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易文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重型機 車,仍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25分許,騎乘000-000 車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土城金城路3 段與延和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通號誌指示 為紅燈禁止前行時,猶闖紅燈而穿越上開路口,適有羅慧儀騎 乘000-000 車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於其行向號誌 為綠燈時,沿金城路3 段右側路邊待轉區往延和路方向同時駛 入該路口,兩車發生擦撞,羅慧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 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勢。
二、易文龍因機車碰撞、搖晃而回頭見羅慧儀因擦撞事故而倒臥 在地,得以預見羅慧儀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其肇事縱已致使 他人受傷,亦在所不惜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既未下車處理 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騎乘機車逃 離現場,嗣易文龍行抵土城金城路3 段與延吉街口時,因紅燈 右轉為警攔停,目擊肇事經過、自後追趕之騎士向員警說明易 文龍有肇事逃之情,員警陪同易文龍返回現場,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慧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易文龍上訴要旨
㈠被告有意和解,因手頭不便,無力支付原審調解之金額新臺 幣(下同)18萬元,被告願向老闆借貸而賠償告訴人羅慧儀 3 、4 萬元,原審量刑過重,請予減輕。
㈡雙方碰撞之初都沒有倒地,告訴人在被告離開之後,始重心 不穩倒地,被告當時不知怎麼辦,失神而繼續行駛,至下一 路口紅綠燈時,執行員警告知不能右轉,被告主動表示撞倒
人並與員警走回現場,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二、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騎車闖紅燈與告訴人機車相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違規肇事致其倒地受傷 之情(偵卷第14-18 頁、第21頁、第108 頁)。 ㈢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勢,有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㈣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6 張可資參證。 ㈤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 ,其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所明定,此亦為一般人所周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本件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闖越紅燈,致撞擊告 訴人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具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㈥被告於檢警偵辦時一度辯稱其僅係闖黃燈云云,惟此為告訴 人堅決否認。本院觀土城區金城路3 段與延和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8 時25分25秒,金城路3 段路口燈號由綠燈轉為 黃燈;8 時25分28秒,金城路3 段路口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 ;8 時25分32秒,告訴人騎乘B 機車欲橫越金城路,隨後見 被告騎乘之A 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向畫面上方行駛在外側車道 ,欲橫越延和路;8 時25分33秒,A 機車與B 機車車身幾乎 呈直角,復發生碰觸(原審交訴卷第97頁),是被告係於土 城區金城路3 段燈號變換為紅燈後約4 、5 秒,方駛過停止 線而穿越交叉路口,其闖紅燈之情至為明顯。
㈦綜上,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認定被告肇事逃逸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兩車碰撞後,棄置告訴人於不顧,騎車離開現場,業 據告訴人一再指證在卷。
㈡原審播放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⒈8 時25分33秒,告訴人所騎乘之B 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A 機車2 車車身將碰觸時,B 機車稍微右偏、A 機車稍微左 偏,然A 機車右前車頭仍與B 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A
機車復持續前行,B 機車車身則因受力而朝A 機車右側方 向傾倒,A 機車持續向左前方行駛,被告雙手握A 機車手 把,身體則重心不穩而向後仰起,左腳並向前騰空伸直。 ⒉8 時25分33秒至8 時25分34秒,A 機車持續向左前方行駛 ,車身左右搖晃,被告雙腳打開呈大字騰空,並先後以左 、右腳踩地、撐地以保持A 機車平衡,另B 機車車頭則向 右旋轉360 度後倒地,告訴人亦摔倒在地,車上物品散落 一地。
⒊8 時25分35秒,A 機車已完全跨越延和路,並持續向左偏 行至內側禁行機車道,被告之身體及頭部稍向左轉。 ⒋8 時25分37秒,A 機車繼續前行,被告身體前傾、頭部及 肩膀轉向右後方朝告訴人摔倒之位置看,被告之右腳在腳 踏板上、左腳撐地以保持A 機車平衡。
⒌8 時25分38秒至8 時25分55秒,被告之頭部及肩膀轉回面 向前方,加速向右前方駛去,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 變換至慢車道直行至金城路3 段與延吉街口,當時金城路 3 段之號誌仍為紅燈,僅見A 機車持續向前行駛,其旁同 向之金城路3 段別無其他車輛行駛。
⒍8 時27分18秒至8 時28分18秒,被告及警員自畫面右上方 之人行道走出,被告在前、警員在後,一前一後沿慢車道 路緣走向肇事地點。
(原審交訴卷第97-98頁、第113 -119 頁) 從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觀之,A 機車於與B 機車將發生碰撞之 際,既有向左偏行之情,顯見被告當時應已發覺其右方另有 來車,為閃避B 車,始為先行左偏之舉;2 機車發生碰撞後 ,A 機車車身即左右搖晃,被告亦有向後仰起、左腳向前騰 空伸直等非一般人應有之騎乘機車姿勢;被告隨即以雙腳輪 流撐地之方式,保持A 機車之平衡,足認被告已因其及機車 突有搖晃、重心不穩之情,知悉確有受外力之擦撞,方有上 開使機車維持平衡、避免倒地之肢體動作。再者,被告於告 訴人人車倒地後,有回頭查看之舉,此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並 無任何阻礙之物(原審交訴卷第119 頁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 ),被告自可知悉與其發生擦撞之告訴人業已倒臥在地。衡 以經驗法則,機車係人包鐵,機車騎士於行進中因發生事故 而摔落在堅硬柏油路面時,機車騎士之身體表面或體內因而 受傷者比比皆是,甚或肇致顱內或體內出血致死者亦非罕見 ,被告既知悉2 機車擦撞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其主觀上自 得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倒地致受有傷害,卻未下車察看,亦未 對告訴人施以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被告 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㈢原審107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後 ,被告表示:「沒有停下來,的確是我的錯誤。」、「(法 官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 旨)我認罪,但我實在不想這麼快結案,希望可以不要今天 結案。」(原審審交訴卷第82-83 頁),被告亦坦承有肇事 逃逸之犯行。
