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78號
TPHM,107,上訴,478,2018122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翔宇(原名謝耀樟)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洪肇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31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8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翔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劉乃瑄」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謝翔宇(原名謝耀樟,民國105 年12月5 日更名)於100 年 間,擔任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角公司)業務 專員,負責處理六角公司旗下「日出茶太」手搖茶飲店(下 稱日出茶太)客戶加盟事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0 年9 月間,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代表人盧韻伊, 下稱盧師傅公司)欲加盟六角公司,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開設「日出茶太國光站前店」(下稱國光站前 店),由盧韻伊之代理人盧韻如盧韻竹謝翔宇洽談加盟 事宜時。謝翔宇明知業主就店面裝潢施工之追加工程,可自 行委由他人裝潢施作,且承攬國光站前店標準裝潢之旭邦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邦公司),針對該店面追加工程部分之 報價僅為新臺幣(下同)86萬9,320 元,詎謝翔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盧韻如盧韻竹 佯稱:加盟店之追加工程不得由業主自行裝潢,須統一由六 角公司一併承包,再發包給董事長妻舅所經營之工程公司施 作,以求裝潢之一致性,追加工程款為137 萬元,且因購買 材料所需,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受款人欄必須保持空白云云,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00 年9 月16日簽訂加盟契約時,除給 付加盟款外,另為支付追加工程款,開立面額68萬5,000 元 (票號ED0000000 號)之無記名支票1 紙交予謝翔宇。嗣謝



翔宇於100 年10月12日,接續向盧韻如盧韻竹訛稱追加工 程款不足,使其等又於同日開立面額100 萬元(票號ED0000 000 號)之無記名支票1 紙,總計交付追加工程款168 萬5, 000 元(計算式:68萬5,000 元+100 萬元=168 萬5,000 元)。謝翔宇則於提示上開2 紙支票兌現後,僅交付86萬9, 320 元予旭邦公司,而詐得差額81萬5,680 元(計算式:16 8 萬5,000 元-86萬9,320 元=81萬5,680 元)。迨追加工 程完工後,盧韻如盧韻竹發現施工結果、品質與市場行情 不符,經向六角公司查證後,始悉受騙。
㈡100 年10月間,劉乃瑄欲加盟六角公司,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開設「日出茶太中壢中原店」(下稱中壢中原店) 」,謝翔宇與劉乃瑄洽談加盟事宜時,明知依六角公司「98 萬元加盟方案」之制式契約書及標準版付款明細表,所收取 之加盟款總費用合計為108 萬9,000 元(即加盟金15萬元、 教育訓練金12萬元、設備款35萬元、標準施工項目工程款36 萬元,合計98萬元;加計原物料保證金6 萬元及稅金4 萬9, 000 元,總金額為108 萬9,000 元),詎謝翔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0 年10月26日簽約時,向劉乃瑄訛稱六角公司採「138 萬 元加盟方案」,收取之加盟款總費用合計為150 萬9,000 元 云云(即加盟金15萬元、教育訓練金15萬元、設備款51萬元 、標準施工項目工程款57萬元,合計138 萬元;加計原物料 保證金6 萬元及稅金6 萬9,000 元,總金額為150 萬9,000 元)。謝翔宇為遂行前開詐欺犯行,並於簽約時持一式兩份 之六角公司制式加盟契約書及其自行製作之「138 萬加盟專 案付款明細表」,先利用六角公司未妥慎保管公司大小章之 機會,於其中1 份加盟契約書第4 條所訂加盟金額欄位上, 當場填寫「138 萬」,並在加盟契約書上盜蓋六角公司大章 及代表人王耀輝之小章(蓋用印文之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 一所示),以偽造其經六角公司授權與劉乃瑄簽立「138 萬 元加盟專案」合約私文書後,持交予劉乃瑄以資取信;另為 免六角公司查悉其向業主溢收款項飽己私囊,謝翔宇又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之加盟主確認欄上,偽 造「劉乃瑄」之署名1 枚,以偽造劉乃瑄有意以標準版付款 明細表上所載內容,締結「98萬元加盟方案」之私文書,交 予六角公司留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乃瑄及六角公司對 於加盟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劉乃瑄則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簽 約,同時支付定金2 萬元,嗣於100 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 7 日,再交付餘款現金81萬元、69萬9,000 元予謝翔宇(前 開2 萬元定金已返還而扣除,故合計係交付150 萬9,000 元



)。謝翔宇取得150 萬9,000 元款項後,僅交回六角公司10 8 萬9,000 元,詐得其中差額42萬元(計算式:150 萬9,00 0 元-108 萬9,000 元=42萬元)。嗣劉乃瑄收受六角公司 開立之發票,察覺與其實際支付之金額有異,經查證後始知 受騙。
二、案經盧師傅公司(代表人盧韻伊)、劉乃瑄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翔宇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 117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 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7 頁、第288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參,足徵被告先前 否認犯罪委無可採,應以其嗣後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始與事 實相符:
㈠事實一、㈠,被告詐取國光站前店追加工程款81萬5,680 元 部分:
此部分業據證人盧韻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5156號卷〔下稱5156號偵卷〕第8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 151 頁正面至第159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背面 )、證人盧韻竹(見5156號偵卷第8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 8 頁正面至第175 頁正面)、證人即六角公司工程部經理葉 鼎綸(見5156號偵卷第134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至 第39頁背面)、證人即六角公司業務主管楊豐榮(見5156號 偵卷第135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40 頁正反面、第242 頁 正面至第243 頁正面)、證人即旭邦公司設計師羅邵柔(見 原審卷二第71頁正面至第74頁背面)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 別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盧韻如盧韻竹留存之國光站 前店加盟契約書、加盟同意書、六角公司日出茶太標準版付 款明細表、加盟業主應揭露資訊項目、加盟主基本資料表( 依序見5156號偵卷第16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25頁正面、 第26頁正面、第27頁正面、第28頁正面)、盧韻如盧韻竹



代理盧師傅公司代表人盧韻伊開立受款人為六角公司之支票 3 紙(用以支付加盟款,總金額為108 萬9,000 元,見偵卷 一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盧韻如盧韻竹代理開立面 額分別為68萬5,000 元及10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2 紙(用以 支付追加工程款,票號分別為ED0000000 號、ED0000000 號 ,見5156號偵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被告交回六角 公司收執之國光站前店加盟契約書、六角公司日出茶太標準 版付款明細表(依序見5156號偵卷第54頁正面至第58頁背面 、第59頁背面、第108 頁正面)、旭邦公司標準施工項目估 價單與追加工程報價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1486 號卷〔下稱11486 號偵卷〕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 正面)、六角公司104 年10月15日函(見11486 號偵卷第42 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以統一裝 潢為由,向盧師傅公司代表人盧韻伊之代理人盧韻如、盧韻 竹佯稱國光站前店之追加工程不得自行找工班施作云云,而 施用詐術,詐得81萬5,680 元款項,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 確。
㈡事實一、㈡,被告詐取中壢中原店加盟款42萬元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
⒈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乃瑄(見5156號偵卷第87頁背面 至第88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06 頁至第218 頁背面)、證人 即六角公司業務主管楊豐榮(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正面至第 243 頁背面)、證人即劉乃瑄之夫鄭朝紋(見原審卷一第23 5 頁正面至第238 頁正面、第238 頁背面)、證人即六角公 司業務助理黃文潔(見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即 六角公司工程部經理葉鼎綸(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40 頁背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互核一致,復 有日出茶太加盟預約書(見5156號偵卷第38頁正面)、信用 卡扣款同意書(見5156號偵卷第39頁正面)、劉乃瑄留存之 中壢中原店加盟契約書、加盟同意書、加盟業主應揭露資訊 項目、138 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加盟主基本資料表(依 序見5156號偵卷第40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背面、第46頁正 面、背面、第47頁正面)、劉乃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5156號偵卷第48頁 正面至第49頁正面;100 年10月26日支出81萬元,100 年11 月7 日支出85萬元,後者據劉乃瑄陳稱係將其中69萬9,000 元給付被告)、六角公司開立之發票與自願加盟收款收據( 見5156號偵卷第52頁正面、第53頁正面)、被告交回六角公 司收執之中壢中原店加盟契約書(見5156號偵卷第71頁正面 至第79頁正面)、六角公司日出茶太標準版付款明細表(見



5156號偵卷第65頁正面)、六角公司104 年10月15日函(見 11486 號偵卷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附卷可參。又被告 蓋用在附表一所示加盟契約書上之「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大章及代表人「王耀輝」之小章,均係六角公司留存 之真正印章,有六角公司104 年10月15日函文在卷可佐(見 11486 號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另原審經將附表二所示標 準版付款明細表上「劉乃瑄」署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為筆跡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該簽名並非劉乃瑄本人所 為,有該局105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75749號鑑定書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足認六角公司並無 所謂「138 萬元加盟專案」,被告卻巧立名目,擅自蓋用六 角公司之大小章在附表一所示加盟契約書上,以偽造其經六 角公司授權與劉乃瑄簽訂138 萬專案加盟契約之事實,進而 交予劉乃瑄收執而行使,致劉乃瑄陷於錯誤,而給付150 萬 9,000 元之加盟款,另為免六角公司查悉其向業主溢收款項 飽己私囊,被告則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之加 盟主確認欄上,偽造「劉乃瑄」之署名1 枚,以偽造劉乃瑄 有意以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上所載內容,締結「98萬元加盟方 案」之私文書,交予六角公司留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 乃瑄及六角公司對於加盟事業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法詐得 42萬元。
