11至20、74、75頁)。稽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與友人林毓家間之訊息紀錄(見偵字卷第28至34頁),其中 亦顯示告訴人曾向林毓家表示:「(以下為案發後之當日9 時8分開始之訊息)可能有發生什麼,我記得我一直說不行 ,學長(即被告)好像有對我怎樣吧,或是有想對我怎樣, 但是應該沒有成功,我也不確定到底有沒有這個記憶,因為 我現在身體沒有什麼感覺,所以照身體的記憶來講他應該是 完全沒有碰到我,可是身體的記憶應該還會在,尿尿之類的 會有感覺不一樣之類的,我應該是只要有碰到身體就會有記 憶一段時間,我記憶裡他有碰我然後我一直說不行而且很認 真很崩潰的推開他然後我一直在哭,可是因為我的身體現在 的感覺跟記憶應該是沒有被碰過的,所以我不知道,我記得 我說不行但我說可以幫他之類的,他睡地上我睡沙發,然後 我抱著漢堡過去要他抱我之類的,他就叫我回去睡覺,所以 他應該是沒有或不願意抱我的,我現在身體的記憶跟腦袋的 記憶是衝突的,就是身體的感覺是沒有怎樣,但是腦袋的記 憶有怎樣,我的記憶裡面應該是完全沒有脫衣服的而且我穿 的是很難脫的衣服,但是又記憶到他有亂碰我,可是這兩件 事情就是衝突的了,我不知道我到底幫了他什麼,我忘記用 手還是用嘴巴了,可是身體的記憶應該沒有用嘴巴他也沒真 的碰到我」、「(以下為案發後之當日10時25分開始之訊息 )我覺得我可能錯了,我剛剛尿尿好像有點怪怪的」等情; 且證人即案發後陪同告訴人至醫院之告訴人友人林常青於原 審證稱:A女有提到關於願不願意與被告性行為的部分,基 本上A女已經沒有意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頁)。足見 證人A女未能明確證述被告到底有沒有以手指插入伊陰道, 且伊就案發當晚事發經過僅有片段記憶而非完整,復無法判 斷記憶之虛實,故證人A女顯未確知案發當晚究竟發生何事



,並可能混淆各個片段記憶之時間順序或因果關係;並可知 證人A女離開被告住處時,本來沒有感覺到身體或排尿有任 何異狀,嗣於案發當日10時25分許始發覺自己解尿疼痛,因 而懷疑自己遭被告性侵害,方決定驗傷、報警。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17日審理時(距案發日已1年2 月有餘)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要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但我就一直尖叫、一直推開他,他可能就覺得他需要更多 力氣壓住我,他就變成整個人壓在我的身上,也用手壓住我 的身體,另外1隻手一直要插入我的陰道,我就一直哭、一 直叫他走開,叫他放開我什麼的,但後來我就覺得很害怕, 很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開始變成一直哭,一直跟他說『拜 託拜託不要這樣子,我求你好不好,拜託你放開我,拜託你 不要再碰我了』,然後他就跟我說『妳覺得妳這樣拜託我有 用嗎』,我就跟他說『不然我們交換條件好不好,我想辦法 幫你解決,那你不要碰我了』,他就暫時停下來微笑的看著 我說『妳要怎麼樣幫我解決阿,我覺得我們可以來談交換條 件阿』,我就說『就幫你解決生理需求阿』,他就要求我幫 他口交,我就跟他說『不要,用手可不可以』,他就用他的 手去弄我的陰道,就加重力道,就跟我說『除非妳答應妳幫 我口交,不然沒有其它條件可以談』,他就一直弄我,我很 痛,我就一直尖叫,一直要把他推開,我就跟被告說『好, 你現在你要求我什麼,我都答應你,只要你不要再碰我就好 了』,他就說所以我願意幫他口交嗎,我說『對,我願意幫 你口交,那你可以不要再碰我了嗎』,他就說『好阿』,他 就把他的陰莖插到我的嘴巴裡面,我根本就來不及反應任何 東西,我一直想把被告推開,但都不成功,因為他把我的頭 壓住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就此與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及於105年6月3日(距案發日約1月有餘 )接受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告訴人於原審所為證述明顯 較為完整且鉅細靡遺,且一改原本於警詢、偵查時猶疑不定 之態度,對伊於原審證述內容之正確性甚為篤定,並能針對 各個詰問事項逐一解釋。然而,告訴人得知驗傷結果後,主 觀上已認為自己遭到被告性侵害,詳如前述,是告訴人欲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強烈動機,非無可能讓告訴人因時間 經過而日益相信伊所拼湊片段記憶或推測案發情節均為客觀 上確實發生過之事實,進而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況且, 縱使告訴人因酒醉暫時失憶,需要相當時日始能逐漸恢復記 憶,仍難解釋何以告訴人直至案發後1月有餘之偵訊中猶無 法回想起之事發經過,竟能於案發超過1年2月有餘後之原審 審理期日重拾完整記憶,全然未因時間經過而淡化,反而更



