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仕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 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係通緝歸案,但被告被當場查獲 時,身上並未搜到任何違禁物品,但當時查獲被告之員警, 以脅迫、利誘、恐嚇之手段,對於被告強制驗尿;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給以 被告從輕之判決,以免律法失衡云云。
三、經查:
㈠按採尿之自願性同意,係指被採集者意識健全並有是非辨別 能力(Voluntary and intelligent),得完全自我決定同 意或拒絕,並且明白同意之意義及其效果而言。惟如何判斷 被採集者有無基於自願性同意或其意志有無遭干擾等節,原 則上以被採集者有無因執法人員之外在或內在因素所干擾, 意志而受到某種程度之壓抑,且該外在或內在因素相較於其 他外在或內在因素,居於重要性之地位。從而,被採集者之 意志是否出於「自願性」,應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常觀念, 立於被採集者之角度「綜合一切情狀」(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予以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於107年2月28日16時49分 在本分局偵查隊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本人所親自排放, 並當你面封緘?)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經核 與證人即員警謝文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們當時是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去拘提被告,被告是另案毒品案件拘 提,在甲○○家門口就看到被告甲○○,就依法拘提,有詢
問被告是否持續施用毒品,被告說他要進去拿一些東西衣物 ,要跟他爺爺拿錢,所以有陪同他進去,等待他拿好東西, 就把他帶回來。當時沒有在他身上扣到什麼東西,做筆錄的 時候,詢問被告是否有持續施用毒品,被告說有,然後問被 告是否同意採尿,是經過被告的同意才去採尿。(對被告採 尿是經由被告自由意志同意?或有脅迫、利誘、恐嚇被告強 制驗尿的情形?)是被告自己是同意的,也是被告自己採尿 ,並無強迫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由此足證警員經警員帶回警局後,顯係經由其同意而接受採 尿,而本案亦有採尿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 ,亦與被告、證人上開所述相符合。另本院經依職權勘驗被 告警詢筆錄之結果可知,上開勘驗之內容、過程,均由警方 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並無被告受到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法取供之情事,警員於詢問當中,亦未使用任何違反其 自由意志之用語(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9 頁 至第122 頁),足證被告於本案採尿過程中,並未受有任何 不正方法之使用,警員亦未實施任何不當之行為。再徵諸被 告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未提出其遭非法 採尿之抗辯,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當時係被脅迫 採尿的云云,經核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客觀事實不符,由此 亦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採尿,並非出於不得已,而是其主 觀上基於自願性同意為之等情,應堪認定。故本案被告於採 尿前,並未因警員之外在或內在因素所干擾,採尿時意志亦 未受到壓抑,依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綜合一切情狀以觀 ,本案警員對被告採集尿液業經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而為礎 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自得資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次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 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 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 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 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件原審於 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 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四、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問:警員 │
│答:被告甲○○ │
│問:你之前的涉嫌毒品之刑案,是什麼毒品? │
│ 你的毒品來源? │
│答:之前? │
│問:之前?之前被抓的時候都是用什麼毒品? │
│答:一、二級。 │
│問:一級是什麼? │
│答:海洛因。 │
│問:二級? │
│答:安非他命。 │
│問:你最近,你有沒有在施用毒品? │
│答:最近?前幾?有。 │
│問:有施用什麼毒品? │
│答:海洛因。 │
│問:只有海洛因而已嗎? │
│答:恩。 │
│問:你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什麼時間?什麼地點? │
│答:前天在那個朋友家。 │
│問:前天?現在二十八號,不就二十六號,大約幾點? │
│答:11點。 │
│問:晚上?在哪裡?朋友家地址在哪裡?在哪個區? │
│答:在那個○○區。 │
│問:什麼路上? │
│答:○○路。 │
│問:地址你知道嗎? │
│答:不知道。 │
│問:你是如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 │
│答:那個煙裏面。 │
│問:把海洛因摻雜在香菸點燃裏面吸食喔? │
│答:對。 │
│問:你還有無施用其他毒品?除了海洛因之外,你還有無施用其 │
│ 他毒品? │
│答:沒有。 │
│問: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 │
│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之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
│ ,得減輕免除其刑,第二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
│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是否瞭解? │
│答:瞭解。 │
│問:瞭解厚,你所施用的毒品來源為何? │
│答:去朋友家,朋友請的。 │
│問:朋友叫什麼? │
│答:小賴。 │
│問:小賴? │
│問:去那邊?去他家裡做什麼?就是○○路這地方嗎? │
│答:對啊。 │
│問:你去他家裡做什麼?就是找他他會請你? │
│答:偶爾。 │
│問:是找他聊天喔? │
│答:找他聊天,對。 │
│問:你所稱的小賴年籍資料為何?怎麼聯絡? │
│答:我只是去他家。 │
│問:年籍資料知道嗎? │
│答:不知道。 │
│問:怎麼聯絡?有聯絡方式嗎? │
│答:騎機車去他家找他的。 │
│問:他家住哪裡知道嗎? │
│答:我不知道地址。 │
│問:只知道怎麼過去就對了。 │
│答:(背景雜音)。 │
│問:為什麼小賴要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你施用? │
│答:朋友間招待。 │
│問:你是否同意警方採集你的尿液送請檢驗公司檢驗? │
