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770號
TPHM,107,上訴,2770,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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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龍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845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㈠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未經 許可,於民國104 年底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9,8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散彈槍製造 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㈡復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未經 許可,於105 年2 月間,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號居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 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㈢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5年2月 24日之前某日,在臺灣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 顆(嗣經其於105年2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擊發 ,詳如後述)而持有之。
二、黃文龍於105年2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認其友人陳文彬 之父陳東球毆打其胞兄黃文慶且毀損黃文慶之物品,而心生 不滿,遂攜帶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至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慈善寺」旁工寮臥室內,與陳東球發生 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腰際取出該改 造手槍(內有上開子彈1 顆),拉動滑套將子彈上膛,再將



手指放入護弓內,朝陳東球方向揮舞槍枝,期間並曾將槍口 瞄準陳東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東球,致生危 害於安全。而後其於前揭時、地本應注意在狹小之臥室空間 內,以手指放入已上膛之槍枝護弓內、朝陳東球方向揮舞槍 枝之方式恐嚇陳東球之際,當隨時保持槍彈安全狀態,避免 擊發槍枝內之子彈,且依當時狀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遭在旁目擊上情之陳文彬見狀立即 上前將其手持之槍枝下壓時,不慎誤觸扳機而擊發子彈,射 中陳文彬之右手臂,致陳文彬受有右手臂貫穿槍擊傷。嗣經 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翌日(即105年2月25日)凌晨0 時50 分許,在上址工寮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再循線 於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上址慈善寺前查獲黃文龍 ,經黃文龍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帶警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在該房屋屋簷牆壁內起獲如附表編號2所 示改造手槍之槍管,繼而於同日帶警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在該屋房間衣櫃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改 造手槍之槍身及彈匣,始查悉上情(至其另持有扣案之空氣 槍1支、霰彈3顆、金屬彈頭2顆、彈殼1顆、武士刀1 把,所 涉非法持有槍、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刀械部分,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陳文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文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反 面至第7 頁反面、第57至59、84至87頁、原審訴字卷第72頁 反面至第73頁、本院卷第106、1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文彬、證人即被害人陳東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陳東球之子、陳文彬之胞兄嚴文豪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9頁反面、第78至80頁、原審 訴字卷第117至123、163至164頁),且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4至44頁),暨如附表所示槍枝2 支扣案可證



。而該等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 編號1所示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 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另編號2所示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彈室端發現有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 殼1 顆,經取出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5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8頁至第92頁反面),參 以陳文彬因遭上述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內之非制式子彈擊發 而受有右手臂貫穿槍擊傷乙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 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 ),足見上開扣案槍枝2支及已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 殺傷力無訛。
㈡關於前揭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140頁) ,核與證人陳文彬、陳東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原審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21至123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3至40頁),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支( 槍管彈室端有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扣案可證。 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祇須行為 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 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 號、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恐嚇。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二所 載時、地,自腰際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拉動滑套將子彈上膛 ,復將手指放入護弓內,朝陳東球方向揮舞槍枝,期間並曾 將槍口瞄準陳東球,業如前述,衡諸社會通念,確有欲加害 陳東球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一般人如見此狀,咸認被告可 能對己不利,足以使人深感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不安 ,客觀上顯屬將加惡害之通知,在場目擊之陳文彬亦因而深 感不安,方有立即上前將被告手持之槍枝下壓之舉措,亦如



