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14號
KLDM,89,易緝,14,200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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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基隆市○○○路九五巷十五號之一 八,嗣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 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宜蘭縣泰山路金六結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 法送達,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遷出基隆市○○○路九五巷十五號之一八住處,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使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前 往宜蘭縣泰山路金六結營區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而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法定本刑依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為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嗣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 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 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二日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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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