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教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矚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33號、105 年度偵字第
8938號、105 年度偵字第8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認被告鍾教偉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共計4 罪,均累犯,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0月、1 年、10 月及10月,並分別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各為新臺 幣(以下同)3 萬元之本票2 張;5 千元之本票1 張;2 萬 8 千8 百元;5 千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鍾教偉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於起訴4 件犯罪事實均否認,坦承有 毆打被害人吳國光,但沒有打陳泓銘,也沒有強押吳國光, 沒有強逼他簽本票,沒有強押他去「精品當舖」,也沒有強 押去「黃金海岸汽車旅館」等語。
三、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害人為吳國光,三、四之被害 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陳泓銘(陳泓銘為犯罪事實二之共犯), 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國光、陳泓銘於原審結證 在卷,且核與警詢、偵訊筆錄所述均大致相符。另就各次犯 罪事實,尚有如下證據及推論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有證人吳國光歷次所述,就其在遭被告鍾教偉剝奪行動自 由之情形下,不得已方依被告鍾教偉之要求簽立本票之過 程等情,核與證人吳進松、黃寶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參見105 偵6033卷第40至41頁、第344 至346 頁;原審矚訴卷一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0 頁反面)。證人即吳國光之母黃寶英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略以):「吳國光於104 年6 月26日前1 晚沒 有回家,我一直打吳國光的手機,凌晨時曾有1 通有其他 人說話的聲音;吳國光從旅館回來那天,我問吳國光為何 未接電話,吳國光說他不敢接,那1 通有其他人說話的聲 音,是吳國光不小心按到;吳國光於104 年6 月26日有回 家拿雙證件,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給吳國光,吳國光拿
不到雙證件有出去跟鍾教偉等人說,之後吳國光進來家裡 ,我覺得不對勁,我先生就出去打發那些人走;我感覺吳 國光回家拿證件的時候,吳國光的表情不太輕鬆」等語( 參見原審矚訴卷一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證人即吳 國光之父吳進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吳國光於 104 年6 月26日經鍾教偉等人開車載回家拿雙證件,我知 道後叫鍾教偉先走、吳國光留下,吳國光看起來好像有點 驚嚇」等語(參見矚訴卷一第110 頁至第110 頁反面), 互核證人吳國光、黃寶英、吳進松之證詞,其等就告訴人 吳國光於104 年6 月25日至104 年6 月26日在黃金海岸汽 車旅館期間,無法自由使用行動電話、鍾教偉等人翌日載 告訴人吳國光返家拿雙證件時,告訴人吳國光之神情驚嚇 、不輕鬆等情一致。證人吳進松、黃寶英雖為吳國光之父 母,惟吳國光被被告鍾教偉搭載回家要拿證件等情,均為 立即轉述其父母知情,且2 人亦親見被告鍾教偉在屋外等 候,是足以證明吳國光當時處境已有遭被告限制而難以對 外啟齒求援之情。被告謂吳國光之父母為直系血親不能作 證等語,顯係對於證據法則之誤認,尚無理由。 2.就吳國光於上述時、地簽立票面金額各為30,000元之本票 2 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國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此外,復經證人黃寶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鍾教偉、陳泓銘為了打吳國光被我們告及恐嚇吳國光簽本 票的事情,到我家談和解,談和解時只有鍾教偉、陳泓銘 、吳國光及我在場,鍾教偉說那30,000元、30,000元之本 票,可以還我,我沒有回應鍾教偉,之後和解沒有成立」 等語(參見原審矚訴卷一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證 人陳泓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鍾教偉 要我先進去吳國光家談和解,鍾教偉在吳國光家說要把吳 國光簽給鍾教偉的本票撕掉」等語(參見105 偵6033卷第 298 頁;原審矚訴卷二第137 頁反面)。衡諸常情,苟告 訴人吳國光非在離開黃金海岸汽車旅館後,因已遭被告鍾 教偉拘束人身自由長達一夜,復在被告鍾教偉之要求下, 不得已簽立面額均為30,000元之本票共2 張,被告鍾教偉 事後又何需至告訴人吳國光住處,與告訴人吳國光之母親 黃寶英就告訴人吳國光簽立本票事宜洽談和解,益徵告訴 人吳國光確係因懼被告鍾教偉繼續剝奪其人身自由,在自 由意志受壓迫之情形下,簽立面額均為30,000元之本票共 2 張。而吳國光未積欠被告鍾教偉金錢,已據被告鍾教偉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見105 偵6033卷第175 頁反面), 核與證人吳國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參見105 偵6033卷
