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08號
TPHM,107,上訴,808,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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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安達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惠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益


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黃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107年2月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5年度偵字第28977號、第28980號、
第33220號,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安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 經過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凱(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詳 如附表一所示),藉此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 次。 嗣經警就黃安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 訊監察,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安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安達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毒品器具。
二、李文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文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經過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國樑洪正益林清華胡煥昌等 人,並收受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價金,藉此賺取差價利 潤以營利。
李文惠鮑麒元(原審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文惠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進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李文惠復指示鮑麒元 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嗣鮑麒元即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5 公克予彭進龍 ,惟彭進龍未交付約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而 賒欠李文惠1,500 元。
李文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3 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逃生梯內,向 真實身份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2 包( 起訴書誤載為3 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淨重0.89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㈣經警就李文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警方於105 年9 月21日1 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李文惠行跡可疑,欲對李文惠實施攔查時,李文 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上開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交付其隨身攜帶之海洛因2 包 予警扣案,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自願 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301 室 住處實行搜索,經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洪正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與蔡宜學 連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分別於如附表五編 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經



過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宜學(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詳如 附表五所示),藉此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 次。嗣 警對於李文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悉洪正 益曾向李文惠購買毒品,於105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許,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洪正益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2 樓之住所執行拘提,復經洪正益同意 就其上址住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話1 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安達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被告黃安達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對被訴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205 、230 頁),故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安達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就被告黃安達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黃安達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 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證人蔡宜學於警詢之證述, 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洪正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5 頁),而檢察官並未 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蔡宜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被告洪正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5 頁),惟證人蔡宜學於偵查 