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395號
TPHM,107,交上易,395,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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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
上訴人 詹曜榮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53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詹曜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判處 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 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原審量刑太重。已深得教訓,父 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照顧,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機會。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4月及3月確定,本案已 是被告第6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侵入對向車道撞 擊對向來車造成交通事故(未經告訴),已實質危害用路人 生命安全。顯然並未記取多次偵審及科刑程序教訓,嚴重漠 視法禁及人己行車安全。自不容許於被告再實行酒後駕車侵 害他人身體,甚至剝奪他人性命之危害,然後才覺醒之不公 平現象發生。被告聲稱長輩身體狀況不佳需要照顧;然法更 應考量、維護眾多用路人的家庭圓滿。若再予被告得以易科 罰金代替刑之之執行,顯難收警惕、矯治功效,更有置多數 用路人性命於高度危險之虞。被告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行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應加重刑罰事由,並不符合緩 刑要件,原審量刑已斟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罪紀錄,竟仍不知警醒,漠視人己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 非輕;惟念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 應審酌事項而量定刑罰。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入,被告請求為 更輕處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曜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曜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詹曜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1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5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 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於107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



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未待體內 酒精充分代謝,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同市區上福路26巷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力於 酒後下降,不慎侵入車道對向撞擊至對向由袁美珍騎乘駛來 之機車,並致袁美珍人車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下午5 時 21分許,測得詹曜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曜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拘役 40日、有期徒刑2 月、4 月、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 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發生事故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自白,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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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