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217號
TPHM,107,上訴,3217,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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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順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柳順良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順良於民國95年6 月間購得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下同)○○○段○○○小段97-4地號之土地(下 稱97-4地號土地)後,明知與該地相比鄰之同段9001-8臨時 地號(下稱9001-8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北區 分署管理之土地,及同段92-1地號之土地(下稱92-1地號土 地)為李子春所有,且均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 ,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 經同意,即自購得97-4地號土地後之96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 6 月3 日止,越界在9001-8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位置、面 積詳見附件一所示,面積約142 平方公尺),及在92-1地號 土地上舖設水泥地(詳見附件二A 、C 、D 部分,面積共計 153 平方公尺)及開挖坑洞(詳見附件二B 部分,面積144 平方公尺,相關位置與面積詳見附件二所示),以此方式擅 自墾殖、占用上開土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李子 春於95年9 月10日繼承上開92-1地號之土地,而於100 年4 月間發現,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1 年12月 13日至現場鑑界後,始確知遭柳順良越界開墾92-1地號土地 ,乃於101 年12月28日,對柳順良提起民事排除侵害之訴訟 (原審法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國產署相關人員則 於103 年6 月3 日至上開國有9001-8地號土地勘查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及李子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柳順良對本院 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有在9001-8地號土 地開挖、整地及92-1地號土地整地、舖設水泥地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購買的是97-4地 號土地,當初我以為界溝以南就是屬於我的土地,我有在90 01-8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及92-1地號土地整地、舖設水泥地 ,是因為我以為那是我所購買的97-4地號土地,直到告訴人 李子春告我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水務局人員有說我違反 水土保持法,還開了罰單,我才知道有水土保持法,而我違 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已經被水務局罰過了云云。
㈡經查:
⒈如事實欄一所載、座落桃園縣○○鄉○○○○○○○市○○ 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共1,744 平 方公尺,原係證人簡榮飛所有之土地,被告於95年4 月24日 ,經由證人即時任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人員陳 哲男仲介,以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價格,向證人簡添貴 購買其子簡榮飛所有之97-4地號土地,雙方於95年4 月24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私契),另於95年6 月19日,由簡 添貴代理簡榮飛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公契),於點交前之95 年4 月27日,簡榮飛委由代理人廖純鵑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提出鑑界之申請,由證人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林添富於95年5 月15日至97-4地號土地負責複丈鑑界, 鑑界時,陳哲男簡添貴均在場,被告則於該日下午到場, 嗣於95年6 月29日完成97-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陳哲男簡添貴林添富分別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土地買賣合約書、桃園 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聯、桃園市政府規費繳納單、桃園市龜 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0日山地測字第1070000127號函檢 附之95年4 月27日土地複丈申請書、95年5 月15日測量之桃 測圖50900 號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402號卷第83至92-1、 114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7至5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未經同意,在9001-8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及在92-1地號 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開挖坑洞等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如附件二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與被告 所有之97-4地號土地比鄰之9001-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屬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之山坡地範圍乙節,有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7 日桃地所資字第1040017844號函( 見104 年度他字第182 號卷一第105 頁)及桃園市政府水務 局105 年8 月23日桃水坡字第1050036675號函(見105 年度 偵字第5264號卷第103 頁)各1 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購地 後之96年7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3 日前某時止,未經同意, 在9001-8地號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位置詳見附件一所示 ),整地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77頁),亦據證人即國產署北區分署代理人廖秋宜於 另案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73 號卷第36、 37頁),並有國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7 年4 月2 日臺 財產北桃二字第10708023730 號函暨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57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7 至118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在上開9001-8地號之國有山坡地內, 非法開挖、整地之行為。
⑵再者,92-1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李子春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且被告未經同意,在92-1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 及鋪設水泥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子春於原審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民事事件、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卷第91、92、10 2 、126 、127 、138 、142 、143 頁,104 年度他字第17 38號卷第42至45、49至55頁,105 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45 、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1至93頁),並有國產署北區分署 桃園辦事處104 年10月13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10408088310 號函檢送92-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04 年 度他字第182 號卷一第109 、111 頁)。且告訴人李子春



