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211號
TPHM,107,交上訴,211,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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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邵瑋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7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被告涂邵瑋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 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又有累犯的加重事由,然被害人陳偉威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 害僅為「挫、擦傷」等此類輕微之皮肉傷痛,且被告犯後終 能幡然醒悟認罪示悔,又與被害人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 ,參酌被害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有關肇事遺棄部分,陳 述願意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之意見,認被 告尚具堪值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法 先加後減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10日之刑度。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記載的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害人、證人即車禍在場之人陳 乙嘉、證人即被告當時搭載之友人黃育嵋分別於偵查中的陳 述,以及卷附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當 時是遭他人汽車惡意追趕,致令同車搭載之黃育嵋、綽號「 寶兒」等女性友人,處於遭受威脅之緊急狀態,以致不慎撞 擊被害人之機車,被告是基於救助自己與友人生命、身體之 主觀意思,不得已迅速離開現場之行為,應合於刑法緊急避 難之規定,且客觀上實無期待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安全 ,而仍停留現場處理車禍後續事宜之可能,被告離去的行為 ,應有刑法第24條的適用而阻卻責任,應為無罪判決云云。三、按緊急避難之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 條件,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669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 避難之加害行為,需係避免權利受侵害之唯一方法或最後手



段,且所惹起之損害,不得大於危難所惹起之損害,方符合 法益權衡原則。經查,依證人黃育嵋於偵查時所述:在經國 路等紅燈時,就有一部車過來擦撞到伊等車子的輪胎,然停 在伊等車子的前方,伊有要涂邵瑋下車去看,但他說車上的 人怪怪好像有拿東西不肯下去,然後就把車子開走,沒想到 對方的車子也追上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3 頁)。是縱認被告在駕車撞擊被害人的機車肇事前,確有遭 人跟車追逐之情形,但依證人黃育嵋上開所陳,其當時並未 看到對方車輛內的情況,且被告也沒有下車察看,則追逐之 人究竟有無被告所陳:車上的人有拿東西好像怪怪的等語, 甚或有無攜帶刀槍器械兇器等危害情況,顯然無從確知。參 以證人即當時駕車追逐被告之人楊鎮懋於偵查時所述:伊開 到莊敬路口等紅燈時,在伊前面停等的好像是C系列的白色 賓士車就一直空踩油門,等綠燈後他就衝出去,伊一看那部 車也是有改過的車子,而伊自己的車也有改過排氣管,所以 就想跟他飆看看,立即追上去…有一部白色BMW從伊後面追 上來還切進伊與賓士之間,並一直追上去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3778號卷第89頁),以及被害人與證人陳乙嘉於偵查 中所述,也都認為當時兩車是在競速追逐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3778號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是以當時的客觀情 狀,非無可能是被告駕車與楊鎮懋所駕車輛及另輛車輛,彼 此間的競速、追逐。則被告當時有無遭受危難威脅之客觀事 實,已堪存疑。再者,依被害人於偵查時所述:當時伊騎機 車沿春日路返家,到鹽庫街口時因為紅燈,所以伊將機車停 在機車停等區內等候,約20多秒伊就聽到一連串的喇叭聲, 還來不及回頭看,伊的機車就被一部車從後面撞到,伊人當 場摔出去有短暫昏迷,那部車就闖紅燈離開,印象中後面還 有一部車也跟著闖紅燈追上去,他們好像是在競速飆車等語 ,及證人陳乙嘉於偵查時所述:當時沿著春日路往桃園市方 向行駛,到鹽庫街口因為遇到紅燈就停下來,伊是汽車的第 一部,前面則有二、三部機車在機車暫停區等候,約過20幾 秒左右,忽然聽到從後方傳來多聲短促的喇叭聲,伊就趕快 看照後鏡,就看到一部車急速從後方接近,然後切到伊的右 前方,並且還擦撞到伊車子的右前葉板,因為伊右前方停等 的機車較多,所以他又往左駛入機車停車區,先是撞到一部 在那裡等的機車,機車被撞開後他就直接闖紅燈離開…至少 有兩部汽車跟著追上去,伊當時以為他們是在飆車競速等語 (以上見106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第79、81頁)。是即令如 被告主觀上所認,當時是遭到他車追逐,而深感安全受到威 脅、害怕,擔心遭追逐者追上後會被毆打,但被告當時既已



