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被 告 陳昭彰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32號、第39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某餐廳內飲用紅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三和路口接送 同案被告乙○○之女,於同日下午9 時20分許返回新北市三 重區力行路1 段201號前時,為警攔查,嗣於翌日(即17日) 凌晨1 時50分許員警對被告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回溯至其駕車上 路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計算式:0.15 mg/L+0.0628mg/L×4.83h ≒0.45mg/L)。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洪 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外人陳高村所著「吐氣酒精含量倒推 計算過程」一文、員警密錄器、行車紀錄器及其翻拍照片10 張、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媒體披露 影片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認依案外人陳高村所著「吐氣 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中所提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 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 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而被告甲○○於10 6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50分許,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雖僅有每公升0.15毫克,然被告甲○○自承係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9 時許駕車上路,如以此時起算駕車上路時點, 依上開呼氣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甲○○於駕車上路時 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計算式:0.15mg/ L +0.0628mg/L×4.83h ≒0.45mg/L)。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 查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並辯稱:檢察官提出的論文 資料只能作為政策參考,研究樣本數應該要大,也不能作為 個案解釋,應該以事實判斷,而非以統計數據反推當時狀況 。人體確實有很多不可測的狀況會影響數值,應該以當時測 出的數據為準。經查:
㈠被告甲○○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某餐廳內飲用紅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三和路口接 送同案被告乙○○之女,於同日下午9 時20分許返回新北市 三重區力行路1 段201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翌日(即17日 )凌晨1 時50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 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63 號卷第62頁至 第64頁、同前署106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 原審卷第55頁),核與證人吳洪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前揭他字卷第44 頁至第49頁、第56、57頁、原審卷第271 頁至第275 頁、第 296 頁至第298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般刑案通報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 份、吳洪岳106 年1 月16日職務報告2 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 1 份、員警密錄器、行車紀錄器及其翻拍畫面與撕毀名片、 現場照片共13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 份在卷(前揭他字卷第 1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56頁、前揭偵字卷第19頁、第28 頁至第35頁、第37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201 頁)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106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測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得否依公訴人所引呼氣酒 精代謝率回溯推算,認定被告甲○○酒後駕車時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不 能安全駕駛罪?爰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則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諸其修正理由謂「一、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 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是修正 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 款之罪,自 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判斷,若未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 未達前揭標準,即應依其他客觀事證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構成該條項第2 款之罪。
