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33號
TPHM,107,交上訴,3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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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民國106 年2 月5 日凌晨3 時44分許,王功成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後座搭載乘客莊欣儀蔡尚霖, 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駛於內側車道,至 基隆路1 段與信義路4 段交岔口前停等紅燈,適張瑞文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同向駛來 。張瑞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前行,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王功成 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致王功成受有後腦鈍挫傷 、頸部扭傷之傷害。經王功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王功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瑞文(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 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 時間行至基隆路、信義路交岔口前,並自基隆路外側車道切 入告訴人王功成(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在停 等紅燈之內側車道,然矢口否認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營業小 客車,辯稱:其車輛並無任何損傷,案發時亦未見其車輛因 緊急煞車而作動閃雙黃燈之功能,告訴人雖稱因受追撞而頸 椎受傷,然後座乘客未受傷,告訴人又係先至警局做筆錄才 就醫,可見告訴人之指述不實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致指稱:其當時在臺北市基隆 路、信義路口等紅燈,停了約10秒鐘,後方就「碰」一聲, 其車子晃了一下,其身體往後仰,遂下車查看,對方駕駛下 車,站在車門邊稱:「你為何倒車來撞我」,其遂回到車上 拿手機報警,對方見其在跟警察對話,又稱:「你後退撞到 我又報警」後就回到車上,隨即倒車離去等語(偵字第6842 號卷第6 頁背面、34頁背面,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139 頁 );核與原審勘驗卷附基隆路1 段394 號前分隔島上之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暨該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 66、70至82頁):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進入畫面,駛於內側 車道,逐漸減速停止,車後煞車燈亮起,畫面可見該車右後 部分;另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自同向後方中間車道駛來向左 進入內側車道,該車後燈持續閃爍約3 秒(影像畫面時間03 :44:18至03:44:20)後,告訴人車輛略向前移動,離開 畫面範圍,畫面左上角位置則係該黑色車輛在停止線處停駛 ,之後該黑色車輛車後燈再度亮起,向後倒車,至畫面時間 03:44:26秒,已可見該黑色車輛車頭右偏,駛出內側車道 ,於03:44:39秒由中間車道直駛離去等情,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至基隆路、信義路交 岔口前,並自基隆路外側車道切入告訴人王功成(下稱告訴 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在停等紅燈之內側車道等情相符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自 中間車道向左駛入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為其所駕駛等語(本 院卷第100 至101 頁),佐以告訴人停等紅燈後,除被告駕



駛之自小客車曾駛入其後方外,至被告之自小客車倒車向右 自中間車道離去之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駛至告訴人車輛後 方,已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述為可信。
㈡又,車內乘客即證人莊欣儀於原審證稱:當時其搭乘告訴人 駕駛之計程車,在停等紅燈的時候,突然被後面的車撞了, 有感覺到車子晃動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另名乘客蔡尚 霖於原審亦指稱:當時在等紅燈,感覺到車子後方受撞擊而 震動一下,有1 部車停在告訴人計程車後方,其乘坐位置在 副駕駛座後方,有看到後面那部車從右方車道開走,是看到 車號才當場唸出車號,告訴人正在報警時,後車就開走了等 語(原審卷第133 頁背面至134 、135 頁背面)。核與原審 勘驗告訴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原審卷第67頁): 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17/02/05、03:46:12(誤差時間 00時02分),畫面角度係自車內向車頭方向拍攝,於03:46 :12至03:46:24,號誌追紅燈,告訴人車輛行駛於道路內 側車道,逐漸減速、停止(03:46:20)等待紅燈;至03: 46:25至03:46:27突然發出「碰」一聲的撞擊聲(03:46 :25處),畫面快速晃動,車子並向前移動些許,並有人聲 發出「唉呦」。