為清楚,是此顯與常情有悖。此外,關於被告究有無以手指 插入告訴人陰道之關鍵事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先證稱: 「(問:妳方稱妳記得當時被告有叫妳不要害怕『一下下就 好』,當時他一下下指何意?)他想要把陰莖或手指插入我 的陰道」、「(問:被告當時是否有做到這些事?)我不確 定」等語,旋又改口證稱:「(問:被告手是否有放進去? )應該有,我覺得很痛、很痛,我一直跟他說很痛、很痛, 他就用像是我們在醫院跟病人講的樣子『來不痛,一下就好 』跟我講,我就一直罵他騙子,叫他走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27、228頁),前後所述尚非一致。另關於告訴人於案 發時尖叫求救之音量,證人即告訴人原證稱:我是以大聲的 尖叫、大聲的呼救、大聲的說不要你走開不要碰我之方式, 強烈地拒絕被告等語;嗣經辯護人詢問伊尖叫音量是否很大 聲,證人即告訴人卻改稱:我當時感覺自己的聲音非常小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40、243頁),已見扞格。況證人即與被 告同樓層鄰居劉中石於原審證稱:未曾於105年4、5月間深 夜聽到被告住處有女性大聲呼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1 頁),衡以本案案發時既為夜深凌晨時分,倘有如告訴人所 證尖叫之情,同樓層鄰居應可聽聞,亦與告訴人所證有大聲 尖叫呼救一節不相吻合,益徵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憑信性堪虞。
(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結果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 性交犯行
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30分許前往北醫大醫院驗傷,結果為 告訴人會陰部有0.5公分撕裂傷,處女膜完整,陰部無明顯 外傷,且告訴人在北醫大醫院採集之尿液細菌培養結果為「 Candida glabrata(按屬念珠菌之1種,細菌培養報告日期 為105年4月29日)」,婦產科醫師乃於105年5月3日診斷告 訴人患有「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陰道炎(N77.1)」,有 北醫大醫院105年4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 北醫大醫院病歷等在卷可證(驗傷診斷書彌封附於偵字卷第 141頁之證物袋內,北醫大醫院病歷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77 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穿著之內褲底層及外陰部雖採得 被告DNA檢體,但告訴人陰道口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乙情,有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8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6月8日刑生字第1070055614 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16至120頁、本院卷 一第208至210頁)。足認告訴人之陰道完全沒有遭被告強行 以手指插入之跡象。
2.再證人即於105年4月25日為告訴人進行採驗之醫師王呈瑋



本院證稱:A女會陰有0.5公分撕裂傷,處女膜完整,會陰部 位置在陰道出口與肛門中間,此處稱為會陰,是在陰道正下 方,是陰道最下緣開始,往下0.5公分,陰道口這裡就是會 陰部;撕裂傷起點是陰道外部下緣開始往下0.5公分,是A女 撕裂傷位置,這個地方有0.5公分的裂開來,無法說明撕裂 傷是何狀況、什麼原因造成的,但她處女膜是完整的;又尿 道口在上面,下面是陰道,撕裂傷在這裡,所以跟尿道是有 一定距離的,尿道疼痛跟會陰有傷口不會有特別關係,而且 尿道疼痛,它還要有解尿時才會痛,有傷口而會疼痛的話, 平常就會痛;採驗時,A女沒有告知我此撕裂傷是如何造成 ,但我當時有告知A女檢驗結果,有告訴她說這個地方有受 傷,採驗當時該撕裂傷是新傷,這個傷口是沒有癒合的,打 開來就可以看到裡面是紅紅的,這樣的撕裂傷就是1個傷口 ,就像我們外部表面有1個傷口,那一定有原因造成,不會 自己產生;A女於驗傷時,我有與A女交談,但當時交談內容 、A女情緒反應為何因太久了,不記得,當時情況只能靠閱 讀病歷回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證人即於10 5年4月25日協助證人王呈瑋對告訴人進行採驗之醫護人員李 靜怡於本院證稱:採證過程我都有參與,A女當時傷勢為何 因為時間有點久,不太清楚,但當時有拍照採證,以照片為 準;會陰部是醫生正面直接看,真正採證者是醫生,所以醫 生比較清楚,我只是從旁協助採證,醫生問診時我有在旁邊 ,其他沒有特別的講,A女驗傷當時,因為大部分都是朋友 在旁邊陪她,所以A女沒有講太多事情等語。就此2證人之證 述與前開北醫大醫院105年4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北醫大醫院病歷等勾稽以觀,可知告訴人會陰部雖 有撕裂傷,但該處距離大小陰唇、陰道口、尿道口均有相當 距離,且此處傷口與尿道疼痛、排尿並無關聯,故告訴人於 案發後解尿疼痛之症狀,甚有可能導因於伊泌尿道感染之疾 病,而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為無關。另告訴人會陰部之撕 裂傷僅有0.5公分長,且告訴人於驗傷前也完全沒有察覺到 此撕裂傷之存在;堪認告訴人會陰部撕裂傷之傷勢應屬輕微 ,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有何強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部之舉 ,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四)告訴人縱有創傷後壓力症,但不足認被告確對告訴人為前開 強制性交犯行
1.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106年5月26日、6月9日至三軍總醫 院精神科就診,由精神科醫師為伊看診,主訴均為自己遭到 性侵害,而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告訴人患有「其他特定的焦慮 症(F418)」、「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F4311)」等