⒉被告雖曾在本院自承其詐得金額係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48萬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2 頁)。然六角公司「98萬元加盟方 案」所收取之加盟款總費用為108 萬9,000 元,被告向劉乃 瑄訛稱「138 萬元加盟方案」則係收取150 萬9,000 元,扣 除被告實際交回六角公司108 萬9,000 元後,差額42萬元始 為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至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應賠償48萬 元,係以42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之差額5 萬元及墊付加壓馬 達之1 萬元,然此二者合計6 萬元部分,實則與詐欺無涉( 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自不得以被告所自承民 事判決判賠之金額,遽認係被告詐欺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刑 事犯罪之詐欺金額應認定為42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 6 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施用詐術,並陸續收受68萬5, 000 元、100 萬元支票,扣除實際追加工程款金額後,共詐 得81萬5,680 元,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 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核被告如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劉乃瑄行使偽造之138 萬元專案 加盟契約書及對六角公司行使偽造之98萬元方案標準版付款 明細表,共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盜用六角公司之大章及代表人王耀輝小章,蓋用在 138 萬元專案加盟契約書上,及在98萬元加盟方案之標準版 付款明細表上,偽造「劉乃瑄」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二罪)之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與劉乃瑄簽約當時 ,於其中一份加盟契約書第4 條所訂加盟金額欄位上填寫「 138 萬」,並當場蓋用六角公司大章及法定代表人王耀輝小 章,以偽造其經六角公司授權與劉乃瑄簽立「138 萬元加盟 專案」合約之私文書後,交予劉乃瑄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惟此部分被告所為,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及被害人均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 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30日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事實一、㈡部分,劉乃瑄付款81萬元之時間為100 年10月26



日,而非10月28日(見5156號偵卷第4 頁、第49頁),另詐 欺金額應為42萬元,而非44萬元,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 認定事實容有錯誤(見原判決第3 頁第9 行、第11行);另 劉乃瑄雖因被告詐術行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0 年10月 26日及同年11月7 日交付81萬元、69萬9,000 元,合計150 萬9,000 元,被告扣除繳回六角公司之加盟款108 萬9,000 元後,詐得42萬元,然究其實際,被告係於100 年10月26日 與劉乃瑄簽約時,一次施以詐術行為,僅劉乃瑄於同日交付 定金2 萬元後,再分2 次付款而已(前開2 萬元定金已返還 而扣除),被告所為應係單純一罪,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有2 次詐欺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見原判決第18頁 ),認事用法亦有未洽。
⒉原判決未及審酌下情,已影響事實一、㈠、㈡刑之酌定:① 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288 頁 )。②被告已依民事確定判決賠償金額提存,有新竹地院10 2 年度訴字第530 號、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43 頁、第144 頁至第157 頁) 、臺北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986 號提存書(盧師傅公司81萬 5,680 元)、桃園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書(劉乃 瑄48萬元)(見本院卷第250 頁、第252 頁)附卷可按;嗣 被告因發現六角公司已依民事確定判決對盧師傅公司及劉乃 瑄連帶清償,故與六角公司洽談後,於107 年9 月27日以16 6 萬2,336 元達成和解,有六角公司陳報之和解書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06 頁至第408 頁)。
⒊另原判決就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洽(詳後理由欄 五所述)。