第290 頁)。足可證被告鍾教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 對告訴人吳國光並無何債權存在,其以剝奪告訴人吳國光 行動自由之方式,令告訴人吳國光簽立上述本票2 張,使 告訴人吳國光平白負擔不合理之本票債務,自有不法所有 意圖存在。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鍾教偉以菸蒂燙告訴人吳國光之右頰,並持椅子砸向 告訴人吳國光之右肩等情,除為被告鍾教偉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銘 於偵查及準備程序自承在卷(參見矚訴卷一第48頁反面至 第49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105 偵6033卷第144 頁反 面、第157 頁)。核與證人吳國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105 偵8938卷第77頁反面、第83頁 至第84頁反面;105 偵6033卷第36頁、第287 頁;原審矚 訴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證(參見105 偵8938卷第93頁) 。是被告鍾教偉有為上述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2.其後告訴人吳國光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車,由被告莊英俊駕 車搭載被告鍾教偉、陳泓銘及告訴人吳國光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等情,亦據證人 吳國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105 偵 8938卷第83頁、第287 至第288 頁;原審矚訴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第106 頁至第106 頁反面)。證人即 原審同案被告陳泓銘亦於於原審結證稱:吳國光可能因為 身心恐懼跟我們走等語明確(參見原審矚訴卷一第113 頁 )。並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幀在卷可證(參見105 偵6033卷第292 至293 頁)。告訴人吳國光甫遭被告鍾教 偉、陳泓銘毆打成傷,相較於被告鍾教偉等一行人共3 人 ,告訴人吳國光為隻身1 人等節,則告訴人吳國光斯時因 孤立無援、心生畏懼、意思決定自由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而 上車,可以想像。堪認被告鍾教偉、陳泓銘等人以傷害告 訴人吳國光後,復令告訴人吳國光上車,再將之載往統一 便利超商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吳國光之行動自由無訛。 3.被告鍾教偉等人於104 年10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抵達上 述便利超商後,鍾教偉對告訴人吳國光恫稱:「那3,000 元就從這5,000 元裡扣,29日前還5,000 元,如果沒有還 的話,10天加1 次利息錢2,000 元,29日沒有還的話,看 會不會有人去你家討」等語,告訴人吳國光在被告鍾教偉 、陳泓銘環伺在旁之情況下,簽發面額5,000 元之本票1 張,交與被告鍾教偉收執等情,亦據證人吳國光迭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105 偵8938卷第79頁 反面至第80頁、第83至84頁;105 偵6033卷第36至37頁、 第287 至290 頁;原審矚訴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 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陳泓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 符(見105 偵6033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58 至 159 頁、第297 頁)。
4.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范揚焜於本院結證稱(略以):「我 不認識陳泓銘,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鍾教偉的,在本案發 生的前一年認識。在104 年6 月25日那時我不認識吳國光 ,沒見過此人,也沒有看到被告毆打或強押吳國光上車之 事。我有在便利商店那邊,因為我要買線上遊戲點數。是 鍾教偉找我去的,鍾教偉約我一起去,從我家路口一起過 去,除鍾教偉,還有1 個人一起去。我家前面有個工廠, 到那邊有兩個人在車上,我就上車。車子是莊英俊開的。 車上還有另一個小孩,是否是在場的陳泓銘,我認不出來 ,是否吳國光我也認不出來,就是同樣年紀。上車以後就 到便利商店,在車上大家在聊天,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到 便利商店,我就買我的點數。我沒有注意有人要吳國光簽 本票。因為我生病,我叫莊英俊先載我回家。鍾教偉、陳 泓銘、吳國光大家是同一台車子一起離開。他們順路載我 去,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在玩我的手機。他們中間有 下車,我沒有注意看做甚麼,我看一下時間我就說我要先 回家,就叫他先載我回家。坐在車上沒有看到吳國光下車 要去拿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4 至269 頁)。