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341號
TPHM,107,交上易,34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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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玲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筱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筱玲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嘟嘟房停 車場駛出後,沿基河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基河路190號對向之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行駛,適有行人趙錦文亦未注意左右來車,逕由東 往西方向欲穿越道路,黃筱玲見狀煞避不及,所駕車輛撞擊 趙錦文,致趙錦文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翌(12)日傷重不治死亡 。黃筱玲在肇事後,於其犯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交通分隊員警張評超坦承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錦文配偶扈有煒(於本院審理時死亡)、趙錦文之子 女扈慶馨、扈慶魁、扈慶聲、扈慶元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筱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反 面至54頁反面、166頁反面至169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㈠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字卷第 5頁反面至7、10至11、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偵卷第70至71 頁;原審卷第87、148、193、230、241頁;本院卷第52頁正 反面、166頁反面、169頁反面),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㈠、㈡、肇事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相驗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7、11、15、16 、21至33、36、38至55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 上址嘟嘟房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3頁) 、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遺留之雨傘照片(偵卷第59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06年6月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2043500號 函暨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2日北市警鑑字第 106330258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3日鑑定書 (偵卷第110至115頁)、裝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檔案名稱:公教住宅大門西向東 拍)(偵卷第117至118頁)各1份附卷可稽。 ㈡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裝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 錄影光碟中,檔案名稱「16分18秒公車經過基河190往基河 188巷拍」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⒈監視錄影畫面時 間22:15:00至22:16:17時,現場可見天候為雨,路樹隨 風搖晃,夜間有照明(見附件圖2-1)。⒉監視錄影畫面時 間22:16:18時,可見有一輛大型車(下稱甲車)往畫面左 側行駛移動(見附件圖2-2)。⒊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2:16 :19至22:16:22時,甲車持續往畫面左側移動,並於22: 16:23時離開畫面(見附件圖2-3)。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22:1 6:26至22:16:28時,甲車後方另有2輛小型車行駛 經過(見附件圖2-4)。⒌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2:16:50至2 2:16:52時,可見有一輛淺色小型車(下稱乙車)自錄影 畫面持續往左側行駛移動,並於22:16:54時離開畫面(見 附件圖2-5)。⒍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2:16:56至22:16: 58時,可見有一輛深色小型車(下稱丙車)自錄影畫面持續 往左側行駛移動,並於22:16:59時離開畫面(見附件圖2



-6)。⒎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2:17:00至22:18:54時畫面 停止,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甲車、乙車、丙車。」等情,亦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及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94至200頁;光碟另置於 證物袋內)。並有本院勘驗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上 之監視錄影光碟中,檔案名稱「錄製_2017_04_14_15_53_05 _261」中資料夾「0000000大都會客運533-U3(22時16分-22 時22分)」;裝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監視錄影光 碟中,檔案名稱:基河路190號前西向東拍17分28秒有影子 」中資料夾「基河路190號住宅監視器」;檔案名稱「IMG_3 859」中資料夾「0412基河路190號對面a2」;檔案名稱「16 分18秒公車經過基河190往基河188巷拍」中資料夾「基河路 190號住宅監視器」等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0至96頁)。 ㈢總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符實可採,堪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適有行人趙錦文亦未 注意左右來車,逕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道路,被告見狀煞避 不及,所駕車輛撞擊趙錦文所致。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偵卷第 39、40頁),被告竟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見欲穿越馬路之行人趙錦文,煞避 不及,駕車撞擊趙錦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洵堪認定。而趙錦文亦疏未注意在上開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原 審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同此認定,認 趙錦文疏未注意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0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21 67400號函暨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徵(原審卷第40至43頁)。又趙錦文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趙錦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責。雖趙錦文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黃筱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交通分隊員警張評超坦承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42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 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 4636號判決)。茲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扈慶 馨、扈慶魁、扈慶聲、扈慶元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 新臺幣220萬元,並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一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5、160頁反面),以及告 訴人扈慶馨、扈慶元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無 訛(本院卷第125、160頁反面),且有本院107年度重交附 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4頁),原審量 刑時未及審酌及此,量刑審酌因素既已變動,所處之刑要無 可維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以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 事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兼衡被告 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大學畢業, 家境小康(偵卷第5頁),為幼稚園才藝老師,賺取鐘點費 ,且需獨自撫養幼子(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149、241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趙錦文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 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全數履行給付完畢、所生危



害及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嗣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 和解,已如前述,此次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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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