中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蔡宜學於原審審理時,並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證人蔡宜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 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 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述證人蔡宜學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被告洪正益及其辯護人及其餘當事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207 至22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黃安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安達固承認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 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凱,並有向張智凱各收取價金 2,0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105 年9 月7 日、同年月11日伊均與張 智凱合資購買毒品,係和張智凱一起湊錢,伊湊到錢後再與 李文惠合資去買毒品,而李文惠就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會向 伊收取價金2,000 元,伊復將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智 凱,並未賺取張智凱任何金錢,亦未扣取張智凱之毒品供己 施用云云。被告黃安達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張智凱關於 向被告黃安達購買毒品之次數、重量,歷次供述不一,憑信 性存有重大瑕疵;且105 年9 月7 日該次,張智凱一開始說 是還錢,後來又說沒拿毒品,然後又說有拿毒品,前後所述 不ㄧ,另自被告黃安達張智凱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見雙方 曾相約見面,然無法確定是否為毒品交易,自無從作為補強 證據;又卷內並無資料可證被告黃安達有獲得任何金錢利益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黃安達之認定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黃安達於105 年9 月7 日下午6 時51分許、同年月11日 下午6 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張智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被告 黃安達於105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9 分至同日晚間10時許間 、同年月11日晚間7 時9 分至同日晚間8 時許間,分別在新 北市板橋區新海路430 巷內、張智凱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之住處中庭,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張智



凱,張智凱各次則均交付現金2,000 元予被告黃安達等事實 ,業據被告黃安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 116 至117 頁),復經證人張智凱於偵查、原審證述稽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977 號卷〈下稱偵字 卷六〉第137 頁,原審卷二第58至7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0014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 告黃安達張智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存卷足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220 號卷五〈下稱偵 字卷五〉第81、8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33220 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127 至128 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黃安達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張智凱均係拿2,000 元 與伊湊錢合資購買毒品,伊再將錢拿給李文惠去買毒品,伊 並未賺取張智凱任何金錢;並於原審審理中就其交付毒品之 重量改稱係將李文惠給伊的毒品直接交給張智凱,故重量可 能不只1 公克,而係2 、3 公克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智凱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5 年9 月7 日 監聽譯文〉這是你與黃安達對話嗎?)是,我向黃安達買2 千元1 公克安非他命,黃安達說要過來找我,但後來他沒過 來,叫我過去,我到了打電話給他,他下來樓下溜狗,他拿 1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用夾鏈袋裝,我給他2 千元現金」 、「(問:〈提示105 年9 月11日監聽譯文〉這是你與黃安 達對話嗎?)是,我向黃安達買2千元1公克安非他命,黃安 達把毒品拿到我家樓下中庭,這次錢我先欠著,黃安達105 年9月19日到我家跟我收這2千元,我現在沒有欠他了」等語 (偵字卷六第137頁);證人張智凱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有毒品需求時會與被告黃安達連繫拿取毒品,每次金額及 數量均為固定,105年9月7日、同年月11日均係以2,000元之 價格向被告黃安達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安達 沒有對伊說他的毒品來源及購買價格,伊也未曾跟被告黃安 達談過要一起出錢向被告黃安達的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又伊 係於被告黃安達交付毒品時當面付款,並無伊先付款,被告 黃安達再去拿毒品給伊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58至63、70 至72頁)。又依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字卷二第127至 128頁),被告黃安達(以下簡稱「黃」)於105年9月7日、 同年月11日,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張智凱(以下簡稱「張」)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下列簡訊及通話紀錄:
①105 年9 月7 日下午5 時26分許(簡訊): 「張:ㄟㄟ今天可以來找我嗎」




②105 年9 月7 日下午6 時15分許起(通話): 「張:你可以來找我嗎?
黃:找你幹嘛?你家可以去嗎?
張:我阿嬤在阿!
黃:那房間呢?
張:可以啊!
黃:那我過去找你!
張:好」(通話)
③105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9 分許起(通話): 「黃:你過來拿,車子不要騎進來巷子! 走進來拿! 張:好,我等等過去!
黃:好」
④105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32分許起(通話): 「黃:你要來找我喔?
張:對阿!
黃:等一下好了,差不多7點半!
張:好!」
⑤105 年9 月11日晚間7 時9分許起(通話): 「黃:我過去找你
張:好」
