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803號
TPHM,107,上訴,280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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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
審訴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乙○○鄭○雄之次女,鄭○雄於民國97年4 月10日過世後 ,乙○○明知鄭○雄之遺產係由其與母親魏玉秀、姐丙○○ 、兄甲○○等人共同繼承,需經所有繼承人之共同授權或同 意,始得動用鄭○雄帳戶內之存款,詎乙○○竟為籌措其父 之喪葬費等款項,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 之共同授權或同意,旋於鄭○雄死亡後之同日,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民生郵局(下稱臺北民生郵局)內,盜蓋鄭○雄之印文於 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致臺北民生郵局之不知情工作人員陷於錯誤,將 鄭○雄於該局之定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依乙○○之 指示,解約轉入鄭○雄臺北民生郵局帳戶內,再由乙○○將 該帳戶內之上開200 萬元定存款及利息71,614元提領一空, 致生損害於甲○○等繼承人及臺北民生郵局對客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嗣經甲○○於103 年間,調閱鄭○雄生前財產資 料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 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蓋用其父鄭○雄之印章於轉存申 請書及取款憑條後,而提領前開款項,惟辯稱:其當初真的 沒有犯罪的故意,只是單純聽從母親的指示把父親的後事辦 好,縱使有罪,其已受到教訓,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上 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指訴、證人即被告之胞姊丙○○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鄭○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定 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 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刑法 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 。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 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 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 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 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之 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 、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 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父鄭○ 雄係於97年4 月10日死亡,被告為籌措其父之喪葬費等款項 ,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旋於其父死亡後之同日,至 臺北民生郵局,盜蓋鄭○雄之印文於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 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用以解除郵政定期儲金及提領本息而行 使之,是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文書之公共信 用,自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因其提領款項作為鄭○雄 之身後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而得以免責,故被 告所辯其並無偽造文書犯意云云,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先後盜蓋鄭○雄之印文於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 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所為,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其接 續盜蓋鄭○雄之印文之階段行為,及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一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偽造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之私文書 後交付臺北民生郵局不知情工作人員行使,用以表彰鄭○ 雄欲臨櫃解除儲金定期存款及提款之意,致該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將該定期存款及利息解約轉存入鄭○雄臺北民 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 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就上開行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 修正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證述、及上開偽造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 及取款憑條等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其所領取之款項均用於支付其父之喪葬費用 等款項,餘款亦轉帳予其母及其他兄弟姐妹等語,經查: 1.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等相關單據,業因逾越保存年限而



已銷燬乙情,亦有臺北民生郵局105年6月16日105字第119 號函文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母親因害怕父親 除戶後定存無法領出,要伊於父親死後去郵局解除定存後 領出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卷第56頁),證人丙 ○○於另案(103年度偵字第10072號)偵查中供稱:伊父 親定存200萬元除了支付喪葬費用外,並且各轉20、30、4 0萬元給被告、母親、甲○○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07 2 號卷第50至51頁),事後出具該款項支出之明細,其將 該款支付予被告、母親、告訴人及支付醫藥費、喪葬費用 分別為:30萬元、56萬元、7萬元、150072元、125萬元等 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經查,上開款項分別 支出於鄭○雄之醫療費用15萬72元、治喪禮儀公司及殯葬 費用20萬3629元、醫療看護費10萬餘元、棺木及墓園等費 用110 萬5000元、餘款70萬元另匯入母親魏玉秀帳戶內等 節,經告訴人核對後,具狀表示對醫療費用15萬72元、治 喪禮儀公司及殯葬費用20萬3629元、醫療看護費10萬餘元 不爭執,此有告訴人於105 年11月8 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理 由補充(三)狀附卷可徵,是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就上開 207 萬1614元款項之用途爭議當存於棺木、墓園等之費用 110 萬5000元以及匯入母親魏玉秀帳戶內之70萬元,經查 :(一)關於棺木、墓園等費用部分,證人陳慢生於偵查 中證稱:伊係處理鄭○雄墓園之人,費用共100 萬元,花 在墓碑、土地及墓園工程,當初係被告丙○○之夫李錦宇 先拿12萬訂金給伊,鄭○雄出殯那天,李錦宇又拿了60萬 元給伊,剩下的28萬元係李錦宇看完墳墓完工後再交付給 伊,總共100 萬元,這筆錢伊不是向告訴人拿的等語;證 人李錦宇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鄭○雄死後,委請陳慢生 處理墓園事情,共分三次交付價金,分別係12萬、60萬及 28萬,上開100 萬元均係由丙○○交付給伊,再由伊轉交 給陳慢生等語,經核與證人陳慢生及丙○○所述相符,此 外證人陳慢生並提出其帳冊照片在卷供佐,堪信被告2 人 確實有支出100 萬元之費用於父親鄭○雄之墓園費用上。 (二)就匯入告訴人母親魏玉秀帳戶內之70萬元部分,因 告訴人母親魏秀玉於本件爭訟期間,身體不適而無法言語 ,故無法出庭作證,復於106 年5 月6 日死亡,業據告訴 人與丙○○陳明在卷,並有魏秀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 卷,是無從傳喚證人魏秀玉作證。然經調閱魏秀玉之臺北 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告訴人父親 過逝後之97年4 月11日、97年4 月15日、97年4 月16日、 97年4 月17日、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1日、97年4 月



22日及97年4 月23日,存入現金6 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4 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款項等情,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7 日儲字第104006 8868號函及函附告訴人母親魏秀玉所有上開臺北大直郵局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駁斥被告2 人辯詞,堪信被告2 人確 有將70萬元匯入母親魏玉秀帳戶內。末查,告訴人於偵查 中亦陳稱:伊父親鄭○雄死後,伊完全沒有介入遺產之事 ,不曉得母親魏玉秀如何處理父親之遺產等語,告訴人亦 於偵查中多次自陳:父親死後的墓園、棺木、喪葬費用及 遺產等事務,均係由被告丙○○與乙○○處理,伊無介入 等語,是告訴人對於該等金錢流向雖有存疑,並否認有收 到丙○○所匯入於其帳戶之款項,然其並無法提供具體證 據證明被告2 人有侵占之行為,因被告上開所提之金錢支 出合算業已超過207 萬1614元,雖然部分支出單據有所缺 漏,惟因係用於鄭○雄臨終病危或死後喪葬,實難苛求被 告在家中有人病危或驟逝之際,尚需斤斤計較並收集每筆 支出收據,以防未來涉訟之用,此實與人情世理相違,如 此要求被告2 人舉證顯屬過苛,檢察官因無積極證據顯示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不實,不得僅以告訴人之單方臆測,遽 行推論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2.依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辯詞互相勾稽,足見被告當時確係依 照母親之指示前往臺北民生郵局提領款項,並無任何為自 己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提領款 項之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上訴駁回: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受其母親 指示而代為處理其父身後之財務,一時失慮,未徵其他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以盜蓋印文之方式偽造郵政定期儲金本 息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郵局行員行使之, 解除鄭○雄生前在臺北民生郵局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後,擅 自提領,已影響鄭○雄之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及所轄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行為自屬輕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其父之喪葬



費用等,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及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 女、現居住於美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偽造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 條,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屬違禁 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上開私文書上蓋印之「 鄭○雄」印文,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均非 屬偽造,自無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餘地,核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 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 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 ,在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領取被繼承人鄭○雄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 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 衡酌各情,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來茲。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 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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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