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軒登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83號;
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軒登部分撤銷。
林軒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壹支、SAMSUNG 廠牌N900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軒登、邱心怡(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後述行為時係 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嗣劉倉 瑋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下午,向邱心怡表達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邱心怡向劉倉瑋表示手中無現貨,需先支付新 臺幣(下同)3,500 元,劉倉瑋即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 至林軒登、邱心怡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 號3 樓之 9 同居住處交付現金4,000 元予邱心怡,欲購買3,5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邱心怡嗣交付7,000 元(其中3,500 元係劉 倉瑋交付之價金,餘款係欲購買供己施用)予林軒登,林軒 登即與邱心怡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林軒登於翌(6 )日凌晨2 時許,駕駛BMW 廠牌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出發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同日凌晨4 時許駕車返回宜蘭後,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由邱心怡保管。邱心怡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住處 ,分裝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倉瑋而遂行販賣行為 (餘款500 元則作為劉倉瑋向邱心怡購買遊戲幣之對價)。 嗣為警於106 年11月7 日搜索林軒登、邱心怡上揭同居住處
,當場扣得林軒登所有供本案所用之iPhone 7行動電話(含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 支、邱心怡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SAMSUNG 廠牌N900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1 張)1 支及電子磅秤2 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宜蘭憲兵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邱心怡部分,因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並已移付執行(原審卷二第235 頁),核非本院審理範圍 ,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軒登之 辯護意旨雖以其於106 年11月8 日接受宜蘭憲兵隊詢問(下 稱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因前一天下午4 時許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受幻覺及精神不濟影響,非出於自由意 思,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一第63頁;原審卷二第133 頁;本院卷一第130 頁)。惟觀諸被告該次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筆錄所載(第1559號偵查卷第93至95、173 、174 頁), 被告並未坦承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即未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且就所詢問題皆能切題回應,足認其精神狀態及 意識程度正常;而被告既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 毒品,且自承偵訊過程中並未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等不正方法(本院卷第323 頁),被告辯稱其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邱心怡、劉倉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第7083號偵查 卷第43至45頁;第1559號偵查卷第143 、144 頁),雖據被 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 頁),但並未具體指明該等 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揭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接受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