疾病,有卷附三軍總醫院病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 346至351頁),並經證人即曾為告訴人看診之三軍總醫院精 神科醫師曾念生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至29頁) 。再告訴人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心會附設懷仁全人發展中心 與證人即諮商心理師戴玉雯進行18次會談後,該諮商心理師 以告訴人有畫面重現、焦慮、恐慌、解離等情況,評估告訴 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亦有證人戴玉雯出具之心理 諮商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0-1、178頁),且經證 人戴玉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18頁)。是 告訴人曾經前開醫師、諮商心理師認定有創傷後壓力症無誤 。
2.縱認告訴人有創傷後壓力症,然創傷來源成因多端,是否為 本案性侵案件所致,核非單一而仍存有合理的懷疑,自不能 因此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
(1)告訴人於105年5月2日、18日曾至北醫大醫院精神科就診 ,主訴為自己遭到性侵害,而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告訴人 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F43.23)」 、「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睡眠障礙(F51.8)」 、「適應障礙症,非特定(F43.20)」、「非特定的焦 慮症(F41.9)」等疾病,有前開北醫大醫院病歷在卷足 憑。顯見告訴人於不同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診斷結果及諮 商心理師就告訴人身心狀況之評估結果,並非完全一致 。另觀諸告訴人病歷,可知告訴人於105年5月2日(距案 發1個星期)至北醫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時之主訴內容包含 「上周日出了一些事情,自己本來覺得沒事,但有朋友 是住院醫師,說自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滿嚴重的……發 生的事是指性侵」,已明確指出自己可能患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但北醫大醫院精神科醫師猶未診斷出告訴人 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告訴人該次就診亦陳述自己 難以入眠及睡不好已有5個星期,之前都睡得很好,伊想 不到任何失眠促發原因(Precipitating Factor)等語 ;可見告訴人在本案案發之前,就已經失眠長達4個星期 左右。
(2)嗣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時, 只見告訴人表示自己於105年4月底本案案發之後,便開 始出現胸悶、冒冷汗、畫面重現、作惡夢等身心症狀, 而未見告訴人陳述有失眠之症狀。此外,證人戴玉雯於 原審證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患者外在表徵會呈現高度 焦慮狀態,長期失眠是焦慮的表徵,一般而言是先焦慮 後失眠,但A女沒有提到她在本案案發前就已有失眠的情



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206、210頁)。參諸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諮商心理師提到我跟男朋 友分手那段時間睡眠不佳、心情不愉快的事,因為這對 我並不構成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可知告訴 人接受心理諮商或至精神科就診時,會先行篩選自己症 狀、負面經歷或感受,並未於諮商及就診時為全部陳述 ,而有所保留。則前開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及諮商心 理師在未能掌握告訴人完整身心狀況之情形下,是否仍 能做出正確之診斷或評估,即非無疑。況證人即於案發 當日陪同告訴人至北醫大醫院驗傷之告訴人友人張懷良 於原審證稱:A女得知驗傷結果前都是心情平靜、情緒穩 定,但驗傷結果出來之後,A女情緒反應才變得很瘋癲, 當時我太敢細問,A女說醫師表示陰部有撕裂傷,如果不 是大力以異物進去,不會有這樣的傷痕出現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0、11、15、22、23頁)。但告訴人係會陰部 有撕裂傷,陰道客觀上沒有任何傷勢,更沒有遭異物大 力進入性器官之跡象,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對於驗傷結 果之主觀認知是否正確,顯有疑義。衡以告訴人於驗傷 之前,其實不清楚案發當時究竟發生什麼事,亦如前述 ;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產生之情緒波動及焦慮,主要均 係來自於伊聽聞驗傷結果後之主觀推測,尚難確認係直 接源自伊親身經歷之實際遭遇。
