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150號
TPHM,107,上訴,3150,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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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雲龍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蔡松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昇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奕凱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亦烽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6、22
84、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雲龍於民國101 年間,結識國立清華大學化工研究所博士 吳仁達,習得「甲基胺氫化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氟甲基安非他命之知能及技術(其等共同製造毒品犯行 ,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確定在案,該製毒方 法及流程詳卷,為免判決書公開遭人仿效,僅予略載),其 與劉博昇王嘉宏彭奕凱王亦烽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氟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自106 年10月12 日前某日起,由李雲龍為首,負責提供後述場所、原料及對 其餘共犯進行技術指導,在後述地點,為指揮、討論製毒方 法,或儲放製造前述第二級毒品之原物料,或分階段、分製 程實際製造之場所,共同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氟 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如附表一編號8 、14,附表三編號6 、 10至12、15、18、22、24、25、30、34、40、50、55至57、 63至6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954.85公 克,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18,679.76 公克 ),其等詳細分工情形如下:
(一)李雲龍自106 年11月12日起,承租附表四所示處所,供己 指揮後述製毒工作,並與前述製毒成員討論、傳授製毒技 術。其更自107 年1 月某日起,承租附表六所示地點,供 作存放製毒原料苯甲酸乙酯、甲胺鹽酸鹽(如附表六編號 5 、6 所示)之處所。
(二)劉博昇自107 年1 月初某日起加入本製毒集團後,即由李 雲龍提供製毒所需原料、技術,並自107 年2 月初某日起 ,以如附表三所示地點為製毒工廠(該處所為王嘉宏承租 ,如後述(三)),王嘉宏彭奕凱李雲龍指示在旁協 助劉博昇製毒。
(三)王嘉宏自106 年10月12日起,受李雲龍指示承租附表三所 示地點,供存放李雲龍所提供、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原料、器具、催化劑之處所,並受李雲龍電話指示 ,與彭奕凱從附表一、五、六所示地點載運製毒器具、原 料至附表三所示地點存放,嗣在該處實施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之第2 階段「氫化」製程(同 前述(二))。
(四)王嘉宏彭奕凱自106 年11月6 日起,承李雲龍指示,承 租附表五所示地點,供作存放製毒原料、器具之處所,暨 在該處所檢測製毒原料。
(五)彭奕凱於107 年2 月3 日某時,依李雲龍指揮載運製毒原 料至附表一所示地點(該地點為王亦烽承租,如後述(六



)),由李雲龍指導王亦烽,偕王奕峰彭奕凱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製程第1 階段 「胺化」之混合溶劑。旋即再由李雲龍指示王嘉宏載運上 開製成溶劑3 桶,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進行下一階段「氫 化」之製程(同前述(三))。
(六)王亦烽自106 年12月中旬某日起,受李雲龍之指揮,承租 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供作存放製毒原料、器具之處所,並 在該處實施前述「胺化」製程。期間,王亦烽李雲龍指 示,以王亦烽之名義,購入如附表二所示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以該車前往附表三、五、七所示等處載 運製毒原料、器具。嗣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附表一至九所示處所,扣得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製毒原料 、催化劑、器具、大量第二級毒品成品(是否與本案相關 ,均詳見附表一至九備註欄所示),始知上情。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5 人及辯護人等均未主 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雲龍劉博昇王嘉宏彭奕凱王亦烽等5 人(以下合稱被告等5 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聲羈字第37號 卷〈下稱聲羈卷〉第27至29、31至33、35至37、39至41、 43至45頁;107 年度偵聲字第34號卷〈下稱偵聲卷〉第93 至95、97至99、101 至103 、105 至107 、109 至111 頁 ;107 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下稱偵1036卷〉卷一第9 至 16、32至42、96頁正反面、100 至107 、130 至138 、16 3 至171 頁,卷二第47至50、51頁正反面、53頁正反面、 57至58、122 至123 、125 至126 頁反面、132 至134 頁 反面、139 至140 、142 至154 、156 至166 、178 至17 9 、181 至187 、189 至192 、196 至196 之1 、197 至 198 、199 至200 、201 至202 、204 至208 、356 至35 8 、372 至373 ;107 年度偵字第2429卷〈下稱偵2429卷 〉卷一第29至30頁;原審卷一第113 至116 、119 至122 、123 至125 、129 至131 、135 至137 、299 至323 頁 ,卷二第35至60頁;本院卷第531 頁),復經證人江志宏蕭成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429卷一第150 至151 頁反面、161 至162 頁),並有被告王亦烽手機照片、原 審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估價單、益昌濾布有限公司送貨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緯峰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用品清單、筆記本照片、蒐證照片、警員偵查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 照片、證物清單、107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20577、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扣案物照片、房東指認租客照片、房東提供租客轉 帳房租匯款證明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相關照



片、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036卷一第17至18、 20至31、53至66、108 至129 、141 至146 、173 至180 、228 至243 頁,卷二第129 至131 、135 、176 、212 至313 、336 至339 頁;107 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下稱 偵2284卷〉第20、39至43頁;偵2429卷一第152 至153 、 155 至160 、163 至164 、173 頁,卷二第22至35、48至 58、63至77、105 至209 、284 至303 頁;原審卷第363 至367 頁),及如附表一至九所示證物扣案可佐(相關卷 頁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堪認無誤。