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包含上揭㈠、㈡ 部分),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 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坦承其與邱心怡於案發當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106 年11月6 日凌晨有從宜蘭開車去新北市林口區打算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劉倉瑋拿錢 給邱心怡時,我並不在場;我開車去林口是要買自己施用的 毒品,但後來沒有買到,沒有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邱心 怡這件事;我從未與邱心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 邱心怡與劉倉瑋之間的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㈠有關劉倉瑋於106 年11月5 日下午,向邱心怡表達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邱心怡向劉倉瑋表示手上沒有現貨,需先 支付3,500 元,劉倉瑋即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前去被告 與邱心怡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 號3 樓之9 同居住 處,向邱心怡交付現金4,000 元,邱心怡則於翌(6 )日中 午12時許,在上揭住處,分裝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劉倉瑋,因邱心怡無法找零,餘款500 元則作為劉倉瑋向邱 心怡購買遊戲幣所支付之對價等事實,業經邱心怡、劉倉瑋 證述在卷(第1559號偵查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254 至259 、319 至322 頁),並有卷附邱心怡與劉倉瑋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畫面(第1559號偵查卷第147 至150 、155 至159 頁;劉倉瑋持用手機設定邱心怡為「唐欣宜」,見原 審卷一第127 頁)及扣案之邱心怡所有SAMSUNG 牌N900智慧 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電子磅 秤2 台足憑,堪認邱心怡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倉瑋之事 實。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知情並參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倉瑋 之犯行,然邱心怡證稱:劉倉瑋拿錢到我家時,我與林軒登 剛好一起要出去買吃的,林軒登有看到劉倉瑋拿錢給我,也 有聽到劉倉瑋要我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他知道我拿劉倉瑋
的錢要去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賣多少錢都是由林軒登決 定,因為補貨是由他去補貨,他比較知道市價;林軒登自己 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要賣誰、賣多少錢,都要經過 林軒登同意,所以林軒登知道我賣給劉倉瑋,也知道我賣甲 基安非他命1 公克3,500 元,這些錢是由林軒登收走;由林 軒登去買(毒品),賣的話跟我聯繫,賣的價格是由林軒登 決定,錢也是他收取,林軒登的上游的事我不知道(第7083 號偵查卷第44、45頁);劉倉瑋於106 年11月5 日中午說要 來我家,後來我和林軒登要出門時,在電梯口遇到劉倉瑋, 他拿4,000 元給我,說要買3,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林軒 登有看到劉倉瑋拿錢給我;後來我連同自己要買的部分,總 共拿7,000 元給林軒登去買毒品,他半夜去臺北買毒品,確 切地點我不知道,隔天凌晨買毒品回來,我從林軒登買回來 的甲基安非他命秤約1 公克的量,再交給劉倉瑋等語(本院 卷第255 至258 頁);佐以劉倉瑋證稱:我知道林軒登與邱 心怡是同居關係,我拿錢給邱心怡時,林軒登在場,當時他 們準備一起外出,林軒登應該有看到我拿錢給邱心怡等語( 第1559號偵查卷第143 頁背面、144 頁),足認被告知悉劉 倉瑋交付金錢予邱心怡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辯稱其 並未在場見聞上情,容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邱心怡雖於 原審供稱其毒品來源即為被告(原審卷二第147 頁),但原 審並未認定邱心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被告,而邱心 怡於本案被訴部分如前述已經判決確定,其仍於本院審理中 為相同證述,可見邱心怡並未因供證被告與其共犯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倉瑋,而獲邀減刑之寬免,應無設詞構陷被告 之動機。