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245號
TPHM,107,交上訴,245,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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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易文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重型機 車,仍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25分許,騎乘000-000 車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土城金城路3 段與延和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通號誌指示 為紅燈禁止前行時,猶闖紅燈而穿越上開路口,適有羅慧儀騎 乘000-000 車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於其行向號誌 為綠燈時,沿金城路3 段右側路邊待轉區往延和路方向同時駛 入該路口,兩車發生擦撞,羅慧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 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勢。
二、易文龍因機車碰撞、搖晃而回頭見羅慧儀因擦撞事故而倒臥 在地,得以預見羅慧儀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其肇事縱已致使 他人受傷,亦在所不惜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既未下車處理 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騎乘機車逃 離現場,嗣易文龍行抵土城金城路3 段與延吉街口時,因紅燈 右轉為警攔停,目擊肇事經過、自後追趕之騎士向員警說明易 文龍有肇事逃之情,員警陪同易文龍返回現場,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慧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易文龍上訴要旨
㈠被告有意和解,因手頭不便,無力支付原審調解之金額新臺 幣(下同)18萬元,被告願向老闆借貸而賠償告訴人羅慧儀 3 、4 萬元,原審量刑過重,請予減輕。
㈡雙方碰撞之初都沒有倒地,告訴人在被告離開之後,始重心 不穩倒地,被告當時不知怎麼辦,失神而繼續行駛,至下一 路口紅綠燈時,執行員警告知不能右轉,被告主動表示撞倒



人並與員警走回現場,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二、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騎車闖紅燈與告訴人機車相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違規肇事致其倒地受傷 之情(偵卷第14-18 頁、第21頁、第108 頁)。 ㈢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勢,有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㈣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6 張可資參證。 ㈤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 ,其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所明定,此亦為一般人所周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本件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闖越紅燈,致撞擊告 訴人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具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㈥被告於檢警偵辦時一度辯稱其僅係闖黃燈云云,惟此為告訴 人堅決否認。本院觀土城區金城路3 段與延和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8 時25分25秒,金城路3 段路口燈號由綠燈轉為 黃燈;8 時25分28秒,金城路3 段路口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 ;8 時25分32秒,告訴人騎乘B 機車欲橫越金城路,隨後見 被告騎乘之A 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向畫面上方行駛在外側車道 ,欲橫越延和路;8 時25分33秒,A 機車與B 機車車身幾乎 呈直角,復發生碰觸(原審交訴卷第97頁),是被告係於土 城區金城路3 段燈號變換為紅燈後約4 、5 秒,方駛過停止 線而穿越交叉路口,其闖紅燈之情至為明顯。
㈦綜上,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認定被告肇事逃逸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兩車碰撞後,棄置告訴人於不顧,騎車離開現場,業 據告訴人一再指證在卷。
㈡原審播放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⒈8 時25分33秒,告訴人所騎乘之B 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A 機車2 車車身將碰觸時,B 機車稍微右偏、A 機車稍微左 偏,然A 機車右前車頭仍與B 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A



