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易蒼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緝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16、1369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易蒼與楊雲龍(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鄒易蒼與楊雲龍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以楊雲龍使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下稱行動電話甲)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價格、數量,販賣所示之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A1(秘密證人,年籍詳卷)或周明 德,分別獲取不法利益。
㈡鄒易蒼與楊雲龍共同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 話甲(附表二全部)及鄒易蒼使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附 表二編號二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下稱行 動電話乙)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數量,轉讓所示之海洛因予王智弘或鍾維龍。二、嗣經警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 號前查獲楊雲龍,當場在其身上扣得行動電話甲1 支 、MOB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復由警持搜索票帶同楊雲龍前 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5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 ,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查獲鄒易蒼,並在楊雲龍房間內扣得 海洛因1 包(淨重0.2923公克、驗餘淨重0.2897公克)、已 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另在鄒易蒼房間內扣得海洛因 共4 包(總淨重1.01公克、驗餘總淨重0.91公克)、已使用 過海洛因注射針筒共6 支、海洛因殘渣袋共3 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共2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共2 支、分裝袋
1 包、行動電話乙1 支、海洛因壓模器1 組及販毒帳單共3 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鄒易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3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鄒易蒼就其與楊雲龍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與楊雲龍共同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惟辯 稱: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楊雲龍所聯繫且決 定價格,我僅是為楊雲龍送交毒品給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但價金收取均轉交給楊雲龍,我並無獲 取酬勞,我的行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販賣毒品部分:
⒈被告就其與楊雲龍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犯行 ,於偵查中(附表一編號2 部分)、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本院卷第122 、 169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上開各該監聽譯文,亦 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存卷可憑(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33 號 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一第137 、138 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 ,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
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隱瞞 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 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查本件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被告雖未明確 供述實際獲利金額,然被告既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 次約定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則依前揭說明,應 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 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 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後,再轉交價金給楊雲龍,並未獲得酬 勞,此部分僅構成販賣毒品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 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 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 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係由楊雲 龍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購毒者於電話中各達成交易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囑由被告交付毒品予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被告與楊雲龍就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既互有參與,且主觀上具有販賣毒 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則被告既有就本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有交貨、收款等作為,其所為即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 部分行為,其所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 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至被告所稱未實際獲取販賣毒品價 金乙節,此乃被告與楊雲龍就販賣毒品所得分配問題,無法 解免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共同正犯 之成立。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應僅成立幫助販賣毒品罪,核非 有據。