(3)況證人曾念生於本院證稱:105年5月31日她是初診,或 至少是第1次給我看,當時報的主要成因是寫VICTIM OF SEXUAL ASSAULT,意思是她遭到性攻擊,我們有時候叫 作性侵害。我們在診療的時候通常不會去測謊,因為在 診療當中,病人報告給我們他碰到的創傷事件,以這個 案例而言,她說她受到性侵害,我通常不會去測一下這 個事件有沒有發生,或是照他詮釋的那樣發生,因為有 些人覺得我是被性侵,但對方可能覺得雙方是合意,所 以我就沒有去判斷,所以那個臨床現場的文本的事實為 事實,因為那是臨床事實,因為我經常被問到說如果我 講這個是不是代表這件事情一定就有,我只能說我們在 臨床常處理的是現場的事實,我們不會去質疑病人說你 是來騙我們的,當然有一些蛛絲馬跡會讓我們懷疑,但 是這個個案,我印象中我沒有做這樣的記載去懷疑她的 言詞的可靠性,我沒有這樣寫,而且通常在臨床上,就 是接受臨床病人跟我們講的,那個就是現場的臨床事實 ,我們並不會說你這個一定亂講的,我就隨便說不是, 我不會這樣子。關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創傷,這個創



傷在診斷的時候是由病患自行描述它的成因。例如說我 們碰過近親之間,或是很好的朋友之間的侵犯,他不願 意講,我們要問他,希望他透露出來,他可能只講了10 %、20%,在我們臨床上,我們認為這是隱瞞,這樣也會 影響到我的判斷。在A女就診時我印象中她口頭上沒有跟 我說她已經去北醫大醫院精神科就診過,如果有的話我 會記在病歷上,但病歷沒有。而且我們一般是用病人主 訴的創傷事件來判斷他創傷後壓力症的成因,因為我們 很少會看病人帶報案三聯單來,所以臨床上的事實就是 他的陳述,如果有人陪同,通常我們也會問陪同的人, 這裡我寫CAME ALONE,表示她1個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至29頁)。足見有關「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是 醫師根據病人「主觀」描述而判斷病人症狀是否達到影 響身心狀態的嚴重度,並非以儀器判斷,醫師既僅能依 據患者或患者親友之陳述來判斷,若病患刻意隱瞞自亦 有誤判之可能。況該診斷的目的乃提醒病人因某事件的 發生已影響情緒,需醫師協助治療,而非真正「疾病」 的概念,由於資料來源都是當事人的主觀描述,此診斷 的真正意義是協助病人恢復情緒,而非藉由診斷認定加 害人罪責或被害人指述的真實性。是縱前開三軍總醫院 精神科醫師及諮商心理師基於前述告訴人案發後產生之 情緒波動及焦慮,所為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 或評估,因渠等判斷主要係立基於告訴人個人之主觀陳 述,成因究竟為何,尚難率斷,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事,即欠缺必然、直接關聯性,是自不得 因醫療院所認定告訴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即逕認被告 對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犯行。
(五)參以性侵害案件之發生,多係在隱蔽、不為人知之處發生, 積極、直接之證據往往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則在直接證 據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之情況下,自須先檢視該單一指述之 憑信性、有無瑕疵,在認定該證述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之 情形時,進而檢視有無其他間接證據得以輔助、補強作為該 案認定之依據。準此,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 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已難盡信,且卷附驗傷診斷書及DNA鑑 定結果、往來訊息紀錄、病歷及諮商資料、證人即諮商心理 師戴玉雯之證述、陪同告訴人驗傷之告訴人友人證述、證人 王呈瑋李靜怡曾念生之證述,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所為不 利被告之指述屬實,俱難憑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 告訴人意願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之心證,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據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凌晨,在其住處對告訴人 強制性交後,告訴人確實於當日即傳送訊息予友人林毓家表 示告訴人以崩潰痛哭方式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情, 惟原審卻以告訴人該段訊息敘事片段一情,認定告訴人顯然 無法判斷記憶虛實,容有誤解;且被告亦自陳案發當晚確實 與告訴人發生口交行為一情,而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脅迫要以 性器或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始為被告口交,原審未予審酌該 口交行為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容有違誤;又三軍總醫院之 精神科醫師診斷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 而北醫大醫院則診斷告訴人患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睡眠障礙」、 「適應障礙症,非特定」、「非特定的焦慮症」,均可佐證 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原審未予採納, 容有違誤等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2.