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958號
TPHM,107,上訴,2958,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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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渙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7 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渙霖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鄧渙霖犯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 之象牙1 支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一)原審判決事實欄第6 行所載「105 年10月3 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05 年9 月間」;(二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88頁),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略以:被告與天遞公司合作許久,僅因信任 而在個案委託書上蓋章,原審法院卻因而認定被告知悉進口 貨物為象牙,實有邏輯跳躍之違誤。被告與國外友人訊息內 容,並未提及「進口象牙」。原審法院所推論之內容:「應 係甲男安慰被告,本案違法走私象牙進口如能以罰款解決即 為好事」等節,均係原審法院之推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嗣 於本院改稱:被告已知錯,希望從輕量刑,請予緩刑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見 本院卷第61、87頁),並有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可佐, 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原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之辯解,即不足採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 所為之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其上訴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曾於98年 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 年4 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尚須扶養幼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其本件非法輸入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僅有象牙1 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 非重大,被告於犯後已向動物保護團體即國際珍古德教育及 保育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捐款15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3 紙可佐,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等各情狀,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渙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渙霖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鄧渙霖明知亞洲象或非洲象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所公告,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瀕臨絕 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非經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輸 入,竟與自稱「Chan Chang Fei」(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 馬來西亞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 犯意聯絡,未經農委會同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前某日 由「Chan Chang Fei」在馬來西亞將亞洲象或非洲象之象牙 1 支包裝,並於105 年10月3 日委託不知情之荷蘭商天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遞公司)將上開包裏象牙之貨物寄送至 鄧渙霖擔任負責人之環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青公司), 嗣上開象牙於105 年10月5 日經亞洲航空公司以編號D7-037 6 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人員在長榮空運倉儲公司快遞貨物專區執行檢查 時發現有異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象牙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鄧渙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 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辯稱:伊 未進口扣案象牙,伊不知誰寄的,伊是因報關人員催促始於 個案委任書蓋章云云。




二、經查,扣案之象牙1 支未經農委會同意即以「Chan Chang F ei」寄件人及貨物名為為「PLASTIC SAMPLE」(塑膠樣品) 名義於105 年10月3 日委託天遞公司將該象牙進口輸入我國 ,收件人記載「Huan Qing Enterprise Ltd」(即由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環青公司)、聯絡人記載:「Deng Huan L in」 (即鄧渙霖)、電話記載「0000000000」(即被告之手機號 碼),嗣上開象牙於105 年10月5 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臺北關人員在長榮空運倉儲公司快遞貨物專區執行檢查時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恩忍(天遞公司 臺灣分公司人員)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 )刑事大隊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6 至7 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提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發票、個案委任 書、照片、公司基本資料及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5頁、第18至24頁),而扣案象牙經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 服務中心鑑定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亞洲象或非洲象 象牙等情,有屏科大105 年10月18日屏科大建野字第105940 0374號函暨上開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 頁至26頁),復有象牙1 隻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環青公司名義在個案委任書蓋上公司 大小章,委任天遞公司代為辦理上開貨物之報關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個案委任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 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報關之貨物為象牙,係因報關業者之催促 始於上開個案委任書上蓋上公司大小章云云,惟被告於航警 局刑事大隊供稱:「(本案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個案委任書是否你親自簽名核章?)是,我確實有提供天遞 (TN T)報關行個案委任書申報輸入進口貨物並親自簽名核 章回傳寄送,天遞(TNT )公司有打電話告知我有一批貨要 進來,請我公司蓋章貨物才能申報進口,我就依照他的意思 蓋章,後來有問他是甚麼東西,他說是塑膠製品,所以才不 以為意,後續接到海關通知才知道是象牙」等語(見本院偵 字卷第頁4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 你為什麼還會去蓋同意報關行代辦貨物進口的手續?提示偵 卷第19頁個案委任書)這是報關行叫我蓋,他說一定要蓋這 個東西,我問他我沒有進口,他說蓋完才知道領什麼貨,因 為那個時候我在出差,他打電話給我打的很急,所以我才會 叫他傳真給我,我蓋一蓋再回傳」、「(報關行通知你有貨 物要進口,你知道是什麼貨物嗎?)我不知道,而且那陣子



我也沒有進口貨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第30 頁反面至第31頁),前後就報關人員有無告知貨物之內容乙 事陳述不一,其辯稱不知貨物為何,在報關人員催促下即在 委任處理包裏扣案象牙貨物報關之個案委任書上蓋章云云已 難採信,況被告既從事環保運輸業(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 ,擔任環青公司之負責人,自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知來路 不明之貨物不能隨便收受,其復自承其擔任負責人之環青公 司於105 年10月間未自國外進口貨物(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 反面、第31頁),自應告知天遞公司之報關人員其未進口本 案貨物而拒絕於上開個案委任書用印,被告捨此不由竟於上 開個案委任書蓋上環青公司大小章,顯見被告知悉報關之貨 物係其友人自國外寄送扣案象牙而非來路不明之貨物始於上 開個案委任書蓋章,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結果略以: 一名男子(下稱甲男)於105 年12月28日傳訊息予被告:「 你在臺灣會有事情嗎?」,被告回傳訊息予甲男:「不曉得 不曉得會不會罰款」,甲男回傳訊息予被告:「罰款可以拿 到?罰款沒事就好,而且你已經見了二個部門,資料已經很 明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參酌被告亦係在105 年12月28日至航警局刑警大隊接受警方詢問本案走私象牙乙 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 頁),其在接受警詢 之同一日傳送上開訊息等情,可認被告應係於接受上開警詢 後,因國外友人詢問本案走私象牙之後果即「你在臺灣會有 事情嗎?」,始有上開被告為「不曉得不曉得會不會罰款」 之訊息,甲男上開「罰款沒事就好」之訊息應係甲男安慰被 告如本案違法走私象牙進口如能以罰款解決即為好事,再者 被告與甲男之上開訊息,被告亦未提及其不知扣案象牙進口 之事,足見扣案象牙非法進口乙事,被告知之甚詳。被告雖 辯稱上開訊息係其與甲男討論交通違規罰款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第16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函復,被告個人及名下車輛於105 年間僅1 筆交通違規紀錄 ,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5 年 4 月14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舉發臨時 併排停車,有上開裁決處106 年9 月29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 847189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上開交通違規 事件距離上開訊息傳送日期已相隔8 月之久,自難被告與甲 男會在開單後半年談論此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 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 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而言,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大象為瀕臨絕種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已見前述,其產製品即象牙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不得輸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核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 為,乃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第40條第1 款之 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與「Chan Chang F ei」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任意輸入象牙,不啻助長濫捕風氣,並可能造成 保育物種之滅絕,破壞物種多元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所為實 屬可議,惟本案象牙一經入關即遭查扣,尚未流出,兼衡被 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象牙之數量、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公訴意旨雖聲請就扣案象牙,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宣告沒收(見本院訴字卷第3 頁);然按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該條第2 項修正後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於 105 年7 月1 日後不再適用。觀諸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 1 項並未於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後另有修訂,是依前 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依新法優於舊法 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 敘明。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象牙屬於被告涉犯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品,揆諸 上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第40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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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