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772號
TPHM,107,上訴,2772,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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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子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士閎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鄒易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77、283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子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鐘士閎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1、3、3-1所示之物,均沒收。鐘士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子新鐘士閎均明知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下稱大 麻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 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汪子新與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張小祈」、「Willian Ch avez」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入 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初,汪子新受「張小祈」 所託,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報酬後,由汪子新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之在臺收件人姓名及收件地址予「張小 祈」,「張小祈」則交付領貨專用之行動電話1具(如附表 二編號3、3-1所示)予汪子新,由汪子新負責領取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大麻花,「張小祈」再將上開收件資訊,以不 詳方式轉知「Willian Chavez」,「Willian Chavez」即在 105年10月24日前某日,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件資訊 (寄件貨物名稱則為其虛編),委由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聯締公司)人員申報及自美國以航空託運之方式 ,經由中華航空公司CI-5107班機(起訴書誤載為長榮航空 公司),運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花至臺灣,而予以 運輸及私運進口。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 )安全檢查大隊人員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7時至7時30分許 ,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榮儲快遞進口倉,以X光檢查儀注檢 ,發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貨物內容有異,即會同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人員拆封檢查,經檢驗確認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予查扣。員警為查緝領 貨人,仍於105年10月25日進行派送,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 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速達中和一營業所, 查得不知情之汪子新之父汪立範(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 汪子新所託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2之貨物,再循線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5樓查獲汪子新
鐘士閎基於幫助故意,於105年10月初某時,先收受真實身 份不詳之成年人「瑋瑋」所給予之四千元報酬後,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3之在臺收件地址予「瑋瑋」,「瑋瑋」再將上開 收件資訊,以不詳方式轉知「Willian Chavez」,「Willia n Chavez」即在105年10月24日前某日,填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收件資訊(寄件貨物名稱則為其虛編),委由不知情 之聯締公司人員申報及自美國以航空託運之方式,經由中華 航空公司CI-5107班機,運輸實際貨物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大麻花至臺灣,而予以運輸及私運進口,嗣鐘士閎經由 「瑋瑋」得知上開貨物已經寄出,仍接續其幫助之犯意,於 105年10月25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對黑貓宅急 便快遞人員張純瑋稱:「你是要送84號5樓的嗎?」、「他出 國了,明天就會回國,麻煩你先收著,明天再聯絡」,並欲 將貨物已到達之事回報給「瑋瑋」,俾使「瑋瑋」能順利收 受上開貨物,嗣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46分,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遭埋伏之便衣警員當場查獲。二、案經航警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周孫立於警詢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鐘士閎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證 人周孫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 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汪子新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377號卷二第54至56頁、第6 8頁、偵字第28382號卷第7頁、聲羈字卷第9頁背面、偵聲字 第516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37頁、第87至88頁及本院卷第2 06頁),核與證人汪立範、聯締公司人員楊萬福所述情節相 符,且有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 00號貨物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 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及發 票、臺北關函文、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 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案件蒐證照片(收件人為廖偉誠)、 汪立範簽收入包裹照片一紙、汪立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汪 子新與「張小祈」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字 第24377號卷一第65至69頁、第92頁、第101至114頁、)。 