嗣告訴人車輛後方駕駛稱:會不會開啦,. ..,你給我倒車又叫警察喔(台語)(03:47:04至03: 47:11)。告訴人則稱:我在那個基隆路跟信義路口這裡( 03:47:14至03:47:17),他車牌是27、他車牌是27,27 19-AC ,黑色的(03:47:22至03:47:37)。至03:47: 15,前方轉為綠燈號誌,後方黑色車輛自右方進入畫面,向 前駛離路口(03:47:40至03:47:46處,03:47:42轉為 黃燈)。告訴人稱:2719、2719-AC ,2719-AC ;對,對對 對,他跑掉了。對對他,好。沒有,他好像酒駕他跑了,要 不要去追他?要不要追他?喂,有,要不要追他?好。你等 一下喔,2719-AC (03:47:41至03:48:28)。乘客蔡尚 霖稱:對,2719-AC ,剛剛應該有錄到(03:48:29至03: 48:34)等情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附卷可佐(原 審卷第84至88頁)。再被告於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 畫面後,亦自承畫面中黑色車輛係其所駕駛等語(原審卷第 68頁)等語;佐以該行車記錄器檔案係告訴人於信義分局交 通分隊受理報案時,即交付承辦警員陳彥伯收存,並經警員 陳彥伯查看在卷,此有該局106 年7 月3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10632449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調閱監視器一覽表等 件足憑(原審卷第102 至103 頁,偵字第6842號卷第17頁) ,而上開檔案之聲音、影像均為連續,並無中段或跳接之狀 況,益見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之真實性。由告訴人前開



指述遭後車碰撞時之狀況、其當時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與後 車倒車向右駛入中間車道離去等情,與證人莊欣儀蔡尚霖 前開所證,暨原審勘驗其車內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畫面與車 內對話狀況,均屬一致,足認告訴人指述受被告自後方撞擊 其車輛等情確屬真實,堪予採憑。
㈢雖被告辯稱:其車輛裝置有緊急煞車閃爍方向燈之系統,從 監視錄影畫面中未見其車輛作動方向燈,且其車輛並無損傷 ,可見並未發生碰撞云云。然由前述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於影像畫面時間03:44:18至03:44:20,被告車輛 確有車燈持續閃爍約3 秒鐘之情形,參以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向本院陳報被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安 裝有「升級型減速車距警示系統」,於車輛行駛中車速驟減 時,方向燈閃爍警示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避免追撞事故 (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足認被告車輛於駛入內側車道 發生碰撞事故前,確有緊急減速之狀況;再佐以上開行車紀 錄器勘驗結果,有錄得「碰」一聲、車內鏡頭快速晃動、車 子略向前移,及車內有人發出「唉呦」等情,均符合車輛遭 後車追撞時之情況。至被告於原審提出車號0000-00 車輛於 106 年5 月3 日在北都汽車公司維修保養之服務明細表(原 審卷第150 頁),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距近3 月,顯無法證 明案發當時被告車輛之狀況,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 告空言否認未撞及告訴人車輛,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又辯稱:車內乘客在後座未受傷,可見告訴人當時應 未受傷云云,然車輛遭後方追撞,車內駕駛及乘客因突遭晃 動而傷及頸椎之狀況,乃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而車內駕駛、 乘客是否受傷及傷勢之嚴重程度,復與後方之撞擊施力角度 、車內乘坐位置能否受座椅保護吸收撞擊力量有關,車內乘 客莊欣儀蔡尚霖未受傷一節,與告訴人因本案追撞事故而 受有後腦鈍挫傷、頸部扭傷,二者並無矛盾可言。辯護人雖 亦為被告辯稱:卷內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上開傷 勢云云,然告訴人於案發後不到2 小時內,即前往案發地點 附近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 此已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字第6842號卷第 9 頁),再由該院函覆原審之急診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到 院後,不僅經醫師檢視頸部、胸部、四肢末稍之狀況,亦接 受頸椎正面、側面之放射線檢查(本院卷第96至101 頁), 可見告訴人確經醫師診斷確認其傷勢狀況,並無僅因告訴人 主訴頭暈、想吐、後腦鈍痛即率予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情。