(二)至於被告等5 人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稱扣案液體依照本案 鑑定報告均無從鑑定出液體的純度,該液體是否已經達成 製造毒品既遂即屬有疑,且該扣案的液體也沒有證據足以 證明可以供一般人使用,顯見被告等製毒程序並未完備, 需要其他化學程序來處理,已經阻斷成癮性、濫用性之可 能,尚未達足供一般人施用之程度,僅構成製造毒品未遂 等語,惟查:
1.刑事法所規範之「製造」行為有別於自然天生,係指利用 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凡在該 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施加之一切人工措施均屬之。製造行為 通常係接續舉動之製程所串連,製品初成後,為求精質、 口味、外觀提昇而為變形不變質之諸如:純化、優化、添 加、研粉、壓錠、裝囊、美味、增香、上色,或者固化、 液化、軟化、乾燥、氣化等加工措施,均涵攝於「製造」 之構成要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 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其所定之各級毒品,並未 限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各類毒品之施用方法,亦 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況且,該條例處罰製造各級毒品 ,就其構成要件僅定為「製造各級毒品」,而非「意圖供 販賣或施用而製造各級毒品」或「製造各級毒品以販賣或 施用」,故毒品製造之既遂、未遂,應以法律規範所禁制 之目的為區別標準,倘所產製物品已達法所定明之具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有危害性之影響精神物質,即已滿足 全部之構成要件,當屬既遂,原不以具商品交換價值或可 供一般施用為限,毒品之製造與毒品之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或者供施用等,本為異事。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言 ,實行之製程既已將毒品先驅原料,以化學方法轉化其分 子煉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構之物質,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 ,然不論其型態為液體抑固體,均應認製毒行為已達既遂 。又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 結構即已達製造毒品既遂程度,要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



到可供人體直接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至於後續之純化 階段,僅係去除雜質並使固化為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 及方便施用,苟謂須俟結晶始達既遂,非但與物質製程已 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之狀態矛盾,亦不合遏阻毒品擴散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2685、2936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56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等5 人坦承其等意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 他命而著手實行,依現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8 、14、附表 三編號6 、10至12、15、18、22、24、25、30、34、40、 50、55至57、63至68所示之物,均已測出純度不等(詳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相關鑑定書在卷足憑,該等 製成品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上開 第二級毒品之結構,即已達製造毒品既遂程度,與製出之 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直接施用之程度無涉,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等5 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階 段。被告等5 人暨其等辯護人所辯:所製成之物尚未形成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不能供人直接施用,製造程序尚未完 成,應屬製造毒品未遂云云,並無足採,其等聲請向鑑定 機關函詢,查證上開製成品是否已達可供施用程度乙節, 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核被告等5 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氟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藥,亦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 造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應依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論 處。被告等5 人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分工合作製造前開第 二級毒品,均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接之 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被告製造前開第二級毒品過程中產出之第三級毒品氟 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為毒品先驅原料,係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氟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 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5 人就事實



欄一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二)被告李雲龍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上訴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其於105 年4 月 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等5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自白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不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雲龍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遞減輕之外,其他部分應 依法加重其刑再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 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5 人雖於偵審中對其所犯坦 認不虛,惟衡諸毒品對國民健康衛生危害至鉅,對社會治 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被告李雲龍更係再次以相同手 法故違厲禁,可見其敵視法規範之意識與心態,再衡之附 表一、三所示製成之氟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8,679. 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954.85公克,如後續純 化得以供人施用,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 絕,屆時毒流所至,非特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更使難以 估算之施用毒品者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 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本極為巨大,犯行之潛在