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即是「Willian Chave z」填寫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件資訊而自美國運輸、私運進 口來臺,為航警局及臺北關人員所發覺、檢查、扣案之貨物 ,紙箱內有4密封圓形鐵罐,每圓形鐵罐內有以1鋁箔紙袋包 覆之緊密包裝於1塑膠袋內之團塊狀物品,該等物品送鑑驗 ,結果顯示,確皆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主成分,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05年10月24日北遞移字第1050101286號函、照 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5年10月 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359號卷第 9頁、第29至35頁),足認附表一編號2之貨物是第二級毒品 大麻花。從而,被告汪子新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鐘士閎對於附表一編號3大麻花毒品運輸、私 運至臺、查獲之客觀經過事實,均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瑋瑋」找我代收,但我拒絕,我只是把瑋瑋 交代之話,轉述給快遞人員張純瑋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乃「Willian Chavez」填寫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收件資訊而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口,經由中



華航空公司CI-5107班機託運來臺,於105年10月24日為航警 局及臺北關人員所發覺、檢查、扣案之貨物,紙箱內有4密 封圓形鐵罐,每圓形鐵罐內有以1鋁箔紙袋包覆之緊密包裝 於1塑膠袋內之團塊狀物品,該等物品送鑑驗,結果顯示, 確皆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主成分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05年10月24日北遞移字第1050101287號函、照片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5年10月2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4377號卷一第21至 28頁),足認附表一編號3之貨物是第二級毒品。 ⒉快遞人員即司機張純瑋於警詢中陳稱:我對被告鐘士閎很有 印象,因為被告鐘士閎會騎機車到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找我 同事周孫立,問有無包裹,被告鐘士閎還會將錢或衣服給周 孫立。且105年10月25日我代周孫立的班,看到被告鐘士閎 在當日早上10時30分許,騎白色CUXI機車從我車子旁經過, 刻意轉頭看我,可能是要確認是否為周孫立送貨;當日下午 我從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3巷送貨離開時,又看到被告鐘士 閎騎該機車載1名女子,一直觀察我;我當日接著到新北市 新店區安民街26號收貨時,被告鐘士閎還在我前方,透過他 機車後照鏡觀察我;我當日再接著開車停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民街88巷口,準備送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84號5樓的包裹時 ,被告鐘士閎就停下該機車在我車頭,而當我抱該包裹要找 該戶門鈴時,被告鐘士閎就騎車來到該84號前,下車對我說 :「你是要送84號5樓的嗎」,我說對,被告鐘士閎就說: 「他出國了,因為他出國,所以手機關機,明天就會回國, 明天再聯絡看看」,我說好。我事先並沒有告訴被告鐘士閎 ,我要送哪個地址的貨等語(見偵字第24377號卷一第43至4 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去警察局做筆錄, 在警察局說的都實在;當天我停好車,下車要送這件包裹, 被告鐘士閎就騎摩托車過來,他跟我說這件包裹的收貨人本 人不在,請我隔一天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⒊被告鐘士閎供稱:大約在105年中秋節前後、跟包裹到的10 天前,「瑋瑋」跟我見面,叫我收包裹,他說就是24至26日 間會到,他已經寄了,我才會幫他,而新北市○○區○○街 00號的地址是我給「瑋瑋」的(見偵字第24377號卷二第5頁 、第48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88頁、第93頁);我平常 是騎車牌號碼000-000號的白色CUXI機車(見偵字第24377號 卷一第5頁背面、原審卷第41頁);我在105年10月25日有跟 快遞人員講話,說不用按電鈴,收件人姓蔡,他出國去香港 ,他自己會跟快遞公司連絡,而我當日騎該機車查看貨車, 目的是看是否為跑該路線的司機等語(見偵字第24377號卷



一第5頁背面至第8頁、同號卷二第48頁);在我提供住址時 ,「瑋瑋」就拿4千元給我當酬勞,瑋瑋叫我給司機1千元小 費,我有照做,拿1千元給司機等語(見偵字第24377號卷一 第7頁背面至第8頁、同號卷二第3頁、第48頁、原審卷第43 頁、第92至93頁)。
⒋被告鐘士閎於105年10月25日騎乘機車出現在新北市新店區 安康路、安忠路口,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 00000號卷一第37頁)。而張純瑋與被告鐘士閎於105年10月 25日對話(被告鐘士閎騎機車到張純瑋貨車前停下,又騎上 前去找張純瑋),被告鐘士閎稱:「84號5樓對不對?」 ,張純瑋答:「對。」,被告鐘士閎稱:「可以麻煩你放著 ,他明天就回來了」,亦有錄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00 000號卷一第10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鐘士閎提供附表一編號3之收件地址予「瑋 瑋」使用,復於貨物寄出後,特地前往上開地址,主動向送 貨之快遞人員稱:收件人出國,明天就回來等語;佐以被告 自承:我只是轉述「瑋瑋」的話、是「瑋瑋」叫我收大麻包 裹,「瑋瑋」交代我這樣說的(偵字第24377號卷一第7頁、 同號卷二第4頁),堪認被告鐘士閎係出於使「瑋瑋」順利 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貨物之幫助故意可明。