前述,顯見被告所為,已達於危害陳東球安全之程度。至證 人陳東球雖於107年5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上 次提到被告拿槍出來後有揮來揮去的動作,這時候你的心情 如何?)沒有很害怕,被告在我那裡住,我也是幫他,我沒 有跟他收費用,被告居無定所。(問:依你上開回答沒有很 害怕,是表示你有害怕,但充滿無奈的感覺,是否如此?) 不是說什麼無奈,是我跟他講,他不高興。當時我沒什麼害 怕。」、「(問:畢竟被告還是有持手槍在你面前揮來揮去 ,你當時是完全不會感到害怕?)我是在廟裡上班,我幫被 告,被告沒有地方住,我罵他是正常的。害怕是沒有什麼害 怕,跟被告講不聽,又在大小聲,就是這樣的情況。」、「 (問:你跟對方【不限定特定人】進行對談,對方很生氣, 並拿著槍,你都不會感覺到害怕嗎?)我一點都不會害怕, 那是我罵他,才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63至164頁),然其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時,其子嚴文豪亦 因畏懼而先上樓喚醒陳文彬前往阻止,嗣因聽聞爭吵聲音極 大,深覺事態嚴重,旋即撥打電話報警,隨後聽聞一聲槍響 等情,業據證人嚴文豪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而陳 東球於案發後翌日(即105年2月25日)接受警詢時亦指陳被 告與其發生爭執,憤而拿出槍枝欲朝其開槍,陳文彬聞爭吵 聲,前來制止,而與被告發生衝突,過程中被告開槍打傷陳 文彬等情,而全未述及其於案發時毫無畏怖不安感(見偵字 卷第16至18頁);再綜觀其於107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慈善寺的廟祝,本來被告胞兄黃千宸住在慈善寺,是 我的員工,後來被告沒地方住,就來慈善寺黃千宸暫時同 住,我也是給他們方便讓他們住,住了一段時間,因廟裡不 能亂搞,被告拿玩具槍在那裡玩,我怕麻煩,於案發當日就 罵被告說在廟裡住沒關係,不要搞槍枝那些,拆了一大堆, 結果起口角,那天我有喝酒,也很兇罵被告,被告被我罵的 很不高興,就發生吵架,然後我就不太清楚了。就吵起來, 拿武器還是什麼東西,就不小心擊發,陳文彬過來,是不是 對我,我不知道,被告拿著不知道什麼揮啊揮、比來比去。 被告也像我自己的小孩子一樣,事情沒有那麼嚴重,只是我 罵被告,被告不高興而已,事發後被告還是有去廟裡找黃千 宸,黃千宸目前還是在廟裡做。我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這 應該沒有事情,希望法院不要判他,我是不介意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21至123頁),暨於107年5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陳文彬上次有跟黃文龍調解沒有成功,陳文彬 有跟你說過什麼原因嗎?)我沒有碰到陳文彬,還沒開庭之 前我有跟陳文彬講過去就算了,陳文彬當時沒有特別說什麼



。(問:關於本件有何意見補充?)我上次開庭講過,我不 再追究,小孩子的過失,過去就算了。」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163 頁反面),足見其係因事後已原諒被告,故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內容避重就輕,所稱案發時全無畏懼感乙節,核 與情理相違,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⒊被告本應注意在狹小之臥室空間內,以手指放入已上膛之槍 枝護弓內、朝陳東球方向揮舞槍枝之方式恐嚇陳東球之際, 當隨時保持槍彈安全狀態,避免擊發槍枝內之子彈,且依當 時狀況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遭陳文彬上前將其手持之槍枝下壓時,誤觸 扳機而擊發子彈,射中陳文彬之右手臂,則結果之發生,顯 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 其擊中陳文彬,致陳文彬受有右手臂貫穿槍擊傷,則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致生陳文彬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文 彬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晚 間11時50分許,在上址慈善寺旁之工寮內,自腰間拔出上揭 改造手槍,拉動槍枝滑套,將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上膛後, 將手指放入護弓內,以槍口瞄準陳東球,陳文彬在旁見狀立 刻上前將被告手中之槍枝往下壓,被告可預見與人爭奪已上 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能走火擊發子彈造 成他人受傷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槍枝走火造成他人死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陳文彬爭奪上揭改造手槍, 於爭奪過程中,該槍果然走火擊發槍膛內之子彈,當場射穿 陳文彬之右手臂,致陳文彬受有右手臂貫穿槍擊傷,嗣經嚴 文豪緊急駕車將血流如注之陳文彬送醫救治,陳文彬始挽回 一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二個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犯行,辯稱:因不滿陳東球酒後毆打黃文慶及毀損黃文慶之 物品,方持槍朝陳東球揮舞,恐嚇陳東球,並無長時間持槍 瞄準陳東球,嗣因陳文彬上前搶槍,槍枝走火而擊發致誤傷 陳文彬,於陳文彬中槍後,亦對陳文彬說手要舉高、不要低 於心臟。且與陳東球、陳文彬並無仇恨糾紛,對陳東球、陳 文彬均無殺意等語。經查:
⑴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 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與傷害之 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 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有無殺意,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 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 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 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 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 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30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 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⑵證人陳東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酒後指責被 告在慈善寺把玩玩具槍之行為,被告被我責罵,很不高興, 與我發生口角爭執,但無肢體衝突,我與被告吵的很大聲, 被告之後拿槍出來揮來揮去,有時會對著我比來比去,但沒 有一直拿槍指著我,也沒有朝我走近,而是站在原地,手持 槍枝揮來揮去、講話,槍頭未朝固定方向,手是隨著語言的 動作揮動,並將槍由胸前往斜上舉,過程中被告要我不要管 那麼多,對我說「不然你要怎麼樣」、「你在囉嗦什麼」之 類的話,但沒有說如果我管那麼多要對我怎樣,也沒有說要 我死之類的話,被告揮來揮去時免不了有比到我,陳文彬是 年輕人,眼睛比較亮,看到我被槍比到,便上前把槍推開, 陳文彬一把槍推開,槍就擊發了,發生槍擊後,被告沒有繼 續對我和陳文彬做其他動作;其實被告只是一時生氣,我與 被告沒有深仇大恨或任何過節,被告沒有要殺我的意思等語 (見偵字卷第79頁、原審訴字卷第121至123、163至164頁) 。證人陳文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本來在慈 善寺2 樓睡覺,嚴文豪上來叫我,我下樓時見陳東球將被告 和黃文慶的東西往外丟,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但沒有發 生肢體衝突,被告與陳東球爭吵約20分鐘後,被告從左腰際 拿出槍枝,此時被告與陳東球之距離約3、4步,我與被告之 距離約1 步,被告將槍枝上膛,手指放在護弓,右手持槍與 地面平行,並瞄準陳東球,我從被告右前方伸手將被告拿槍 的右手往下壓,也就是從槍的上面往下壓,我有碰到被告的 手掌及槍枝,子彈便從我右手前臂內側進入,再從右手前臂



