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榮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柏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暨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 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錦西街某茶 行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 彈匣3個,並以1顆6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25顆、非制式子彈共9顆,而無故持 有之。嗣經警於106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570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前開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槍枝、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榮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220頁及本 院卷第89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原審法院 所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57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 片共2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39頁),又前 述扣案之槍彈,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各編號所示改造
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卷附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4 日刑鑑字第1060024483號鑑定書、106年9月12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56至60頁,原審卷第8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有收集古董槍之習 慣,不小心觸法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在網路購買系爭槍 枝,賣家說沒殺傷力才購買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告不知系爭槍枝有殺傷力云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知悉系爭槍枝有殺傷力等情(見 本院卷第87頁),再者,被告購買系爭槍彈之途徑亦非從網 路上所購得,而係透過朋友介紹向「小林」所購買,「小林 」在介紹小爭槍枝性能時即說明可以擊發真的子彈等語(見 偵卷第16頁),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購槍之用途係為打 獵等語(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購買系爭槍枝之際即知 有殺傷力。
(二)被告係為收集古董槍,不知觸法云云
被告購買槍彈之用途於偵查中係稱打獵,已如前述,雖於審 理中改口稱係為收集古董槍云云,然從被告藏放槍枝地點係 在鞋櫃,並非放在展示櫃或除濕箱中,且亦無其他擦拭保養 槍枝之工具,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顯與一般收集古董槍枝,為避免槍枝鏽蝕,對於擺放地點及 保養無不考慮周全,豈會任意棄置於鞋櫃之中?再者,若被 告僅為收集古董槍,何以大費周章?另外,被告自承再向「 小林」去電購買為數不少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見偵卷第51頁 ),若僅係收集欣賞古董槍之用,衡諸常情,子彈顯非必須 品,足認被告所辯,即無足採。此外,按刑法第16條:「除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刑 罰法令有所不知,其行為不含惡性,且有正當理由者為限。 被告為成年人,且國中畢業,其對於國家法令禁止持有子彈 及製造槍枝之規定,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徒以不知法 律觸法云云,即無可採。
(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函詢當初試射鋁板上貫穿的洞數,用 以查明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惟依刑事警察局所函覆槍彈鑑 定方法說明,關於試射法之鑑定,即以是否能穿透監測板為 據作為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件扣 案子彈業經全部試射,扣除不能擊發二顆外,其餘均已試射 完畢而認有殺傷力,亦即均有穿透監測板,有上開刑事警察 局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故辯護人要求再函詢試射鋁板上貫穿 的洞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二)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共25顆、非制式子彈共9顆,僅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持 有子彈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持有複數之子彈,仍屬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罪。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 ,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 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足以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槍彈 之供給者。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就本案持有槍枝之犯行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我承認持有槍彈之犯行,本件之槍彈係於105年8月 間,在臺北市錦西街某間茶行內,向一位綽號「小林」之人 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130至131頁),且經 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經函覆略以: 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槍彈來源情資,業於106年8月31日23時40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1,查獲嫌犯馮文筆, 並查扣衝鋒槍1支、子彈1批及改造工具等相關證物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2月20日新北警刑二 字第106353808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已足認被 告供述該等槍彈之來源確實為馮文筆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本案既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並且供出槍彈 來源而查獲等節,自堪認定,故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本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 在危險,若持上開槍彈犯案,將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車行業務、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敘明 扣案附表編號一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除執前詞辯解,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外, 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業予以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所列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 科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 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事證 資料,空言指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實不足取。綜上,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
│1 │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9784號,含彈匣3個)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
│ │ │ │24日刑鑑字第1060024483號鑑定書,│
│ │ │ │偵卷第56頁,照片為影像1 )。 │
├──┼───────────┼──┼────────────────┤
│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25顆│26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採 │
│ │ │ │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17顆,均經試射:16顆,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
│ │ │ │24日刑鑑字第1060024483號鑑定書,│
│ │ │ │偵卷第56頁,照片為影像5 至6 ; │
│ │ │ │106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77980│
│ │ │ │號鑑定書,原審卷第85頁)。 │
├──┼───────────┼──┼────────────────┤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9顆 │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
│ │ │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7 顆,均經試射:6 顆,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
│ │ │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24483號鑑定書│
│ │ │ │,偵卷第56頁,照片為影像7 至8 ;│
│ │ │ │106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77980│
│ │ │ │號鑑定書,原審卷第8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