而劉倉瑋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拿錢給邱心怡時, 沒有其他人在場(本院卷第319 頁),復改證稱在場有兩名 男子,是警方(指宜蘭憲兵隊)說有一位是林軒登,才知道 被告的姓名,實際上被告當天有無在場,並沒有印象云云( 本院卷第320 、321 頁),同次庭期之證述內容明顯歧異, 可憑信性已然偏低;且本次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 年,其 記憶或有模糊消退之可能,應認劉倉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始與事實相符,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應係記憶淡忘所致 ,無可憑採。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於106 年11月5 日與邱心怡駕駛BMW 廠 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臺南,以14,000元向「龍成 」購買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第1559號偵查卷第174 頁; 聲羈卷第10頁);又稱:我跟邱心怡於106 年11月5 日先去 南部買安非他命,後來凌晨(應係106 年11月6 日凌晨,筆 錄誤載為11月5 日)自己一人去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打
算向「簡詩璇」購買5 公克的安非他命,但太晚到,沒有買 到云云(第7083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惟邱心怡證稱:原 本我和林軒登要一起去臺南購買安非他命,後來賣家來臺北 ,林軒登就在凌晨開車去臺北跟那位賣家購買安非他命(第 7083號偵查卷第43頁背面、4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 並未於106 年11月5 日或6 日駕車去臺南購買毒品等語(本 院卷第332 頁),可見邱心怡於106 年11月6 日中午交付劉 倉瑋之毒品,應非邱心怡或被告前往臺南所購得。再者,車 號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該車於106 年 11月5 日全天之國道車行紀錄均在宜蘭縣、新北市、臺北市 等地,並無前往臺南地區之紀錄;106 年11月6 日凌晨2 時 14分許行經國道5 號「宜蘭(北上入口)- 頭城」,轉接國 道3 號,再接國道1 號,於同日凌晨2 時57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公局- 林口(文化一路)」;迨同日凌晨4 時1 分許 ,行經國道1 號「林口(文化一路)- 高公局」,轉接國道 3 號,再接國道5 號,於同日凌晨4 時38分許,行經國道5 號「頭城- 宜蘭(北上入口)」,同日上午8 時14分許,始 再次行經國道5 號「宜蘭(北上入口)- 頭城」等情,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在卷可佐(第1559號偵查卷第17 頁背面;第384 號偵查卷第97頁),被告亦供承上揭車行紀 錄即為其駕車路線(本院卷第332 頁),核與邱心怡證稱: 被告自己在凌晨開車去臺北跟賣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 再回宜蘭等語(第7083號偵查卷第44頁;第1559號偵查卷第 171 頁)相符。可見邱心怡於106 年11月5 日下午收受劉倉 瑋交付購毒款項後,被告即於翌(6 )日凌晨駕車從宜蘭前 往新北市林口區打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106 年11月6 日凌晨駕車至新北市林口區, 原本打算向住在林口文化二路的「簡詩璇」購買毒品,但後 來因太晚到而沒有買到云云。然被告去程於106 年11月6 日 凌晨2 時57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公局- 林口(文化一路) 」,回程則於同日凌晨4 時1 分許,行經國道1 號「林口( 文化一路)- 高公局」,中間相隔約1 小時。而被告自承高 速公路交流道距離「簡詩璇」位於文化二路住處之車程約5 分鐘(本院卷第332 頁),倘若被告所稱因為太晚到而沒有 買到毒品乙節屬實,何須相隔近1 小時才啟程離開林口回程 宜蘭?被告辯稱其並未購得毒品即返回宜蘭之真實性,非無 疑問。再者,邱心怡於106 年11月5 日下午收受劉倉瑋購毒 款項時,手上並無毒品現貨,迨被告於翌(6 )日凌晨駕車 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並返回宜蘭後,邱心怡即於該(6 )日中 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倉瑋而完成交易。堪認邱心怡證稱
其所交付劉倉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被告於當天凌晨駕車 外出所購入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㈤又被告與邱心怡於案發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經彼等 供證在卷(本院卷第257 、330 頁);邱心怡與被告於本件 案發前即106 年9 月3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 邱心怡:你該不會是把鳥要你轉的錢拿去…了吧 林軒登:妳不是一直都很想金貨兩管
邱心怡:啥
邱心怡:什麼金貨兩管?
林軒登:不懂算了
……
邱心怡:花蓮的問
邱心怡:要開多少
邱心怡:人勒?
林軒登:不然3
邱心怡:一個?
林軒登:還是這次算25
林軒登:嗯
邱心怡:我已有先跟他說大漲
林軒登:看妳我是覺得漲起來好
林軒登:35
邱心怡:我是要給他新的
林軒登:新的4000
邱心怡:他上次的剩一
邱心怡:補價差要換
邱心怡:可嗎
林軒登:妳幹嘛啦每次這樣那舊的誰吃?妳也說一下用意 跟想法
林軒登:我在跟妳講舊的妳在說要出新的每次都這樣 林軒登:他是人在嗎
林軒登:我都還沒去拿妳要他等多久
邱心怡:我就還沒跟他報價勒
林軒登:他人在哪?
