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郁翔
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郁翔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同學葉育伶、李亞儒、彭聖仁,沿新 北環河快速道路往三重龍門路(北上)方向行駛,途中因車 內有人抽菸,故未關閉所有車窗,坐在副駕駛座之葉育伶則 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蘇郁翔駕車行經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 新北大橋右彎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 路段速限標誌所規定之時速60公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以約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變換 車道超車,因而導致車輛失控,向左撞擊編號990257號路燈 附近之護欄(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內,近環河路、中興南街北 上入口閘道)並翻覆,再向右滑行橫跨3 個車道至右側護欄 ,使葉育伶彈出車外,終遭壓於翻覆之車底下,因而受有同 側雙邊視野缺損之重傷害及左側創傷後缺血性中風併右側偏 癱、右耳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截耳)、頸椎第4、5節創傷性 脫位、多處擦傷撕裂傷、顱骨缺損等普通傷害。二、案經葉育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郁翔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辯護人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明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車失控翻覆致告訴人葉 育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並未超速,且同車友人李亞儒曾見肇事地點附近路面有 油漬,另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李亞儒、彭聖仁 ,以約70公里之時速北上行經新北大橋時,失控向左撞擊編 號990257號路燈附近之護欄並翻車,再向右滑行橫跨3 個車 道至右側護欄,過程中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彈出車外,最 終被壓在車底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亞儒 、彭聖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過程、證人即警員黃 詩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據報到場勘查事故現場情形等節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⒈被告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乙節,有卷附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06 年12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設 置於該路段前後之速限標誌Google街景照片足憑(見原審交 易字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09 頁)。而由前述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函附新北大橋Google地圖觀之,被告肇事前所行經之 路段係呈超過90度之右彎狀態,彎道幅度甚大,該路段之行 車速限因而較低,始能確保車輛行經彎道時之行車安全;故 道路主管機關以速限標誌規定該右彎彎道路段之速限為每小 時60公里,待行經環漢路閘道道路呈直線狀態後,速限始提 升為每小時70公里等情,自無不當。辯護人謂被告肇事地點 路段速限應為每小時70公里云云,顯不足採。至警員雖於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見偵 卷第25頁),然其僅屬執法人員,無權決定特定路段之行車 速限,自應以道路主管機關設置之速限標誌為準,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此部分速限之記載,容有誤會,尚 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坦承其有「機械操作」之過失,辯稱其未超速云云。 然其已明白供稱肇事時車速約時速7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9 頁),且證人彭聖仁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案發前有看到車輛 抬頭顯示器,因而知悉當時車速為時速70幾公里等語(見偵 卷第93頁),足見被告肇事時確以70公里之時速行車。辯護 人雖指證人彭聖仁所稱車速僅屬主觀認定云云,然證人彭聖 仁已證述其判斷車速之客觀依據為抬頭顯示器,自非單純之 主觀臆測,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與卷證相違,要難採信, 其另以「證人彭聖仁坐在被告後座、遭被告座位及頭部所擋
」為由,質疑證人彭聖仁如何能見被告前方之顯示器云云, 亦屬無稽。
⒊承前所述,被告肇事路段速限既為時速60公里,其以約70公 里之時速行駛,顯已超速,至為明確。此外,其於肇事時有 變換車道超車之舉,亦據其與證人彭聖仁於偵查中供證一致 (見偵卷第93、94頁),則其駕車行經大幅度右彎彎道路段 時,不僅超速,更變換車道超車,自當無法妥善控制車輛行 經彎道時之平穩度,堪認其所稱「忽然打滑」,應係其超速 在彎道上變換車道超車致車輛失控,而非單純「機械操作不 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行經右 彎路段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撞擊左側護欄,為肇事主因等情 ,有卷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參(見偵卷第105、106 頁)。至該鑑定委員會雖未認定被告超速行車亦為肇事原因 ,然由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分析所憑佐證資料觀之,顯 見該鑑定委員會應係受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速 限為時速70公里之記載所誤導,而未審認被告尚有超速行車 之事實,尚難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執此辯稱其 未超速云云,自不足採。
⒋本案發生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於駕車行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右彎彎道時 ,疏未注意速限標誌所規定之速限,猶以約70公里之時速超 速行駛,致其於變換車道超車過程中失控,向左撞擊路旁護 欄而肇事,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超速行車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 稱同車友人李亞儒曾見肇事地點附近地面有油漬云云(見偵 卷第69頁反面),惟證人李亞儒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未見任 何油漬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81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屬無稽。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未繫安全帶等語(見偵卷第69頁 反面),證人李亞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一開始就 沒繫安全帶,車輛開上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時,告訴人仍未繫 安全帶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79 頁)。而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被告所駕車輛之4 面車窗均呈開啟狀態,且李亞儒 有繫安全帶,彭聖仁之左肩繫安全帶之處則略有挫傷等情, 亦據證人彭聖仁、李亞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交 易字卷第161、162、376、379頁),足見被告、李亞儒、彭 聖仁皆已繫妥安全帶,方未於車輛翻覆滑行過程中彈出車外 ,告訴人則因直至肇事時,猶未繫妥安全帶,始成為本案車
內唯一彈出車外之乘客。至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 新光醫院)106年11月22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雖記載告訴人「於急診紀錄(2016/10/11)之影像,雙大 腿挫擦傷及瘀傷,疑似配帶安全帶勒傷所致」等情(見原審 交易字卷第29頁),惟由卷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中105 年10月 11日急診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35至239 頁),顯見告訴人渾身是傷,無從區別何處傷勢與安全帶有 關、何處傷勢與安全帶無關,尚難單憑該等照片,認定告訴 人身上特定部位之擦挫傷及瘀傷,確為繫安全帶所造成之勒 傷,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告訴人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