外側射出;被告把槍拿出來指著陳東球,我就立即上前搶槍 ,被告沒有朝陳東球走近,我搶槍、中槍僅間隔幾秒而已, 我將被告的手下壓的同時有聽到槍聲,可能槍口有往上擊到 我的手臂,我中槍後被告沒有再對我做其他攻擊動作;被告 與陳東球於案發前並無任何衝突、爭執,我與被告亦無任何 仇恨、糾紛,也無吵架或發生口角爭執情事等語(見偵字卷 第78頁、原審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反面)。 ⑶綜觀前揭證人陳東球、陳文彬之證述及被告所辯,足見被告 與陳東球、陳文彬間均無仇恨,本案實係肇因於被告認陳東 球傷害黃文慶、丟棄黃文慶之私人物品並指責被告於慈善寺 內把玩槍枝乙節,以致與陳東球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陳東 球、陳文彬間確無任何足以引發被告殺意之嚴重衝突或動機 存在,已難認被告因上開細故即萌生殺意。再觀諸卷附照片 ,足見案發現場為空間狹小之臥室(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 ,倘被告有殺害陳東球、陳文彬之犯意,以案發當時被告與 陳東球間距離僅約3至4步、被告與陳文彬間距離則僅1 步、 陳東球又處於酒後全無防備、陳文彬亦處於毫無戒心等客觀 情狀觀之,被告大可於進入該臥室時旋將子彈上膛並瞄準陳 東球之身體重要部位射擊,再於陳文彬進入該臥室時旋將子 彈上膛並瞄準陳文彬之身體重要部位射擊,然其卻捨此不為 ,於陳文彬到場後,仍持續與陳東球爭執約20分鐘後,方自 腰際取出槍枝,拉動滑套將子彈上膛,並將手指放入護弓內 ,使陳文彬有奪槍之機會,甚且於取出槍枝朝陳東球方向揮 舞時,並無向前逼近陳東球或陳文彬之舉動,亦未向陳東球 揚言取其性命、使其死亡等言語,且於擊發槍枝內之子彈, 當場射穿陳文彬之右手臂後,亦未繼續再對陳東球或陳文彬 為任何攻擊行為,參以證人嚴文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擊發 子彈後,好像有說把手舉高、不要低於心臟等語(見偵字卷 第79頁),暨前揭證人陳文彬證述其於上前將被告持槍之手 下壓之同時,槍枝內之子彈旋擊發,此等下壓之舉動確已觸 及被告之手掌及槍枝等情,實不能排除陳文彬上開阻止被告 開槍之下壓行為,致被告誤觸護弓內之扳機,因而擊發槍枝 內子彈之可能,被告辯稱其對陳東球、陳文彬均無殺意乙節 ,應非無稽,被告取出槍枝,拉動滑套將子彈上膛,將手指 放入護弓內,朝陳東球方向揮舞等舉動,應僅係出於恐嚇陳 東球之犯意而對陳東球示警,難認係基於殺害陳東球之故意 而為,至陳文彬所受上開傷害,應係其上前搶槍時將被告持 槍之手下壓,使被告已置於該槍枝護弓內之手指誤觸扳機, 因而擊發子彈所致,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陳文彬之犯意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行為,均係出於殺人犯意為之云云,