2.公訴人固主張體內酒精濃度均會隨時間經過而消退,依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結果呼氣酒 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或依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5 年7 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530 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所 換算呼氣酒精代謝率最低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以上開 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甲○○駕車為警攔查時或駕車上 路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皆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故成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然刑法 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後,即應以測得之酒精 濃度作判斷,分別適用同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始 符合修正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倘行為人經測試 未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據以前述代謝率回溯 推算並認定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有架空同 條項第2 款之適用及重陷修法前之爭議之可能。 3.再者,依公訴人所提出前開呼氣酒精代謝率之文獻、研究發 表或函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自無法從其採樣之人 數、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判斷該實驗結果或 所舉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 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 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 如採樣對象與被告甲○○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 響被告甲○○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無 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 。且就「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中之樣本數問 題,經本院傳訊鑑定人陳高村到庭證述:這篇論文應該是我 整理國內相關文獻,在90年發表在警察大學的論文集裡面。 有關代謝率的調查並非我本人調查,論文中我有列舉數個參 考文獻,代謝率會有三個,這些文獻的代謝數率都非我的調 查,我的論文是在探討酒駕的法律責任。原始文獻對於酒精 濃度的表達都是使用百分比,即便後來道安規則有訂定血液 中的酒精濃度,但主管機關沒有發覺國內酒測器並非使用百 分比,都要換算,故換算基礎是根據氣體密度去換算。原審 判決提到的0.0628數值是根據交通部的研究作成。因為我並 非針對個案處理,故我是把文獻列舉出來,地檢署、警察單 位處理本案時,採取0.0628這個數值。這3 篇論文樣本數我
沒有去探討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正反面)。考量呼氣酒精 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的樣 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 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的變化,而就前揭文 獻之樣本數,亦據作者即鑑定人陳高村證述此文獻樣本數沒 有特別去探討等語,而就其他文件,亦僅有結論而無數據之 來源、取樣、驗證方法等內容。是被告甲○○酒後駕車上路 時或為警攔查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實不能概以公訴人所 引上開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或0.05毫克,回 溯推算認定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論以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4.末查,被告甲○○為警攔查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行駛在道路上,雖有逾越停止線停等紅燈,後又以較慢 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跟力行路後 右轉,行駛約150 公尺至同案被告乙○○住處門口前違停在 公車停靠站,然期間並無蛇行、飄移及其他異狀,且吳洪岳 係見有違規停車情形上前稽查,始發覺被告甲○○臉色通紅 、散發酒氣,而被告甲○○當時雖不願表明身份,但對於吳 洪岳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或意識模糊、站立不穩、昏睡等情 形,嗣被告甲○○見吳洪岳手持同案被告乙○○所給名片觀 看時,即出手拉扯吳洪岳之手欲取回名片,繼而抗拒逮捕等 情,經證人吳洪岳於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272 頁至第274 頁、第296頁至第298頁)在卷,並有原法院就員警密錄器及 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在卷(同上卷第89頁至第2 10頁)可參。審酌被告甲○○上開交通違規、慢速駕駛、出 手搶奪名片而妨害公務以及抗拒逮捕之原因,與其是否有飲 酒並不具直接關連性,無從表徵被告甲○○飲酒後已達無法 安全駕駛程度,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甲○○有其他客觀情 事諸如未通過直線、同心圓測試等,以證明被告甲○○有駕 駛能力欠佳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亦難認論以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
