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式勛
選任辯護人 王介文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式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新竹市 某處自友人蕭凱陽(已歿)處以不詳方式取得黑色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起訴書誤載為制式子彈)共15顆(其中3 顆業經被告射擊而滅失,詳下述),自斯時起而持有之。二、何式勛與郭鉦威前已因細故而有糾紛,何式勛因不滿郭鉦威 於106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砸毀其車輛,為求報復, 即於同日上午請不知情之邱國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其往郭鉦威住處方向行駛,何式勛乘坐於副駕駛座, 並將前開槍、彈隨身攜帶上車;於106年9月17日上午9時30 分許,邱國豔所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 號時,何式勛見郭鉦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在對向車 道,明知上開車輛內有人乘坐且於行駛狀態中,依其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可預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朝有人駕駛之行進中車輛開槍射擊,極有可能射中 車上人員要害,導致車上人員死亡結果發生,且客觀上亦有 此預見可能性之情形下,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兩車 交會之際令邱國豔開啟駕駛座車窗,要邱國豔往後躺後,即 以左臂抵住邱國豔胸口,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朝郭鉦威所 乘坐之駕駛座車窗位置擊發一槍,致玻璃碎裂(車輛毀損部 分均未據告訴),然未擊中郭鉦威。郭鉦威不甘遭到開槍射 擊,遂開車追逐何式勛之車輛,兩車復在新竹市○○路0段0 00號前遭遇,何式勛見郭鉦威之車輛緊追在後,又接續前揭
殺人之犯意,持上揭具殺傷力之槍、彈下車後,走到距離郭 鉦威所駕駛車輛有一定距離之安全島上,朝郭鉦威車輛駕駛 座方向再擊發一槍,該槍擊中該車左前車門子彈並卡在車門 板上而未擊中郭鉦威身體。嗣何式勛返回車上命邱國豔開車 離去,郭鉦威又驅車追趕何式勛之車輛,兩車又在新竹市東 大路二段與水田街口相遇,何式勛復再接續上揭殺人犯意, 下車站立於安全島上持槍朝郭鉦威所駕駛之車輛再擊發一槍 ,上揭所擊發之子彈均未擊中郭鉦威之身體、未造成郭鉦威 死亡之結果而不遂。郭鉦威嗣後駕駛車輛逃離,何式勛未再 追趕。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確認身分後前往何 式勛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居所逮捕何 式勛,警員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何式勛並將上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14顆(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交與警方查扣 ,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鉦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何式勛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5至7頁反面、58至60、92至93 頁,原審訴字卷第49至57、121至173、205至220頁,本院卷 第123頁),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 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 說明、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等各1份、槍枝初步 檢視照片5張、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槍枝、查獲現場)15張 (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13至19、21至24、26至33頁),以及 非制式子彈14顆(均經試射)、非制式彈殼1顆(107年度院 黃保管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字號卷第89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0000000000)1枝(107年度院黃保 管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字卷第98頁)扣案可資 佐證。
㈡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
⒈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60096753 號鑑定書1份、照片10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101至103頁反面)。 ⒉扣案未試射子彈9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037658 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其所犯 之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等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㈣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持有之子彈共20顆,其中6顆已經被告 射擊滅失,另5顆經試射後僅3顆具有殺傷力等語。