危險性非屬輕微,殊值譴責,犯罪情狀顯難憫恕,既已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難認 有情輕法重之憾,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等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被告等5 人之刑期 云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5 人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 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 人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卻為貪圖不法利 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 ,並衡之被告李雲龍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再犯,於本案係處 主謀、提供原物料、技術之角色,相較其餘被告惡性重大, 兼考量本案查扣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成品,相關設備精良、化工原料數量甚多,已具有相當之規 模,暨被告均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告李雲龍 有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劉博昇王嘉宏無 前科,被告彭奕凱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犯本案時為假釋 中,王亦烽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僅有侵占案件遭法院判處 罪刑,犯本案時為假釋中)、各被告參與製造毒品之分工、 時間、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被告李雲龍為國中畢業,在家 中饅頭工廠工作,現正申請中低收入戶;被告劉博昇為國中 畢業,業工,家境普通;被告王嘉宏為國中畢業,業廚師, 為中低收入戶;被告彭奕凱為高中肄業,偶打工偶幫忙家中 事業,家境普通;被告王亦烽為專科畢業,從事保全業,家 境普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9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5 人(被告李雲龍為累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分別處被告 李雲龍有期徒刑9 年(另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刑,於上訴本 院後撤回已確定)、被告劉博昇有期徒刑5 年、被告王嘉宏 有期徒刑3 年8 月、被告彭奕凱有期徒刑5 年、被告王亦烽 有期徒刑4 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14、附表三編號6 、 10至12、15、18、22、24、25、30、34、40、50、55至57、 63至68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附表四編號19、25所示之物, 送鑑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成分,而直接盛裝上開第二 級毒品之包裝袋、容器或設備,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毋庸再 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23、24,附表三編號 17所示之物,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氟甲基卡西酮成分或第 四級毒品苯基丙酮或兼有之,而直接盛裝上開第三、四級毒 品之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三、四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至7 、9 至13、15至17、19至20、25至34、36至41 、43至45、47,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9 、13、 14、16、19至21、23、26至29、31至33、35至39、41至49、 51至54、58至62、69、71、72、74、75,附表四編號1 至4 、9 至17、23、26、27、29至34、41至42,附表五,附表七 編號1 至4 ,附表八編號6 、8 、9 、14,附表九編號1 、 2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等5 人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等5 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5 至 310 頁,及第331 至333 頁被告李雲龍刑事準備狀所載), 另就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之苯甲酸乙酯、甲胺鹽酸鹽等物 ,被告李雲龍雖陳稱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無關云云,惟對 照被告王嘉宏彭奕凱李雲龍之警詢筆錄(見偵1036卷一 第10 6頁反面至107 、137 頁,卷二第148 至149 、163 、 205 頁反面)可知,該等物品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 被告王嘉宏彭奕凱更為接運之人,堪認應為被告等5 人犯 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無誤,上述物品,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70、73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博昇自行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關西租屋處鑰匙,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附表四編號22、35至38、40所示之物,為搜索時在場人戴文 宗(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無證據與本案製造第 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2、35、42、46、附表四編號5 至8 、18、20、21、24、28、39、43、44、附表六編號1 至 4 、7 至14、附表七編號5 ,附表八編號1 至5 、7 、10至 13、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物,依被告等5 人所述及卷內現有 事證,均不能證明確與被告等5 人所犯前開犯行有關聯,衡 酌該等物品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無從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 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整體之評價,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茲原判 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等5 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 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及被告等5 人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王亦烽承租之桃園市觀音區橫圳頂35號處所扣得之物(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依原審107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均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偵1036卷㈠第23至25頁,標明B-1 至B-47者)。
┌──┬────┬──┬───────────────┬──────────────┬─────┐
│編號│扣案暨沒│數量│ 鑑驗結果 │ 卷頁 │ 備註 │
│ │收物品名│ │ │ │ │
│ │稱 │ │ │ │ │
├──┼────┼──┼───────────────┼──────────────┼─────┤
│ 1 │透明液體│1瓶 │㈠驗餘淨重1489.52公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
