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738號
TPHM,107,上訴,2738,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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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偉臣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偉臣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吳偉臣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號 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衍逢所持用之號碼為0000 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議定交易金額與數量後 ,即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毒品,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販賣 予林衍逢,並當場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現金。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宗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議定交易金額與 數量後,即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毒品及數量,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價格,販賣 予林宗慶,當場收取如附表編號4 之現金。
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依法施以通訊 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18時15分許,持搜索票 ,在吳偉臣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居所,當 場扣得HTC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電子磅秤2 台等物,再於同日2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0 號,扣得電子磅秤4 台、夾鍊袋1 批等物,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得為證據之 被告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又 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 ,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 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 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 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 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 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 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 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 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 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 ,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 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 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 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 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 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 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偉臣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主張: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 性,係因遭警察恐嚇,如果不配合就要收押其太太,且其當 時還在退藥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卷第 140 頁)。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時亦稱:被告於106 年6 月15 日、6 月16日及7 月3 日之警詢筆錄及106 年6 月16日之偵 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均非出於任意性,因被告於106 年6 月 15日遭警方逮捕時,警方曾向被告表示:「最好配合辦案, 不然你就知道了」、「若不配合的話,妻子將會被羈押」等 語;又被告當時處於毒癮之戒斷症狀,所為之陳述都是在頭 腦不清楚之狀況下所為,且警員於詢問時所為之語氣及用語 ,如「我跟你講你有發出去啦,我明天把你弄嘎啞口無言啦 ,正經的,你不要跟我說你沒發出去啦」、「你有些部分該



坦承就要坦承了啦,明天我問你,講白一點,會把你電到哀 哀叫」、「我跟你說絕對有的」、「你說話怎麼都白賊白賊 這樣」、「都不老實講這樣,……,我不可以把你壓頭,不 說嘛,我也沒你的辦法嘛」等,都足令被告心生畏懼,其所 為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是本件 自應先審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查 :
①經原審勘驗106 年6 月15日、6 月16日及7 月3 日警詢筆錄 及106 年6 月16日偵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40 至62頁反面、第72至91頁),勘驗結果各為: ⑴106 年6 月15日警詢筆錄部分「㈠、錄影畫面播放的速度越 往後播放越較錄音稍快,惟係連續錄音錄影。㈡、員警與被 告一問一答,員警問話過程中口氣尚屬平和,被告神色正常 、應答流利,期間尚有與製作筆錄員警閒聊關於部首之問題 ,對於製作筆錄員警陳述有誤之地方也能加以指證,除其他 員警將文件交由被告簽名或蓋指印時,有將被告的手拉住蓋 指印外,製作筆錄員警與被告間均無任何肢體接觸。㈢、員 警提問時除未提及『3718-VK 自小客車』外,其餘筆錄記載 均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
⑵106 年6 月16日警詢筆錄部分「㈠、錄影畫面播放的速度有 時較錄音為快,惟除播放時間05:40至06:20時鏡頭被手掌 覆蓋外,仍係連續錄音錄影。㈡、員警與被告一問一答,員 警問話過程中口氣尚屬平和,被告有時雖然略顯緊張,但神 色尚屬正常且應答流利,過程中尚有進食,亦有撥打電話與 親友聯繫,員警在被告感覺寒冷時,也有提供外套給被告穿 上。㈢、員警提問時除未提及下列所述的內容外:⒈筆錄第 6 頁倒數第4 行『該4 組門號使用人都是同一人』;⒉筆錄 第8 頁第17行至第18行『(林宗慶)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 沒有仇怨。』;⒊筆錄第9 頁最後1 行及第10頁第1 行『送 到文藝路租居住所給我的』、『目睹』,其餘筆錄記載均與 錄音內容相符。」。
⑶106 年7 月3 日警詢筆錄部分「㈠、連續錄音,且筆錄記載 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㈡、員警與被告一問一答,員警問話 過程中口氣尚屬平和,被告應答流利,期間尚有與製作筆錄 員警閒聊,表示想要抽菸,對於製作筆錄員警陳述有誤之地 方也能加以指正。」。
⑷106 年6 月16日偵查筆錄部分「㈠、連續錄音錄影,但影像 部分因有雜音雜訊過大無法聽清楚內容,臺北地檢署另有存 錄音檔,且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㈡、檢察官與被 告一問一答,檢察官問話過程中口氣平和、態度懇切,被告



應答流利,期間尚且說明與警詢內容不符之處。」。 ⑸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上開警詢及偵查筆 錄製作過程均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警員、檢察官於詢問、 訊問時,口氣尚屬平和,未見有何以脅迫、利誘、恐嚇或任 何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且過程中被告應答流利、神智清晰 、意識正常,亦非單純附和或配合詢問者而回答問題;被告 復在警詢、偵查結束後,親自閱覽筆錄內容後簽名確認,已 難認其自白有出於非任意性之情事。
