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維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國維附表所示之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洪國維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國維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 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國維於105年8月15日17時39分許至同日22時35分許以其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謝日晟所使用0000000000號 手機聯繫,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實際交付現金 4500元,其中500 元以洪國維先前積欠謝日晟之債務抵償)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4 分之1 兩) 與謝日晟,並於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完成交易。
㈡洪國維於105年8月22日21時48 分許起,至同日22時22 分許 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建仁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重量約0.46公克)與李建仁,並於新北市三重 區龍門路上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海洛因1 包與李建仁,而完成 交易。
㈢洪國維於105 年8 月24日23時44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與李建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 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 詳)與李建仁,並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全家便利商店交 付海洛因1 包,而完成交易。
㈣洪國維於105年8月26日20時13分許,至20時55分許以其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葉戎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聯繫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與葉戎書,並於新北市三重區忠 孝橋下重興路口附近某巷子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葉戎 書,而完成交易。
㈤洪國維於105 年8 月31日21時16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與葉戎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量不詳)與葉戎書,並於新北市三重區秀江街與龍門路口之 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 ㈥經警方對洪國維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該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葉戎書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有明文。而所 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 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 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 之特別情況,加以取捨論斷。經查:證人葉戎書經原審依法 傳喚、拘提無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107 年5 月7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1567600 號 函暨所檢附拘票正本、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各1 份、刑事報到 單2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5 頁、第237 頁、第295 頁 、第327 至336 頁),應認證人葉戎書因所在不明而未能傳 喚到庭,審酌其於警詢中陳述時(105 年12月30日),距離 案發時點(105 年8 月26日、同年8 月31日)未久,當時記 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 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偵查中不曾反應接 受警詢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情形,依當時客觀環境
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其係親身經歷毒品買賣之交易情事,所為陳 述顯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刑事案 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 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是否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當事人 有處分權。若被告已表示捨棄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或於法 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不諱,核其自白內容與證人先前證述之 情節相符,而被告又未聲請法院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法 院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 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尚不能指摘其所踐行 之訴訟程式違法。又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 ,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 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 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 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 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葉戎書 於偵查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葉戎書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上訴人即被告洪國維(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受命法官及審判長 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第127 頁),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證人葉戎書為 對質詰問,是被告辯護人稱:偵查證述因未對證人葉戎書做 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解。
二、證人謝日晟、李建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⒈對被告而言,證人謝日晟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 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 證人謝日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另證人謝日晟於警詢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警詢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 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 之彈劾證據。
