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軒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671號、107年度偵字
第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本案及沒收部分)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楊軒俊於民國106年6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錦誠」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而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106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以中 央健保局人員、刑事警察局警員、法院人員等身分,撥打電 話予林子榆,佯稱林子榆盜領健保補助款,必須交付帳戶確 認等語,致林子榆陷於錯誤,應允將自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付保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楊軒俊隨即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向林子榆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接續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 並輸入密碼,而以不正方法提領林子榆之存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7萬1,500元。嗣楊軒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領 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獲得報酬1萬4,000元 (收取提款項獲得報酬5,000元,持提款卡每提領15萬元可 從中獲得報酬3,000元)
㈡106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以中 央健保局人員、刑事警察局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等身分,撥打電話予林素 珍,佯稱林素珍盜領健保補助款,必須交付帳戶確認等語, 致林素珍陷於錯誤,應允將自身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保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李錦誠」隨即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向林素珍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並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3紙(各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承辦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交予林素珍而行使之。「李錦誠」旋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楊軒俊,由楊軒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接續將該提款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而以不正方法提領林素 珍之存款共計20萬元。嗣楊軒俊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款項, 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獲得報酬6,000元(持提款 卡每提領10萬元可從中獲得報酬3,000元)。二、案經林子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暨林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官 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軒俊(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800號卷第5 至8頁,偵字第23487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28671號卷第 20頁,偵字第1708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 背面,本院卷第67頁、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子榆、林素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 第10800號卷第9至11頁、第39至40頁,偵字第23487號卷第 19頁、第101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 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公文影本、「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0800號卷第12至19頁 ,偵字第23487號卷第23頁、第32頁背面、第51至52頁、第 61至64頁),且有扣案之上開偽造文件可資佐證,堪信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及「台灣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上,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承辦檢察官:黃敏昌」、「檢 察官:黃敏昌」等印文,然目前文書處理技術甚為進步,可 輕易利用電腦以套圖列印方式產生該等印文,並無另行刻製 印章之必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有刻製印 章之情事,本院爰不認定此部分事實。又告訴人雖指述其於 上述時、地,尚有將新光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均
遭提領鉅額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尚持續以詐術要求其匯 款等情(見偵字第23487號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 22頁),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共謀或共同參 與此部分詐欺行為,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乃 不認定此部分事實。
㈢被告雖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但本案僅得證明被 告與「李錦誠」等人共同向告訴人等詐取款項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渠等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被告係提領渠等 共同向告訴人等詐取之款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之 洗錢行為,尚難認被告另有參與組織犯罪或洗錢之情事,此 等部分復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社會上一般人既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及「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其內載之公務機關人員與業務等項雖與實情不符 ,惟既已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 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㈡刑法上所謂「公印」、「公印文」,係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 所使用之印信、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 俗稱之大印、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 、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者,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 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 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 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 無缺漏,應認仍構成此罪,始符立法目的。上開偽造之「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及「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等公文書,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印」等印文,既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
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偽造之公印文,至於該等公文書上「承 辦檢察官:黃敏昌」、「檢察官:黃敏昌」等印文,既非表 彰公務員資格之「小官印」,乃屬一般印文,而非公印文。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偽造公印文 、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且與已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李錦誠」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拿取提款卡及多次提領款項,暨其如事 實一㈡所示先後多次提領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 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㈥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就事 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104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75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 於10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撤銷(即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 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 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 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 庭庭長決議參照)。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詳後述)。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 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 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 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 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 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 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 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 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 、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 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 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 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未逾越外部
界限或內部界限,然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 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 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4月,幾已與兩罪之宣告刑總和(2年6月)相當,實 未斟酌上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情形,尚難謂為妥適。被告 執此上訴請求輕判,乃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不當 ,即屬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 取款車手,且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段, 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損及國家機關及公務員之公信力,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2月,並諭知扣案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 偽造印文及被告犯罪所得合計2萬元均沒收,復敘明扣案之 偽造公文書4紙,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犯後深感悔悟, 雖家境清寒,仍願與告訴人洽商和解賠償事宜,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惟被告所述上情,或業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因子,或 明顯無從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㈠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既經撤銷,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犯 上開2罪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
㈡經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暨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等情(如上述),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
㈢本案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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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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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6月29日│彰化市中庄仔郵局自動櫃│6萬元 │
│ │下午2時9分 │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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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6月29日│同上 │6萬元 │
│ │下午2時10分 │ │ │
├──┼──────┼───────────┼────┤
│ 3 │106年6月29日│同上 │3萬元 │
│ │下午2時11分 │ │ │
├──┼──────┼───────────┼────┤
│ 4 │106年6月30日│桃園南興郵局自動櫃員機│6萬元 │
│ │凌晨0時12分 │ │ │
├──┼──────┼───────────┼────┤
│ 5 │106年6月30日│同上 │6萬元 │
│ │凌晨0時13分 │ │ │
├──┼──────┼───────────┼────┤
│ 6 │106年6月30日│同上 │3萬元 │
│ │凌晨0時14分 │ │ │
├──┼──────┼───────────┼────┤
│ 7 │106年7月1日 │桃園員樹林郵局自動櫃員│6萬元 │
│ │凌晨0時5分2 │機 │ │
│ │秒 │ │ │
├──┼──────┼───────────┼────┤
│ 8 │106年7月1日 │同上 │6萬元 │
│ │凌晨0時5分53│ │ │
│ │秒 │ │ │
├──┼──────┼───────────┼────┤
│ 9 │106年7月1日 │同上 │3萬元 │
│ │凌晨0時6分 │ │ │
├──┼──────┼───────────┼────┤
│10 │106年7月2日 │桃園南興郵局自動櫃員機│2萬1,000│
│ │凌晨0時18分 │ │元 │
├──┼──────┼───────────┼────┤
│11 │106年7月2日 │桃園員樹林郵局自動櫃員│500元 │
│ │凌晨0時19分 │機 │ │
├──┼──────┴───────────┴────┤
│總計│47萬1,500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1 │106年7月18日│桃園市大溪區統一│2萬元 │
│ │凌晨1時41分 │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2 │106年7月18日│同上 │2萬元 │
│ │凌晨1時42分 │ │ │
│ │7秒 │ │ │
├──┼──────┼────────┼───────┤
│ 3 │106年7月18日│同上 │2萬元 │
│ │凌晨1時42分5│ │ │
│ │5秒 │ │ │
├──┼──────┼────────┼───────┤
│ 4 │106年07月18 │同上 │2萬元 │
│ │日凌晨1時43 │ │ │
│ │分 │ │ │
├──┼──────┼────────┼───────┤
│ 5 │106年07月18 │同上 │2萬元 │
│ │日凌晨1時44 │ │ │
│ │分 │ │ │
├──┼──────┼────────┼───────┤
│ 6 │106年07月19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 │
│ │日凌晨0時56 │自動櫃員機 │ │
│ │分 │ │ │
├──┼──────┼────────┼───────┤
│ 7 │106年07月19 │同上 │3萬元 │
│ │日凌晨0時57 │ │ │
│ │分 │ │ │
├──┼──────┼────────┼───────┤
│ 8 │106年07月19 │同上 │3萬元 │
│ │日凌晨0時58 │ │ │
│ │分 │ │ │
├──┼──────┼────────┼───────┤
│ 9 │106年07月19 │同上 │1萬元 │
│ │日凌晨0時59 │ │ │
│ │分 │ │ │
├──┼──────┴────────┴───────┤
│總計│2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