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467號
TPHM,107,上訴,346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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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依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原審「據上論斷欄」而增列:「刑 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外,關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被告所犯以107年度偵字第117號、10 7年度偵字第7137號分別起訴,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7號、107年度訴字第620 號分別判決,前揭二 案均因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且犯案時間相近,擔任分工行為相似,符合前揭相牽連 案件之要件,請依職權裁定將107 年度訴字第117號、107年 度訴字第620 號上訴案件合併審理,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得 以完整綜觀犯罪事實,避免有重複評價量刑結果之虞。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日期係較本案更早之106年8月,並有數 次接續聽從上層首腦指示而為數罪之犯行,原審證據之調查 尚有未盡詳實之瑕疵。
㈢又被告並非詐欺主謀、首腦,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 年,依 罪刑相當原則,實顯失當,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 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 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此係刑事 訴訟法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及為被告之利益而設牽連管轄之 規定,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 ,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



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 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 條該等規定,數法院或不同 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5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將其於本院及前開案件,均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牽連管轄之規定合併審理,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7號、107年度訴字第620 號分別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46頁),是前揭各案件既經判決,訴訟程序業經完 結,已無調查證據之共通性及便利性存在,被告所犯各罪間 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 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認係適於合併管 轄之相牽連案件,是被告據此為上訴理由,認無可採。 ㈡次按接續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行為。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並非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數次接續聽從上 層首腦指示而為數罪之犯行,原審證據之調查尚有未盡詳實 之瑕疵云云,似對接續犯之概念有所誤會,其據此提起上訴 ,亦無可採。
㈢又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 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 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 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 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審於量刑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 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所為上揭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 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 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自難認原 審量刑有何不當。
㈣末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 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 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 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



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 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 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彭依杰雖於106年12月6日加入饒展 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縱認其此部分所犯,亦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在後,被告先前已 有其他參與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案既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故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之 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附此敘明。四、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依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依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壹紙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彭依杰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加入饒展誠(所犯詐欺取財罪嫌 ,另由員警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 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約定若成功 領取詐欺贓款,每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彭依杰遂與饒展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接



續為下列行為: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 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林黃雲霞,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向 林黃雲霞誆稱其健保卡將停用,需立即聯繫員警說明云云, 再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電話,佯 稱係板橋派出所員警,向林黃雲霞誆稱其因涉犯刑事案件, 需將名下帳戶資料交出保管云云,致林黃雲霞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49萬元並以紙袋包裹後,於 翌(11)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麥當 勞前等候;彭依杰即於同一時間至上開地點,佯稱係「劉專 員」,並向林黃雲霞收取上開裝有現金之紙袋後,依饒展誠 指示將款項如數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旁某公園內。 上揭佯裝員警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8時30 分許,撥打電話給林黃雲霞,向其誆稱需再交付資金云云, 並指示其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款項至上揭麥當勞前, 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林黃雲霞,並於同(13)日上午10 時30分許,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所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公印文 各1枚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分案申請書」1紙,透過便利商店之傳真機傳真予林黃雲霞 收受而行使之,惟因林黃雲霞已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嗣彭 依杰於同(13)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欲向林黃雲 霞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與上開 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及附 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而未能順利取得該筆款項。二、案經林黃雲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彭依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 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彭依杰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 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44至46、70至72 頁,本院訴字卷第53至62、106至118頁)。(二)及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黃雲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 至14頁)
(三)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1紙 、竹北派出所警員鄭穎駿於106年12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1份、(被告彭依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證人林黃雲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證人林黃雲霞提出 之活期儲蓄存款影本1紙、扣案物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翻 拍畫面照片4張、(被告彭依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證人林黃雲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15至21、31至41頁)。(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 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 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 ,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 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 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 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交 付予被害人林黃雲霞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 請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形式上已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