⒉查證人李建仁於警詢時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不相符合, 證人李建仁於警詢時證稱:警員並未使用暴力或威脅利誘或 其他不正當方式,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49 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等不正方法對李建仁詢問,堪認證人李建仁於警詢之 供述係出於真意。復參以證人李建仁於警詢受詢問時,尚未 及與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之於審理 中之證述為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之,其於警詢之 供述內容,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必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李建 仁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對被告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 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證人謝日晟、李建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偽證罪責並令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 之憑信性,且上開證人復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 對質詰問,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司法警察機關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部分: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 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 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 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 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 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 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 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 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通訊監察對像」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之一, 其目的應在明瞭通訊監察之對象為何人,併以確立通訊監察 之實施範圍。雖就「監察對像」欄記載「林某等」,未一一 載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但上訴人持以與其他正犯聯絡之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既在該附表之內,上訴人即實際上亦為該通訊 監察確立之對象;則實施通訊監察人員,依該核准實施通訊 監察之行動電話號碼,監聽取得上訴人與其他正犯聯絡之通 話資料,並不逾原核准實施通訊監察之範圍,自難謂係違背 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 參照)。
㈡查本案通監察書監察對象欄固有部分僅記載「洪某」,而非 真實姓名年籍,惟通訊監察書後附之通訊監察電話附表均明 載電話號碼,而該電話即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且 時間係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130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5623號卷第19至21頁),足見本件通訊監察 ,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亦徵本案之監聽應 非屬「另案監聽」,而係經由法定程式,依合法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實施監聽,且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 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國維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謝日晟、李 建仁、葉戎書等人見面,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與附表所示之人只是剛認識不久的朋友,那時候 伊要入監服刑,有跟他們見面,但只是朋友間聊天,跟毒品 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謝日晟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 00000000號於105 年8 月15日17時39分至22時35分監聽譯文 )監聽譯文之內容是伊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 這樣子你上次600 ,我拿45」是被告欠伊600 元,伊拿4500 元給他,被告買汽車零件欠伊600 元,就當作這次交易5000 元被告說「拿1 萬我給你半」就是1 萬元拿半兩甲基安非他 命,後來被告又說「5 千喔,那就有差」是5000元比較少。 因為伊只有5000元,被告叫伊拿1 萬元,有交易成功,應該 是被告送過來,被告從三重環快下來往新店方向,那邊有個
7-11。應該有給他4500元,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除了有 跟被告拿過,沒有跟別人拿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62至163頁 、第230至231頁、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50頁)。 ⒉被告所持用前揭門號於105 年8 月15日17時39分許起,至同 日22時35分許,與證人謝日晟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 頁、第133 至135 頁 ),內容如下:
①105年8月15日17時39分45秒:
謝日晟:喂
被 告:喂 ,怎樣
謝日晟:什麼
被 告:你打給我喔
謝日晟:昨天阿
被 告:哦,阿就手機怪怪的
謝日晟:嘿阿
被 告:怎樣
謝日晟:嗯
被 告:我等一下我找你阿
謝日晟:我知道阿,什麼時候
被 告:你在哪
謝日晟:我在家阿
被 告:喔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謝日晟:但是我沒那麼多錢喔
被 告:多少
謝日晟:蛤
被 告:1
謝日晟:這樣子你上次6百,我拿45,聽得懂嗎? 被 告:我聽不僅
謝日晟:上次我不是多6百給你
被 告:沒有啦,我的意思是說,你是說1萬嗎?一樣1萬 謝日晟:沒有啦
被 告:丫我給你
謝日晟:我沒那麼多,怎樣
被 告:蛤
謝日晟:1萬我沒那麼多啦
被 告:我給你絕對你看了就滿意了
謝日晟:多少
被 告:那是因為我,現在我的,要不然靠北沒有就沒有了反 正...半阿
謝日晟:蛤
被 告:拿1萬我給你半阿
謝日晟:喔...我快要
被 告:看你阿,隨便你阿,我又不是常常有丫,沒有常常 有
謝日晟:5千
被 告:5千喔那就有差阿,廢話
謝日晟:好,晚一點,等一下 再打給我
被 告:好掰掰
②105年8月15日19時16分55秒:
謝日晟:喂
被 告:喂,靠北我打給誰啦
謝日晟:蛤
被 告:喔對對對,我以為,我跟我朋友說一下
謝日晟:嘿
被 告:怎樣你說怎樣,你不是叫我打給你
謝日晟:嗯
被 告:怎樣
謝日晟:要拿1萬喔
被 告:對阿,因為那是我朋友自己吃下來的貨
謝日晟:嘿
被 告:我現在等一下啦,我還沒拿到東西,拿到我會打給 你
…
謝日晟:半兩喔
被 告:嘿啦,我等他來
謝日晟:嗯
被 告:看怎樣阿
謝日晟:好
③105年8月15日21時15分36秒:
被 告:喂
謝日晟:怎樣
被 告:好了
謝日晟:在哪
被 告:就佑民醫院那,你上次來的
謝日晟:晚一點好嗎?
被 告:什麼晚一點 ,幾點啦
謝日晟:差不多22點多
被 告:是怎樣還是我拿過去,還是你來新店一樣上次那個 便利商店找我拿
謝日晟:你現在要出來
被 告:嘿阿,好不好
謝日晟:嗯
被 告:蛤
謝日晟:隨便
被 告:齁
謝日晟:你要出來喔
被 告:嘿阿
謝日晟:嗯好阿
被 告:這樣好阿好阿
謝日晟:什麼時候
被 告:好阿現在阿
謝日晟:你到了
被 告:沒有啦,什麼我到了,我現在過去阿
謝日晟:你去要半小時嗎?
被 告:那要半小時...我現在去哪要半小時
謝日晟:你現在在哪,三重喔
被 告:我現在在三重阿對阿
謝日晟:好
被 告:我現在在三重阿,我到打給你嗎?要到之前打給你 謝日晟:你說在秀朗橋頭下嗎?
被 告:就是上次有沒有,我們在吃麵那有沒有
謝日晟:喔,我知道了
被 告:吃麵旁邊的7-11有沒有
謝日晟:嗯,好
被 告:ok,ok掰掰
⒊綜上,被告販賣重量約4 分之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謝日晟,且業已向證人謝日晟收取價金4500元,差 額500 元之部分,以其之前積欠證人謝日晟之債務抵償,而 完成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李建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 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8月22日21時48分至23時44分監聽譯 文)上開譯文內容,是伊跟被告在講毒品的事情,是伊要跟 被告拿海洛因,當天伊要跟他拿2500元的海洛因,「八一」 大約就是0.46公克,就是1 包,譯文中被告跟伊講說「一樣 喔,2500」是一樣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2500元,伊說「那 個2000」就是價錢一樣,因為伊身上不夠2500,當天在三重 龍門路那裡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有交易成功。伊在105年8 月22日有向被告拿81的海洛因,在三重區龍門路交易等語( 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第155至157頁)。
⒉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5 年8 月22日21時48分許起,至同 日22時22分許,與證人李建仁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3 頁),詳述如下: ①105年8月22日21時48分2秒:
被 告:喂
李建仁:我過去喔,一樣地方是嗎?
被 告:你說什麼
李建仁:我說一樣地方還是...