㈡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其嗣後坦認犯罪 ,請求從輕量刑,以及上訴指摘原審撤銷沒收犯罪所得有誤 ,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為六角公司業務,與業主洽談日出茶太茶飲店之 加盟事宜,竟利用各告訴人暨其代理人之信任,向其等詐取 財物,復為掩飾自己向劉乃瑄溢收加盟款之事實,又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劉乃瑄及六角公司對於加盟 事業管理之正確性,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供認錯誤, 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4 頁、第326 頁至第36 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劉 乃瑄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若被告有心賠償,則其於民事事件 一審審理時即應為之,故希望維持原審有期徒刑8 月刑度等 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3 頁),經本院衡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從一重處斷後所論處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認被告行為 雖不可取,但其終能坦認犯罪,反思己過,並盡力彌補告訴 人損失,實應肯認其態度,故此部分量處撤銷改判之有期徒 刑6 月刑度,應可罰當其罪,並達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及所宣 告之刑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 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 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自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有待被告於執行之際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如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其在附表二所 示文書之加盟主確認欄位上偽造「劉乃瑄」之署名1 枚,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如事實一、㈡部分所為, 其盜用「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代表人「王耀 輝」小章所生之印文,均屬六角公司保管之真正印章所蓋, 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 ,均已交予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亦不諭知 沒收。
㈢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 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 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 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 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 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 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 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 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 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 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犯罪所得雖分別 為81萬5,680 元、42萬元,惟其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依本 院民事確定判決所命賠償盧師傅公司、劉乃瑄之金額81萬5, 680 元、48萬元,分別予以提存,並與連帶債務人六角公司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民事判決、提存書、和解書等在卷 可考,詳如前述,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 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 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與劉乃瑄簽訂加盟契約時,利用劉乃 瑄未詳加核對加盟契約書上加盟金額欄位是否空白即先予簽 名之機會,在其交回六角公司收執之加盟契約書第4 條「加



盟金」欄位上,填寫加盟金為15萬元,就此契約之重要要素 ,逾越劉乃瑄簽名、蓋印時之認知,冒以劉乃瑄名義出具加 盟金額為15萬元之契約,交回六角公司留存,足以生損害於 劉乃瑄。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⒉另六角公司就中壢中原店面部分,本僅需收取追加項目工程 款10萬元,然被告卻自行製作總金額為16萬5,000 元之追加 工程明細單,向劉乃瑄請款,經議價後於100 年11月7 日收 受劉乃瑄交付之15萬元(按,此部分係詐得5 萬元)。又於 100 年11月26日,再向劉乃瑄佯稱其已墊付裝設加壓馬達之 費用1 萬元,致劉乃瑄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1 萬元至被 告女友吳孋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上總計共詐得6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與劉乃瑄簽訂加盟契約後,所交回六 角公司收執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盟契約書第4 條加盟金欄位 ,固記載劉乃瑄之加盟金為「15萬元」之事實,有該份契約 書在卷可參(見5156號偵卷第71頁至第79頁),惟無論是依 據被告自行製作之「138 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或係六 角公司制式之「標準版付款明細表」,其上記載之加盟金額 ,均係「15萬元」(見11486 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所 謂「138 萬元」加盟款,實係被告虛增所得出,換言之,於 被告與劉乃瑄簽約當時,依據被告出示之「138 萬加盟專案 付款明細表」,在加盟契約書上「加盟金」欄位,本即應該 填寫為15萬元,被告此部分之記載與該付款明細表彰顯之內 容,並無二致,且與六角公司「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上所載 之加盟金15萬元,亦不相違,自難認此部分係逾越劉乃瑄於 簽約時之認知,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偽造私文書並加以 行使之犯行。