㈣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騎至金城路3 段與延吉街口時,停車向 執勤員警表示撞到人而回去查看云云。然本件2 機車擦撞後 ,被告行駛於金城路3 段時,當時該路段之前、後路口號誌 為紅燈,A 機車旁亦無其他行進中之車輛,是被告見告訴人 倒地自可隨時將A 機車騎至路旁停放再下車查看,實無繼續 直行至下一路口再右轉之必要。尤其,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員警石明哲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在金城路 3 段與延吉街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見被告騎車違規紅燈右 轉至延吉街,打算繼續行駛,我於距離路口約5 公尺處將他 直接攔停,相隔不到幾秒,另有一位騎士騎過來追逐被告, 向我表示被告撞到人,在該騎士與我對話前,被告都沒有跟 我說任何話,也沒有講到他不知道自己撞到人的相關話語( 原審交訴卷第99-102頁),被告在下一個路口,右轉延吉街 後,仍繼續騎乘數公尺,遭員警石明哲攔阻方為停駛,當時 未向員警表示其發生車禍,亦未請求員警協助救護,益徵被 告當時紅燈右轉實係為逃逸之舉,所辯不知發生車禍乙節, 為飾卸之詞。
㈤綜上,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偵卷第8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97-99 頁),其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加重刑 事責任。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
傷後,棄之不顧,騎車逃逸離去,核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基隆 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1 月確定, 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2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 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肇事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刑法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該罪之成 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立法 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 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 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 係。故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騎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及肇事逃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據上說明,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論以汽機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另援引刑法第185 條之4 ,論以肇事逃逸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 全,竟無照駕駛,並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因而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在本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 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逕自騎車逃逸,兼衡其自承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犯後一再否認肇事逃犯行,迄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 暨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部分,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論以累犯後,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無違誤之處,所量處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六、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 件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除說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在 原審初以18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事後卻分文未付,致告 訴人不滿,向原審具狀表示被告為求輕判,騙取調解書,不 值得同情等語,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麻醉藥品、 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擅闖紅燈,不遵守 交通規則,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原審量處拘役55日,無量刑 過重之情事。
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表示:「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 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 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同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亦指出:「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 ,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 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 逃逸的作為。」本件被告107 年10月29日上訴理由狀,陳稱 :我騎機車跟羅小姐相撞……我回頭看時,有人跌倒在地上 ,我那時不知怎麼辦(本院卷第28頁),並於本院107 年11 月29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想我機車被撞到,那個人倒下來 ,他可能車身不穩所以倒下來,我失神不曉得該怎麼辦。」 (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倒地而受傷。再 據被告於本院表示,其當日從新北市土城區出發,擬往臺北 市延平北路上班(本院卷第82頁),依其行車動線,被告應 沿土城金城路3 段往中和方向前進直行,然被告在下一路口 即土城金城路3 段、延吉街交叉路口,紅燈右轉,偏離預定 路線,被告顯有逃避追緝之意圖。又土城金城路3 段、延和 路肇事路口,與金城路3 段、延吉街交叉路口,2 路口相隔 距離,不論依Google地圖所示約200 公尺,或被告所言僅 100 餘公尺,因被告自承其案發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40公里 (偵卷第10頁),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 表,其煞車距離在7.4 公尺至10.2公尺之間,被告竟騎車至
100 、200 公尺以外,遠離現場,並違規紅燈右轉,不曾煞 停下車處理,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被告否認有肇逃之 犯意,屬畏罪之詞。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