⒍被告鐘士閎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鐘士閎先辯稱:「瑋瑋」 沒有委託我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之物,隨即改稱「瑋瑋」是 跟我說,他有寄一件包裹到我前女友家即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這週會到貨,叫我看到時,跟他講(見偵字第 00000號卷一第5頁);再翻稱:「瑋瑋」說有包裹會寄到我 前女友家,我當下就拒絕(原審卷第42頁背面)。所述已然 不一,且其於原審107年6月13日審判程序供稱:「瑋瑋」是 做代購生意,沒有時間收東西等詞,卻又對為何「瑋瑋」的 東西要寄到其前女友家,「瑋瑋」再來收,反而浪費時間乙 節,先當庭稱我沒有多想、或稱我也沒時間幫「瑋瑋」收、 又改稱我前女友有段時間不願代收;並曾供稱:覺得幫「瑋 瑋」代收怪怪的;「瑋瑋」通緝中,但是交代我對快遞說「 瑋瑋」在香港云云(見偵字第24377號卷一第3至4頁、原審 卷第88頁),其所述互不相符,且於理未合。若「瑋瑋」真 是通緝犯,如何可出境又入境來收包裹?被告鐘士閎雖未實 際簽收領取附表一編號3之貨物,然其提供附表一編號3貨物 之收件地址,且於貨物送達時,主動與快遞人員溝通,顯係 基於協助「瑋瑋」順利收取貨物甚明,被告鐘士閎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大麻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 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 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判決意旨參照);運輸毒品罪之所謂 「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 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本案毒品既已自美國起運、運輸至 我國,且處於被告汪子新、「瑋瑋」或「蔡尚錡」等得領取 之狀態,自屬運輸行為既遂。
五、核被告汪子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汪子新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汪子新與「張小祈」、「Willian Chav ez」等就運 輸附表一編號2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為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鐘士閎提供附表一編號3貨物之收件地址予「瑋瑋」使 用,且於貨物送達時,主動與快遞人員溝通,顯係基於幫助 「瑋瑋」領取貨物,故核被告鐘士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公訴人 認被告鐘士閎與被告汪子新、「瑋瑋」、「Willian Chavez 」等人成立共同正犯,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鐘士閎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汪子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2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汪子新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其雖供出「張小祈」為上游 ,但並未因而查獲「張小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4頁),是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辯護人雖求為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本無從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重刑相提並論,經斟酌全案情 節,若在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內從低度量刑,應即 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案毒品數量不少,更不存在「被告如 此作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參酌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第2242號判決意旨,尚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附表一所示大 麻花貨物,均係自美國以空運之方式託運走私來臺,應與大 陸地區無涉,原判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論以準 走私物品罪,容有未洽;⑵被告汪子新提供收件人地址資訊 予「張小祈」,僅承諾代收附表一編號2所示貨物,是被告 汪子新應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貨物與「張小祈」、「Willi an Chavez」等人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汪子新與被告鐘士閎 、「瑋瑋」、「黃志堅」等人均不認識,原審認被告汪子新鐘士閎、「黃志堅」、「瑋瑋」、「Willian Chavez」等 人就附表一所示全部貨物均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 汪子新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⑶被告鐘士閎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且僅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運貨 物負其幫助犯之罪責,原審論以被告鐘士閎與被告汪子新、 「黃志堅」、「瑋瑋」、「Willian Chavez」等人就附表一 所示全部貨物均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鐘士閎上訴 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信,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國家禁絕 毒品之法令,竟圖私利而犯罪,被告汪子新與他人謀議後分 工,而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助長毒品之流通,且查獲毒品 數量達約2千公克,實應嚴懲,被告鐘士閎本於幫助故意而 犯案,且犯後更多所飾詞,態度不佳。