㈡附表二編號1 至3 共同轉讓海洛因部分:
⒈被告就其與楊雲龍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轉讓
海洛因犯行,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見附表 二編號1 至3 證據出處欄、本院卷第122 、169 頁),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上開各該監聽譯文,亦有相應之 通訊監察書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9-140 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為係基於營利意 圖所為,而屬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然證人鍾維龍於偵查 中證稱:因為我錢不夠500 元,就買雞肉跟菜過去,跟被告 說身上錢不夠,買這些東西給他們,被告也不知道要給多少 海洛因,才用我電話打給楊雲龍,楊雲龍是叫被告給我500 元海洛因,被告掛完電話後約1 、2 分鐘後,就從身上拿出 1 包海洛因給其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716號卷〈下稱10 6 偵2716號卷〉一第255 、256 頁),與附表二編號3 證據 出處欄中編號B3-1至B3-5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曾持鍾維龍 之行動電話,詢問楊雲龍「小龍說他買雞肉和菜,要給他多 少」等情相符。依上可知,鍾維龍欲向楊雲龍及被告購買海 洛因時,當時身上款項不足500 元,與被告見面時亦明確告 知因錢不夠才買雞肉與菜前來,而鍾維龍於警詢時更明白表 示其購買上開物品花費300 多元(見106 偵2716號卷一第17 0 頁),然楊雲龍經被告轉知此情後,卻指示被告交付價值 500 元之海洛因,復未要求鍾維龍將來需補足不足額,則就 該次交付行為,楊雲龍與被告顯然並無賺取利潤之意思。且 上開關於鍾維龍所購買雞肉與菜之價格,以及其取得之海洛 因價值,均有明確之事證在卷可佐,而無被告故意隱瞞獲利 、以求判處較輕罪名之疑慮,堪認被告受楊雲龍指示交付海 洛因予證人鍾維龍時,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則其行為應屬 轉讓而非起訴書認定之販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海洛因轉 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 院依該規定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轉讓數量之標準,第一級毒品為淨重5 公 克以上。查附表二編號1 部分,卷內雖無明確事證可資認定 轉讓毒品之數量,惟亦無證據顯示轉讓海洛因淨重達5 公克 以上,自無前述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同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各次犯行,與楊雲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 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行為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就該次行為被告並無營 利意圖,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 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 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 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 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 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 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 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 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就相關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 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各均自白犯 罪,有各該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該當。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 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相關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致使被 告無從於偵訊時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自白,自應 認此部分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寬典 之適用,爰就被告本件上揭各次犯行均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㈤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 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 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各 別處以有期徒刑及未滿7 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達成刑罰之 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 。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販賣之毒品僅0.2 公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售之數量5 公克,皆非甚鉅, 其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尚屬輕微,且被告係 受楊雲龍指示交付毒品、收受價金,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 因而實質朋分販毒所得不法利益,復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倘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及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以法定最低刑度7 年有期徒刑, 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 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罪 名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較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刑為輕,雖轉讓數量亦少,然無情輕法重之虞, 此部分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 而就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則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105 年6 月 22日修正、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 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自被告房間內扣得之不明粉末共4 包,經送鑑驗確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01公克(驗餘總淨重0.91公克,空 包裝總重0.64公克,純度34.23%,純質總淨重0.35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6 偵2716卷一第481 頁),復經被告指稱為楊雲龍指示其販賣所剩之物(見106 偵2716號卷一第285 頁),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 之包裝共4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一之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下宣告沒收 。