⑹至於在106 年6 月15日、6 月16日之警詢內容,經勘驗後, 可知警方雖曾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講,你有發出去啦( 台語)】,我明天就問到你啞口無言,【你現在說你沒有, 有差嗎(台語)】,有些東西,【有錄到那個(台語)】, 有些東西,要碼你,我還沒真正深入之前,有些部分你該坦 承的你就要坦承了,我明天【問下去,講白一點,一定電到 你唉唉叫都會(台語)】,你現在跟我爭論你有沒有發出去 ,我跟你說你絕對有的,是不是。」(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 )、「嘿,你講話怎麼白賊臉白賊臉的樣子」(見原審卷第 78頁反面)、「唉啊,都不老實講。好吧,你不想喝水,我 不能硬壓你頭,你不講,我也沒有辦法」(見原審卷第80頁 ),然此部分尚核屬警方辦案時詢問之技巧,僅須問案方法 不涉及刑求、恐嚇、利誘等不法方法,無論係採質問被告顯 不合理答辯之方法、提示相關人證、物證、書證營造被告理 屈之情境,或曉諭被告如此之答辯顯不合理及不可靠,以使 被告在無從狡辯下而承認犯行等等,均屬偵查機關之合法訊 問技巧,本件既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為之陳 述,係出於員警之刑求、恐嚇、利誘等不法方法下所為,自 難僅以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數度質問或曉諭被告之答辯顯不 合理及不可靠,遽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非出於其自 由意志下所為。
②又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王志串王證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到案後製作筆錄時並沒有藥癮發作之情形,精神狀況 都很正常,而且被告被查獲時,其有問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之時間,他說就是剛才出門前,這個時間距離後來製作筆 錄的時間,不可能會有藥癮發作之情形等語(偵卷第160 頁 反面至第161 頁),已難認被告有何遭受不正訊問,抑或毒 癮發作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狀。
③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茍無實際犯行,豈有為求自身或其配偶脫 免羈押,即隨意招認而自承重罪之理。被告所為上開辯詞縱 然屬實,亦係出自其自身主觀上以為認罪即可免遭羈押之動



機所為,然其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於無偵查 機關不法取證之情形時,自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列各種不正方法之情 況有別。
④綜上,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6 月16日及7 月3 日之警詢 筆錄及106 年6 月16日之偵查筆錄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清 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不正方法訊問所取 得,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依法自得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 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 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 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 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 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61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衍逢林宗慶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 經核證人林衍逢林宗慶皆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與警詢時所述 仍有若干不一致情形,或有因為時間過久、記憶不清,而無 法翔實就犯罪事實為陳述,而得認為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審酌證人林衍逢林宗慶受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詢問時 外部情狀,查無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 外力干擾情形,又其等受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 問一答方式為之,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 名;另證人林衍逢林宗慶於原審審理中亦各未主張之前有 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從而,應認證人林 衍逢、林宗慶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林衍逢林宗慶於警詢時之 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 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 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林衍逢林宗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 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證人 林衍逢林宗慶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公訴人業已聲請證人林衍逢林宗慶於審判期 日到庭作證,被告之辯護人並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林衍逢林宗慶行使對質詰問權,已無其所稱未經對質詰問之情況, 原審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 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 之行使,自屬合法調查之證據。
⒋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辯稱:伊與林衍逢見面係 因林衍逢向伊借錢,有2 次是伊拿錢給他,有1 次是林衍逢 要還錢;而其與林宗慶有木頭藝品之生意往來,相約見面是 在談木頭生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林衍逢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宗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衍逢林宗慶見面;嗣為 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6 月15 日18時1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1號之 居所,扣得HTC 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2 台,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 ○0 號,扣得電子磅秤4 台及夾鍊袋1 批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63至65頁、第72 至74頁),復有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