以被告越界開墾92-1地號土地,相鄰之水利地亦遭被告填平 為由,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民事簡易判決李子春勝訴,有原審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卷第74、75頁);又原審法院審 理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民事事件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調閱92-1地 號土地空照圖,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提供之95年6 月27日及95年10月27日92-1地號土地空照圖 顯示,92-1地號土地在95年6 月27日時,並未遭開挖坑洞及 鋪設水泥地,呈現原始林相;至95年10月27日時,已有被告 所興建之白色屋頂建物,惟92-1地號土地仍為原始林相,未 經開墾,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提供102 年8 月間之92-1 地號土地空照圖,可見被告所興建之白色屋頂建物所坐落之 97-4地號土地及隔鄰之92-1地號土地,已呈現土黃色、遭挖 墾、非原始林木覆植之狀態;又於102 年3 月14日、同年5 月29日,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就被告 於92-1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地及開挖坑洞之位置、面積測量 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舖設水泥地部分,位置詳見附件 二A 、C 、D 部分,面積共計153 平方公尺,開挖坑洞部分 ,位置詳見附件二B 部分,面積144 平方公尺)等情,有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6日桃地所測字第10200143 10函檢附空照圖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102 年10月17日農測資字第1029101009號函檢附空照圖 2 紙、104 年11月24日農測資字第1049101078號函所附之空 照圖24紙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即 附件二)在卷可稽(見原審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卷第34 、36、42、44、46、76頁,104 年度他字第182 號卷第7 至 30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在上開92-1地號之私人山坡地內, 非法鋪設水泥地、開挖坑洞之行為。
⑶由上所述,足認被告自購地後之95年7 月間某日時起,至國 產署相關人員於103 年6 月3 日前往上開國有土地勘查時止 ,在如事實欄一所述山坡地進行土地非法墾殖、占用之開挖 整地、舖設水泥及開挖坑洞等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⒊上開土地於104 年11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水保技師進 行會勘後,依現況並無發現邊坡崩塌及水土流失之事實,並 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 年12月9 日桃水坡字第1040047141 號函及檢附之104 年11月13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就座落桃園 市龜山區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90、92、92-1、97-4及9001之 8 等地號之土地所為之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證(見104 年度



他字第182 號卷一第161 至164 頁)。足見被告雖有上述非 法墾殖、占用之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⒋查本件97-4地號土地之原地主簡榮飛於出賣予被告前之95年 4 月27日,曾委由代理人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鑑界 之申請,並由測量人員林添富於同年5 月15日至97-4地號土 地現場進行複丈鑑界,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 10日山地測字第1070000127號檢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桃測 圖50900 號土地複丈圖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58、59頁)。另證人即出賣人簡榮飛之父簡添貴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97-4地號土地原地主是我兒子簡榮飛,面積有830 坪,該土地買來之後到賣給被告前都沒動過,後來委託仲介 陳哲男與被告談土地買賣事宜,陳哲男與被告講好後,我才 代理簡榮飛去簽契約,蓋章拿錢;出賣97-4地號土地時,有 告訴被告97-4地號土地是山地保護區,買賣契約也有記載, 出賣該土地前,有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林添富到場測量, 路與水溝都有測量,路一人一半,有界標,97-4地號土地只 到水溝這邊,水溝不能超過,測量時,我與仲介陳哲男有在 場,被告是測量完後才去現場,證人林添富有帶被告看界址 並跟他講位置,測量時,地界釘在水溝裡面,水溝是國家的 ,土地上水溝位置就是在9001-8地號土地上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85、86、101 頁)。證人陳哲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是做房屋土地的仲介,有經手97-4地號土地買賣事 宜,當時是簡添貴要賣土地給被告,當時有交付97-4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謄本、地籍圖給被告看,也有告訴他 買賣成交前會請地政事務所做鑑界再完成點交土地。出賣前 ,我代表原地主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的,地政事務 所人員有到97-4地號土地現場測量土地,測量當時,我跟簡 添貴在場,還有測量人員(指林添富),我有通知買方即被 告到場,測量完後,我跟簡添貴及測量人員在現場等他,測 量完後,被告才到現場。被告到場後,測量人員、簡添貴跟 我有把地界指給被告看。有1 張鑑界成果圖,測量成果圖上 是1 個點1 個點的,有帶被告至97-4地號土地繞一圈看,鑑 界完後,也有將鑑界圖交給被告,如果沒有將鑑界圖交給被 告,就不能完成點交。當初去97-4地號土地現場時,水溝並 不明顯,水溝的位置就是在97-4與9001-8地號相鄰邊界附近 。在進行買賣時,有告訴被告97-4地號土地是山坡地。點交 時,97-4地號土地並沒有開挖之痕跡,也沒有舖水泥,只有 種一些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7頁反面至91頁、102 頁 )。綜上所述,堪認97-4地號土地於出賣給被告前,確實經 過鑑界之程序,於95年5 月15日至97-4地號土地現場進行鑑



界時,有桃園市桃園地政務所到場測量人員林添富、原地主 代理人簡添貴、仲介陳哲男均在場,被告則於測量完畢後到 場,再由到場測量人員林添富簡添貴陳哲男等人告以界 址所在,並在界址插界樁,又95年5 月15日測量之桃測圖50 900 號土地複丈圖即鑑界圖1 紙(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 亦有交付被告,作為點交97-4地號土地之用,顯見被告對於 97-4地號土地之界址知之其詳,是其於如事實欄一所載、在 92-1、9001-8地號土地上,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時,主觀 上確實知悉上開土地非其所有,而係他人所有之山坡地,非 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 意為之無訛。
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我不知97-4地號土地是山坡地,於95年6 月間購 買97-4地號土地時,97-4地號土地原在界溝之南,不知為何 於地政人員測量時,位移到我的土地內;界溝被移走了云云 。惟查,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如事實欄一所載、墾殖、占 用之土地非其所有,已如前述。況被告與原地主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亦載明尾款225 萬係於點交土地同時交付之 ,有前開土地買賣合約書可參,若原地主簡榮飛未完全點交 97-4號土地,被告焉有可能依約給付尾款?另被告於購地後 ,在上述土地上為整地或舖設水泥等墾殖行為之前,即有義 務確認其土地之界址所在,若對其所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 址不太確定,或原先設立之界樁已不明顯、界樁之相對應位 置難尋,為免涉犯竊佔刑責或民事越界開墾之爭議,理應再 委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或民間測量人員加以複丈或鑑界、指界 ,方可彌平爭議或有民事侵權行為之發生,竟捨此而不為, 逕以其自身主觀之認定,決定97-4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難 謂其沒有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 故意。其上揭所辯,顯係其事後圖飾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⑵被告復辯稱:我違反水土保持法的部分,已經水利局罰過了 云云。然查:
①102 年間,在被告所有97-4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即在政府公告之 山坡地範圍土地內,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未經申請核 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開挖整地、設置構造物及 圍牆,造成表土裸露,破壞地表及影響水源涵養功能等,違 規面積約400 平方公尺。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乃依據該府10 2 年12月23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該 府103 年1 月2 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到府說明紀錄 辦理,以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3條



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桃園縣政府 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 萬元整(罰單號碼:103I100025),於103 年2 月26日以 府水保字第1030040989號裁處書對被告施以行政裁罰,此有 桃園市政府上述裁處書與檢附之102 年12月23日桃園市違規 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103 年1 月2 日桃園市違規 使用山坡地案件到府說明紀錄、會勘照片7 幀在卷可稽(見 原審訴字第8 號卷二第44至50頁)。
②被告在政府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土地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 ,亦未依桃園市政府103 年2 月26日府水保字第1030040989 1 號函規定,違規設置之圍牆應於102 年4 月10日前自行拆 除或補申請合法,及未於103 年5 月31日前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第61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然屆期內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繼續違規使用,違規面積約44平 方公尺。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乃依據該府103 年6 月17日桃 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限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辦理,以被 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期限內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依同法第3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裁罰基準裁處罰鍰6 萬元整(罰單號碼:103I100093),於 103 年7 月11日以府水保字第1030159729號裁處書對被告再 施以行政裁罰,此有桃園市政府上述裁處書與檢附之103 年 6 月17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限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 各1 份、會勘照片3 幀、桃園市政府103 年2 月26日以府水 保字第1030040989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03 年2 月26日以 府水保字第1030040989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 第8 號卷二第51至55頁)。
③綜上足認,被告於102 、103 年間所受之行政裁罰,乃主管 機關桃園市政府以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所為之行政 裁罰,且係針對其所有之97-4地號土地,顯與本案土地(即 李子春所有之92-1地號土地及國有之9001-8地號土地)並不 相同,故本件並無被告所指一事不二罰之情形。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在公有及私人山坡 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惟未生水土流失結果之 行為,被告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 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 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 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 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 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 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 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 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 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 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 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 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 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 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35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 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 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 先敘明。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 ,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 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 未遂罪。
㈢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 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 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 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 形不同(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未經同意而擅自墾殖、占 用之行為,為繼續犯。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本件犯罪行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 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原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 論以接續犯,於法未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 行,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詳駁於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 諭知。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自購得97-4地號土地後,持續自96年間某日起, 至國產署相關人員於103 年6 月3 日至上開國有土地勘查止 之期間,在上開公有及私人之山坡地上為整地、舖設水泥地 及開挖坑洞等行為,破壞原有林相及地形地貌,雖未致生水 土流失,然已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兼衡被告之 品行、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長短、手段、情節,違規墾殖之期 間,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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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