林軒登:(煩阿表情符號)
邱心怡:花蓮
邱心怡:在等報價,才能看身上能拿多少
林軒登:4
林軒登:最少
林軒登:台北拿45了
以上內容有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第1559號偵查卷第202
至205 頁;邱心怡使用之暱稱為「別問我在哪」),並經原 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44 頁)。 而依邱心怡證稱:這是我與林軒登的對話,對話中提到「金 貨兩管」是指錢和甲基安非他命都由我保管,實際上錢由林 軒登收,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我這裡,林軒登想要施用就隨 時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要賣多少錢都是由林軒登決定,因 為補貨是由林軒登去補貨,他比較知道市價;我的甲基安非 他命貨源都是林軒登去處理,他自己也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但我要賣誰、賣多少錢,都要經過林軒登同意,所以林 軒登知道我賣給劉倉瑋,林軒登也知道我賣安非他命1 公克 3,500 元,這些錢都是由林軒登收走了;我身上都只有賣遊 戲幣的錢,賣安非他命的錢都是由林軒登收走,我只花我賣 遊戲幣與公仔的錢;「(你是與林軒登一起代購安非他命? )由林軒登去買,賣的話跟我聯繫,賣的價格是由林軒登決 定,錢也是他收取,林軒登的上游的事我不知道」(第7083 號偵查卷第44、45頁);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都是林軒 登去購買的,也是林軒登跟我說外面現在販賣的價格,跟劉 倉瑋開價多少(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至25頁)等語;佐以上 揭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提及「金貨兩管」、邱心怡向被告詢 問甲基安非他命要賣多少錢,被告則有回應價格等情,足徵 被告與邱心怡於案發前即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內部分 工計畫,且恰與本次交易毒品之分工模式雷同(即購毒買家 與邱心怡聯繫,被告負責向上游購入毒品)。被告辯稱上揭 對話內容與共同販毒無關,不知道邱心怡與劉倉瑋間的毒品 交易云云,顯無可採。
㈥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 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 ,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 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 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 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 利施用之人,乃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 視之,其間之差別,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至於販毒者 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 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但依邱心怡證稱:被 告以3,500 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止1 公克,我們是 賺取中間的量差來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58 頁),足見本案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 客觀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 請傳喚吳建平、簡宇偉、羅軍程等人作證,並聲請調閱車號 0000-00 車輛之ETC 車行紀錄(本院卷第124 頁),然依其 所陳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並無直接關連,且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四、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邱心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 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17日宜檢定平107 偵384 字 第1079006308號函就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384 號移請原審併 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被告業經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業 經審理在案,附此說明。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茲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邱心 怡、劉倉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原審認定上揭供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 二第133 頁;原判決第4 頁),固無不合。但刑事案件被告 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 意剝奪。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捨棄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以及 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規定無法於審判中到庭
陳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客觀上無法接受詰 問之情形外,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防禦權,自應依 法定程序,使其到場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該證人對質詰 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此係以人證為證據方 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與該證人於偵查中曾 否具結陳述,以及其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 力暨其證明力如何之判斷,係屬二事,兩者並不相侔。故法 院若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 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妨礙其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 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等證人之陳述,即不能認係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被告對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固得捨棄不行使之,惟若被告既爭執不利證人 未經傳喚對質詰問或未經合法調查,應認已為對質、詰問權 之主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已於原審爭執邱心怡、劉倉瑋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理由均係未經於審判中依 法踐行詰問程序(原審卷一第63、64、74、128 頁;原審卷 二第133 頁),應認已為對質、詰問權之主張。原審僅以邱 心怡、劉倉瑋上揭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援用作為本案證據, 並未依法傳喚上揭證人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其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㈡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被告於本案符合累犯 加重事由,漏未敘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尚有疏漏。
㈢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所持各項辯解無可憑採暨證據 取捨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竟仍對外販賣第二 級毒品,助長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惟 其僅係零星販售少量毒品予劉倉瑋1 人,獲利有限;併慮及 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及參 與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 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 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 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扣案邱心怡所有之SAMSUNG 廠牌N900型行動電話(含0000 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 支,係邱心怡所有供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劉倉瑋聯繫之用,業據邱心怡供明在卷;扣案之 iPhone 7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 支, 係被告所有供與邱心怡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此觀 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明;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亦係 邱心怡所有,且邱心怡供承: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毒品的,秤 買入的量是否正確,我與人家合資購買的毒品要交給別人時 我也會秤過,本案我交給劉倉瑋毒品時也會使用電子磅秤先 秤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40 頁正背面)。可見上揭扣案物均 屬被告與邱心怡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 法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邱心怡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500 元,邱心怡已交付被告之情,業經邱心怡供述在卷(原審卷 一第25頁),並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邱心怡之共犯結構及 參與方式相符,足認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即為3,500 元 ,依法應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