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審交易字第355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少龍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 旁之工地工作,於同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 時許止,在工地 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 注意力均會降低,影響其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無法安 全駕駛,竟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前幾分鐘,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工地外圍查看管線,旋於同日 下午1 時50分許,在前開泉源路77號工地外不遠處,為警攔 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蕭少 龍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正 面、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第26頁至第 27頁,原審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均見偵卷第16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①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揭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 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於104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 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於105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與上揭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106 年 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傷害罪拘役50 日,於106 年11月28日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 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 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於92年、94年間, 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於本次犯行之前,共6 次犯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最近一次之犯行係發生於107 年3 月 9 日,經檢察官於同年3 月16日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 同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於該次犯行經起訴後,再於同年3 月31日為本次犯行 ,足徵其視法律為無物,惡習難改,無視於刑法之尊嚴及社 會大眾之安危,一再犯罪,實宜加重其刑,使其知所警惕, 以預防再犯。況且原審判決於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之情形下,就被告此次犯行仍僅判處有期徒刑8 月,量刑與 被告前次犯同一罪名時經法院判處之刑度相同,有輕縱其不 斷飲酒駕車犯行之虞,實難收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因認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云云。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 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 情狀,予以量刑,並詳述科刑之理由。本院衡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罪責程度相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被告先前雖有6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然核被告 乃一般勞動工作者,非以駕駛為業,且於本案所飲用含酒精 飲品性質亦非單純之酒類飲料,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機 車,酒後欲至工地外圍查看管線,甫騎車上路即為警攔檢查 獲,酒駕時間甚短,亦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損害,又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程度尚屬輕微,犯後 並已坦承犯行,供認錯誤。復觀之被告先前酒駕犯罪時間分 別為88年、92年、94年、95年、104 年,最近一次酒駕犯行 於107 年3 月9 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279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反面)在卷可按 ,是本次犯行非可認係密集而為,惡性亦非較為嚴重,雖與 第6 次犯罪量處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8 月,實則已加重處 罰,難謂輕縱。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