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3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思瑩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18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縣民大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欲右轉縣民大道270 巷,原應 注意超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狀,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右側 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張勝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 型機車,並輕微碰撞張勝治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右側後照 鏡,致張勝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髖挫傷、股骨頸中斷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於103 年11月28日併發敗血性關節炎、 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思瑩涉犯前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被害人張勝治於警詢時所為之 供述、證人即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證人談話紀錄表之員警曾文 祥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0月20日第000000 0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死亡證明書、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4 年10月6 日北市醫和字第10433497500 號函及 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 月21 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2970 號函所附法醫所(104 )醫文字 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以:伊轉彎時並 沒有碰撞到張勝治所騎乘之機車等語置辯。經查: ㈠於103 年10月20日18時45分許,被害人張勝治與被告分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為DQ F-989號輕 型機車,一前一後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臺北方向行駛 ,均欲右轉縣民大道270 巷,被告有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 自右側超越張勝治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而張勝治嗣突人 、車倒地,並受有髖挫傷、股骨頸中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於103 年11月28日併發敗血性關節炎、敗血性休克死亡乙 節,業據被告吳思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103 年10月20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死亡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0月6 日北市醫 和字第10433497500 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1 份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1頁、第24至29頁、第84 至16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騎乘機車超越被害人之際,究有無碰撞被害人並致 其人車倒地乙節:
⑴被害人於案發後在板橋醫院接受訊問時,固陳稱: 「我沿縣 民大道三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慢車道,至事故地點時,前方 小姐突然出現在我右側,輕輕碰到我右後照鏡,我就摔倒在 地而發生,我原來也是要右轉縣民大道三段270 巷往富山街 」等語(詳偵字卷第17頁),似意指被告於超車之際有碰撞 等情。然證人即負責製作該份筆錄之員警曾文祥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到醫院幫張勝治做筆錄的時候,張勝治
除了骨折外精神狀況良好,伊詢問時張勝治都能回答,但是 對於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究竟有無遭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碰撞,張勝治一直無法肯定,說法很反覆,伊筆錄上之 所以記載「輕微碰撞」,係因為問了很多次後,張勝治考慮 許久後最後一次回答有碰撞,伊始如此記載,但是這並不是 張勝治一開始就肯定的回答,簡而言之,張勝治自己也無法 肯定本件車禍究竟係自己跌倒還是遭到碰撞,張勝治也沒有 提到遭到驚嚇而摔倒,之後伊也花了很多時間做機車採證、 在現場也找了十幾分鐘,都沒有發現機車或路面的刮擦痕等 語(見偵卷第167 至168 頁,原審卷第75至76頁)。故由證 人曾文祥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害人實無法明確肯認被告 究有無擦撞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乙情甚明。