5.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 憑之證據,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前揭 犯行,其被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貳、被告乙○○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立法委員葉宜津國會辦公室執 行長,因同案被告甲○○涉嫌酒駕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9
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員警吳洪岳 攔查,被告乙○○即趨前遞交載有立法委員葉宜津文字之名 片與吳洪岳後暫時離開。嗣於同日下午9 時24分許,在上開 地點,同案被告甲○○徒手拉扯吳洪岳之手,欲取回名片而 為妨害公務犯行,被告乙○○見狀明知吳洪岳係依法執行勤 務之公務員,竟與同案被告甲○○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 ,以其左手徒手拉住吳洪岳右手腕,欲讓同案被告甲○○順 利取回上開名片,致吳洪岳因而受有左手掌虎口抓傷、右側 腕部腕關節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同案被告 甲○○因拉扯吳洪岳,吳洪岳以其涉嫌妨害公務進行逮捕之 際,被告乙○○欲避免同案被告甲○○遭警逮捕,竟再從後 徒手拉扯吳洪岳手臂,因吳洪岳口頭警告不得再妨害逮捕, 被告乙○○始鬆手。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洪岳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所長謝志和與證人即同派出所巡佐蔡志聰於偵查中之證述、 員警密錄器、行車紀錄器及其翻拍畫面10張、新北地檢署勘 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媒體披露之影片畫面各1 份 、吳洪岳受傷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吳洪岳有肢體接觸, 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辯稱:我第一時間 是表明身分,想送女兒回家。我看到甲○○跟吳洪岳起衝突 發生拉扯,我第一反應就是勸阻,勸阻雙方停止動作,不要 為了名片衝突,後來吳洪岳有跟我說不要動作,我觸碰就是 一秒,吳洪岳一講我就退了,我並無阻撓員警執行職務。我 們覺得執法過當,後來其他員警過來,我們也無反抗行為。 員警把甲○○帶走之後,我們也是隔了一段時間才去派出所 關心,在派出所關心時,我也是在員警的泡茶區,並無干擾 甲○○做筆錄。辯護人則另為被告乙○○辯護稱:客觀構成 妨害公務必須要有強暴脅迫的行為,依原審勘驗結果,乙○ ○並無對公務員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無妨害公務的行為。況 且吳洪岳事後製作之職務報告或密錄器內容摘要都沒有指稱 被告乙○○有妨害公務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係立法委員葉宜津國會辦公室執行長,因同案被 告甲○○涉嫌酒駕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9 時20分,在新北 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201 號前為員警吳洪岳稽查時,即趨前
遞交載有立法委員葉宜津文字之名片與吳洪岳後暫時離開。 嗣於同日下午9 時24分許,在上開地點,同案被告甲○○徒 手拉扯吳洪岳之手欲取回名片而為妨害公務犯行,被告乙○ ○見狀明知吳洪岳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與吳洪岳有 肢體接觸;又同案被告甲○○因拉扯吳洪岳,吳洪岳遂以涉 嫌妨害公務進行逮捕,被告乙○○又再度與吳洪岳有肢體接 觸,因吳洪岳口頭警告,被告乙○○始鬆手等情,為被告乙 ○○所供認(原審卷第57、58頁、第100 頁、第343 頁至第 34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洪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前揭他字卷第45 頁至第47頁、前揭偵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 、第52頁、第53頁、第62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271 頁至第 319 頁)相符,並有吳洪岳106 年1 月16日職務報告2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各1 份、員警密錄器、行車紀錄器及其翻拍畫面與 名片、現場照片共13張、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 錄及擷圖各1 份在卷(前揭他字卷第33頁、第56頁、前揭偵 字卷第19頁、第28頁至第35頁、第37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 201 頁)可稽。又吳洪岳確受有左手掌虎口紅腫、右側腕部 腕關節扭傷之傷害,分別有受傷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為證(前揭他字卷第42頁至第53頁),是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所稱「強暴」 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雖非以公務員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 ,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始足當之。查同案被告甲 ○○拉扯吳洪岳之手欲取回名片時,被告乙○○兩度以左手 抓握吳洪岳右手腕時間各約2 秒隨即放手,已如前述,又據 原審勘驗就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勘驗及擷圖結果(原審 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22頁至第143頁 、第137頁至第201頁),可知吳洪岳逮捕同案被告甲○○時 ,吳洪岳雖有稱「放開,你不要,等等連你一起銬喔」、「 你不要,我等下連你一起銬」,然可聽聞現場有男子隨即稱 「好」、被告乙○○亦有略微遠離,其後吳洪岳又稱「放開 ,不要連你妨害公務一起辦」,被告乙○○隨即將右手往後 移動,嗣被告乙○○雖又以左手抓住吳洪岳之手然時間僅約 1 秒,吳洪岳即甩手掙脫,被告乙○○亦放開吳洪岳之手。 則依被告乙○○所為上開肢體接觸時間均僅1-2 秒、吳洪岳
