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683號
TPHM,107,上訴,2683,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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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6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 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轉讓;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亦均經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向衛 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 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其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 20日凌晨,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網咖內,取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21.6452 公克,純質淨 重共21.3379 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偽藥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0日13時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647 號徐偉呈住處內,無償 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無證據 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有10公克以上、轉讓愷他命及 硝甲西泮合計淨重有20公克以上)予徐偉呈,供徐偉呈施用 。嗣於106 年1 月23日晚上,警方在上址徐偉成住處,經甲 ○○、徐偉呈同意搜索,而扣得甲○○所持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毒品及徐偉呈所持有含硝甲西泮成分之銀紅色包裝橘 色錠劑8 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 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 「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 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 ,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 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 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按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 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 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 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 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 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 ,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 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 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 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 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 默示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已就 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 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揭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 偵字第248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14頁,原審卷第 39、62頁),核與證人徐偉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9、22、23、80頁)。又證人徐偉呈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Ketamine類陽性反 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0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 、128 頁)。而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純質淨重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06 年2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三)、(四)、(五)及該院106 年3 月17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可資佐 證(見偵卷第101 至103 、105 、106 頁) ;另證人徐偉 呈為警查扣其持有之上開錠劑8 顆,經送鑑定結果,檢出 硝甲西泮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8 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參,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可資為證(偵卷第29 至37頁、第59至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關於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之 來源,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這些毒品係周均瑋( 綽號昌哥)於106 年1 月20日為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查獲 時,以電話交代我要去找他,並在派出所當面交代要我去 蘆洲一間網咖內電腦螢幕後方拿出1 袋東西帶回保管,等 他出來時他再來取回,我回家打開袋子內的盒子,發現有 很多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見偵卷第12、87頁、10 6 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卷第5 頁),核與證人徐偉呈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的毒品係向周均瑋拿的,周均瑋被 抓,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去光華派出所找他,叫被告去 網咖拿東西,後來被告回家看才發現那些都是毒品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23、80、82頁)。至被告遲至原審訊問中改 稱:扣案毒品係其花新台幣(下同)2 、3 千元購買云云 (見原審卷第41頁);之後隨即改稱:咖啡包、安非他命 係用微信買的,一粒眠是徐偉呈朋友給的云云(見原審卷 第42頁);於原審審理中又稱:扣案附表一、二所示安非 他命、一粒眠及咖啡包都是同時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2 頁),其前後所述不一。以被告最初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



徐偉呈所述來源相符,及被告最後亦稱扣案之毒品係同時 拿到等語,足見被告一開始所述之毒品來源應較可信,其 之後改稱扣案毒品非自周均瑋處取得,而係自己購買云云 ,應係為迴護周均瑋或避免周均瑋報復而更異前詞,是被 告應係周均瑋突遭警方逮捕而請被告至網咖店拿東西而於 106 年1 月20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毒品。(三)檢察官固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該罪嫌,係以被告 所持有行動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即時通之對話截圖、扣案 之記帳紙、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為其論據。然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自己施用,並未預備販賣 等語。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及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行為 人是否自始就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或於持有毒品 之後始萌生營利意思,抑或非基於營利之意思而持有毒品 ,乃攸關其是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抑或單純持有毒品罪之判斷,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 ,自應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 ,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不能僅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主觀上有營利之意思。鑒於上述 舉證上之難度,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 倖,對於持有毒品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已依據 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 ,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 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 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 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 其刑責(修正條文第3 項至第6 項),以濟時窮,而免卻 散布毒品之虞。蓋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 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 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 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 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 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 推定其必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2.觀之被告行動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即時通之對話截圖(見 偵卷第38至42頁),係被告與陳俊傑之對話內容,其中陳 俊凱詢問被告「早上小凱500 裝多少給她?」,被告回稱 「你哥裝的」、「應該.5」,陳俊傑答「恩了解幫我裝一 樣含5 」等似乎看起來像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然該等對 話內容之時間均係在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1 月1 日期 間。而被告係於106 年1 月20日始持有扣案如附表一、二 之毒品,卷內並無被告在持有扣案毒品之數日前有欲販賣 毒品而找尋毒品來源之對話內容,或被告持有毒品後,仍 有此等類似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故自無從以被告在持有 扣案毒品前,曾與他人有類似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逕認 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況被告 係因周均瑋為警查獲,而應周均瑋要求至網咖店取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周均瑋之後會再向被告取回等情, 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既然被告係幫周均瑋 臨時保管,自無從以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較一般單純施用 毒品者多,而逕自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毒品。 3.檢察官雖認扣案之記帳紙上記載之「菸」代表「愷他命」 ,「半台糖果」、「2 片梅片」亦均為毒品代號,又有人 物綽號、金額等文字,表示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詳細觀看記帳紙(見偵卷第43 頁)所載內容,其日期記載為「106 年1 月17日」,右側 記載「收入無,昌哥半台糖果、2 片梅片、1 包菸,共65 00元。支出:給昌哥-2000 、7-11-300、菸-150、小溫-3 000 (拿菸☆×5 )、飲料-100,,總計支出5550元,收 入0 元,現金餘1900元,國泰1100元」;左側則記載「欠 款人明細表:大傑3000元、空堯14000 元、輝哥4000、忠 盛4000、偉呈40500 元,共65500 元,昌哥33000 +4500 =37500 元、叔叔25000 元,37500 +25000 =62500 」 等字。就上開文字內容尚不足以證明是否與販賣毒品相關 ,且上開收入、支出均以昌哥為主體,而上開記帳紙已明 確記載日期為106年1月17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毒品時間為在此之後的106年1月20日,又係幫周均瑋臨 時保管毒品,業如前述,尚難僅憑此記帳紙得認被告幫周 均瑋臨時保管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有自行出售毒品 牟利之意圖。
4.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係被告從周均瑋請其至網咖拿 取之袋子中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88頁),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係因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供 以秤重及分裝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此外,經本院遍閱全