被 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煞停當之安全距離,因而撞擊由 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自應遵守 上開注意義務;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偵字第68 42號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是被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追撞之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頸 部之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顯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重,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態度,與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及被告經診斷患有躁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且於106 年3 月30日經診斷有記憶力與注意力功能減退 之失智症症狀表現(原審卷第20、21至22頁)等一切情狀, 量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其主 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其犯罪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 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自後方撞擊當時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 人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致告訴人受有後腦鈍挫傷、頸部扭 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詳前開有罪部分之說 明)。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致人死傷之認識。經查 :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清晨4 時53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於警詢時陳稱:「我遭對方 汽車碰撞時,後腦杓有碰撞到我車椅背,現在有點頭暈」等 語,由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時約1 小時之傷勢狀況,並無外傷 ,而係出現頭暈之症狀;此核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5 時 23分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評估為急性中樞中 度疼痛,診斷結果係受有後腦鈍挫傷及頸部扭傷之情相符, 以該等傷勢並非外顯於皮膚表面,旁人確難從由外觀發覺告 訴人受傷。又,由告訴人之車輛受被告碰撞後,僅後保險桿 有刮擦受損,尚無明顯凹陷情形,此有告訴人車輛於案發當 日4 時13分許經警拍攝之後車尾照片可稽(偵字第6842號卷 第18頁),可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碰撞力道非劇;佐以告訴 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身處車內受有車體保護,與因車禍致人 車倒地之狀況亦有明顯不同,實難認被告有何肇事導致告訴 人受傷之認識。
⒉又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隨即下車查看,被告亦下車站在 車門邊,對告訴人稱:「為何倒車來撞我還報警」等語,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見狀即轉身回到車上拿電話報警, 由行車紀錄器所示之對話內容,告訴人並未告知被告其受傷 狀況,亦未向車內乘客提及其受傷之情,亦據原審勘驗行車 紀錄器檔案明確(原審卷第67頁背面);且告訴人於原審亦 證稱:其於案發後並未將其受傷之狀況告知車內乘客(原審 卷第137 頁),核與證人莊欣儀蔡尚霖所證相符(原審卷 第131 頁背面、134 頁背面)。是以被告追撞告訴人之營業 自小客車後,下車見告訴人亦下車查看、並轉身拿電話報警 等情形,實不能排除被告因告訴人此等外觀舉動,而於主觀 上未能認識告訴人有因本案車禍受傷之情。
⒊本件依兩車擦碰力道、車損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均乘坐車 內之小客車駕駛而受車體保護,參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與 告訴人之互動狀況,實不能排除被告並未對致人受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之可能,要難僅以被告事故後駛離現場之客觀行為 ,逕予推認其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肇事逃逸犯行,即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下車後,向告訴人稱: 「你給我倒車又叫警察喔」,即駕車逃離現場,可見被告於 案發後第一時間即矢口否認犯行,告訴人急於轉身報警,自 不可能感知自身傷勢,更無向肇事者或他人陳述自己傷勢之 可能;且由本案車輛撞擊力道,一般人均可預見告訴人在車 內狹小空間突受外力而受有傷害,被告亦無諉為不知之理; 被告在未確認現場人員均未受傷之狀況下,見告訴人報警即 逃離現場,可見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本案告訴人下車時查看車身、轉身拿手機報警等身 體之活動狀況,確有別於一般車禍傷者,更不同於一般因車 禍人車倒地之傷者狀況,是已無從排除被告主觀上未能認識 告訴人受傷之狀況,已如前述。再本案被告車輛追撞告訴人 車輛,雖有「碰」一聲、車輛略向前推移、車內有人發出「 唉呦」聲,亦如前述,然對照前述告訴人營業小客車受被告 追撞後,係後保險桿刮損、車體未凹陷等情,亦可見當時撞 擊力道並非甚劇,自不能僅憑追撞事故之客觀事實,推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受傷一節有所認識。是檢察官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及被告均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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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