告訴人酒後遭被告強制性交,隨即於酒醒時憑著酒醉時之片 段記憶摸索案發狀況,並傳送訊息與友人林毓家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訊息紀錄在 卷可稽,應可採信,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友人即證人張懷 良敘說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業據證人張懷良於原審證 述明確,亦與上開訊息紀錄所呈現情節互核相符,並與告訴 人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不斷強調整個性交過程違反伊意願 之陳述相符,應堪採信。
3.原審質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伊遭性侵害時被告之言語 及動作、口交前如何遭被告脅迫、口交時如何反抗、被告有 無以手指插入伊陰道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前後不一或彼此不相 符,其論述以「對照A女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及於案發 後3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A女於案發後449日本院審 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明顯較為完整且鉅細靡遺,並一改原本 於警詢及偵訊時猶疑不定之態度,對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 容之正確性甚為篤定,並能針對各個詰問事項逐一解釋。然 而,A女得知驗傷結果後,主觀上已認為自己遭到被告性侵 害,詳如前述;故A女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強烈動機 ,非無可能讓A女日益相信其拼湊之片段記憶或推測之案發



情節均為客觀上確實發生過之事實,進而以之為不利被告之 證述。況且,縱使A女因為酒醉暫時失憶,需要相當時日始 能逐漸恢復記憶,仍難解釋A女直至案發後39日猶無法回想 起的事發經過,竟於案發超後449日重拾完整記憶,全未因 時間之經過而淡化,顯悖常情」等詞,可知原判決僅因告訴 人於原審對於案發細節陳述較為完整即認定告訴人前後陳述 不一,惟忽略告訴人對於與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如被告以 手觸摸伊下體、幫被告口交、過程中伊明確拒絕、被告使用 強暴及脅迫之手段等情均陳述一致,故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 述與伊在偵查所證述「遭強制」始「性交」之遭受被告性侵 害之情節,仍堪稱大致相符。
4.又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理論,被害人經常就受害過程因 自我保護機轉而不願回顧,甚至刻意遺忘;故告訴人於受害 時心神受壓制,案發當日,就貞潔大事,羞於啟齒,甚至選 擇以片段記憶或混亂之方式向友人敘述被害經過,而於事隔 超過1年後因時間遞移及接受適當治療,始鼓起勇氣面對案 發細節,於法庭上向法官供出遭受性侵害之完整經過,並非 悖於常理,是告訴人於較接近案發時之警察及檢察官查證時 ,因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影響,就創傷歷程之細節記憶 模糊不清或錯亂倒置,致就細節部分證述前後出現疏漏,亦 非難以想像。惟即便如此,本案告訴人就遭受性侵害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歷次陳述,仍堪認大致相符。
5.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之重要根據均有可議,故應送請上級審法 院重行斟酌相關事證而依法認定,並就被告所涉罪嫌,另為 適當之判決。
6.綜上,經核閱上開告訴人所述事項,可知告訴人聲請上訴非 無理由,且原判決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原審以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案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有如前述,並經本院 補充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指摘原判決 不當,自非可採。再者,本案既諭知無罪,則不在檢察官起 訴範圍內之告訴人為被告口交一事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部分 ,與本案顯無從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 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審酌,一併說明。據上,檢察官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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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