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407號
TPHM,107,交上易,407,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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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鴻禧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 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鴻禧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 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稱係自首犯罪,原審卻未傳喚 當時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究係尚未知悉被告為行為人 ,亦或已知悉被告為行為人後,被告方陳述為行為人一事予 以查明,逕行認定為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就此而言有所謬 誤。另被告於審理時及調解時,均以輕慢之態度陳稱:我願 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否則我就去關云云, 可見被告絲毫未有悔改之心外,對於被害人家屬之心境,未 有任何體諒之心,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顯係過輕,實不足 以起教化作用,亦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 告訴人和解,態度良好,但被告因民國103 年間遭人攻擊, 以致右眼失明,謀職困難,加以父親罹癌、弟弟他殺死亡, 家中經濟窘迫,故僅能提出20萬元賠償方案,又本件事故發 生,雖係出於被告之過失,然被告於車禍當時之車行速度緩 慢,且為殘疾之人,違反義務程度相較於常人,自應特予審 酌云云。
四、本院查:
㈠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員警蔡科展於本院107 年11月28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我到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 時,被告一人在現場,我詢問被告及被害人行向,被告有描



述事情發生的經過,不一定要在言語上表示其為肇事者,只 要在發生車禍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的人,我就會認定是肇 事者,而勾選自首情形紀錄表第3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8、 4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員 警尚未發覺其有本案犯行前,留在交通事故現場,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並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本案犯行之事實,被告顯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原判決依此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無違誤之處。故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 用,實屬無據。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 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未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羅邦太先行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羅邦太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 輕,亦造成羅邦太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其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本件應負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 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 月,客觀上並無裁 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 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 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乙節,業經原審衡酌考量在內,已如前 述,而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其最終仍將因羅邦太 家屬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主張權利而承擔應負之 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 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 訴,顯屬無據。至被告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



困窘及過失責任等節,亦均經原判決於科刑時衡酌考量在內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量刑要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過重云云,均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 舉證為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禧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鴻禧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36分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往 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陸光路與萬壽路2 段交叉路口,左轉萬壽路2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通行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行人羅邦太沿前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自東 向西行走,廖鴻禧即駕駛上開車輛撞及羅邦太,致羅邦太受 有頸腰部及骨盆鈍挫傷、胸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發肺炎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106 年3 月24日晚間11時35分許,因多



重器官衰竭死亡。廖鴻禧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 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邦太之子羅國慶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鴻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國慶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56 5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 、29至3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卷第1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勘察照片等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 、9 、15至16 、19至20、24、27、31至32、37至42、45至64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另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相字 卷第24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 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陸光路與萬壽 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卻未停車優先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上 揭交岔路口之羅邦太通過,而貿然左轉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



,因而肇致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應甚明確。復羅邦太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 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羅邦太死亡之結果,自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並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羅邦太先行而肇事 ,均業認定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 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3頁),核與自首之要 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未 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羅邦太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羅邦太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羅 邦太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其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見相字卷 第4 頁正面)、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本件應負過失責任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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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