㈣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
⒈未達刑法重傷害程度之部分(即視野缺損以外之傷勢部分) :
⑴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①左側創傷後缺血性中風併右 側偏癱、②右耳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截耳)、③頸椎第4、5 節創傷性脫位、④多處擦傷撕裂傷、⑤顱骨缺損等傷害,於 105 年10月11日案發當日即經送往新光醫院急診並接受右耳 清創手術,同年月13日接受左側顱骨切開術,同年月25日接 受右耳清創術,同年11月1 日接受右耳及後頸植皮手術,童 年11月30日接受頸椎第4、5節固定手術,106 年2月3日再接 受顱骨成形術,至106 年11月22日仍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右 側偏癱、失語症、視野缺損等症狀,且右耳因創傷性截耳需 階段性手術重建或義耳配置等情,有新光醫院105 年11月10 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106年1月2日新乙診字第000000 90P 號、106年2月6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106年4月12 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106年6月8日新乙診字第000000 170號、106年11月22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106年12月 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18、51、52、96、97頁、原審交易字卷第29、31頁)。 ⑵又告訴人之右側偏癱、失語症、右耳創傷性截耳等傷勢,現 於新光醫院復健科、整形外科持續接受治療後,其下肢動作 已恢復至可獨立行走、不需拐杖或扶持,但仍有軀幹頭頸部 傾斜、動態平衡不佳之現象,持續復健治療預期仍殘留顯著 中樞神經障礙之後遺症如右偏癱,但可保持整體功能,避免 失能退化,訓練肌耐力及平衡,預防跌倒;失語症影響表達 能力及命名,目前有簡短語句出現,但朗讀部分有認字困難 現象,語言治療後詞彙可增加,但伴隨高階認知功能受損, 可有簡短回應,但仍無法恢復至正當水平;右耳創傷性截耳 目前傷口癒合轉桃園長庚醫院安排耳重建手術,外觀需階段
治療等情,有新光醫院107年4月25日(107)新醫醫字第070 9號函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11至 213 頁)。再經原審就告訴人之行動能力勘驗結果,認:告 訴人可自行攙扶桌子起身,並以一跛一跛之方式走至法檯正 前方,不需他人攙扶,明顯可見告訴人右半身之活動受到限 制,無法自由伸展等情,亦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 審交易字卷第153 頁)。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視野 缺損以外之傷害,雖至為嚴重,然依目前恢復之狀況及將來 可預期之治療結果,即令不能回復原狀,然若繼續接受相當 之診察治療,該等傷害對告訴人右側肢體機能及語言能力所 造成之影響,應尚未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難認屬於刑法第 10條第4 項所稱之重傷。公訴意旨並未考量告訴人日後可預 期之治療結果,單憑告訴人於事發時之傷害情形及偵查中之 治療狀況,逕認此部分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難認有據。 ⒉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之部分:
⑴告訴人所受前述視野缺損之傷害,係在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接受診治,經眼 部光學同調斷層掃描,證實為左眼視神經退化,導致告訴人 同側雙邊視野缺損等情,有該院106年6月9日診字第0000000 421號、106年10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98頁、原審交易字卷第77頁)。且告訴人右 眼視野指標VFI僅剩53%,左眼野指標VFI僅剩47%,雙眼右側 半盲之傷害結果,依目前醫療水準無法恢復,終身無法駕車 ,屬於視障等級乙節,有卷附亞東醫院107年4月19日亞病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可證(見原審交 易字卷第253至278頁)。又告訴人經眼科診療後,視野檢查 目前雙眼右側視野偏盲,左右眼視力雖皆為1.0 ,然受創部 位為左側大腦包含左側枕葉,以目前眼科醫療水準而言,雙 眼視野缺損無治療回復之可能性,嚴重減損兩目之視覺能力 ,此亦有亞東醫院107年11月6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告訴人因被告超速行駛 致生之交通事故所受視野缺損傷害,已嚴重減損其雙眼視能 ,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應屬重傷害無訛。 ⑵被告雖一再以告訴人之視力正常為由,辯稱告訴人視能未達 重傷標準云云。然所謂「視能」(視覺能力),包括「視力 」、「視野」、「調節或運動」能力在內,此觀卷附辯護人 所提出之「保險給付失能認定標準」節本記載「眼球」失能 種類包括「視力失能」、「視野失能」、「調節或運動失能 」等情亦明(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告訴人之左右眼 「視力」雖皆達1.0 ,然其雙眼「『右側視野』偏盲」,依
目前眼科醫療水準而言,並無治療回復之可能性,既如前述 ,自已嚴重減損其兩目之視能。被告徒以告訴人視力未受損 害為由,辯稱告訴人視能未達重傷程度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重傷害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所調取上開鑑定意見書相關卷證資料,並將告訴人 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其視野缺損是否為重傷害等情(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經核俱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遭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6頁),嗣並到案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上開罪 名,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僅以客觀上不存在之地面油漬 為辯,企圖解免自己罪責,更於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 已明之情形下,猶認自己肇事時車速為時速70公里左右並無 超速,毫不尊重交通安全行車秩序,守法觀念薄弱,於大幅 度右彎彎道超速行駛並變換車道超車,失控撞擊護欄後翻車 滑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輕,而告 訴人正值青春年華,因被告之過失所受傷害程度之重,已使 其往後人生陷於灰暗之中,惟其未繫妥安全帶,亦為其受嚴 重傷害成因之一,至被告雖已給付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然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難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年紀尚輕且肇事時係無償駕車 搭載同學出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其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指原審所處罪 刑顯不相當云云。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 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量刑過重 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復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過失 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對被告為
適法之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否認有超速行車之過失 及告訴人受重傷害,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 之評價,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足認其於案發時行車未逾速限( 時速60公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其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