顯然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稱,原審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參以 證人吳國光、陳泓銘上述證述,復衡酌告訴人吳國光甫遭 被告鍾教偉、陳泓銘毆打,豈有願與被告鍾教偉、陳泓銘 等人同處一車,遠從新屋區共同前往位於觀音區之便利超 商內,簽發「吳國光為向吳國光朋友借錢所需簽發之本票 」,而該名告訴人吳國光之朋友亦未在簽發本票之現場之 可能,亦見被告鍾教偉辯稱告訴人吳國光係自願前往該便 利超商及簽發本票等語,顯係事後狡辯之詞,毫無可採。 至被告鍾教偉雖有辯稱;吳國光積欠104 年6 月25日黃金 汽車旅館費用云云(參見105 偵6033卷第366 頁)。然告 訴人吳國光於104 年6 月25日係處於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 況下,方與被告鍾教偉等人在黃金海岸汽車旅館過夜,則 就該日所衍生之旅館費用,有何令告訴人吳國光共同負擔 之理,被告鍾教偉強令告訴人吳國光負擔該筆費用,顯係
假借名目所為,足認被告鍾教偉令告訴人吳國光簽立本票 ,使其負有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鍾教偉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許,與告訴人陳泓 銘同在邱春鋒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復於 同日晚間6 時許,要求告訴人陳泓銘撥打電話向其母呂梅 瑰借款清償並未得逞。其後告訴人陳泓銘遭他人駕車載其 前往「精品當舖」,被告鍾教偉則搭乘不詳之人駕駛車輛 共同前往「精品當舖」,告訴人陳泓銘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則由不詳之人騎至「精品當舖」 ,告訴人陳泓銘嗣將典當機車所得28,800元交與被告鍾教 偉,告訴人陳泓銘迄至同年10月29日上午7 時許,趁隙脫 逃該處,並前往新屋分駐所報警求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泓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陳泓銘之母呂 梅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105 偵8940卷,第 106 頁反面、第108 至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反面 、第126 頁;105 偵6033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6頁、第 106 頁、第299 頁;原審矚訴卷一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矚訴卷二第134 至135 頁),並有「精品當舖」典當 資料1 份在卷可證(參見原審矚訴卷一第124 至126 頁) 。
2.證人即在場之葉欲祥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略以):鍾 教偉命陳泓銘交出手機、鑰匙,並令我顧陳泓銘,勿讓陳 泓銘離開等語(參見105 偵6033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 第84頁、第328 頁、第331 頁);另在場證人邱春鋒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鍾教偉起床後問其他人陳泓 銘怎麼不見了,還說『顧一個人還讓他跑掉』」等語大致 相符(參見105 偵6033卷第140 頁、第335 頁)。足認證 人陳泓銘所指訴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許至翌日上午 7 時許止,遭被告鍾教偉以命眾人看管之方式,剝奪其行 動自由,堪信為真。
3.就陳泓銘前往「精品當舖」典當上述機車部分,被告鍾教 偉並不否認(參見原審矚訴卷一第51頁)。證人陳泓銘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的行動電話與機車鑰匙均被拿走, 遭限制行動,且因我身旁前後各有1 個人,我不得已才上 車,車上連同我共5 個人等語(參見原審矚訴卷一第114 頁至第114 頁反面;原審矚訴卷二第134 頁至第134 頁反 面)。
4.至於被告鍾教偉辯稱其並未強押陳泓銘至當鋪,係陳泓銘
自行點當等情,正如原審所推論:陳泓銘於104 年10月28 日上午8 時許至翌日上午7 時許止,已遭被告鍾教偉等剝 奪行動自由乙情,堪認告訴人陳泓銘至「精品當舖」應係 憚於被告鍾教偉等人人多勢眾,認如其未至「精品當舖」 典當機車,並交付典當機車之款項,告訴人陳泓銘勢必無 法自由離去,方於此自由意志受脅迫之情形下,典當該機 車。而陳泓銘經被告鍾教偉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復遭載往 被告鍾教偉等人所選定之「精品當舖」,因懼「精品當舖 」為被告鍾教偉等人之同夥而不敢率然向「精品當舖」之 店員求救,亦可想像。再參酌被告鍾教偉於告訴人陳泓銘 典當機車後,仍將陳泓銘載回邱春鋒上述住處,且欲令告 訴人陳泓銘翌日至監理所補辦行照後,再至當舖取得更多 款項,惟告訴人陳泓銘於翌日7 時許趁隙離開邱春鋒之住 處等情,亦為被告鍾教偉所不否認在卷(參見原審矚訴卷 一第51頁反面)。是足認告訴人陳泓銘典當機車顯非出於 自由意志,被告鍾教偉無需親自以物理上之強制力施以陳 泓銘即足達上上目的。是所辯不足採信。至於陳泓銘與被 告忠教偉間並無積欠債務之情,亦據原審詳述理由,是被 告鍾教偉令告訴人陳泓銘至「精品當舖」典當機車所得, 且將28,800元悉數交與被告鍾教偉之行為,確屬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行,當無疑義。