然查,被 告於案發後為警搜索所扣得之子彈係14顆,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未曾供稱其自「蕭凱陽」處取得20發子彈,又本案被告 持該等槍枝對被害人郭鉦威擊發共3發子彈(既可以擊發, 且其中一發導致車窗玻璃碎裂,其中一發擊中金屬車門板並 穿過金屬車門板外側卡在車體中,均足認具有殺傷力,詳下 述),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擊發6發子彈,則本案被 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顆數應為15顆,起訴意旨顯有誤 會,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朝被 害人方向射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與被害人是多年認識朋友,被告只是要嚇唬 被害人,沒有殺人之動機及意圖,僅是毀損車輛的意思;被 告開第一槍時,兩車相距僅1、2公尺,被告在如此近距離情 況下,確實是瞄準駕駛座後照鏡車窗,所以才沒有打中被害 人;被告第二、三槍是瞄準汽車輪胎,開第二槍時,距離約 10公尺左右,屬於遠距離,所以誤中車門,第三槍距離約差 5步左右,約3.5公尺,也是遠距離瞄準,被告瞄準輪胎而打 到地上,亦符合常理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確實有在前揭時、地共朝被害人方向射擊3次子彈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在卷,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復有刑 案現場照片(扣案槍枝、查獲現場)15張、現場勘察照片38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92 77號卷第26至33、36至45、34至35頁,光碟置於同上卷偵查 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等資料在卷足憑。
⒉起訴意旨雖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認被告於東大路、水田街口 處對被害人射擊第三槍時,係在車內副駕駛座位置朝被害人 車輛射擊,且因槍枝卡彈未能擊發等語。然被告於東大路與 水田街口對被害人擊發第三槍時,係下車站立在安全島上朝 被害人開槍,子彈亦有順利擊發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被害人警詢、偵訊時已經明確證稱:在東大路水田街 路口因為等紅綠燈時他又下車走到安全島朝我車輛擋風玻璃 開槍(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9頁),到北門國小附近(即為 東大路、水田街口處)我想要繞到被告前面攔住他的車輛, 被告車輛有停下來,他馬上下車,他車停在橋下,被告繞到 我車頭對駕駛座的我開槍等語(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77頁) ;於原審時亦明確證稱被告擊發第三槍時人確實係站立在安 全島上(見原審訴字卷第134、156頁)。證人邱國豔於警詢 時亦證稱:開到東大路與水田街口時,當時因為塞車,被告 又下車跑到快慢車道中間的分隔島上,朝被害人開第三槍等 語(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11頁反面)。
⑵依照卷附警察現場採證照片觀之(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36至 38頁),警察係在東大路二段與水田街口處之安全島旁快車 道柏油路上採得被告所擊發之彈殼,被告於原審亦確認該位 置係其朝被害人射擊第三槍之位置(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 ),倘若該子彈係卡彈未能順利擊發,彈殼應不會退出,堪
認第三次射擊子彈亦有順利擊發成功。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35頁),所拍攝位置確實係記 載新竹市東大路二段與水田街口,經比對GOOGLE MAP街景圖 ,該監視器確實係朝接近東大路二段與水田街口處之安全島 位置拍攝,該監視器畫面確有拍攝到被告站立於安全島上之 畫面,復比對該次子彈擊發後彈殼退出所掉落之位置,核與 畫面中被告所站立之位置相符,且與證人郭鉦威所述之內容 相符合,堪認被告在東大路與水田街口對被害人擊發第三發 子彈時其確實係下車站立在安全島上甚明。
⑶從而,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敘述顯有誤認,併予敘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而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後者 又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其係以對於客體之認識不確定 或對於結果預見不確定,但卻可預見其能發生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並且該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殺人未遂罪 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 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 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 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 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 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 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 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工具係槍枝且連續3次擊發 子彈,觀諸其各次擊發子彈之情節,堪認其朝被害人方向槍 擊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⑴第1次被告對被害人擊發子彈之經過,業經被害人於偵訊時 證稱:我從戶籍地住處出門遇到被告的車與我會車,開在我 的對向車道,我停下他也停下,他搖下車窗我就認出被告, 他完全沒有說話,拿槍朝我的方向開,他擊中我的駕駛座玻 璃,因為玻璃無法使用,一直噴玻璃等語(見偵字第9277號 卷第76至77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們在鐵道路、武陵路 橋下遇到,被告在對向車道,那台車我沒有看過,但車窗搖