被 告:不是不是,你來秀江街跟龍濱路路口這裡有一家全家 李建仁:秀江街跟龍濱路
被 告:對
李建仁:好
被 告:你要多少?
李建仁:我們到了再講好嗎?
被 告:我要先裝起來
李建仁:喔
被 告:要81嗎
李建仁:嘿嘿
被 告:什麼嘿
李建仁:對阿,你剛說的
被 告:81喔
李建仁:嘿,我要比較好的喔
被 告:當然是好的,你講廢話喔
李建仁:好
被 告:一樣喔。2500
李建仁:好
②105年8月22日22時22分40秒:
被 告:喂
李建仁:我到了
被 告:好,我出去,掰
李建仁:好
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其2 人於電話中所說之毒品代 號、交易價格、地點等內容與證人李建仁所證相符。 3.綜上,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建仁之犯 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李建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 00000000號於105 年8 月24日23時40分監聽譯文)上開監聽 譯文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當天是向被告買2000元的海洛因 ,有交易成功,這兩次都是在龍門路那裡交易,伊總共向被
告買過兩次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第251至25 3頁)。
⒉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5 年8 月24日23時44分31秒,與證 人李建仁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45 至146 頁),詳述如下: 被 告:喂
李建仁:喂,有空嗎?
被 告:怎麼了
李建仁:那個...2000
被 告:好
李建仁:在哪
被 告:一樣
李建仁:什麼一樣
被 告:就你上次來那裡
李建仁:好
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其2 人於電話中所說之毒品代 號、交易價格、地點等內容與證人李建仁所證相符。 3.綜上,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建仁之犯 行。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葉戎書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提 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105 年8 月26日20時13分到20 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 伊跟被告說伊是大天,伊說跟昨天一樣,意思是伊向被告購 買上次一樣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在紅燒鰻,當天有交易成 功,伊給被告1000元,被告給伊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查卷第4 至8 頁、第197 至199 頁)。 ⒉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5 年8 月26日20時13分許起,至同 日20時55分許,與證人葉戎書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6 至147 頁),詳述如 下:
①105年8月26日20時13分10秒
被 告:喂
葉戎書:喂,國維,我大天啦
被 告:蛤
葉戎書:我大天啦
被 告:什麼東西
葉戎書:一樣阿,跟昨天一樣
被 告:在堤防嗎?還是哪裡?
葉戎書:在忠孝橋下,好嗎?
被 告:忠孝橋下
葉戎書:忠孝橋下我馬上到,約10分鐘
被 告:紅燒鰻嗎
葉戎書:紅燒鰻,你說三角窗那裏嗎?
被 告:忠孝橋下紅燒鰻
葉戎書:好
②105年8月26日20時24分25秒
被 告:喂
葉戎書:喂,我在第一次...ㄟ,我到了,我在第一次跟你 跟阿正(蘇明正)去拿東西時有走一條巷子,在橋 下...紅燒鰻再往前一點不是有一個紅綠燈... 被 告:你在檳榔攤嗎?
葉戎書:不是,這裡在賣重機車,都是在賣摩托車的 被 告:喔,我知道
葉戎書:我自己要吃的,你用好一點的
被 告:好,我知道
③105年8月26日20時55分16秒
被 告:喂,我快要到了,我在堤防旁邊等紅綠燈 葉戎書:好
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其2人於電話中所說之毒品代 號、交易價格、地點等內容與證人葉戎書所證相符。 3.綜上,足認證人葉戎書於偵訊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戎書之 犯行,應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證人葉戎書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 0000,105年8月31日20時23分到21時16分通訊監察譯文)伊 跟被告說一樣,就是指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叫伊去秀 江街,他說他被通緝,不方便去他那裡,那天伊去秀江街全 家便利商店等他,等很久後伊打給被告,被告說他有看到伊 ,伊等就一起騎機車走,當天有交易成功,在騎車的時候伊 把錢拿給他,他不知道從機車的哪裡拿出安非他命,交易成 功後伊等就分開,伊是用1000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197 至199 頁)。 ⒉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5 年8 月31日20時23分許起,至同 日21時16分許,與證人葉戎書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8 頁),詳述如下: ①105年8月31日20時23分12秒:
被 告:喂
葉戎書:喂,好朋友
被 告:怎樣
葉戎書:一樣
被 告:我...你要來秀江街這裡喔,我不方便,我現在通 緝了
葉戎書:要去哪裡?
被 告:秀江街
葉戎書:秀江街怎麼走?
被告與葉戎書閒聊
葉戎書:喂...喂...弄好一點給我
被 告:好
②105年8月31日21時16分53秒:
葉戎書:喂
被 告:喂,你到了沒?
葉戎書:我早就到了阿
被 告:你又沒講
葉戎書:我剛不是跟你說我要到了
被 告:我在全家阿
葉戎書:我在全家旁秀江街
被 告:喔,我看到你了
葉戎書: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