機車復持續前行,B 機車車身則因受力而朝A 機車右側方 向傾倒,A 機車持續向左前方行駛,被告雙手握A 機車手 把,身體則重心不穩而向後仰起,左腳並向前騰空伸直。 ⒉8 時25分33秒至8 時25分34秒,A 機車持續向左前方行駛 ,車身左右搖晃,被告雙腳打開呈大字騰空,並先後以左 、右腳踩地、撐地以保持A 機車平衡,另B 機車車頭則向 右旋轉360 度後倒地,告訴人亦摔倒在地,車上物品散落 一地。
⒊8 時25分35秒,A 機車已完全跨越延和路,並持續向左偏 行至內側禁行機車道,被告之身體及頭部稍向左轉。 ⒋8 時25分37秒,A 機車繼續前行,被告身體前傾、頭部及 肩膀轉向右後方朝告訴人摔倒之位置看,被告之右腳在腳 踏板上、左腳撐地以保持A 機車平衡。
⒌8 時25分38秒至8 時25分55秒,被告之頭部及肩膀轉回面 向前方,加速向右前方駛去,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 變換至慢車道直行至金城路3 段與延吉街口,當時金城路 3 段之號誌仍為紅燈,僅見A 機車持續向前行駛,其旁同 向之金城路3 段別無其他車輛行駛。
⒍8 時27分18秒至8 時28分18秒,被告及警員自畫面右上方 之人行道走出,被告在前、警員在後,一前一後沿慢車道 路緣走向肇事地點。
(原審交訴卷第97-98頁、第113 -119 頁) 從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觀之,A 機車於與B 機車將發生碰撞之 際,既有向左偏行之情,顯見被告當時應已發覺其右方另有 來車,為閃避B 車,始為先行左偏之舉;2 機車發生碰撞後 ,A 機車車身即左右搖晃,被告亦有向後仰起、左腳向前騰 空伸直等非一般人應有之騎乘機車姿勢;被告隨即以雙腳輪 流撐地之方式,保持A 機車之平衡,足認被告已因其及機車 突有搖晃、重心不穩之情,知悉確有受外力之擦撞,方有上 開使機車維持平衡、避免倒地之肢體動作。再者,被告於告 訴人人車倒地後,有回頭查看之舉,此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並 無任何阻礙之物(原審交訴卷第119 頁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 ),被告自可知悉與其發生擦撞之告訴人業已倒臥在地。衡 以經驗法則,機車係人包鐵,機車騎士於行進中因發生事故 而摔落在堅硬柏油路面時,機車騎士之身體表面或體內因而 受傷者比比皆是,甚或肇致顱內或體內出血致死者亦非罕見 ,被告既知悉2 機車擦撞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其主觀上自 得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倒地致受有傷害,卻未下車察看,亦未 對告訴人施以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被告 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㈢原審107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後 ,被告表示:「沒有停下來,的確是我的錯誤。」、「(法 官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 旨)我認罪,但我實在不想這麼快結案,希望可以不要今天 結案。」(原審審交訴卷第82-83 頁),被告亦坦承有肇事 逃逸之犯行。
㈣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騎至金城路3 段與延吉街口時,停車向 執勤員警表示撞到人而回去查看云云。然本件2 機車擦撞後 ,被告行駛於金城路3 段時,當時該路段之前、後路口號誌 為紅燈,A 機車旁亦無其他行進中之車輛,是被告見告訴人 倒地自可隨時將A 機車騎至路旁停放再下車查看,實無繼續 直行至下一路口再右轉之必要。尤其,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員警石明哲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在金城路 3 段與延吉街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見被告騎車違規紅燈右 轉至延吉街,打算繼續行駛,我於距離路口約5 公尺處將他 直接攔停,相隔不到幾秒,另有一位騎士騎過來追逐被告, 向我表示被告撞到人,在該騎士與我對話前,被告都沒有跟 我說任何話,也沒有講到他不知道自己撞到人的相關話語( 原審交訴卷第99-102頁),被告在下一個路口,右轉延吉街 後,仍繼續騎乘數公尺,遭員警石明哲攔阻方為停駛,當時 未向員警表示其發生車禍,亦未請求員警協助救護,益徵被 告當時紅燈右轉實係為逃逸之舉,所辯不知發生車禍乙節, 為飾卸之詞。
㈤綜上,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偵卷第8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97-99 頁),其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加重刑 事責任。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



傷後,棄之不顧,騎車逃逸離去,核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基隆 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1 月確定, 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2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 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肇事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刑法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該罪之成 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立法 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 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 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 係。故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騎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及肇事逃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據上說明,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論以汽機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另援引刑法第185 條之4 ,論以肇事逃逸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 全,竟無照駕駛,並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因而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在本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 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逕自騎車逃逸,兼衡其自承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犯後一再否認肇事逃犯行,迄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 暨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部分,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論以累犯後,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無違誤之處,所量處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六、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 件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除說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在 原審初以18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事後卻分文未付,致告 訴人不滿,向原審具狀表示被告為求輕判,騙取調解書,不 值得同情等語,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麻醉藥品、 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擅闖紅燈,不遵守 交通規則,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原審量處拘役55日,無量刑 過重之情事。
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表示:「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 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 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同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亦指出:「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 ,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 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 逃逸的作為。」本件被告107 年10月29日上訴理由狀,陳稱 :我騎機車跟羅小姐相撞……我回頭看時,有人跌倒在地上 ,我那時不知怎麼辦(本院卷第28頁),並於本院107 年11 月29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想我機車被撞到,那個人倒下來 ,他可能車身不穩所以倒下來,我失神不曉得該怎麼辦。」 (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倒地而受傷。再 據被告於本院表示,其當日從新北市土城區出發,擬往臺北 市延平北路上班(本院卷第82頁),依其行車動線,被告應 沿土城金城路3 段往中和方向前進直行,然被告在下一路口 即土城金城路3 段、延吉街交叉路口,紅燈右轉,偏離預定 路線,被告顯有逃避追緝之意圖。又土城金城路3 段、延和 路肇事路口,與金城路3 段、延吉街交叉路口,2 路口相隔 距離,不論依Google地圖所示約200 公尺,或被告所言僅 100 餘公尺,因被告自承其案發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40公里 (偵卷第10頁),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 表,其煞車距離在7.4 公尺至10.2公尺之間,被告竟騎車至



100 、200 公尺以外,遠離現場,並違規紅燈右轉,不曾煞 停下車處理,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被告否認有肇逃之 犯意,屬畏罪之詞。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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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