下之後我就知道是誰,他搖下車窗後就罵我,我窗戶沒有開 啟,後來他拿東西射我,我車窗有碎裂(見原審訴字卷第12 7至129頁),這次我跟被告距離大約3、4公尺(見原審訴字 卷第136頁),第1次被告對我開槍,我完全無法反應,過程 太短,他窗戶一搖下來,看到他時,我車窗就「啪」一聲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以及證人邱國豔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對著那台車駕駛座開槍,我看到駕駛座玻璃有破等 語(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8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 我叫邱國豔往後躺,並開啟我們車輛駕駛座的窗戶,我就以 左手持槍朝郭鉦威駕駛座車窗開一槍,我當場看到郭鉦威駕 駛座的車窗被我開槍擊破等語(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7頁) 。
⑵第2次被告對被害人擊發子彈之經過,已經被害人於偵審時 證稱:後來我追在被告車輛後面,到東大路、武陵路口水果 攤附近,當時車很多,我們雙方卡在車陣中,被告在快車道 ,我在慢車道,被告下車站在安全島,往後跑到我車的側邊 ,被告對著我的人射擊,但我們之間有一段距離,我記得槍 口是對著我的高度,被告站在安全島上,之後他回到他的車 ,我繼續開車跟著他,在東大路口處朝我開槍時他距離我大 約2部車距離等語(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77至78頁);我玻 璃破掉後我追被告到武陵路、東大路那邊,因為車子很多我 被卡在東大路,被告持槍下車,當時我想說只能等死因為跑 不了,我就趴下,這次是在駕駛門正中間留有彈孔痕跡,被 告是開車在快車道(見原審訴字卷第130至133頁),他擊中 我車身後他就往回走(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他對我開 第二槍時我們是因為車子太多才停下來(見原審訴字卷第14 4頁),當時被告下車站在安全島上對我開槍,他在我左前 車頭的位置,這顆子彈還卡在我車上,沒有貫穿門板,但是 前面板金貫穿,彈頭卡在裡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6至 147頁)。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東大路二段249號前,郭 鉦威車輛開在我們後面,我持槍下車到安全島上朝郭鉦威車 輛輪胎開一槍等語(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7頁);於原審時 供稱:第2次開槍我距離被害人比較遠,我是朝前輪開槍, 距離應該有10公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7、215頁)。又 參諸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39至42頁),被告 車輛駕駛座門板正中央確實有一彈孔痕跡無訛。 ⑶第3次被告對被害人開槍經過,已經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 到北門國小附近,我想要繞到被告前面攔住他的車輛,被告 車輛有停下來停在橋下,他馬上下車繞到我車頭朝駕駛座開 槍(見偵字第9277號卷第77頁);於原審時證稱:第3次在
人行天橋下那邊被告還有朝我開槍,他是站在安全島上,這 次沒有彈孔,但有聽到擊發聲音,我叫我女朋友趴下、我自 己也趴下(見原審訴字卷第134頁),後來在東大路二段及 水田街口,被告車輛在快車道,紅綠燈下,我是在旁邊賣水 煎包那邊,我們是同向,被告對我擊發第二槍之後我就把我 窗戶玻璃整個擊破,我有看到他拿槍出來對著我,有聽到聲 音,這次他與我的距離算遠,如果一步70公分,他距離我大 約5步的距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8、149、152頁)。 ⑷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槍枝、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一節,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害、有極高致死可能性之物品, 再衡諸轎式自用小客車之設計,駕駛座車窗多位於成年人肩 線上下,倘若特意持槍朝有人駕駛而行進中之自小客車,抑 或近距離朝自小客車車門、車窗方向開槍射擊,或因擊發後 無從控制之子彈偏離、跳彈、反彈等無法預期之各種情況, 均極易射中車上人體之頭部、胸腔、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內 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造成他人死亡;縱擊中 車輪,亦足影響車輛正常行駛,極易引發意外,導致嚴重交 通事故,亦會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乃具有一般智識 能力之人所能知悉,被告於原審並自承其當過兵、射過靶( 見原審訴字卷第216頁),對於槍枝之危害情況、性能等應 甚為清楚。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只是想要嚇嚇被害人,僅是毀 損車輛的意思云云,然威嚇有各式方法,一般而言向他人展 示槍械以顯示自身有相當之火力、甚至對空鳴槍,均足以達 威嚇之效果,然被告因與被害人有砸車糾紛,在第1次遭遇 被害人行駛於對向車道時,明知被害人乘坐於駕駛座內,竟 直接持槍朝被害人所乘坐之駕駛座車窗位置擊發子彈,而一 般乘坐於駕駛座之人,透過車窗可見之部位係頭部、具有人 體重要器官之上部軀幹,此當為一般人所知悉,於此情況下 朝此位置擊發子彈,有可能造成乘坐於駕駛座內之人之人體 重要部位中彈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第2次對被害人擊發子彈係想要讓被 害人不要再追逐,然依被害人前揭所述,當時其車輛行駛於 慢車道且因卡於車陣中而停住,斯時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快車 道,當時被告大可逕行往前行駛、迴轉擺脫被卡在車陣中之 被害人,然被告卻下車站立在安全島上朝被害人所乘坐之駕 駛座位置方向擊發子彈,其所述顯不合常理,其於本院審理 時雖辯稱:第二、三槍是瞄準汽車輪胎等語,惟被告當時持 用之槍枝係非制式槍枝,穩定性本來就較低,被告復自承當 時與被害人位置尚有一段距離,縱使被告稱其當時意欲瞄準