而證人張智凱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黃安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二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交易地點、價金交 付方式等內容證述均屬詳實,與其於原審審理證述前後一致 ,並無矛盾不一之處,又其亦表示與被告黃安達間並無任何 糾紛,且其祖母截肢開刀時,被告黃安達尚有借其開刀費用 2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足見被告黃安達對其尚有 恩情,證人張智凱自無設詞誣陷被告黃安達之理,復經其具 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有內容相符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 作證人張智凱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證人張智凱上開證述內 容,應可採信。況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黃安達係逕向 證人張智凱稱:「你過來拿,車子不要騎進來巷子! 走進來 拿! 」等表示其業有毒品可供交易之語,堪認證人張智凱向 被告黃安達拿取毒品時,被告黃安達係當場交付毒品,尚無 被告黃安達所辯向張智凱湊齊現金後,始找李文惠拿取毒品 再交予張智凱之情事。
⑵再者,被告黃安達於警詢時亦明確表示:伊前後與李文惠交 易毒品2 至3 次,每次皆是以1 萬元購買1 兩(按:即37.5 公克,每公克成本約267 元)甲基安非他命,係使用伊之00 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文惠連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語( 偵字卷一第55至56頁),可見其向李文惠取得之毒品均有一



定之重量,且未提及有何與李文惠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復 證人李文惠於原審亦證稱:被告黃安達於105 年7 月6 日觀 察、勒戒出所後,即正常上班,未與伊互調毒品,又105 年 9 月7 日被告黃安達雖曾要向伊借毒品,但伊沒有借他等語 (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是證人李文惠亦否認於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日期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安達之情事 ;再參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未 見其於105 年9 月7 日晚間、同年月11日晚間有與李文惠對 話之情形(偵字卷二第127 至128 頁),益徵被告黃安達於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與張智凱見面後,並無與李 文惠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被告黃安達所辯其於找李文惠 拿取毒品後,始將李文惠交付之毒品直接交給張智凱乙節, 自非屬實。
⑶況被告黃安達倘係與張智凱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其 應於事前即將毒品出售者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等內容,詳 細告知張智凱,並與張智凱約定各自依出資比例可分得之毒 品數量,避免張智凱事後有所爭執,洵難認張智凱有不知被 告黃安達取得毒品之價格、數量、毒品來源之可能,顯見本 件被告黃安達係基於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而直接與張智凱 完成毒品交易,被告黃安達上開與張智凱合資購毒之辯解, 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信。
㈢、辯護人固稱證人張智凱於偵查時表示向被告黃安達購買毒品 之次數超過5 次,而105 年9 月7 日、同年月11日均係購買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卻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購買之重量不 詳,且次數至多2 次而已,就購買毒品之次數、重量,歷次 供述不一乙節。惟證人張智凱於原審就其購買毒品之重量係 稱:「(問:你以2 仟元拿了多少東西?)不知道,我沒有 秤過」、「(問:為何警、偵訊均稱是以2 仟元向黃安達購 買安非他命1 公克?)我們有在用的人都知道一個夾鏈袋大 概是1 公克」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係解釋依其施用毒 品之經驗足可判斷其各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1 公克 ,亦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坦認之內容相符。又證人張智 凱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於偵查中係稱:「(問:你向 黃安達買過幾次毒品?)超過五次,幾次我記不得了」(偵 字卷六第137 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有在使用毒品都 是請被告黃安達拿,伊自己沒有管,而「這段期間」應該係 請被告黃安達拿過2 次等語(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而被 告黃安達於偵查中亦陳稱:伊103 年3 月以前有賣過甲基安 非他命給張智凱等語(偵字卷五第12頁),是證人張智凱所 稱向被告黃安達購買毒品超過5 次等語,自可能除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2 次交易外,尚包括其於103 年3 月前向被告 黃安達購毒之次數,難認其證述有何前後不一之情事,是辯 護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自無足作為有利被告黃安達之認 定。至於被告黃安達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智凱用以查明張 智凱交付予被告之錢究係何目的而交付,惟證人張智凱已於 原審到庭作證,並經檢辯為交互詰問,已明確表示交付之錢 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錢,本院因認無再傳喚作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黃安達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 情不符,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惠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220號卷 一〈下稱偵字卷一〉第14至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220號卷五〈下稱偵字卷五〉第57至59頁,原 審卷一第304至308、328頁,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吳 國樑、洪正益林清華胡煥昌彭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共同被告鮑麒元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 一第68至72、87至95、105至108、112至115、122頁,偵字 卷五第5至7、16至17、22、26至28、32、第37頁),並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231號、第1085號、聲監 續字第92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字卷五第87至92頁 )、被告與證人吳國樑洪正益林清華胡煥昌彭進龍 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被告李文惠與證人林清華 交易毒品蒐證照片5張、共同被告鮑麒元與證人彭進龍交易 毒品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字卷一第178至180、183至18 4、187至188、190至191頁,偵字卷二第7至8頁)。而本案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塊狀檢品1包、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淨重合計0.