(四)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原審已先就公訴意旨所認告訴人陳泓銘前往「聯想當舖」 與至統一便利超商富源店為同日之誤,說明在案,而認告 訴人陳泓銘應係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至桃園市 新屋區清華高中旁「連內閣」社區門口,再於同日前往「 聯想當鋪」典當機車,另於104 年11月12日前往統一便利 超商富源店,逕更正公訴意旨所載犯罪時間。
2.就原審同案被告被告莊坤益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 ,在「連內閣」社區門口,遇到告訴人陳泓銘後,通知被 告鍾教偉到場,嗣告訴人陳泓銘乘坐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 、被告莊坤益則騎乘告訴人陳泓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聯想當舖」後,告訴人陳泓銘於「聯 想當舖」典當上開機車;被告莊坤益嗣駕車將告訴人陳泓 銘載至統一便利超商富源店借款,告訴人陳泓銘趁機向店 員黃冠森求援,並撥打電話向其母呂梅瑰求救,被告莊坤 益等人始離開現場等情,均為被告鍾教偉、莊坤益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矚訴卷二第145 至第146 頁反 面)。且有證人陳泓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黃冠 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5 偵8940卷第113 頁
;105 偵6033卷第49至51頁、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第30 0 至302 頁、第310 至312 頁;原審矚訴卷一第115 頁至 第115 頁反面;原審矚訴卷二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 面)。另有統一便利超商富源店排班表、「聯想當舖」典 當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105 偵6033卷第60頁、原審 矚訴卷一第122 至123 頁)。
3.原審並審酌證人陳泓銘歷次所述,就其遭被告鍾教偉、同 案被告莊坤益剝奪行動自由後前往「聯想當舖」典當機車 ,及被告鍾教偉於分得典當機車款項後離開現場、被告莊 坤益嗣駕車載其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富源店,陳泓銘伺機向 店員求援等情,證人所述與被告等不利之陳述均屬一致, 亦核與證人統一便利超商富源店之店員黃冠森於偵查中證 稱(略以):「陳泓銘稱他被綁了好幾天後,我便借錢給 陳泓銘,陳泓銘拿錢出去後又拿錢回來,並對同行之男子 稱『我的機車都被你們當掉了』、『你們還想怎樣』,對 方對陳泓銘說『你要不要上車』,陳泓銘便跑到櫃臺裡面 ,躲在我後面,之後對方即開車離開」等語相符(參見10 5 偵6033卷第311 頁)。足證陳泓銘於原審及偵查中所證 所證尚非烏有。原審並推論,陳泓銘如係自願與被告鍾教 偉、莊坤益等人前往「聯想當舖」典當機車,證人陳泓銘 何不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聯想當舖」,豈有嗣後趁機向統 一便利超商店員黃冠森尋求協助之理,堪認證人陳泓銘之 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始於意思決定自由遭壓迫之情況下 ,在「聯想當舖」典當該機車。
4.就被告鍾教偉否認其有前往「聯想當舖」,及取得告訴人 陳泓銘典當機車之款項等語,已據證人陳泓銘證述明確, 。且被告鍾教偉曾於偵查中坦承:「莊坤益問我陳泓銘之 前如何還錢,我說我們帶陳泓銘去當舖借錢,我朋友有認 識當舖,我當然希望陳泓銘當車還錢,莊坤益之後有給我 當舖借得的錢4,000 元」等語(參見105 偵6033卷第368 至369 頁)。又原審亦說明同案被告莊坤益與告訴人陳泓 銘並無任何債務糾紛,莊坤益於「連內閣」社區門口遇見 告訴人陳泓銘後,尚且特地通知被告鍾教偉到現場,衡情 倘非被告鍾教偉亦有令告訴人陳泓銘典當機車以不法獲取 款項之意,被告鍾教偉又何需特地前往「連內閣」社區門 口。是證人陳泓銘證稱被告鍾教偉亦有前往「聯想當舖」 ,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鍾教偉犯行明確,其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有 為上述犯行,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令本院生合理懷疑其為 有該等犯行。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上訴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教偉
陳泓銘
莊坤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33號、105 年度偵字第8938號、105 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教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各為新臺幣參萬元之本票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為新臺幣伍仟元之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泓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坤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教偉(綽號小冬瓜)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易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 6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00之00號,由鍾 教偉藉故要求吳國光賠罪賠償及交付雙證件供其申辦門號換 現金,因吳國光不從,遂由小易駕車搭載鍾教偉將吳國光帶 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黃金海岸汽車旅館,且命 吳國光交付行動電話,阻止其對外聯繫,以此方式迫使吳國 光無法自由離去,剝奪吳國光之行動自由。