⑵再者,檢察官雖有提出案發現場路口便利商店覽視錄影畫面 及現場照片,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40秒無聲版 」影片檔,慢動作版本,詳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因 該監視錄影畫面係自便利商店櫃臺朝外拍攝,與案發現場有 相當距離,故未能見被告、被害人實際騎乘機車之情狀,僅 見光點即被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燈移動之情狀,於案發 之際,除可見便利商店落地窗外路口有兩光點,自畫面左側 移動至右側,其中一個光點追上另一個光點,進入畫面中央 梁柱後,光點從梁柱右邊出現,繼續向右移動,其後有見標 示吳女之人影出現在該便利商店落地窗外,實無從以上開光 碟片判斷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擦撞至明。至檢察官所舉之現 場照片(偵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亦未係案發後拍攝被告 與被害人機車之照片,此亦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超車右轉 之際,確有擦撞被害人之舉。
㈢至告訴代理人以:被告車禍後有到醫院、接受酒測、聯絡保 險公司並且通知其父親,足徵被告即為肇事者乙節。惟查: ⑴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張秀鈴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張 惠雲於原審審理時雖均指稱: 伊父親過世前,伊等有再跟父 親做確認,伊父親明確表示被告有輕微擦撞到他的把手等語 (偵字卷第41頁及原審卷第137 頁)。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 警曾文祥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 伊到醫院對被害人做筆錄時 ,被害人精神良好,被害人就機車行向,怎麼到路口都可以 講得很清楚,但問到車禍如何發生,他就沒有辦法很確定地 講,後來被害人有說好像是後照鏡,伊有再三確認,但被害 人態度都模擬兩可,伊在車禍現場有就兩車的後照鏡、手把 、煞車把,被告的左側車殼,被害人的右則車殼詳細用手電 筒照射並拍照,但沒有發現明顯的碰撞,伊也有特別將被害 人的後照鏡拿起來仔細拍照,並沒有拍到碰撞痕等語(偵字
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足徵被害人在案發後亦即對案發 情節記憶最清楚而接受員警詢問之際,即無法確認車禍發生 原因,何以突又可明確肯定告知張秀鈴、張惠雲係遭被告擦 撞所致?此實有悖於常情。再者,證人張秀鈴、張惠雲均指 述被害人有提及似係機車把手發生擦撞乙節,然承辦員警亦 有再三確認被害人之機車把手,惟未見有擦撞痕跡,證人張 秀鈴、張惠雲之證述,除有悖於事理之外,亦與客觀事證不 符,自不足採。
⑵至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接受酒測、通知保險等舉動,可證明 被告即為本件肇事者乙節,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 :伊報警後警察就要求伊留下,並對伊做酒測等語(見原審 卷第157 頁背面),本件被告、證人吳敏安、告訴人張秀鈴 於事故發生當日在醫院以及事後之電話錄音提及保險、切結 書等事宜(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5至49頁),然被告已明確表 示其並未擦撞張勝治,案發當日僅好心協助,而不願意尋求 和解之途徑以及申請強制險,告訴代理人以被告發生車禍之 當下通知其父親,且事後接受酒測、提及保險事宜,因而推 論被告確實有擦撞張勝治之機車,尚嫌率斷;況且各人之騎 乘機車之習慣均有不同,更不得以被告由後照鏡看見張勝治 倒地而停車救援之舉動,遽認被告即為肇事者,否則此無異 抹煞路見車禍而主動援助他人之熱誠。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 所述,自難遽採。
㈣末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髖挫傷、股骨頸中斷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嗣後於103 年11月28日併發敗血性關節炎、 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0月20日 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死亡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0月6 日北市醫和字第1043349750 0 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 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2970 號函所附法醫所(104 )醫 文字第104110425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3至14頁、第84至165 頁、第182 至185 頁)。惟按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在客觀上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觀諸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被害人張勝治之病歷資料內容,張勝治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僅受有髖挫傷、股骨頸中斷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轉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後,傷勢復原狀況已達可出院之程度,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病人出院計畫單以及證人張秀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妹 妹張惠雲與醫院接洽後,告知伊說可以簽出院計畫單,伊父 親(即張勝治)本來是可以出院了,但是後來又因感染的關 係,才沒有出院,伊父親後來轉到和平醫院開刀,開刀後精 神狀況不錯等語(見偵卷第93頁背面,原審卷第79頁正背面 )。