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被告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及轉讓禁藥、偽藥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為安非他命類藥品,已經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而屬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而愷他命、硝甲 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 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 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 ,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 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認 定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硝甲西泮係自國外走 私輸入(即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而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 告係第一手取得之人,是依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應認被告 所持有之愷他命、硝甲西泮,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 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 藥、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 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處 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轉讓偽藥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尚嫌無據,業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原審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被 告辯論,及經本院諭知後,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應依情節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處斷。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及轉讓禁藥罪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106 年1 月20日凌晨,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網咖內, 向他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擬販賣他人牟利 之用而持有之,認因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 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販賣之 意圖等語。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 二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愷他命 成分,其中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愷他命純質淨重各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9 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 )、(四)及該院106 年3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四)、(五)、該院106 年 9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10600962 89號鑑定書可資佐證。是被告雖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含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但此 部分毒品純質淨重總計並未達20公克以上,故不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合先敘明。
2.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均係因周均瑋為警查獲 而要求被告至網咖店取出,周均瑋之後會再向被告取回, 被告僅係臨時保管;又被告行動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即時 通之對話截圖及扣案之記帳紙、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 均無法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 二、三級毒品等情,均已詳述如前。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 毒品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附 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亦未達20公克以上,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前未曾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並轉讓禁藥、偽藥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戕害吸毒者 之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數量 、轉讓偽藥及禁藥之數量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之 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已離婚、有1 名未成 年子女、家境勉持、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轉讓禁藥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其包裝袋因無從與 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就此不構成犯罪,且此 部分扣案物可能為周均瑋犯罪之證物,附表二編號8 部分並 因被告已將之轉讓予徐偉呈徐瑋呈復為警查獲,自應由徐 偉呈所涉犯罪之案件處理,均不宜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核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 不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 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衡酌毒品氾濫 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 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行 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 對此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 ,自當有所知悉,卻仍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 為本難輕縱,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業予以 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已屬寬待,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毒品種類 │數量 │重量 │鑑定書出處 │
├──┼─────────┼───────┼────┼────────────┼──────┤
│ 1 │米黃色透明晶體(塑│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淨重為8.7549公克,純質淨│見偵卷第101 │
│ │膠袋上編號1 、14)│ │ │重為8.7461公克,驗餘量為│、105頁 │
│ │ │ │ │8.7341 公克 │ │
├──┼─────────┼───────┼────┼────────────┼──────┤
│ 2 │米黃色晶體(塑膠袋│甲基安非他命 │5 包(內│淨重為10.6407 公克,純質│同上 │
│ │上編號2 、3 、4 、│ │含共13小│淨重為10.4279 公克,驗餘│ │
│ │5 、10) │ │包) │量為10.5869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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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色透明晶體(塑膠│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淨重為2.1397公克,純質淨│偵卷第102、 │
│ │袋上編號11至13) │ │ │重為2.0541公克,驗餘量為│106頁 │
│ │ │ │ │2.1260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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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白色透明晶體(塑膠│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為0.1099公克,純質淨│偵卷第103、 │
│ │袋上編號9) │ │ │重為0.1098公克,驗餘量為│106頁 │
│ │ │ │ │0.0920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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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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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毒品種類 │數量 │重量 │鑑定書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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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小惡魔金色包裝│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 │淨重為121.3933公克、硝甲│偵卷第100 、│
│ │之咖啡包 │、硝甲西泮、芬納│ │西泮成分純質淨重為0.0073│108 頁 │
│ │ │西泮(均為第三級│ │公克,驗餘量為120.2382公│ │
│ │ │毒品)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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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咖啡粉1 包及黑色小│3,4-亞甲基雙氧-N│5包 │淨重為80.4694公克、硝甲 │偵卷第100 、│
│ │惡魔桃紅色包裝咖啡│-乙基卡西酮、硝 │ │西泮成分純質淨重為0.0401│101 、108 、│
│ │包4 包(塑膠袋上編│甲西泮(均為第三│ │公克,驗餘量為78.2017 公│109、149頁 │
│ │號1 至5 ) │級毒品)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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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色晶體(塑膠袋上│愷他命 │1包 │淨重為0.9179公克,愷他命│偵卷第102 、│
│ │編號6 ) │ │ │純質淨重為0.3332公克,驗│107 頁 │
│ │ │ │ │餘量為0.899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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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白色晶體(塑膠袋上│愷他命(起訴書誤│2包 │淨重為3.0288公克,愷他命│偵卷第102、 │
│ │編號7 、8 ,即起訴│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為1.7173公克,驗│107頁 │
│ │書附表一編號5 ) │) │ │餘量為3.008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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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一粒眠 │芬納西泮(為第三│228顆 │淨重51.68 公克,總餘重為│偵卷第99、 │
│ │ │級毒品) │ │44.9公克、芬納西泮純質淨│100 、148 、│
│ │ │ │ │重為0.44公克。 │14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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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不明粉末咖啡包 │微量芬納西泮 │1包 │驗前淨重為3.68公克,驗餘│偵卷第149頁 │
│ │ │ │ │量為2.05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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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愷他命編號15至18 │愷他命 │4包 │淨重為3.3608公克,愷他命│偵卷第99頁、│
│ │ │ │ │純質淨重為3.3574公克,驗│第145 頁 │
│ │ │ │ │餘量為3.328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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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銀紅色包裝橘色錠劑│硝甲西泮 │8顆 │淨重為1.5168公克,驗餘量│偵卷第141 頁│
│ │(徐偉呈持有) │ │ │1.327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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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