尚屬誤會。
⑷至證人陳東球於警詢時指陳:被告拿出槍要對我開槍等語( 見偵字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持槍揮來揮 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1 頁),所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 ,然觀諸證人陳東球於警詢時所言及證人陳文彬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第78 頁、原審訴字卷第118 頁),其等均未明確指證被告自腰際 取出槍枝後即全程持槍瞄準陳東球乙節,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全程持槍瞄準陳東球之舉,本案又無 法排除前揭證人陳東球所述「被告持槍朝陳東球方向揮舞之 過程中,曾將槍口指向陳東球」之可能性,則就此部分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另指陳文彬所受傷勢在手臂而 非下半部,足見被告於陳文彬下壓槍枝之過程中,有與陳文 彬爭奪槍枝云云,然如前所述,證人陳文彬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將被告持槍之手下壓之同時,該槍枝內之子彈旋 擊發,斯時槍口應係朝上等語明確,而未證述被告有與其爭 奪槍枝之情事,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 以此推測之詞,遽論被告主觀上有殺陳文彬之犯意,併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前揭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二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前揭事 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關於數罪併罰: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 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 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 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 法第56條修正前者)。又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 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多次 同一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4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 持有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事實欄一㈡ 所示改造手槍、事實欄一㈢所示子彈之時間,前後相隔長達 至少約2個月(即104年底某日至105年2月間),持有原因不 一,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被告先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已難謂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 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欲持有包含上述槍枝及子彈在內之槍 彈。且其先後持有各該槍枝、子彈之三個行為,雖併有同時 持有之情形(即三持有行為重疊部分),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不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犯 罪時間差距上可顯然區隔,持有之客體亦不同,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 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縱其中二次行為(即前揭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 併罰。辯護人稱上開三持有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自不足 採。
⒉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 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 ,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槍彈之初,並無持 以犯罪之意圖,其之所以持槍恐嚇陳東球,乃另肇因於其與 陳東球發生口角爭執所致,其之所以開槍擊發子彈射中陳文 彬成傷,則係另肇因於陳文彬上前將其手中之槍枝下壓,欲 搶奪該槍枝所致,且被告上開三次持有槍枝或子彈、一次恐 嚇陳東球、一次過失傷害陳文彬等行為,各自侵害不同法益



(社會法益、陳東球之個人法益、陳文彬之個人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該持有槍、彈之三個行為、揮舞槍枝恐嚇陳東 球之一個行為、因誤射而擊傷陳文彬之一個行為,在時間差 距上顯可區分,且各具獨立性,而分別觸犯非法持有槍、彈 罪(共三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過失傷害罪,應係於持有 槍、彈後,另起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又因過失而犯傷害 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共二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一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一罪)等四罪間,犯意各別,與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 (一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共二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經法院 判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漠 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 ,且因細故與陳東球發生口角爭執,遽持槍恐嚇陳東球,期 間不慎致陳文彬受有前揭傷勢,顯見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 且缺乏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與陳文彬達成賠償15萬元之共識,然因被告入監執行 中,刑期甚長,無法確定給付期限、方式,故未能與陳文彬 成立調解,陳東球則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等情(見原審訴 字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136 頁反面、第143 頁反 面),兼衡陳文彬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 第168 頁反面),就上開五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 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3 萬元、有期徒刑5月、6月,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一日,暨就有期 徒刑5月、6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1,000 元折算一日,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為罰金8萬元。復敘明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沒收制度於刑法 修正後,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霰彈槍1支、編號 2 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誤擊陳文彬之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既因擊發而已不具子彈效用,自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或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評價為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云云,或稱證人陳東球既已證述其於案發時 並未感覺害怕,自與刑法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有異云云,均 不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
│1 │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
│ │ │ │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
│ │ │ │力。 │
├──┼──────────────────┼──┼───────────┤
│2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1支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0000000000號)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
│ │ │ │檢視,槍管彈室端發現有│
│ │ │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1顆,經取出後,擊發功 │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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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