被告汪子新犯後則坦 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責,頗見悔意,而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後 旋遭查獲,尚未流通於市,對社會還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 損害。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大麻花共8包,經鑑驗為第 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是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以外,均 應連同直接將之包覆而沾有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之塑膠袋 8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㈡附表一編號2、3所示毒品為警查扣時係層層包裝,除最內 層之上開塑膠袋外,順序自外而內為紙箱(共2個)、圓 形鐵罐(每紙箱內有4個,故共8個)、錫箔紙袋(每圓形 鐵罐內均1只,故共8只),後三者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所示之物。此等物品雖均未直接接觸上開毒品,然仍屬 供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預備之物,因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沒收之規定 ,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3-1所示之物即行動電話1具(連同SIM卡1枚,下同) ,係共犯「張小祈」交與被告汪子新,「張小祈」並指示 被告汪子新,在被告汪子新收到貨後,他會以該行動電話 聯絡但實際上未曾使用,即遭查獲,為被告汪子新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28382號卷第7頁背面、偵字第24377號卷二 第8頁、第55頁、原審卷第87頁背面),故該行動電話顯 係預先準備,供被告汪子新聯絡、領取毒品所專用,核屬 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鐘士閎自「瑋瑋」取得之報酬4千元,為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
㈤附表二編號2、2-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汪子新所 有,而其雖曾持之與「張小祈」以通訊軟體相約見面、並 要「張小祈」還款2千元,為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頁、偵字第24377號卷二第55頁),但「張小祈」 並未回應,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00 000號卷二第36至3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汪子 新進一步持之供本案所使用,加以「張小祈」已將供本案 「專用」之行動電話1具即附表二編號3、3-1所示之物交 給被告汪子新,被告汪子新又是在與「張小祈」見面時, 提供收件人住址及姓名(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可推知 被告汪子新未使用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來犯本案;附表 二編號4、4-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與本案有關,故不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汪 子新已收受上開5萬元之報酬,被告汪子新也稱均未收到 報酬(見原審卷第88頁),其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均 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子新鐘士閎及真實身份不詳之「 Willian Chavez」、「張小祈」、「瑋瑋」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入境之犯意 聯絡,由「Willian Chavez」從美國舊金山非法運輸大麻 貨物來臺,並以虛假之收件人姓名逃避追緝;汪子新、「 張小祈」、鐘士閎、「瑋瑋」則負責處理大麻花貨物來臺 後之收受等事宜,謀議既定,「Willian Chavez」於105 年10月24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聯締公司承攬人員申報 並自美國以航運託運之方式,經由中華航空公司班機運輸 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之大麻花至臺灣,並由被告汪子新 負責領取編號4之貨物。嗣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貨物分 別在同年月24、28日早上運輸、私運進口入境時,為航警 局、臺北關人員查得、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而扣押,因認被告汪子新鐘士閎所為,係犯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能預見而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 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能否預見之事實,既為行為之評價 要素,自仍應依證據予以認定。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汪子新鐘士閎均矢口否認有何犯意聯 絡,共同運輸附表一編號1、4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行, 均辯稱渠等彼此不認識,無共同犯意聯絡,被告汪子新僅 承諾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貨物,至於附表一編號1、4 之貨物與被告二人均無關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1貨物 之收件人為「黃志堅」,收件地址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但該貨物實際上並無人前往領取;而被告汪 子新、鐘士閎二人彼此間並不認識,也都不認識「黃志堅 」,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又附表一編號1、3、4之收 件地址,相距甚遠,並無證據足證其有何關連性;另「Wi llian Chavez」、「張小祈」、「瑋瑋」及「黃志堅」等 人均未到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如何就附表一 編號1、4之貨物,與渠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末查 ,雖附表一編號4之貨物,其收件人為「廖偉誠」,與被 告汪子新所負責領取之附表一編號2貨物相同,然附表一 編號4之貨物係於105年10月28日始經由中華航空公司CI-5 155班機託運抵臺,為航警局查獲(見偵字第28382號卷第 142至147頁),而被告汪子新則早於同年月26日即已遭原 審羈押在案,此有押票在卷可佐(見聲羈卷第15頁),綜 上所述,難認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4之貨物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附表一編號1、4貨物部分, 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提單主號 │寄件貨物│寄件人 │收件人│收件地址 │實際領│實際貨物│