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8公克,均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5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216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 (偵字卷五第101頁),此外,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9張等存卷可參(偵字卷二第10 至18、23至37頁),暨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2個、分裝鏟2支扣案可佐,則被告李文惠之任 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起訴書固認附表三編號5 所示105 年7 月29日被告李文惠 與證人洪正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乙節。惟證人洪正益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該次交 易地點係在被告李文惠位於板橋區實踐路之住處樓梯口等語 (偵字卷五第5 頁);復參以被告李文惠與證人洪正益當日 之對話內容,證人洪正益於當日1 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 李文惠稱:到了喔等語,被告李文惠於同日1 時39分亦回撥 稱:請進來裡面,你在一樓等一下等語,而斯時被告李文惠 之手機發話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93巷等情, 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偵字卷一第179 頁),核與證 人洪正益上開證述相符,應認2 人該次交易地點確在被告李 文惠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巷14號住處之樓梯口,起訴 書此部分交易地點之記載,即有誤會,應予更正。、上訴人即被告洪正益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正益固坦承於105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許、同年 月23日晚間11時許,均有至證人蔡宜學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0 號住處(下稱蔡宜學住處)樓下1 樓與蔡宜 學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蔡宜學平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會找伊合資 ,該二日伊係欲與蔡宜學共同合資去找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但伊到達蔡宜學住處樓下時,蔡宜學卻表示沒有錢,要 伊墊付全部價金,伊遂拒絕即先離去,並未交付任何毒品予 蔡宜學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蔡宜學因知悉被告洪正 益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故常找被告洪正益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以為施用,參諸被告洪正益之前科紀錄及毒品 上游李文惠之證詞,可知被告洪正益係購買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常客,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科,且蔡宜學自陳積欠 被告洪正益很多次款項,而毒品交易賣方係為獲取利潤,衡 情不可能輕易讓買方欠款,足見被告洪正益蔡宜學確屬合 資購買毒品之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蔡宜學於偵查中證稱:「(問:105 年8 月14日你Line 給洪正益說「我要的兩份披薩多久到」,這是什麼意思?當 天有無交易毒品?)兩份披薩代表2 公克安非他命,價格約 1,500元、1,700元,當天有交易毒品,洪正益送到我家樓下 ,他一個人來,用一個包裝,我有給他1,500元現金」、「 (問:105年8月23日你在Line對話內提到「4片」代表什麼 意思?)我要買4公克安非他命價格三千元,洪正益送到我 家樓下,他一人騎車來,我當天給他二千元現金,欠他一千 當週的星期六(按:即105年8月27日)我就給他了,有交易 成功」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980號卷 (下稱偵字卷八)第120頁)。證人蔡宜學復於原審證稱:



伊與被告從小就認識,後為同事關係,伊向被告洪正益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1、2年之久;105年8月14日之交易, 兩份披薩係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被告洪正益於當日 上午11時39分對話結束後約20至30分鐘即至伊住處樓下1樓 ,將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伊亦交付1,50 0元給被告洪正益;另同年月23日之交易,伊則係以3,000元 之價金向被告洪正益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在對話 訊息中稱「他身上現在只剩下2500」,係使用他人為代號, 意思是指伊身上只剩2,500元,伊當日有拿到毒品,但要給 被告洪正益的價金有拖到等語(原審卷二第28至35頁)。又 證人蔡宜學於105年8月14日上午11時39分許,確有使用Line 通訊軟體傳送「我要的二份披薩多久到」等文字訊息予被告 洪正益,被告洪正益立即回覆「恩...20分」之文字訊息; 另證人蔡宜學於同年月23日晚間9時44分至55分許,亦有使 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人呢,四片多少」、「2個,身上有 ㄇ」、「現金給你」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洪正益,被告洪正益 則回覆「現金我沒東西有屁用」之文字訊息,被告洪正益復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傳送「有ㄌ」之文字訊息予證人蔡宜學, 證人蔡宜學即回傳「好,他身上現在只剩2500-- -看你要我 欠一千還是拿2ㄍ現金給你」之文字訊息,被告洪正益再傳 送「好,四ㄍ等等拿給你」之文字訊息予蔡宜學蔡宜學於 同日晚間10時9分至11分許復傳送「好是蛇ㄇ意思,先給你2 千,星期六再給一千」、「最晚星期六晚上衣錠(一定之誤 )給你」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洪正益,被告洪正益則回覆「好 啦」、「嗯」等文字訊息等情,此有被告、蔡宜學之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220 號卷四〈下稱偵字卷四〉第90至92頁)。而證人蔡宜學於偵 查中就其與被告洪正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二次交易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金、交易地點、價金交付方式 等內容證述均屬詳實,與其於原審審理證述前後一致,並無 矛盾不一之處,又其亦表示於上開毒品交易時未與被告洪正 益有其他金錢往來或糾紛(原審卷二第36頁),復經其具結 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並有內容相符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 資補強佐證,故其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足認被告洪正 益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地,確有交付如附表五編號 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宜學,並有向蔡宜學收取 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金額等情屬實。另起訴書認被告洪 正益為附表五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時,向蔡宜學收取之價金 係1,700元乙節,惟蔡宜學於偵查、原審均證稱當日交付之 價金為1,500元等語,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洪正益於附表五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係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2公克予蔡宜學,起訴書就此部分交易所載之交易金額 為1,700元部分,應予更正。