迄至104年6月26 日上午8時許,再將吳國光載往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之圖書 館旁,吳國光因懼鍾教偉繼續剝奪人身自由,即應鍾教偉之 要求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本票共2張, 並由鍾教偉等人駕車將吳國光載返吳國光之住處,待吳國光 返家拿取雙證件供其等申辦門號換現金,嗣因吳國光之父母 吳進松、黃寶英察覺有異,驅離鍾教偉等人,鍾教偉等人始 離去。
二、鍾教偉、陳泓銘(綽號陳辰)於104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3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許),由莊英俊(綽號阿不多 ,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開車載其等前往桃園市○○區
○○00之00號,鍾教偉藉故要求吳國光給付上開104年6月25 日黃金海岸汽車旅館之旅館費用3,000元,因吳國光不從而 心生不滿,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妨害 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鍾教偉先以菸蒂燙吳國光之右 頰,再持椅子砸向吳國光之右肩,陳泓銘則一同徒手毆打吳 國光,並以腳踹吳國光,致吳國光受有臉部擦傷(1×0.5公 分)、右肩撕裂傷2處(3公分、4公分)等傷害;鍾教偉、 陳泓銘於毆打吳國光成傷後,復催促吳國光上車,吳國光因 憚繼續遭鍾教偉、陳泓銘毆打,不得已應鍾教偉等人之要求 上車,任由莊英俊駕車搭載鍾教偉、陳泓銘將吳國光帶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以上開方 式剝奪吳國光之行動自由;鍾教偉等人於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抵達上開便利超商後,鍾教偉對吳國光恫稱:「那3,000 元就從這5,000元裡扣,29日前還5,000元,如果沒有還的話 ,10天加1次利息錢2,000元,29日沒有還的話,看會不會有 人去你家討。」等語,陳泓銘則環伺在旁,致吳國光心生畏 懼,聽從鍾教偉之命令,簽發面額5,000元之本票1張交與鍾 教偉收執,鍾教偉於得逞後始命莊英俊駕車載吳國光返回桃 園市○○區○○00之00號附近。
三、鍾教偉、莊英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 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許 ,在邱春鋒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由鍾教偉 藉故要求陳泓銘認錯賠償,並命陳泓銘交付行動電話與機車 鑰匙,及令不詳之人看守陳泓銘,剝奪陳泓銘之行動自由; 復於同日晚間6 時許,命陳泓銘向其母呂梅瑰訛稱:因積欠 鍾教偉66,000元,需此費用清償云云,呂梅瑰因認此為詐騙 電話而拒絕,鍾教偉見未能得逞,遂要求陳泓銘與其等前往 當舖典當機車,陳泓銘因業經鍾教偉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數小 時,而心生畏懼,不得不聽其命令上車,而遭某不詳之人及 鍾教偉駕車搭載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 之「精品當舖」,另由某不詳之人騎乘陳泓銘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精品當舖」,待其等均抵達 「精品當舖」後,鍾教偉又命不詳之人陪同陳泓銘進入「精 品當舖」內典當上開機車,並要求陳泓銘交付典當機車所得 28,800元,嗣由某不詳之人駕車搭載陳泓銘返回邱春鋒上開 住處後,鍾教偉復指示他人看守陳泓銘,剝奪陳泓銘之行動 自由,陳泓銘迄至同年10月29日上午7 時許,始趁隙脫逃至 新屋分駐所報警求援。
四、鍾教偉、莊坤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 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 載為104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清華高 中旁「連內閣」社區門口,先由莊坤益騎車攔阻在陳泓銘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並於強取陳泓 銘甫贖回之上開機車鑰匙後,通知鍾教偉到場,鍾教偉與其 他不詳之人到場後,鍾教偉遂命陳泓銘上車,陳泓銘因懼鍾 教偉等人多勢眾,且其前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許至同 年10月29日上午7 時許,曾遭鍾教偉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因 而心生恐懼,不得不聽從鍾教偉之要求上車,鍾教偉、莊坤 益以令某不詳之人駕車將陳泓銘載往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聯想當舖」之方式,剝奪陳泓銘之行動自 由,莊坤益則騎乘陳泓銘上開機車、鍾教偉另搭乘某不詳之 人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聯想當舖」,待其等均抵達「聯 想當舖」後,陳泓銘因業已遭鍾教偉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 遂應鍾教偉之命令,至「聯想當舖」典當上開機車,嗣將典 當機車所得10,000元交與鍾教偉,鍾教偉將其中5,000 元分 與莊坤益後即先行離去。莊坤益因認分得款項不足,便繼續 剝奪陳泓銘之人身自由,要求陳泓銘籌措金錢,嗣於104 年 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車將陳泓銘載至桃園市○○區○ ○里00之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借款,陳泓銘趁機向店員黃 冠森求援,並撥打電話向其母呂梅瑰求救,莊坤益等人始離 開現場。