亦可立即甩手掙脫,且被告乙○○並無其他積極攻擊行為、 恐嚇脅迫言語,再佐以證人吳洪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 ○被上銬後,乙○○左手抓住我的手時,是有使力但不至於 到疼痛等語(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3頁),足證被告乙○○ 對吳洪岳所為肢體接觸時間均屬短暫且輕微,對吳洪岳之身 體行動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影響程度非高,尚難認係對員警 行使相當程度之有形力,而該當於妨害公務執行罪「施強暴 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而吳洪岳固受有左手虎口紅腫、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之傷害 ,然被告乙○○對吳洪岳所為肢體接觸時間均屬短暫、輕微 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同案被告甲○○有出手拉 扯吳洪岳欲取回名片、吳洪岳對同案被告甲○○實施逮捕過 程中,同案被告甲○○有抗拒逮捕而遭上銬、逮捕之情形, 是前開傷勢是否均為被告乙○○所造成,抑或是同案被告甲 ○○於拉扯欲取回名片、吳洪岳實施逮捕時所造成,並非無 疑。再觀之吳洪岳106 年1 月16日職務報告記載「張嫌無視 職之警告,仍不斷與職進行拉扯欲搶走職左手所持之名片, 造成職左手虎口紅腫瘀傷…期間張嫌不斷抗拒而妨害執行逮 捕並造成職右手腕瘀傷」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前揭 偵查卷第19頁)可佐,可見吳洪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作之 書面陳述並未指陳被告乙○○造成其受傷,再對照證人吳洪 岳於審理中證稱:左手虎口受傷可能是我上銬逮捕甲○○時 ,抓兩個手銬環的中間,因為甲○○有拉扯、抗拒所造成, 至於右側腕關節受傷,可能是在拉扯中造成的,第一次拉扯 是搶名片的時候,第二次是我實施逮捕時乙○○有來抓我的 手,我有甩掉,但整個過程很快是什麼時候造成的我不確定 等語(原審卷第293 頁、第309 頁、第310 頁),亦見證人 吳洪岳對於上開傷勢係何人、於何時所造成前後所證不一, 衡以案發過程迅速且混亂,吳洪岳所受傷勢實有可能係同案 被告甲○○在拉扯取回名片或吳洪岳實施逮捕過程中所生, 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係被告乙○○所造成。 ㈣次查證人吳洪岳於偵查中固證稱:駕駛人甲○○不提供證件 時,我用左手從口袋拿出乘客乙○○遞給我的名片,想要間 接查證在場人的身分,甲○○就用左手扳折我的左手意圖搶 走名片,我們雙方發生拉扯,此時乙○○也幫忙與甲○○一 起搶我手中的名片,雙方拉扯下名片被撕毀,我就警告甲○ ○不要妨害公務,但他們二人均不理會持續要搶名片,我第 二次警告甲○○這樣是妨害公務,甲○○依然沒有停止行為 ,我第三次告知甲○○涉嫌妨害公務要逮捕他,就將甲○○ 右手上銬,甲○○左手抵抗,此時支援警力到場協助我逮捕
,我逮捕甲○○時,乙○○有試圖阻止我逮捕甲○○,乙○ ○有拉我,我有警告他若再妨害我,我就將他一起銬回去云 云(前揭他字卷第45、46頁)。然證人吳洪岳就被告乙○○ 究竟如何協助同案被告甲○○搶名片乙節於原審審理中曾證 稱:我從口袋拿出名片在手上,甲○○就用手去拉跟我搶名 片,乙○○也有出手幫甲○○來搶名片,乙○○是以他左手 手掌往後凹我右手手指,把我的手扳開,讓甲○○可以順利 把名片取走,我有跟乙○○說不要妨害公務云云(原審卷第 272 頁、第275 、276 頁、第280 頁),對於被告乙○○如 何阻止其逮捕同案被告甲○○則一度證稱:我對甲○○進行 逮捕時,乙○○沒有出手,他是擋在我跟甲○○中間,不讓 我順利逮捕甲○○等語(同上卷第276 頁),可見證人吳洪 岳對於究竟是同案被告甲○○抑或被告乙○○出手扳凹其手 指以搶回名片、被告乙○○有無出手拉扯阻止其逮捕同案被 告甲○○等節,前後證述不符。且證人吳洪岳於審理中復證 稱:當下很混亂,誰凹到我手指要看密錄器才能還原,乙○ ○不是我通知到案,為何涉嫌妨害公務,要詢問認定的長官 (同上卷第280頁至第283頁),亦徵案發當時現場情況混亂 ,證人吳洪岳於原審審理中有記憶不清情形,尚難僅以證人 吳洪岳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即認被告乙○○確有 施強暴脅迫以協助同案被告甲○○順利取回名片或阻擋吳洪 岳逮捕同案被告甲○○。
㈤另觀依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同上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122 頁至第143 頁、第137 頁至第201 頁 ),可知吳洪岳在觀看名片時,同案被告甲○○係突然出手 拉扯欲取回該名片,被告乙○○於偶然間見狀,有先以左手 握住同案被告甲○○左手手腕,其後雖有以其左手抓握吳洪 岳右手手腕然時間僅約2 秒,經吳洪岳稱「你給我妨害公務 」後隨即放開,嗣被告乙○○又以左手再次握住吳洪岳右手 手腕然時間亦僅約2 秒即放開,同時被告乙○○尚有以右手 遮擋在同案被告甲○○正前方,並稱「好了、好了」,又以 雙手試圖隔開被告甲○○與吳洪岳,則自被告乙○○兩度以 左手抓握吳洪岳右手手腕時間均相當短暫,且未見其有出手 向吳洪岳搶奪名片或攻擊之行為,期間更有握住同案被告甲 ○○左手手腕、試圖隔開雙方以及勸說平息衝突言語,尚難 認定被告乙○○有使同案被告甲○○順利取回名片之意、主 觀上與同案被告甲○○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至證人吳洪 岳於審理中經原審撥放員警密錄器後雖證稱:乙○○一隻手 握甲○○的手腕時,另一隻手是在協助甲○○搶名片云云( 同上卷第286 頁),然衡諸常情倘被告乙○○有協助同案被
告甲○○取回名片之意,實無以手握住同案被告甲○○手腕 ,干擾同案被告甲○○拉扯吳洪岳之必要。況且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也不清楚為何甲○○要拿名片回來, 我沒有要幫甲○○把名片拉扯回來的意思,名片給人家了不 可以去要回來,名片沒有意義,我當時是勸阻兩個人不要再 拉扯爭執等語(同上卷第346、347頁),而否認有出手搶名 片乙節,員警密錄器以及行車紀錄器復未錄及被告乙○○有 搶名片動作或有類似同案被告甲○○所述「這個是我們的東 西吧」之言語。自難單以前述證人吳洪岳之證述認定被告乙 ○○有協助甲○○搶回名片之意思及行為。