⒈證人林衍逢於偵查時,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喚到案後,提示 如附表所示之通聯譯文予之閱覽,並詢問上開通話內容係為 何意,證人林衍逢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之 前使用的門號,106 年4 月1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8 日 之監聽譯文內容都是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要送海洛因 過來給我,1 日及8 日都是在其家中社區門口交易,6 日這 次因其父母不在,其有請綽號阿祥的朋友去帶被告上來家裡 坐坐,這3 次都是被告將海洛因交給我的,以價格6,000 元 交易海洛因半錢1.8 公克,都是現金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151 至152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言: 其有認識一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叫做「顏宏」,106 年4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講的內容是說毒品交易,交易安非他 命1 兩8,000 元,這是抵他欠其的錢,他有叫一個年輕人帶 其上去到他家,一樣是給他1.8 公克、6,000 元;4 月1 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一樣是6,000 元等語,有原審勘驗該等警詢 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 頁、第49頁反面、第5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林衍逢上開證 述有於106 年4 月1 日及同年月6 日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大致相符。再參諸被告與證人林 衍逢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話內容」,均見證人林 衍逢一再催促被告,詢問被告人在何處,且表示很急等語,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林 衍逢亦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提藥提的那麼嚴重,催的很急 等語(見偵卷第152 頁),足見證人林衍逢當時確因毒癮發 作,有迫切施用毒品之需求,而急欲向被告購入毒品施用甚 明。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改辯稱: 與證人林衍逢見面之目的 僅是單純為了借還款云云,然衡以常情,應無如此急迫之理 ,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綜上,被告與證人林衍逢於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確有於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並以6,000 元之價格 交易海洛因1.8 公克乙節,堪以認定。
⒉至證人林衍逢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打被告手機跟被告聯 繫,但因伊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來之後,伊沒有錢,印象中 被告有請一次,只有一次記得是白天有交海洛因伊有打算用 6,000 元跟被告買,但沒有成功云云(見原審卷第121 至 124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都沒有與被告交易成功 ,被告只有請其用一次海洛因等內容,與其上開警偵時一致 證述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 均有交易成功等情,已有所不同;而證人林衍逢於原審就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內容加以訊問時,復證稱:其現 在記不清楚,不記得,警偵講的內容是因為當時在提藥,警 察問其就講,沒有要故意誣陷誰,提藥不是一天兩天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 頁),惟觀諸證人林衍逢製作警詢筆錄、 偵查筆錄之時間各為106 年6 月28日、106 年10月24日(見 偵卷第34、151 頁),相隔已達近4 個月之久,豈有於偵查 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述之內容仍有因提藥而不能清楚陳述之 理。況且,證人林衍逢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次過來 ,伊都會跟被告要毒品,電話中也不方便講什麼,誰會把毒 品的事情在電話中講,都是當面跟被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21 頁反面),倘被告從未依證人林衍逢所託攜帶海洛因 販賣予其施用,證人林衍逢豈有一再聯繫被告前來,並不斷 催促之理,顯見證人林衍逢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實有記憶不清 、維護被告之情,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林衍逢是否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乙節:



⑴證人林衍逢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如附表編號1 至3 都是現 金交易,並分述:106年4 月1 日是被告開車過去,被告交海 洛因給伊,伊付現金給被告;106 年4 月6 日是被告送海洛 因過來,因為伊父母親不在,伊叫一個綽號阿祥的朋友去帶 被告上來,一樣是6000元買半錢海洛因1.8 公克,也是現金 交易;106 年4 月8 日這一次是在社區門口交易,被告這次 好像是跟他老婆一起來的,錢是伊交給被告,被告交海洛因 給他,一樣是買6000元海洛因半錢1.8 公克等語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16447 號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審酌該次偵 訊,檢察官係逐一提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次通訊譯文 予證人林衍逢閱覽後,證人林衍逢方為上開詳細證述,而證 人林衍逢於閱覽後,非但確認有交易毒品之情節,甚而可逐 一說明該次交易之細節,顯非單純概述歷來交易之情況,綜 合上情以觀,益徵證人林衍逢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三次毒品交易,均系現金交易乙節,應值採信。 ⑵至證人林衍逢雖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錢不夠,沒有給被 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至124 頁)。然證人林衍逢於原 審審理時,就交易細節為何乙節,或稱: 伊每次開口跟被告 買,被告來了以後,伊沒有錢,伊印象中有請伊乙次,後又 稱: 好像有一次有交海洛因給伊,伊想拿手機跟他換,伊在 提藥,就把他騙過來,嗣又稱: 伊有打算用六千跟被告買, 因為伊手機是剛買的,他說不要搞這些有的沒有的云云(詳 見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證人林衍逢於原審審理時 已坦言: 伊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因彼此都有在施用海洛因 ,所以比較有話聊等語,足徵被告與證人林衍逢間要無任何 特殊情誼甚明,而海洛因市價昂貴,且為檢警查緝重點項相 ,一經查獲當面臨重刑,實難想像被告會特意駕車前往證人 林衍逢之住所僅為贈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要無任何特殊情 誼之證人林衍逢,況依證人林衍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 尚有致電予被告,被告攜海洛因至現場後,伊方告知身上無 款項,被告竟未動怒,甚而將所攜毒品贈予證人林衍逢,且 於證人林衍逢嗣再次致電仍依約前往?此實顯有悖於交易常 情。綜上,證人林衍逢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非但與其於 偵查中所述不符,且亦有悖於交易常情,顯係證人林衍逢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4 )部分
⒈證人林宗慶於警詢時證稱:其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也認識被告1 、2 年了,其與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談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內容,譯文 中「一粒」是指一兩之意思,是在106 年4 月6 日,在桃園



市蘆竹區大竹南路213 巷口交易,其向被告購買1 兩約35公 克之安非他命,價格是1 萬元,只有跟被告購買過1 次等語 (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有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4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其與被告之對話,其問被告是不是要來找其,其有向被 告購買1 兩安非他命1 萬元,譯文中講「一大粒」這樣講被 告就知道其要買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是被告來蘆竹區大竹北 路工作地點來找我,其只有跟被告交易過這1 次等語(見偵 卷第122 至123 頁),均一致證稱其在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 告聯繫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有於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並約定以1 萬元之價格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事實。