⒉另就中壢中原店面之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確有製作一紙總 金額為16萬5,000 元之追加工程明細單向劉乃瑄請款,而收 取劉乃瑄議價後交付之15萬元,且於100 年11月26日再向劉 乃瑄收受追加安裝之加壓馬達費用1 萬元,總計16萬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486 號偵卷第80頁),並據證 人劉乃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5156號偵卷第88 頁,原審卷一第217 頁背面),且有被告製作之上開追加工 程明細單、劉乃瑄匯款紀錄、被告女友吳孋軒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5156號偵卷第50頁、第 51頁,11486 號偵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



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溢收款項之詐欺事實,以 下分述之:
⑴依據卷附六角公司工程部針對中壢中原店追加工程所提出 之「裝修追加報價單」,其上施作項目包括「拆除玻璃隔 間、騎樓天花板」、「工作區木作隔間修改加門片」、「 入口右側隔間」、「騎樓天花板」、「2 樓入口隔間牆」 、「隱藏門加鎖」、「騎樓抿石子」、「水電工程追加」 等木工、水電、土水部分,報價為10萬2,123 元(見偵卷 一第158 頁),嗣後該部分六角公司並向劉乃瑄實際收取 10萬元之工程款(見5156號偵卷第52頁所附統一發票), 惟前開報價單,並不包含被告自行開立「追加工程明細單 」上所載「遮雨棚施作」與「招牌廣告施作(左側15尺立 招面板無接縫更換)」之工程項目(見5156號偵卷第50頁 正面)。證人劉乃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無論是六角公 司「裝修追加報價單」或被告出具之「追加工程明細單」 上所載之內容,都有實際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 正面),證人即六角公司工程部經理葉鼎綸於偵查時更結 證:後來中壢中原店施作之工程項目,尚包括招牌加大、 雨棚之部分等語(見5156號偵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 正面),堪認在六角公司開立上開「裝修追加報價單」所 含內容外,於契約磋商之過程中,經劉乃瑄同意,中壢中 原店尚有再追加遮雨棚與招牌廣告施作等工程之事實。 ⑵詰之證人葉鼎綸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換招牌面板,兩面 都有換,15尺立招更換的成本大概就是3 萬6,000 元,但 後來報價給業主的價錢,業務單位還會再加上公司的利潤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即「招牌 廣告施作(左側15尺立招面板無接縫更換)」之成本就要 3 萬6,000 元,若再加上六角公司之利潤成數後,金額將 會更高,再加上「遮雨棚施作」及其餘六角公司本預計施 作工程款為10萬元之項目後,實際上應即與被告向劉乃瑄 收取之15萬元追加工程款,相距無幾。至被告雖於偵查時 供稱中壢中原店追加工程款部分,其亦有從中賺取差價之 行為云云(見5156號偵卷第80頁),惟除被告單一自白外 ,遍查卷內無從知悉六角公司就「招牌廣告施作(左側15 尺立招面板無接縫更換)」、「遮雨棚施作」之實際報價 為何,而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無從確知被告就此部分 是否有浮報價額之情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就中壢中原店追加工程款部分,並無從中詐取差 價之犯行。
⑶就加裝加壓馬達部分,訊之被告辯稱:中壢中原店後來裝



了2 顆加壓馬達,價錢大概就是1 萬元等語(見11486 號 偵卷第8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旭邦公司設計師羅邵柔於 偵查時證述:一般店裡使用的加壓馬達,連工帶料1 顆大 約4,000 元至5,000 元,但其沒看到實際成品,所以不能 論斷等語(見11486 號偵卷第58頁正面)大致相符,佐以 證人劉乃瑄於偵查時亦表示:加壓馬達部分後來確實都有 安裝等語(見11486 號偵卷第58頁正面),亦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收取之1 萬元,有何溢收款項之詐欺罪行。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 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因此部分與經 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蓋用六角公司大小章之位置及數量 │備註 │
├──┼──────────┼─────────────────┼────────┤
│1 │100 年10月26日 │1.契約第1 頁授權人、法定代表人欄位│此文件係偽以被告│
│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經六角公司授權,│
│ │公司加盟契約書 │ 章與「王耀輝」小章各1 枚。 │而有權與劉乃瑄簽│
│ │(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2.契約第1 頁中間、騎縫處「六角國際│立「138 萬元加盟│
│ │度偵字第5156號卷第41│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各1 枚。 │專案」合約之私文│
│ │頁至第45頁)。 │3.契約第2 頁中間、騎縫處「六角國際│書,其後被告並行│
│ │ │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各1 枚。 │使交付予劉乃瑄。│
│ │ │4.契約第3 頁中間、騎縫處「六角國際│ │
│ │ │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各1 枚。 │ │
│ │ │5.契約第4 頁中間、騎縫處「六角國際│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