者係左前車輪,然該方向實係朝向被害人所乘坐之駕駛座方 向,瞄準之角度稍有偏離極有可能發生擊中乘坐於車內被害 人之人體重要器官,造成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對此自應知 之甚明;甚於行駛至東大路二段與水田街口時,被告再次下 車到安全島朝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方向射擊,觀諸其所使用之 工具係對人身體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枝,且三度朝被害 人車輛之駕駛座方向擊發子彈,第一發子彈甚至係在兩車交 會時瞬間、距離並沒有很遠之情況下朝被害人所乘坐之駕駛 座車窗射擊,第二發亦係在相距約10公尺情況下朝被害人車 輛駕駛座方向擊發子彈,因而擊中駕駛座門板,幸因子彈卡 在門板中未穿透,倘若子彈穿透門板、或角度係其他偏離, 則極有可能擊中被害人上軀幹內重要器官,被告可預見持槍 枝朝被害人乘坐之駕駛座位置方向射擊,有可能發生上揭所 述結果,仍三度持槍朝被害人方向擊發子彈,堪認被告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即使子彈擊中被害人並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亦不 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其願就恐嚇及 毀損罪或傷害未遂罪為認罪云云,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同時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客體種類相同,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基於殺人未遂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時 、地,接續擊發三槍,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 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 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持有槍枝部分認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然查,被告所持有之槍枝係改造手 槍,並非制式槍枝,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持有之 槍枝係該條例第8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尚非同條例第7條所列之各式槍砲,起 訴意旨所認被告成立之罪名顯有錯誤,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交 訴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 03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於103年6月24日確定,於103年8月27日入監執 行,嗣於104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為朝被害人方向開槍射擊 ,惟未擊中被害人而未發生死亡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 同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毀損、傷 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對 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其僅因與被害人間互有毀損車輛等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槍三次朝被害人射擊,且案發 時間係上午9時30分許,車流量非低,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 即隨意持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枝在道路上擊發子彈,甚至在 被害人車輛卡在車陣中仍在具有一定距離情況下朝被害人車 輛方向擊發子彈,無視子彈除有可能擊中與其有糾紛之被害 人外,周遭之人亦有高度受流彈波及之危險,被告甚至第三 次在人車甚多道路上擊發子彈,其顯然完全無視於我國法治 ,此已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案件,堪認被告惡性非輕,兼 衡被告就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被害人於原審審 理時稱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 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無子,與 太太同住,需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2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壹日;就殺人未遂罪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年;並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均已經試射 鑑驗完畢,扣案之彈殼則係已經擊發後所彈出之彈殼,均已 經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 殺人未遂犯行,以此部分應成立恐嚇、毀損罪或傷害未遂罪 等為辯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輕判云云。惟按被告 本件所犯核屬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殺 人未遂之罪行,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可採。而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及陳報狀表示希望法院能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從 輕量刑等語,然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此節,已經原審斟酌如 上而為刑之量定,衡之全案情節,被告亦無顯堪憫恕而應予 酌減其刑之情狀,從而,本件被告徒憑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