⒉被告於106 年6 月16日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有賣毒品予他 人施用,賣安非他命,有賣給林宗慶,是4 月6 日,幾點忘 記了,地點是其送去他工作地方給他的,是桃園市蘆竹區的 大竹北路,詳細地址不知道,賣給林宗慶1 兩1 萬元,只賣 1 次,譯文裡說的「一大粒」就是指安非他命等語,有原審 勘驗該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60至61頁、第87至88頁),核 與證人林宗慶上開證述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數量及金額大致相符。再參諸被告與證人林宗慶於如附表 編號4 所示之「通話內容」中,可見證人林宗慶要求被告前 去找其,而且要帶「那種的」、「另外一種的」、「大粒的 」、「一大粒」等用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參(偵卷 第41頁及反面),此與毒品交易中常以暗語表示毒品代號之 情狀相符,堪認證人林宗慶上開證稱有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時間、地點有以1 萬元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事 實應非虛妄。
⒊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6 年4 月6 日「15時許」,販賣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毒品、數量予證人林宗慶,然觀諸被告 與證人林宗慶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卷第41頁及反面 ),可知兩人於該日13時13分許在聯繫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通話內容」後隨即見面,在見面後始另有106 年4 月6 日 13時30分16秒、14時30分12秒之通話內容,此觀被告於13時 30分16秒通話中向證人林宗慶表示:「等一下你剛剛拿給我 的那個我忘記拿,你等一下拿袋子裝,順便幫我帶一下」, 證人林宗慶復於14時30分12秒通話中向被告表示:「德仔, 我差不多15分鐘到,我現在在長庚紀念館這裡,醫院這裡」 ,且證人林宗慶復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是被告來蘆竹區 大竹北路工作地點來找我,剛才講的我去龜山長庚醫院找被



告是我去找被告談木材的事情等語即明(偵卷第122 至123 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林宗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 106 年4 月6 日13時13分至13時30分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記 載為該日之15時許,應有誤認,併此敘明。
⒋另證人林宗慶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與被告係因買賣木頭 認識,其不曾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的通 話內容是在講木頭的事情,「片子大粒的」、「一大粒」、 「一大粒電影」是在指樹瘤大小,片子是指要看youtube 去 確認,「另外一種也要帶過來,那種的」是指沈香,其有找 到買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至119 頁反面),與其上開警 偵時一致證述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 之時間、地點與其以1 萬元之價格交易安非他命等情,已有所不同,而與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辯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與證人林宗慶在談論木 頭生意一事相符,足見證人林宗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顯係配合被告之辯稱所為。再者,倘如被告所稱買賣木頭生 意並非違法(見原審卷第185 頁),證人林宗慶豈有以「一 大粒電影」、「另外一種的」等暗語來形容樹瘤大小、沈香 之理,顯然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是證人林宗慶於原審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顯有可疑。另證人林 衍逢復證稱:其於106 年7 月6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因為警 察拿被告筆錄出來,要其照被告筆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 頁),惟其於翌日至檢察官面前作證時,並無被告之警 詢筆錄,檢察官復未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供證人林宗慶 閱覽,卻仍證述其有以1 萬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 並向檢察官解釋交易地點確實是在其工作地點附近,其所稱 龜山長庚醫院才那次是其去找被告談木材的事情等語,此有 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2 頁反面),顯見 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顯為維護被告而故意虛偽陳述,自不可 採信。
㈣被告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
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本案因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無法查知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利得,惟被告與林衍逢林宗慶僅係一般往來關係,並 非至親,又無特殊交誼,衡諸常情,茍非出售有利可圖,衡 情被告實無一再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僅以購入價 格更行轉售之理。是被告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具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營利之意圖,應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即附表編號1 至3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 編號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為上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被告固曾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惟其 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所示 之人,顯然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自不符合該條規定之要 件,而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㈢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游嘉玲」,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 9 頁正反面),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並未因被告供出 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6 日桃檢坤萬107 偵1901字第066543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71 頁)。是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㈣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各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販賣之數量有微鉅之分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同儕、朋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賺取 些微差價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 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量刑上幾無轉 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固戕害國民 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其所為販賣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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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