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807號
TPHM,107,上訴,2807,201812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建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明文規定「本法關於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 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經查本件關於亞 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伯公司)取得不實發票而逃漏 稅捐部分(請參原判決書附表甲),其中:
⒈關於晏圖開發設計有限公司,其開立發票時間為103年1月份 有1紙、同年2月份計3 紙;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其開立發 票時間為102年12月份計3紙,而原判決既已確認【亞伯公司 於102年11月5日公司登記變更負責人為洪啟銘之後,因證人 洪啟銘並未至國稅局簽名變更負責人,亞伯公司之稅籍變更 登記作業並未完成,則亞伯公司雖於102年11月5日公司登記 變更負責人為洪啟銘,稅籍登記之負責人仍為劉泰瑄,是亞 伯公司於102年11月5日至103年4月25日證人洪啟銘擔任登記 負責人期間請領發票,應非以證人洪啟銘名義為之】等語( 請參原判決三之四第12行起),自應接續確認102年11月5 日 至103年4月25日期間亞伯公司所請領發票,係以何人印章領 用?如係證人林伯庭領用,則領用亞伯公司發票後交付何人 ?林伯庭亞伯公司記帳之費用係如何向亞伯公司領取?並 傳喚核發發票之主管人員以調查相關前往領用發票之人,及



領用發票應支出之費用由何人支應?凡此各節,均與認定被 告是否係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相關,原審未查,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殊嫌率斷。
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101年5月10日 設立,而於104年9月21日廢止(請參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 行政服務入口網),惟原審亦未傳喚調查宏大昌公司之負責 人陳殿周(見105年度偵字第13142號卷第26反面及30頁反面) ,以查明是否經由被告聯繫開立上述發票等情,原審未經細 究,難謂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⒊再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者,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件關於 亞伯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與其他公司部分(請參原判決書附表 乙),其中︰
①開立予祥毅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稱祥毅 公司)之發票,時間數量分別為102年11月份計9紙、102年12 月份計7紙及103年1月份計8紙,共計24紙,祥毅公司雖於88 年4 月30日設立,103年9月22日變更,而於107年7月24日廢 止,原判決並認祥毅公司為【虛設行號,無幫助逃漏稅】( 請參原判決附表乙之一),則亞伯公司如何知悉祥毅公司乃 虛設行號?相關發票由誰開立?是否被告指示將發票開立予 祥毅公司?是否被告指示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祥毅公 司負責人李文良(見105年度偵字第13142號卷第130頁)與被 告關聯性等,均與認定亞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相關,原 判決亦疏未調查。
②開立予藝森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稱藝森公司) 之發票,時間數量分別為103年1月及2月份各1紙,藝森公司 雖於101年2月17日設立,103年1月22日變更,而於104年7月 20日廢止,原判決並認藝森公司為【虛設行號,無幫助逃漏 稅】(請參原判決附表乙之二),則亞伯公司如何知悉藝森公 司乃虛設行號?相關發票由誰開立?是否被告指示將發票開 立予藝森公司?是否被告指示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藝 森公司負責人李榮貴(見105年度偵字第13142號卷第24、28 頁)等與被告關聯性,均與認定亞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相關,原判決均疏未調查,逕為被告無罪諭知,亦難認適法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陳殿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宏大昌公司的人頭負責 人,實際上是從事警衛工作,沒有實際參與宏大昌公司的運 作,不知道宏大昌公司的情形,不知道亞伯公司,也不認識



庭上被告,不清楚宏大昌公司開立、收取發票情形明確(見 本院卷第239頁)。
(二)證人李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祥毅公司負責人,之後 公司有轉讓給他人,在自己當負責人期間,有實際經營公司 。與亞伯公司有生意往來,都是跟一位劉先生接觸,關於原 判決書附表乙㈠所載亞伯公司開給祥毅公司之發票,應該都 是有的(按:指正確),附表乙㈠開立發票伊有實際經營公 司,不認識庭上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藝森公司負責人李榮貴有傳喚必要,惟李 榮貴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5頁),且李榮貴為藝森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業經李榮貴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5號審理中坦承不諱 ,經該案判決書認定此部分事實明確,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陳稱「沒有傳喚必要,已被判決認定為人頭負責人」(見 本院卷第112頁)。
(四)關於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應函調真正領取亞伯公司(空白)發 票之人乙節,惟查:第1次領用亞伯公司(空白)發票之人為 劉泰瑄,其親自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加蓋負 責人印章及公司發票章,並親自簽名,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 查(見105年度偵字第13142號卷第72頁),並經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信義分局函載「查洪君(指被告)於102年11月5日經 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為亞伯公司負責人至同年12月10日遷出 本轄止,均未向本分局辦理變更營業登記申請及領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此有該分局105年7月28日財北國稅營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49頁)。另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復「查使用統一發票是否需要營業人之 代表人親赴乙節,查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應於雙月22日至當 月終了日之期間內,估計次期使用各類統一發票本數,填妥 統一發票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印章,連同 購票證及發票工本費,向主管稽徵機關指定之代售點購買次 期統一發票,尚無須營業人之代表人親赴代售點購買」等情 ,此有該局107年5月2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第75頁),並經該分局陳思翰稱 「任何人只要持大小章都可以來買,所以不會查驗身分,儘 管不是營業人之代表(理)人親赴購買,也不會請前來購買 的人出具委託書,現在這個業務已經交給聯邦銀行處理,聯 邦銀行也只會認購票證及章而已」,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第79頁),足見以函查方式無法查明



究竟係何人領取亞伯公司空白發票乙節。而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亦稱「目前先不用調查。因為卷已有這些相關資料, 所以就上訴書第2頁所載的函查事項先不用調查」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頁)。
四、綜上,經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仍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 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 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 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 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 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 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調查證據未盡,似有未洽。五、綜核上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本案犯行,其被訴之犯罪, 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 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晏圖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