是張勝治經急診治療後,髖挫傷、股骨頸中斷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復原狀況應屬良好,嗣後併發之敗血性關節炎(金 黃色葡萄球菌感染),該敗血性關節炎係因張勝治接受半人 工髖關節受術後,於103 年10月31日,發現張勝治有發燒之 情形後始開始就感染部分進行清創手術,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醫囑單、護理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22 頁、第135 頁),而金黃色葡萄球菌一般常見於正常人 的皮膚表面,潛伏期短(數小時內),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醫囑單、護理紀錄單,醫院係於103 年10月31日始對張勝 治進行感染治療以及菌株培養,而金黃葡萄球菌之潛伏期甚 短,可見張勝治並非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受到金黃葡萄球菌 感染,則法醫研究所之研判結果,中間並無任何說理、推論 ,亦未提出醫學文獻或理論以證其說,僅單憑張勝治自103 年10月20日住院至103 年11月28日死亡,中間持續住院並未 出院,而遽認車禍與死亡結果有連續性,而認定有因果關係 之研判結果,稍嫌率斷;縱使採用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客觀 歸責理論,張勝治住院期間感染之金黃色葡萄球菌,並非本 件車禍事故當下即受感染,亦非車禍事故所導致感染,況且 張勝治開刀後狀況已達可出院之程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本件已有第三人之行為介入,創造並且單獨實現一個足以 導致本件死亡結果發生之危險;又縱使認定張勝治遭被告吳 思瑩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而倒地,張勝治自本件車禍住院至死 亡期間均未出院,亦難以認定張勝治感染敗血性關節炎係本 件車禍所致,尚難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相繩。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騎乘前 開機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 行為,自難以被害人張勝治人車倒地因而死亡之事實,逕認 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不合。
四、檢察官經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新 北市被害人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已詳為陳述,並無警員曾文 祥所稱之無法肯定或說法反覆之情,且證人曾文祥於作證時 距離案發已有二年,顯屬記憶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且員警就被害人騎乘機車採證粗率,㈡證人張惠雲、張秀 鈴均證稱: 父親有告知係被告擦撞機車後照鏡所致,且一般 人騎乘機車,不可能無緣無故失去平衡而自行摔倒;㈢再者 ,依被告之指述可知其明知有與被害人發生摔撞,況倘非被 告係肇事者,僅係好心對路人伸援手,自無可能聯絡保險公 司,被告父親之證述多所不實等語提起上訴。惟: ㈠依現今 員警製作筆錄之習慣,均會事先與當事人再三確認真意後, 始行書寫,證人曾文祥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者,即就其於 製作筆錄之前,與被害人溝通之經過,此實與現今審判實務 相符,自難認有何悖於常理,況證人曾文祥與本案被告、被 害人均無任何親誼關係,自無設詞誣陷或偏坦任何一方之可 能;㈡另證人張惠雲、張秀鈴雖證稱: 父親有告知係因被告 擦撞所致等語,然證人張惠雲、張秀鈴二人與被害人係父女 關係,具特殊情誼,其等證詞本即有偏坦被害人之可能,再 者,其二人就被害人究係於何情況討論上情,未曾為詳細之 陳述,況證人曾文祥係於案發第一時間詢問被害人,被害人 即已無法確認案發情形,何以對其女兒之詢問即可確認?此 實有悖於常情。況證人張惠雲於案發之際,亦曾向被告及被 告父親稱: 「跟我講說,跟你們無關,可是我是了解一下, 那這個警察他很好,他是說,既然強制險的話是不是可以幫 我們爭取一下」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原審 卷第79頁),證人張秀鈴雖證稱: 這句話是說「轉院開刀的 事與你們無關」等語(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證人 張惠雲則證稱這句話的意思是「我正在處理很多事情,這些 處理的事情與你們無關」(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然倘證 人張惠雲、張秀鈴業已經由其父之陳述,確認被告係本件車 禍之肇事者,其等理即應會要求被告負擔全部責任,又豈會 稱: 「跟你們無關」「強制險是不是可以幫我們爭取一下」 等語?此益徵證人張惠雲、張秀鈴證稱: 被害人有告知係被 告擦撞機車後照鏡乙節,不足採信。㈢至被告於案發後,確 有配合警方為相關調查乙節,然被告已明確表示其並未擦撞 張勝治,案發當日僅好心協助,而不願意尋求和解之途徑以 及申請強制險,告訴代理人以被告發生車禍之當下通知其父 親,且事後接受酒測、提及保險事宜,因而推論被告確實有 擦撞張勝治之機車,尚嫌率斷;況且各人之騎乘機車之習慣 均有不同,更不得以被告由後照鏡看見張勝治倒地而停車救
援之舉動,遽認被告即為肇事者,否則此無異抹煞路見車禍 而主動援助他人之熱誠。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