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查扣情形,自有表彰該管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上 開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依外觀觀察合於印信條例之 印,自屬偽造公印文,至其上偽造之「檢察官廖先志」、 「書記官吳敏菁」印文,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 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偽造印文。
(二)核被告彭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1紙,該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 吳敏菁」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 6月18日,除就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 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 。是被告彭依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 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 虞,併予說明。
(三)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先後 致電被害人林黃雲霞,再由被告彭依杰於106年12月11日 前往收取現金;嗣於106年12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 害人林黃雲霞,並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取信於被害人林黃雲 霞後,方指示被告彭依杰前往取款,可認係在密接之時、 地為前揭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 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彭依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彭依杰與共 犯饒展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被害人林黃雲霞、偽造公文書、 傳真偽造公文書等行騙行為,被告彭依杰則負責出面提領 款項,再依共犯饒展誠指示放置款項,其就所欲進行之犯 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彭依杰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 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彭依 杰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彭依杰、 共犯饒展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六)累犯:
被告彭依杰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5月9日確定,並於106年6月15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之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甫於10 6年6月間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仍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 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 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 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 一己私利,再次參與集團式詐騙之運作,且其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以刑事偵查犯罪 之手段、以檢察官之身分、持偽造之檢察署公文書詐騙被 害人,所為亦有損各該刑事偵查機關,且本次詐騙之金額 49萬元,該款項為被害人之養老金及醫療給付費用,被害 人除財物損失外,因受被告等人詐騙之過程所受之煎熬、 痛苦,已經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一陳述,被告之犯 罪情節甚重,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共犯饒展誠、其他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地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除詐欺集團車手外, 從未曾做過任何工作,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 可參)。查扣案之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1紙,固係供被告彭依杰及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 被害人林黃雲霞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彭依杰與其他 共犯所有之物,更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廖先志」印文、「書記官 吳敏菁」等印文,既均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所述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無從確認係以 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偽造上開公印文及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始得製作印文,故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印章部分既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有此等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彭依杰所有 ,SIM卡(000000000000000)係共犯饒展誠交付被告使用 ,均有供被告彭依杰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45、70至71頁、本院訴字卷 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SIM卡、行動電話,雖均係 被告所有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彭依杰於本案中雖係前往取款之車手,惟其於警 詢時供稱:我交付詐欺所得後,還沒有分得贓款(見偵卷 第8頁反面);偵查中陳稱:當時約定5000元報酬,饒展 誠說後面再給我,但沒講日期,實際上我都還沒有拿到( 見偵卷第70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做這件沒有分到 錢,饒展誠叫我把49萬元先給他,後面再給我;本案我沒 有拿到任何錢,他沒有給我5000元,拿到49萬元時他要我 先放在草叢裡面,後面再給我5000元,但是他沒有給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57、110頁),另遍查全卷,無其他任 何證據得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分配得任何報酬,自難 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於被告彭依杰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備 註 │
├──┼───────────┼───────────┤
│ 1 │電子產品(手機,廠牌:│內含饒展誠交付、編號:│
│ │ASUS、型號:Zenfone、 │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 │顏色:黑色)1支 │卡1張 │
│ │IMEI: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院保管字第118│
│ │ 00000000000000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 │ │訴字卷第38頁)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該偽造公文書上有偽造之│
│ │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張 │署印」公印文、「檢察官│
│ │ │廖先志」印文、「書記官│
│ │ │吳敏菁」印文各1枚 │
├──┼───────────┼───────────┤
│ 3 │電子產品(編號:160876│(107年度院保管字第118│




│ │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 │ │訴字卷第38頁) │
├──┼───────────┼───────────┤
│ 4 │電子產品(手機,廠牌:│SIM卡2張 │
│ │IMATCH、顏色:玫瑰金色│(000000000000000、另 │
│ │)1支 │一張模糊不清) │
│ │IMEI: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院保管字第118│
│ │ 00000000000000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 │ │訴字卷第38頁) │
├──┼───────────┼───────────┤
│ 5 │電子產品(手機,廠牌:│無SIM卡 │
│ │MO31A、顏色:黑色)1支│(107年度院保管字第118│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 │ │訴字卷第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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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