㈡、至被告洪正益辯稱伊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日期係欲與蔡 宜學共同合資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蔡宜學要求伊墊 付全部價金,伊即拒絕而離去云云。惟蔡宜學於原審證稱: 「(問:被告表示你都與他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一起吸食, 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洪正益是跟誰拿,我是請洪正益幫我 拿,我不知道到底是他在賣還是買來的,要問他」、「(問 :有無曾經發生你們約見面後,你想要賒帳但是洪正益不願 意而沒有交易的情形?)記憶中好像沒有,如果我錢不夠都 會先跟他講,看他有沒有要讓我欠,如果他不讓我欠的話他 就不會來」、「(問:你找洪正益拿毒品是否都是你們講好 時間地點約碰面後,洪正益就拿毒品給你,你身上有錢就交 給他?或是你們先約碰面,你把錢交給洪正益洪正益去拿 毒品之後,你們再約第二次碰面拿毒品?)是第一種情形」 等語(原審卷二第32至35頁),復參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洪正益蔡宜學詢問「我要的二份披薩多久到」、「人 呢,四片多少」後,隨即回覆「恩. . .20 分」、「好,四 ㄍ等等拿給你」等表示業有毒品可資交易之文字訊息,顯見 蔡宜學向被告洪正益拿取毒品時,2 人確係當場即交付毒品 、現金,並無被告洪正益所辯與蔡宜學合資後,再去找毒品 上游購買毒品之情事;再者,倘被告洪正益係與蔡宜學合資 購毒,衡情被告洪正益亦應在事前即將毒品出售者販賣毒品 之價格、數量等內容,詳細告知蔡宜學,並與蔡宜學約定各 自依出資比例可分得之毒品數量,以避免事後蔡宜學有所爭 執,何以蔡宜學均不知有此情,堪認本件蔡宜學購買毒品之 聯繫者、收受價金及交付毒品之對象均僅被告一人無疑,自 與一般毒品交易過程之買賣行為無異,是被告洪正益上開合 資購毒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信。㈢、另被告洪正益於原審辯稱曾與蔡宜學在同一家資源回收廠上 班,伊常因蔡宜學忘東忘西,而辱罵蔡宜學蔡宜學係為報 復始稱伊有交付毒品云云。惟被告洪正益於警詢時即稱:蔡 宜學要毒品時會跟伊說,伊會跟他一起合買,合買次數太多 已記不清楚等語(偵字卷一第7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亦表 示:伊與蔡宜學係4 至5 年前在同一家資源回收廠上班,嗣 伊離職沒有再做,伊僅因工作的事情曾與蔡宜學發生糾紛, 沒有其他的紛爭等語(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是2 人先前 為同事關係時縱有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惟此距本件2 次毒 品交易日期已有數年,又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為一



般人所普遍認知,倘被告與蔡宜學交情不睦,被告豈有仍多 次與蔡宜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毫不擔心遭被告洪正益報 復檢舉之理,顯見2 人係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並未受任何 糾紛影響,是被告洪正益上開辯解,顯與情理有違,不足憑 採。
三、綜上,被告洪正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洪正益有如附表 五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宜學之 犯行,事證明確。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查被告黃安達李文惠洪正益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人 ,渠等亦均坦承自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偵字卷一第 63至64、10、82至83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黃安達張智凱僅 為朋友關係,被告洪正益蔡宜學僅先前曾為同事關係,既 非至親,亦非摯友,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 告黃安達洪正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 依張智凱蔡宜學之要求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 被告黃安達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時,洪正益於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又被告李 文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附表三編號1 、7 、12所 示各次交易,均賺取約100 元、200 元,附表三編號2 、3 、6 、9 、10、11所示各次交易,則每公克賺取約100 元、 200 元,另如附表三編號4 、5 、8 所示各次交易,各次均 賺取約1,000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04 至307 頁),被告李 文惠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主觀上亦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昭然。




、論罪
一、核被告黃安達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文惠就附 表三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 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李文惠與同案被 告鮑麒元就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洪正益就附表五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黃安達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被告李文惠為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洪正益為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 、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所謂販賣 ,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 ,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 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 ,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 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亦即販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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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