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甲,為楊雲龍持以與被告共同為如附表一編 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等犯 行時使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則為被告持以與楊雲龍 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毒品犯行時使用之物,此有 各該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本 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該宣告刑及沒收欄下均宣 告沒收。
㈣被告與楊雲龍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犯行所得價金,被告稱其並未獲取酬勞(見原審訴緝卷第61 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朋分 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係受楊雲龍之指示而為本件各次犯行 ,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稱未賺得金錢,尚非子虛,自無從 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 楊雲龍單獨犯另案時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106 偵2716卷一第284 、285 頁),與本件犯行無涉; 扣案之海洛因壓模器1 組,被告雖稱係其借來供楊雲龍使用 ,然並無事證顯示楊雲龍曾將之用於本件所販賣之海洛因; 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雖經送鑑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3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 卷可查(見106 偵2716卷二第55頁),然楊雲龍供稱該海洛 因係供自己施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與楊雲龍共同販 賣或轉讓所餘之物;另扣案之販毒帳單3 張,被告雖稱係為 楊雲龍販賣毒品記帳所用之物,然並未具體指明其上所載交 易內容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犯行有何關聯;至 於扣案之MOB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 筒共6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 組、海洛因殘渣袋共3 個、分裝勺共2 支、分裝袋1 包等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有關,以上各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9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在楊雲 龍之指示下販賣或轉讓毒品,雖數量並非甚鉅,然仍助長社 會毒品氾濫,使他人沈迷毒癮,戕害國民健康。並衡酌被告 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參與程度、共同販賣毒品及轉讓毒 品之數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擔任焊工,現與母親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含追徵),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復說明如上述沒收部分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不具控制或支配地 位,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楊雲龍成立販賣毒品罪共同正犯,自有違 誤。2.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欠楊雲龍人情才去送交毒品及收取 價金之犯罪動機;另被告尚在洗腎且有年逾七旬母親待其照 顧,量刑過重云云。惟:
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 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與楊雲龍彼此分工即以上述方式,由其送交 毒品與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完 成對於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目的之實現,自應 論以共同正犯,上訴意旨稱: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自無足採 。
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是否積欠共同被告楊雲龍人情,不得作為本件共同販賣或 轉讓毒品減輕其刑之正當事由,此乃當然之理,被告執此為 上訴理由,自無足採;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與其母親同住),審酌 上述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審對於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 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 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楊雲龍與鄒易蒼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對象 │交易時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 備註 │
│號│ │/地點 │及數量/│ │ │ │ │
│ │ │ │交易價格│ │ │ │ │
├─┼───┼────┼────┼──────────┼──────────┼──────────┼───┤
│1 │A1 │105 年10│海洛因0.│A1先以行動電話(門號│1.被告準備程序及審理│鄒易蒼共同販賣第一級│起訴書│
│ │ │月26日14│2 公克/│詳卷)撥打行動電話甲│ 之自白(原審107 年│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一│
│ │ │時13分後│1,000元 │與楊雲龍聯繫交易事宜│ 度訴緝字第59號卷〈│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編號3 │
│ │ │之某時許│ │,楊雲龍再指示鄒易蒼│ 下稱原審訴緝卷〉第│品海洛因(含包裝共肆│ │
│ │ │/被告案│ │於左列地點將0.2 公克│ 62、90頁) │只,驗餘總淨重零點玖│ │
