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898號
TPHM,107,上訴,3898,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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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
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
偵緝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 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明鴻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 因對法律之不解而觸法,請參酌被告僅國中程度,尚有2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云云。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共犯即另案被告蕭富文於偵查 中證述、共犯即另案被告謝呂福吳誌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綦詳,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月21日移署北北服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陳豔莉之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專業人士來臺參訪審 核報表、商務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在職證明書、大陸 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濟部函 、喬福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喬福公司邀 請函、採購合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入出國日期紀錄、外 人居留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0月24日移署政 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30日蕭富文赴新竹地區與 謝呂福商議引進大陸籍女子來臺賣淫事宜之蒐證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行蒐證作業報告表、101年9月3日林 韋成至臺北市00區000路交流道接本案大陸女子並安排 住套房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行蒐證作業報告 表等件(見偵緝卷第40至57頁,偵緝資料卷第1至48、168至 169頁,102年度偵字第23358號影卷第264至266頁)等證據 ;顯有容任「阿呆」要求其擔任喬福公司負責人以遂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必故意,堪認被告與本案共 犯即相關應召或人蛇集團成員即「阿呆」、蕭富文謝呂福吳誌麒、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認定被告與「阿呆」及蕭富文等人就本案所為先取 得前揭內容登載不實之文件及邀請函後,據以申辦本案大陸 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來臺手續,使湯堯、張遠紅、覃美容等大 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係本於其等同一 犯意所為,目的單一,彼此有附隨關係,以視為一個法律上 行為較符合一般人民法律感情,因認其等本件犯行係以一法 律上行為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裁判 上一罪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且為 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 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 「審酌被告預見擔任他人所成立喬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 能與他人共同以該公司名義假借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 商務活動,使大陸地區人民以此虛偽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發 之入境許可,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達成實質上非法 入境之效,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不確定故意,在其業務 上所製作之本案不實文書為虛偽之記載,並持之向移民署為 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致本案大陸女子得以該非法之方式經 核准入境來臺,其中甚有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藉機在臺從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性交易工作,顯然輕忽國家機關管制 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目的,且足以影響移民署對於入出境人 士及相關資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斟酌被告於本 案犯罪參與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在小吃店從事服務業賺取小 費、名下無資產、需扶養小孩2人)、智識程度(自述國中 肄業)及犯後態度暨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 院量刑之期盼,且均係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實難認已提出 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 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 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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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