㈥至公訴人所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所長謝志和、證人即同派出所巡佐蔡志聰於偵查中之證述以 及媒體披露影片1 份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前揭他字卷第 46頁至第48頁、第57頁),固可證明被告乙○○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厚德派出所內質疑稽查員警酒駕及逮捕執法程序, 並提及「這口氣我吞不下去」、「要找警政署、新北市警局 、分局來跟我解釋說明,明天一定發文」、「我一定要去檢 討你們派出所」等語。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擔任立法委員 葉宜津國會辦公室執行長,所為上開言行固然不當,然其此 部分案發後之言行,尚無法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甲○○有一同搶回名片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或有何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屢經吳洪岳口頭警告仍多次出手影響 公務執行,雖屬不當,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其客觀行 為上符合施強暴脅迫、主觀上與同案被告甲○○有妨害公務 之犯意聯絡之要件,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執行罪論 處。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同前述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一、依陳高村著之「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業經 多數裁判引用,原審判決對此項科學鑑定證據,未對詳細各 點事項詳加論述,判決理由有疏漏不備。且依91年1 月25日 內政部警政署函文、105 年7 月28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 、105 年7 月2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函文所述之數據,可 見陳高村所著文章之實驗方法、過程與結果,與流行病病學 理上之重現性與一致性原則相符,已足作為科學鑑定證據, 前揭資料既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原判決未明確說明前 揭文獻有何不可採用之處,判決理由自有不備。且被告依照 回溯推算於被攔查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遠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故根本不用考量同條項第2 款而佐以其他客觀情事, 且被告於本案情況亦非同條項第2 款立法理由所指之情事, 原判決違背法令,變相鼓勵一般民眾拖延酒測時間並獲取無 罪判決。原審另在無相關證據下,率認被告不適用回溯鑑定 數據,原審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縱本案無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適用,亦有同條項第2 款之適用 ,因被告行為已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之 情形,更佐證被告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甚明,原審判決遽認被告引酒後駕車尚未有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未綜合相關間接、情況證據,或依攔查當時情 狀認定犯罪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法院以回溯推算方 法遽以論罪科刑者,亦不勝枚舉,原審法官就部分判決亦採 之,惟就本案卻不予採用,違背審判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標準 及社會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云云。
二、就被告乙○○妨害公務部分,檢察官則提出最高法院有罪確 定判決共14例之事實為例,並分析不論行為人本身之性別、 年齡、體力狀態、或其係基於傷害、毀損、意見表達、反抗 執法或其他目的,或行為時之力道是否強烈、有無造成傷害 、毀損結果,或行為人之人數與執法公務員之人數是否相當 、公務員最終是否達成執法目的等,均不影響是否構成刑法 強暴行為之判斷,僅係刑法第57條之考量因素而已。妨害公 務罪本不以行為人所施之有形力是否強烈、員警是否成傷、 是否有物損為構成要件,而係以有形力即物理力之刑使及到 底有無反抗執法之意思為依據,本件依勘驗結果及事後被告 乙○○在派出所藉勢咆哮威脅在場員警等行為係本於同一妨 害公務犯意之延續行為,可認被告乙○○之行為該當妨害公 務罪嫌。原審認事用法顯然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本院既已傳喚鑑定人陳高村,其鑑定意見於本院審理 時清楚表示:有關代謝率的調查並非我本人調查,論文中我 有列舉數個參考文獻,代謝率會有3 個,這3 篇論文樣本數 我沒有去探討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正反面),則在無法確 定研究樣本數之前提下,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 鑑定證據,難以遽認呼氣酒精消退率即為每小時每公升0.06 28毫克,並以此項數值回溯推認被告甲○○於駕車時,已達 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之數值,而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又本件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甲○○有 同條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亦如前述,是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依檢察官上訴理由中所提出之案 例中,被告均有明顯之拉扯、推擠、衝撞等攻擊行為,自具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部分案例雖未成傷,然客觀上已該 當強暴行為無訛,此與本件並不該當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 件,又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吳洪岳所受之傷害是由被告乙○○ 所造成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爰引,而為相同之論斷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均非可取,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