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71號
TPHM,107,上訴,771,2018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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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矚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33號、105 年度偵字第
8938號、105 年度偵字第8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泓銘部分,撤銷。
陳泓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鍾教偉(綽號小冬瓜)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易」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4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00之00號, 由鍾教偉藉故要求吳國光賠罪賠償及交付雙證件供其申辦門 號換現金,因吳國光不從,遂由「小易」駕車搭載鍾教偉吳國光帶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黃金海岸汽車旅 館,且命吳國光交付行動電話,阻止其對外聯繫,以此方式 迫使吳國光無法自由離去,剝奪吳國光之行動自由。迄至 104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再將吳國光載往桃園市新屋區中 興路之圖書館旁,吳國光因懼鍾教偉繼續剝奪人身自由,即 應鍾教偉之要求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本 票共2張,並由鍾教偉等人駕車將吳國光載返吳國光之住處 ,待吳國光返家拿取雙證件供其等申辦門號換現金,嗣因吳 國光之父母吳進松黃寶英察覺有異,驅離鍾教偉等人,鍾 教偉等人始離去(鍾教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末 生、追徵,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陳泓銘(綽號陳辰)應鍾教偉之邀,與鍾教偉於104 年10月 24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許,逕予更正 ),由莊英俊(綽號阿不多)開車搭載,其等共同前往桃園 市○○區○○00之00號,鍾教偉藉故要求吳國光給付上述 104年6月25日在黃金海岸汽車旅館之旅館費用3,000元,因 吳國光不從而心生不滿,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鍾教偉先以菸蒂 燙吳國光之右頰,再持椅子砸向吳國光之右肩,陳泓銘則一 同徒手毆打吳國光,並以腳踹吳國光,致吳國光受有臉部擦 傷(1×0.5公分)、右肩撕裂傷2處(3公分、4公分)等傷 害。鍾教偉陳泓銘於毆打吳國光成傷後,復催促吳國光



車,吳國光因憚繼續遭鍾教偉陳泓銘毆打,不得已應鍾教 偉等人之要求上車,任由莊英俊駕車搭載鍾教偉陳泓銘吳國光帶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 商,以此等方式剝奪吳國光之行動自由。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抵達上述便利超商後,先由鍾教偉吳國光恫稱:「那 3,000元就從這5,000元裡扣,29日前還5,000元,如果沒有 還的話,10天加1次利息錢2,000元,29日沒有還的話,看會 不會有人去你家討」等語,陳泓銘則在旁助勢,致吳國光心 生畏懼,聽從鍾教偉之命令,簽發面額5,000元之本票1張交 與鍾教偉收執,鍾教偉得逞後,始命莊英俊駕車載吳國光返 回桃園市新屋區北勢48之16號附近(鍾教偉此部分犯行,經 原審於106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莊英俊則經原審通 緝到案後,於107年9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諭知沒收、追徵。2人上 訴本院均經上訴駁回確定)。
三、案經吳國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 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 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 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 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陳泓銘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 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 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 ,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 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 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 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 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 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 ,及其他如診斷證明等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 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 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 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 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 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 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 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 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 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 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 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



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 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 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
二、訊據被告陳泓銘對於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就其以徒手毆 打及以腳踹告訴人吳國光等情,與原審自白相符,且同案被 告鍾教偉雖否認有限制吳國光行動等情,惟於原審亦坦承有 以菸蒂燙告訴人吳國光之右頰,並持椅子砸向告訴人吳國光 之右肩,造成告訴人有如上身體傷害等情(參見原審矚訴卷 一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105 偵6033 卷第144 頁反面、第157 頁)。被告陳泓銘鍾教偉共同毆 打告訴人吳國光成傷後,告訴人吳國光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車 ,由被告莊英俊駕車搭載被告鍾教偉陳泓銘及告訴人吳國 光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等 情,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光於原審證述,及警詢、偵訊 之證言均相符(參見原審矚訴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3 頁 、106 頁、105 偵8938卷第77頁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 ;105 偵6033卷第36頁、第287 至288 頁)。此外,復有記 載告訴人傷勢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證 (參見105 偵8938卷第9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幀在 卷可查(參見105 偵6033卷第292 至293 頁)。又被告鍾教 偉對告訴人恫稱(略以):「那3,000 元就從這5,000 元裡 扣,29日前還5,000 元,如果沒有還的話,10天加1 次利息 錢2,000 元,29日沒有還的話,看會不會有人去你家討。」 等語,告訴人吳國光在被告鍾教偉陳泓銘環伺在旁之情況 下,簽發面額5,000 元之本票1 張,交與被告鍾教偉收執等 節,亦據證人吳國光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參見105 偵8938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3至84頁;10 5 偵6033卷第36至37頁、第287 至290 頁;原審矚訴卷一第 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 、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反面)。綜上所述,有如上補強證據 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事證明 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陳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恐嚇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鍾教偉莊英俊,互將對方行 為視為自己行為所支配,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陳泓銘所為,乃在於透過共同傷害、剝奪告訴人



吳國光行動自由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吳國光簽立本票,此部 分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局 部同一,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一)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期使不再犯之 ,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倘依被告之情狀,認即使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而認有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二)被告陳泓銘於本件犯行,悉令聽從共同被告鍾教偉指示行 事,未敢不從,此自案發4 日後,陳泓銘反成為鍾教偉莊英俊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的被 害人可知(參見本院於鍾教偉案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三、四 部分),且被害人吳國光所簽發之5,000 元面額本票係交 鍾教偉收執,被告陳泓銘全無犯罪所得,至多僅係在場助 勢及動手傷害,且犯後已獲被害人之原諒,並無意向之求 償(詳後述)。是參酌被告陳泓銘客觀犯行之參與程度, 及主觀受制於鍾教偉之動機等加以考量情狀,認所為實有 可憫恕之處,處以本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 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輕 。
肆、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 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 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 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 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 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 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
二、原審認被告陳泓銘犯行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 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並與同案被告鍾教偉、莊 英俊為共同正犯,並認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 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徑謀取財 物,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簽立本票,令其負有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及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致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坦承有傷害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固曾於原 審辯解部分犯行,此乃避重就輕之人性使然,難以苛求,且 被告已積極於審判外與被害人吳國光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於 準備程序中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要求任何賠償,並提 出和解書一件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02 至206 頁)。原 審未及審核此等和解事由,並未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及是否 受制於鍾教偉的不得已事由等情,雖科以本罪最低法定刑, 惟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尚嫌過重,而影響於原 判決量刑之正確性,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陳泓銘出手傷害被害人之舉,造成被害人心生畏 懼之危害,惟其不免受制於共同正犯鍾教偉之令單純行使, 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且上訴本院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獲 得被害人原諒,並為之求處輕刑(參見本院卷第204 頁)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陳泓銘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偵查、審理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年輕氣盛受同 儕影響,行為失慮一時衝動可想而知,並考量被害人於準備



程序亦表示願意宥恕陳泓銘,並同意本院併宣告緩刑等情, 本院以為執行本案刑罰,尚無絕對之必要,是本案無論自一 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付保 護管束,期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能學得教訓,謹慎行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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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