駕車追撞被害人而肇事,依證人上開所陳,當時又有其他停 等紅燈的機車與汽車,且肇事地點是在交岔路口,而依卷附 肇事現場照片,可見路旁也有店家(見106年度偵字第3778 號卷第22、23頁),則被告肇事後留在該地,即使不下車而 將車門鎖上,在後追逐的車輛見狀,當也不致敢在多人目睹 情況下,公然下車上前對之為任何不法舉措,而被告也可趁 此等情狀,向在場之人求援,並非毫無可能,當無僅止於駕 車逃逸離去一途。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所保護的法益,除 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 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 ,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 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是肇事逃逸罪, 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 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 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 分),均屬逃逸的作為。即使如被告上開所陳,主觀上認為 停留在現場,會使自己及車上女性同行友人生命、身體安全 遭到危害,不得已而逕自駛離逃逸,然則依證人黃育嵋於偵 查時所述,其在駕車肇事前,有撥打行動電話向警申報遭到 他車追逐而求援,則被告駕車肇事後,仍可循相同方式,透 過同車友人黃育嵋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救援,或向警申報自己 駕車肇事,其遭追逐的狀態,當與前揭肇事逃逸罪所誡命的 即時救護與申報自己為肇事者而釐清責任等義務,不相衝突 ,然則被告在肇事後,就此並無任何積極作為。更何況依證 人黃育嵋於偵查時所述:伊等之後開到楊梅的洗車廠,那好 像是他朋友開的,到了那裡之後,伊有在微信的群組中要大 家到洗車廠跟伊等碰面,所以連趙永寧應該是這樣才會去… 過了一段時間警察才打電話過來,一開始好像是伊接的…後 來警察問到涂邵瑋名字,因為涂邵瑋一直看著伊,伊就不知 道要怎麼回答,伊把電話交給他,由他跟警察說,結果他竟 然跟警察說他叫連趙永寧,但問到身分證字號他就講不太出 來,好像是連趙永寧在旁邊報,他再講給警察聽,但還是講 不順,就乾脆交給連趙永寧講,等連趙永寧講完他再講等語 (見106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若被告 駕車逃離肇事現場行為時,主觀上真係出於不得已的避難意 思,理當在所認為的遭追趕狀態解除後,員警依先前求援電 話來確認本件車禍肇事者時,即時申報自己為肇事者才是, 豈會特意逃避隱匿自己的真實身分,反而要在場的友人連趙 永寧頂替?綜上所述,本件不僅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有被告 上開所指的客觀危難狀況,即令如被告所陳,出於一己的主



觀誤認,但以被告駕車肇事後的現場情況觀之,令其在場不 離去的義務,非毫無可能,被告並非僅止於駕車駛離一途, 且以被告可請同車友人為其撥打電話為被害人對外求援而即 時救護,也可以向警申報自己駕車肇事,被告當時的情況, 也與駕車肇事後此等誡命義務並無任何衝突,遑論員警獲報 後前來查證,被告事後有積極隱匿自己為肇事人的舉措,更 難認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出於不得已之避難意思,按上說明, 被告駕車逕自逃逸離去之行為,在在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甚為明確,自不得主張阻卻違法。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邵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7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邵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執行 至民國103 年7 月14日經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50日,迄同年月25日罰金繳清方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迨104 年2 月6 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 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天氣晴」,應更 正為「天氣陰」。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石亮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張智瑜於偵訊 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被告涂邵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涂邵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實受之傷害僅為「挫、擦傷」等此類輕微之皮肉傷痛, 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 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其 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輕至趨無,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 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 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 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 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 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 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 ,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 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 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



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 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 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 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 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 告犯後終能幡然醒悟認罪示悔,又與告訴人和解以善撫己行 滋生之損,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甚輕,相對 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更如鴻毛之輕, 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陳明:「(有關肇事遺棄部分 願不願意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是」等語 ,惟縱科以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 1 年,殊嫌過重,直如「發射核彈攻打麻雀」般,責、罰之 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 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此部分刑之加、減且應 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 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 之傷害非甚嚴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又事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 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本院另依 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 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795號
被 告 涂邵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邵瑋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夜間,駕駛其所有但懸掛已註 銷之5151-TS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 楊鎮懋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競速 追逐,涂邵瑋同車友人黃育嵋並於同日22時59分,以涂邵瑋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通報上情,然於通完 電話後未久,涂邵瑋沿春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春日路與 鹽庫街交岔路口前,適該處春日路車行方向為紅燈,並有陳 乙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偉威騎乘車牌 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涂邵 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春日路 行車方向為紅燈禁止駛入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且無視紅燈 號誌闖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不慎擦撞陳乙嘉陳偉威車輛 ,陳偉威並因此人車倒地,右手腕、右小腿、左大腿、右膝 處受有擦挫傷,惟涂邵瑋明知駕車肇事後致人受傷,竟未曾 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沿國道一號公路返回 楊梅,於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 所值班警員依勤務中心通報,於同日23時2分以該所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撥打涂紹偉上開行動電話詢問報案內容時,僅 略告知警員其等已上國道,剛剛有在春日路發生車禍撞到人 ,然並未告知警員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待返回楊梅區某洗車 廠後,其友人連趙永寧亦接獲通知至該洗車場與其會合。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承辦上開路口車禍之



警員,返所後知悉勤務中心通報黃育嵋上開報案電話,認應 與其先前處理之春日路、鹽庫街口車禍肇事逃逸案件有關, 乃於次日凌晨0時51分前,以同安派出所前開電話撥打涂紹 偉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撥通,惟黃育嵋仍於同日0時51分回 撥,並告知警員上開經過情形,於警員詢問肇事者姓名時, 再將電話轉由涂紹偉接聽,然於警員再向涂紹偉詢問其姓名 年籍時,涂紹偉為規避刑責,基於前開肇事逃逸犯意,向警 員報知其為連趙永寧,並於警員接續詢問其年籍時,因不熟 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乃將電話轉由連趙永寧接聽,由基於 意圖使涂邵瑋隱蔽犯行而頂替之犯意之連趙永寧告知警員其 身分證字號,並於106年1月11日下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再次謊稱係其於上開時地,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隨即駕車離去云云而頂替之(所涉頂替 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乃認係其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以106年1月16 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60158號移送書移送本署偵辦,嗣經本 署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時,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紹偉於偵訊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 趙永寧王奕云、黃育嵋、陳冠均許庭祐於偵訊中、陳乙 家、陳偉威楊鎮懋於警、偵訊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 資料列印3份、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警分刑字第1060010660號函附資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AHF-8701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租賃契約、啟租交車驗收單)、00000000 00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警勤字第1060076162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受(處)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報案錄音檔、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同安派出所通話影音檔2份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 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各別 ,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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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