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志豪(原名盧紀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54、108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 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 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 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 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 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 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 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 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 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 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 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 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盧志豪(下稱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 太重云云。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有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受黃偉明(檢察 官另行偵辦)之邀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其招募並指揮「車手」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約明報酬為提領款項之5%(上訴人招募 之「車手」,其報酬則由上訴人由此5%內自行支配),而唐 偉峰(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因經濟困窘,於同年月某日經 由上訴人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聽從 上訴人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報 酬則為提領款項之2%。上訴人即與唐偉峰、黃偉明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檢察官 ,於107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黃鶯鸞詐稱 :「其健保卡遭人冒用,並涉嫌洗錢案,其存摺內之現金應 交付保管並公證,將派員收取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使黃 鶯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台南 市安南區安中路梅花公園,交付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僭稱為檢察機關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 該名僭稱為檢察機關人員之男子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3紙予黃鶯鸞(無證據證明上 訴人、唐偉峰知悉此部分所施以的詐術手段)。嗣自同年月 22日起,黃偉明陸續聯絡上訴人,並將黃鶯鸞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連繫並指示唐偉峰接 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黃鶯鸞第一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其內之款項共計新台幣 (下同)409,000元(詳細提領日期、時間、金額,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唐偉峰並將每日提領所得繳付上訴人,由 上訴人上繳黃偉明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正犯唐偉峰 之自白、告訴人黃鶯鸞之證述、黃鶯鸞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唐偉峰至ATM提領款項翻拍照片, 以及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等證據,因認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多次操作ATM而 提領其內款項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上訴人並與唐偉峰、黃偉
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復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僅因 貪圖快速獲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領取詐得贓款之「車 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外,更使詐騙行為日益 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加 以上訴人前曾因詐欺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悛悔,實難予輕縱;兼衡以上訴人負責之「車手」角 色,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除領取詐得贓款外,復 再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 上訴人犯罪分工及犯罪所得情形,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皆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處有期徒刑一年 五月,並就附表二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 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僅泛言「判太重」云云,並無 實際論述內容,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其理由自無具體可言,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 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許仕楓
法 官王屏夏
法 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提領時間(107年3月) │提領地點(桃園市桃園區)│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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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2日中午12時24分 │三民路2段258號第一商業銀│3萬元 │
│ ├───────────┤行北桃分行 ├───────┤
│ │22日中午12時25分 │ │3萬元 │
│ ├───────────┤ ├───────┤
│ │22日中午12時26分 │ │3萬元 │
│ ├───────────┤ ├───────┤
│ │22日中午12時27分 │ │1萬元 │
├──┼───────────┼────────────┼───────┤
│ 2 │23日上午6時13分 │民族路55號第一商業銀行桃│3萬元 │
│ ├───────────┤園分行 ├───────┤
│ │23日上午6時13分 │ │3萬元 │
│ ├───────────┤ ├───────┤
│ │23日上午6時14分 │ │3萬元 │
│ ├───────────┤ ├───────┤
│ │23日上午6時15分 │ │1萬元 │
├──┼───────────┼────────────┼───────┤
│ 3 │24日上午7時4分 │民族路55號第一商業銀行桃│3萬元 │
│ ├───────────┤園分行 ├───────┤
│ │24日上午7時5分 │ │3萬元 │
│ ├───────────┤ ├───────┤
│ │24日上午7時5分 │ │3萬元 │
│ ├───────────┤ ├───────┤
│ │24日上午7時6分 │ │1萬元 │
├──┼───────────┼────────────┼───────┤
│ 4 │25日上午6時26分 │三民路2段258號第一商業銀│9千元 │
│ │ │行北桃分行 │ │
├──┼───────────┼────────────┼───────┤
│ 5 │26日下午4時35分 │民族路55號第一商業銀行桃│3萬元 │
│ ├───────────┤園分行 ├───────┤
│ │26日下午4時36分 │ │3萬元 │
│ ├───────────┼────────────┼───────┤
│ │26日下午4時43分 │三民路2段258號第一商業銀│3萬元 │
│ ├───────────┤行北桃分行 ├───────┤
│ │26日下午4時44分 │ │1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宣 告 內 容 │
├──┼───────────────┼───────────────────┤
│ 1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2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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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⑴沒收主體:被告盧志豪 │
│ │貳佰柒拾元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捌│⑴沒收主體:被告唐偉峰 │
│ │拾元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