五、案經吳國光、陳泓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鍾教偉、陳泓 銘、莊坤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鍾教偉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與綽號小 易之人、告訴人吳國光駕車前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嗣載告 訴人吳國光回家拿取證件辦門號換現金未果乙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無聊才前 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吳國光沒有表示他不想去;吳國光稱 他沒錢,想要辦門號換現金,我載吳國光回家拿證件,但吳 國光父母不讓吳國光出來,我便走掉了云云。經查: ⒈ 上開事實欄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光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8938號偵查卷宗(下稱105 偵8938卷)第82頁反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33號偵查卷宗(下 稱105 偵6033卷)第33至35頁、第285 至286 頁;本院 105 年度矚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一(下稱矚訴卷一第102 頁至第 102 頁反面、第104 至105 頁、第111 頁至第111 頁反面) 】,觀諸證人吳國光歷次所述,就其在遭被告鍾教偉剝奪行 動自由之情形下,不得已方依被告鍾教偉之要求簽立本票之 過程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證人吳進松、黃寶英於偵查 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5 偵6033卷第40至41頁、第 344 至346 頁;矚訴卷一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第 110 頁至第110 頁反面),可見其等證詞內容之真實性甚高,又 衡諸證人吳進松、黃寶英,與被告鍾教偉本無任何恩怨仇隙 或債權債務關係,並均於偵審中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等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 險,蓄意構陷被告鍾教偉,是證人吳國光、吳進松、黃寶英 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 上,自當可採。
⒉ 被告鍾教偉雖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載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 之犯行,惟徵諸其歷次辯解,其先於105 年3 月11日警詢時 供稱:吳國光沒有欠我錢等語(見105 偵6033卷第175 頁反 面);於105 年3 月11日偵訊時辯稱:「(問:104 年6 月 2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之00號,為 何要求吳國光交付雙證件,供你辦門號換現金?)我沒有要 吳國光交雙證件給我,我只是跟吳國光要錢而已;(問:吳 國光沒有欠你錢,你為何要跟吳國光要錢?)之前我與吳國 光一起到汽車旅館,我與吳國光一人一半,我與吳國光和我 們朋友到汽車旅館玩;(問:6月多前你們還有去汽車旅館
?)時間不確定,有去過1、2次;吳國光自己要跟我們一起 去汽車旅館喝酒唱歌;(問:吳國光沒有欠你錢,為何要提 供你金錢或提供你換取金錢之方式?)吳國光欠我的錢只有 汽車旅館的錢,印象中1、2次;翌日上午8時許,我再將吳 國光載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之圖書館旁,是因為吳國光家 就在那附近,因吳國光沒有車,故叫我們載他回去;吳國光 問我要如何拿身分證辦門號換現金,我就教吳國光,叫吳國 光把雙證件拿到店家就可以申辦,只要沒有欠門號的錢即可 。」云云(見105偵6033卷第211至212頁);於105年4月29 日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於104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 市○○區○○里00鄰○○00之00號,要求吳國光交付雙證件 ,供我辦門號換現金。吳國光之前離家出走,前後跟我借1 、2萬生活費,吳國光要還我錢,問我有何方法,我跟吳國 光說辦門號換現金最快,之後吳國光說要回家向他媽媽拿雙 證件,但吳國光媽媽不給他證件,我就跟吳國光說好,沒有 關係;(問:同年月26日8時許,你為何再將吳國光載至桃 園市新屋區中興路之圖書館旁,並在車上要吳國光簽署面額 3萬元之本票共2張?)那不是我叫吳國光簽立云云(見105 偵6033卷第365頁);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與小易、吳國 光因為無聊,所以於104年6月25日一同前往黃金海岸汽車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