│ │下有白色│ │㈡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物質 │ │ 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扣押物品收據(偵1036卷㈠│ │
│ │(B-1) │ │ 氟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 第23至25頁) │ │
│ │ │ │ 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②照片4 張(刑事警察局刑案現│ │
│ │ │ │ │ 場勘察報告(偵1036卷㈡第27│ │
│ │ │ │ │ 0 頁反面至271 頁)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
│ │ │ │ │ 1036卷㈡第312 至313 頁) │ │
├──┼────┼──┼───────────────┼──────────────┼─────┤
│ 2 │透明液體│1瓶 │㈠驗餘淨重1479.13公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
│ │下有白色│ │㈡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物質 │ │ 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扣押物品收據(偵1036卷㈠│ │
│ │(B-2 )│ │ 氟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 第23至25頁) │ │
│ │ │ │ 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②照片4 張(刑事警察局刑案現│ │
│ │ │ │ │ 場勘察報告(偵1036卷㈡第27│ │
│ │ │ │ │ 0 頁反面至271 頁反面)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
│ │ │ │ │ 1036卷㈡第312 至313 頁) │ │
├──┼────┼──┼───────────────┼──────────────┼─────┤
│ 3 │透明液體│1盆 │㈠驗餘淨重1689.06公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
│ │下有黃色│ │㈡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物質 │ │ 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扣押物品收據(偵1036卷㈠│ │
│ │(B-3 )│ │ 氟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 第23至25頁) │ │
│ │ │ │ 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②照片2 張(刑事警察局刑案現│ │
│ │ │ │ │ 場勘察報告(偵1036卷㈡第27│ │
│ │ │ │ │ 1 頁反面至272 頁)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
│ │ │ │ │ 1036卷㈡第312 至313 頁) │ │
├──┼────┼──┼───────────────┼──────────────┼─────┤
│ 4 │冰箱 │1只 │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
│ │(B-4)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偵1036卷㈠│ │
│ │ │ │ │ 第23至25頁) │ │
│ │ │ │ │②照片2 張(刑事警察局刑案現│ │
│ │ │ │ │ 場勘察報告(偵1036卷㈡第27│ │
│ │ │ │ │ 2 頁正反面) │ │
├──┼────┼──┼───────────────┼──────────────┼─────┤
│ 5 │冰塊 │1批 │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
│ │(B-5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偵1036卷㈠│ │
│ │ │ │ │ 第23至25頁) │ │
│ │ │ │ │②照片1 張(刑事警察局刑案現│ │
│ │ │ │ │ 場勘察報告(偵1036卷㈡第27│ │
│ │ │ │ │ 2 頁反面) │ │
├──┼────┼──┼───────────────┼──────────────┼─────┤
│ 6 │防毒面具│1個 │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
│ │(B-6)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偵1036卷㈠│ │
│ │ │ │ │ 第23至25頁) │ │
│ │ │ │ │②照片1 張(刑事警察局刑案現│ │
│ │ │ │ │ 場勘察報告(偵1036卷㈡第27│ │
│ │ │ │ │ 3 頁) │ │
├──┼────┼──┼───────────────┼──────────────┼─────┤
│ 7 │空瓶 │1袋 │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
│ │(B-7)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偵1036卷㈠│ │
│ │ │ │ │ 第23至25頁) │ │
│ │ │ │ │②照片2 張(刑事警察局刑案現│ │
│ │ │ │ │ 場勘察報告(偵1036卷㈡第27│ │
│ │ │ │ │ 5 頁反面、第276 頁) │ │
├──┼────┼──┼───────────────┼──────────────┼─────┤
│ 8 │透明液體│1桶 │㈠檢出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
│ │下有灰色│ │ (Fluoromethamphetamine、FMA│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物質(甲│ │ )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 、扣押物品收據(偵1036卷㈠│ │
│ │醇潤洗液│ │ tamine),無法鑑定純度 │ 第23至25頁) │ │




│ │) │ │㈡檢出非毒品成分:Fluorophenyl│②照片3 張(刑事警察局刑案現│ │
│ │(B-8 )│ │ acetone │ 場勘察報告(偵1036卷㈡第27│ │
│ │ │ │ │ 5 頁反面、第276 頁正反面)│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
│ │ │ │ │ 1036卷㈡第312 至313 頁) │ │
├──┼────┼──┼───────────────┼──────────────┼─────┤
│ 9 │上為黃色│1桶 │㈠驗餘淨重2969.07公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
│ │、下為透│ │㈡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明液體 │ │ 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扣押物品收據(偵1036卷㈠│ │
│ │(B-9 )│ │ 氟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 第23至25頁) │ │
│ │ │ │ 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②照片3張(刑事警察局刑案現 │ │
│ │ │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Fluorophenyl│ 場勘察報告(偵1036卷㈡第27│ │
│ │ │ │ acetone │ 5 頁反面、第276 頁正反面)│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
│ │ │ │ │ 1036卷㈡第312 至313 頁) │ │
├──┼────┼──┼───────────────┼──────────────┼─────┤
│ 10 │脫水機 │1台 │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
│ │(B-10)│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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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昌濾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濾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