│號│提單分號 │名稱 │ │ │ │貨人 │種類及合│
│ │班機 │ │ │ │ │ │計重量 │
├─┼──────┼────┼────┼───┼─────┼───┼────┤
│1 │000-00000000│Dry Kale│Willian │黃志堅│新北市三重│ │大麻花4 │
│ │00000000000 │ │Chavez │ │區溪尾街32│ │包 │
│ │ │ │ │ │3 號 │ │2007公克│
│ │CI-5107 │ │ │ │ │ │ │
├─┼──────┼────┼────┼───┼─────┼───┼────┤
│2 │000-00000000│Dry Kale│Willian │廖偉誠│新北市中和│汪子新│大麻花4 │
│ │00000000000 │ │Chavez │ │區秀朗路3 │ │包 │
│ │ │ │ │ │段10巷21弄│ │2016公克│
│ │CI-5107 │ │ │ │2 號1 樓 │ │ │
├─┼──────┼────┼────┼───┼─────┼───┼────┤
│3 │000-00000000│PORTABLE│Willian │蔡尚錡│新北市新店│ │大麻花4 │
│ │00000000000 │ │Chavez │ │區安民街84│ │包 │
│ │ │ │ │ │號 │ │2003公克│
│ │CI-5107 │ │ │ │ │ │ │
├─┼──────┼────┼────┼───┼─────┼───┼────┤
│4 │000-00000000│PORTABLE│Willian │廖偉誠│新北市中和│ │大麻花4 │
│ │00000000000 │ │Chavez │ │區秀朗路3 │ │包 │
│ │ │ │ │ │段10巷21弄│ │2003公克│
│ │CI-5155 │ │ │ │2 號1 樓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①出處: │
│ │所示之大麻花8包,重 │⑴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
│ │量如附表一編號2、3「│ 清單(105年度保字第10561、第10│
│ │實際貨物種類重量」欄│ 563號):偵字第28382號卷第189 │
│ │ │ 至190頁。 │
│ │直接包覆上開大麻花之│⑵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刑管字第│




│ │塑膠袋8只 │ 3546號,原審卷第2至3頁)。 │
│ │ │⑶依卷內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2、3│
│ │ │ 之貨物是1紙箱,紙箱內裝4個密封│
│ │ │ 之圓形鐵罐,而每鐵罐內再以1錫 │
│ │ │ 箔紙袋及1塑膠袋逐層包裝1包大麻│
│ │ │ 花。 │
│ │ │ │
│ │ │②鑑定結果: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 │ 書(偵字第28382號卷第192頁):│
│ │ │ 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有四氫 │
│ │ │ 大麻酚之大麻主成分。 │
│ │ │⑵上開鑑定結果,核與卷附交通部民│
│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
│ │ │ 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10│
│ │ │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載檢驗結果│
│ │ │ 相同。 │
│ │ │ │
│ │ │③沒收銷燬之理由:為第二級毒品及│
│ │ │ 因直接包覆上開毒品而沾有無法析│
│ │ │ 離之上開毒品之塑膠袋。 │
├──┼──────────┼────────────────┤
│1-1 │扣案之包裝上開大麻之│①出處: │
│ │紙箱2個、圓形鐵罐8個│⑴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
│ │、錫箔紙袋8只 │ 清單(105 年度保字第10561 號)│
│ │ │ :偵字第28382號卷第187頁至188 │
│ │ │ 頁。 │
│ │ │⑵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刑管字第│
│ │ │ 3546):原審卷第2頁至第3頁。 │
│ │ │⑶依卷內蒐證照片:包裝情形同本附│
│ │ │ 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述。 │
│ │ │ │
│ │ │②沒收之理由:為被告供犯本案運輸│
│ │ │ 第二級毒品罪行所用之物。 │
├──┼──────────┼────────────────┤
│2 │扣案之銀色IPHONE行動│①出處: │
│ │電話1 具(插用2-1 之│⑴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
│ │門號SIM 卡) │ 目錄表:偵字第24377 號卷一第76│
│ │ │ 頁。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清單(105 年度保字第10561 號)│
│ │ │ :偵字第28382號卷第187頁。 │
│ │ │⑶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刑管字第│
│ │ │ 3539號):原審卷第3頁。 │
│ │ │ │
│ │ │②不沒收之理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有關。 │
├──┼──────────┼────────────────┤
│2-1 │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同上。 │
│ │號SIM 卡1 枚 │ │
├──┼──────────┼────────────────┤
│3 │扣案之黑色ELIYA 行動│①出處: │
│ │電話1 具(插用3-1 之│⑴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
│ │門號SIM 卡) │ 目錄表:偵字第24377 號卷一第76│
│ │ │ 頁。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清單(105 年度保字第10561 號 │
│ │ │ ):偵字第28382 號卷第187 頁。│
│ │ │⑶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刑管字第│
│ │ │ 3539號):原審卷第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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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