│ │ │發時位於│ │之海洛因交付A1後收取│2.A1於偵訊及原審之證│壹公克)沒收銷燬;扣│ │
│ │ │新北市三│ │1,000 元之對價。 │ 述(106 偵2716卷一│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 │
│ │ │峽區光明│ │ │ 第426-429 頁、原審│壹支(含門號○九七四│ │
│ │ │路106 巷│ │ │ 卷一第372-381 頁)│○三四○九一號晶片卡│ │
│ │ │277 號之│ │ │3.105 年10月26日13時│壹枚)沒收。 │ │
│ │ │居所(下│ │ │ 1 分許至14時13分許│ │ │
│ │ │稱鄒易蒼│ │ │ 之通訊監察譯文(10│ │ │
│ │ │三峽居所│ │ │ 6 偵2716號卷一第11│ │ │
│ │ │) │ │ │ 頁編號A1-1-A1-3)│ │ │
├─┼───┼────┼────┼──────────┼──────────┼──────────┼───┤
│2 │周明德│105 年10│甲基安非│周明德先以門號090929│1.被告偵訊之自白(10│鄒易蒼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書│
│ │ │月30日20│他命約5 │3073號行動電話撥打行│ 6 偵2716卷二第139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
│ │ │時6 分後│公克/8,│動電話甲與楊雲龍聯繫│ 頁)、原審準備程 │拾壹月。扣案之HTC 廠│編號2 │
│ │ │之某時許│000 元 │交易事宜,楊雲龍再指│ 序及審理之自白(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周明德│ │示鄒易蒼於左列地點將│ 審訴緝卷第62、90頁│號○九七四○三四○九│ │
│ │ │位於桃園│ │約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一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市桃園區│ │命交付周明德後周明德│2.周明德之偵查中證述│。 │ │
│ │ │中興街18│ │收取8,000 元之對價。│ (106 偵2716卷一第│ │ │
│ │ │號8 樓之│ │ │ 390-391 頁) │ │ │
│ │ │12住處樓│ │ │3.105 年10月30日20時│ │ │
│ │ │下 │ │ │ 3 至6 分許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106 偵2716│ │ │
│ │ │ │ │ │ 號卷一第352 頁編號│ │ │
│ │ │ │ │ │ E4-1) │ │ │
└─┴───┴────┴────┴──────────┴──────────┴──────────┴───┘
附表二:楊雲龍與鄒易蒼共同轉讓海洛因部分
┌─┬───┬────┬────┬──────────┬──────────┬──────────┬───┐
│編│對象 │轉讓時間│毒品種類│轉讓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地點 │及數量 │ │ │ │ │
├─┼───┼────┼────┼──────────┼──────────┼──────────┼───┤
│1 │王智弘│105 年10│海洛因摻│王智弘先以門號090393│1.被告偵訊之自白(10│鄒易蒼共同轉讓第一級│起訴書│
│ │ │月21日14│水稀釋後│9170號行動電話(下稱│ 6 偵2716卷二第137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 │ │時17分後│約0.2 針│行動電話丙)撥打行動│ 頁)、原審準備程序│。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編號1 │
│ │ │之某時許│筒刻度(│電話甲與楊雲龍聯繫交│ 及審理之自白(原審│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鄒易蒼│無證據證│付事宜,楊雲龍再指示│ 訴緝卷第62、90頁)│七四○三四○九一號晶│ │
│ │ │三峽居所│明轉讓海│鄒易蒼於左列地點將海│2.王智弘之偵訊證述(│片卡壹枚)沒收。 │ │
│ │ │ │洛因淨重│洛因摻水稀釋後約0.2 │ 106 偵2716卷一第27│ │ │
│ │ │ │達5 公克│針筒刻度無償交付王智│ 3 頁) │ │ │
│ │ │ │以上) │弘。 │3.105 年10月21日12時│ │ │
│ │ │ │ │ │ 58分許至14時17分許│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10│ │ │
│ │ │ │ │ │ 6 偵2716卷一第25頁│ │ │
│ │ │ │ │ │ 編號C2-1-C2-3) │ │ │
├─┼───┼────┼────┼──────────┼──────────┼──────────┼───┤
│2 │王智弘│105 年11│海洛因0.│楊雲龍以行動電話甲撥│1.被告偵訊之自白(10│鄒易蒼共同轉讓第一級│起訴書│
│ │ │月1 日12│2 公克 │打行動電話丙聯繫交付│ 6 偵2716卷二第137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 │ │時30分後│ │事宜後,楊雲龍再撥打│ 頁)、原審準備程序│。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編號2 │
│ │ │之某時許│ │行動電話乙指示鄒易蒼│ 及審理時之自白(原│電話共貳支(各含門號│ │
│ │ │/鄒易蒼│ │於左列地點將0.2 公克│ 審訴緝卷第62、90頁│○○○○○○○○○○│ │
│ │ │三峽居所│ │之海洛因無償交付王智│ ) │號晶片卡壹枚、門號○│ │
│ │ │ │ │弘。 │2.王智弘之警詢證述(│九○六五六六三四四號│ │
│ │ │ │ │ │ 106 偵2716卷一第12│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2 頁)及偵查中證述│ │ │
│ │ │ │ │ │ (偵2716號卷一第27│ │ │
│ │ │ │ │ │ 3 頁) │ │ │
│ │ │ │ │ │3.105 年11月1 日10時│ │ │
│ │ │ │ │ │ 38分許至12時30分許│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10│ │ │
│ │ │ │ │ │ 6 偵2716號卷一第25│ │ │
│ │ │ │ │ │ 頁編號C3-1-C3-3)│ │ │
├─┼───┼────┼────┼──────────┼──────────┼──────────┼───┤
│3 │鍾維龍│105 年11│海洛因約│鍾維龍先以門號097885│1.被告之偵訊自白(10│鄒易蒼共同轉讓第一級│起訴書│
│ │ │月8 日16│0.2 公克│2366號行動電話撥打行│ 6 偵2716卷二第137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
│ │ │時10分後│ │動電話甲與楊雲龍聯繫│ 頁)、原審準備程序│。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編號1 │
│ │ │之某時許│ │交付事宜,楊雲龍再指│ 及審理之自白(原審│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楊雲龍│ │示鄒易蒼於左列地點將│ 訴緝卷第62、90頁)│七四○三四○九一號晶│ │
│ │ │位於新北│ │價值500 元之0.2 公克│2.鍾維龍之偵訊證述(│片卡壹枚)沒收。 │ │
│ │ │市樹林區│ │海洛因交付鍾維龍,鍾│ 106 偵2716卷一第25│ │ │
│ │ │大慶街7 │ │維龍則交付價值300 元│ 5-256 頁) │ │ │
│ │ │號5 樓之│ │之雞肉與菜予鄒易蒼。│3.105 年11月8 日15時│ │ │
│ │ │居所 │ │ │ 33分許至16時10分許│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10│ │ │
│ │ │ │ │ │ 6 偵2716卷一第23頁│ │ │
│ │ │ │ │ │ 編號B3-1-B3-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