│答:同意。 │
│問:你107 年2 月28日16時49分,在本分局偵查隊所採的尿液是 │
│ 否並經你本人輸入排放警員面前封籤捺印?蛤?是不是? │
│答:是。 │
│問:你近日內有沒有服用其他藥物? │
│答:近日喔? │
│問:就是有沒有施用其他的成藥或? │
│答:沒有。 │
│問:你96小時內有沒有施用毒品? │
│答:沒有。 │
│問:就只有施用海洛因而已? │
│答:恩。 │
│問:你是否曾經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獲強制處分過? │
│答:有。 │
│問:接受什麼? │
│答:強制戒治。 │
│問:觀察勒戒? │
│答:有。 │
│問:警方詢問你時,是否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 │
│答:是的。 │
│問:有沒有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法行為對你取供? │
│答:沒有。 │
│問:蛤? │
│答:沒有。 │
│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
│答:實在。 │
│問:有沒補充的? │
│答:沒有。 │
│問:以上筆錄於107 年2 月28日17時12分偵訊完畢,待一下列印 │
│ 出來給你看,並經受訊問人確認無訛後簽名,受訊問人你叫 │
│ 什麼名字? │
│答:甲○○。 │
│問:本筆錄因警方人力不足,由詢問以外之人紀錄,筆錄製作完 │
│畢。 │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26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 錄:
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
⒈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4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
⒉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 裁字第59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2 年度桃裁字第1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28日停止處 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3 月25日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桃判字第8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徒刑): 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 字第3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1 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5月、3月(下稱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
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 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6月、4月(下稱 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 字第38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下稱⑤、⑥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⒋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 字第40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下稱⑦、⑧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 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下稱⑨、⑩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⒍前述①至⑩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就① 至④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案)、就⑤ 至⑩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乙案)確定。 甲案、乙案之有期徒刑1年4月、2年8月經接續執行,於10 0年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尚餘殘刑8月29日(下稱丙案)。
⒎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⑪罪)確定。
⒏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3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⑫罪)確定。
⒐前述⑪、⑫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4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丁案)確定。
⒑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⑬罪)確定。 ⒒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⑭罪)確定。 ⒓前述⑬、⑭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61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丙案、丁案之有期徒刑8月 29日、11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9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某時許,在其友人 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一同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溪頭路79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 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 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所附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簡式審 判筆錄第2頁)。
⒉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H0000000),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該公司107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佐(偵查偵卷第4頁、第5頁及第6頁)。 ⒊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2 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且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 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說明。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之 臨時工作及現有母親、外祖父屬需其照顧(本院卷附10 7年8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