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秉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
第750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292 號),提起上訴,並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59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6 至10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劉秉勳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劉秉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劉秉勳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整,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秉勲於民國106 年6 月中旬某日,與自稱『丁台生』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丁台生』本人或其所屬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 6 年6 月中旬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臉書 社團名稱「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傑克二手名牌包包買賣 交流」、「全新、二手名牌精品交流社團」、「二手名牌, 保證正品」、「Bmw 【老鯊家族】車輛買賣」刊登販賣包包 、汽車鋁圈之訊息,並分別提供臉書帳號「陳聖凱」、「FU Fang」以供聯絡,經李文寧、邱子容、楊斌、黃菱瑤、陳怡 妏、高沐澤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至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劉秉勲則負責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並寄
送巧克力與邱子容、李文寧、陳怡妏、楊斌,取得貨運收執 單據後傳送照片訊息取信上開匯款人。嗣警方接獲報案,於 106 年8 月10日18時30分至劉秉勳位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4 樓C 室居所,經劉秉勳同意進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IPHONE行動電話乙支、宅急 便收執聯3 張及紀錄詐騙資料便條紙3 張。
二、案經李文寧、邱子容、楊斌、黃菱瑤、陳怡妏、高沐澤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 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 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 ,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25292 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偵查(同上卷 第189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原審(原審卷第110 頁 至第122 頁)及本院(本院卷第208 頁)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斌、邱子容、高沐澤、黃菱瑤、陳怡妏、李 文寧之指訴相符(前揭偵查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67頁 至第75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第127 頁至第133 頁、第 101 頁至第103 頁、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及金融
卡、寄貨聯單、便條紙翻拍照片、手機及被告、衣物照片、 宅急便收貨收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 1 月16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6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6日、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2日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在卷(同上卷 第39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5頁、第77頁、第85頁至第87 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第 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5 頁、第135 頁、第141 頁至第17 1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261 頁至第268 頁、第273 頁至第282 頁、第287 頁至第295 頁、第301 頁至第305 頁 )可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劉秉勲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編 號6 至10)所示犯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網站上,刊登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至10所示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而匯付款項,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亦知悉此情,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又本案雖由自稱「丁台生」之人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惟依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陳稱本案與其接觸 聯繫之人僅有其上游「丁台生」1 人,是由「丁台生」負責 去詐騙被害人等語,是即便該詐欺集團中參與本案者不僅「 丁台生」1 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共同犯罪者已 達3 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自不足認被告本案該當於「3 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起訴法條亦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是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與「丁台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內容,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6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6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6至10 所示各罪,均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台生」之人(無證據證明未
成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楊斌,雖遭騙而數次匯付財物,惟 此各係上開自稱「丁台生」之人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 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而擔任車 手之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持提款卡提領各被害 人所匯付之款項,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6至10 所示共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均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7 月8 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 名稱「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刊登販售包包,使楊彬因而陷於 錯誤,以私訊與臉書暱稱「陳聖凱」之賣家聯絡購買,並於 106 年7 月8 日15時59分匯款13,600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所示)。訊據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揭犯行(本院卷第208 頁),惟查,就 上揭王美香所有之帳戶並未扣案,而就該帳戶除警詢中告訴 人之指訴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保管使用,而 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帳戶曾為被告或為被告所保 管使用,亦無法證明該等款項確實為被告所提領,就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 有罪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案件,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一編號7 、8 告訴人高沐澤、黃菱瑤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遽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就附表一編號3 匯入王美 香中華郵政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部分),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又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 、2 、編號4 、5 部分之被訴事實,被告雖僅就附表一編 號1 、2 部分否認犯罪並全部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審酌相關 卷證後,無從認定被告就前揭部分為共同正犯,亦經本院論 述如前,原審遽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予以論罪科 刑,自有未恰,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自稱「丁台生」之人共犯詐欺 犯行並擔任車手,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多位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財物,應予非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然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因本案 所獲報酬,暨被告前因相類詐欺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 ,仍不知悔改並再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6 至10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 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2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與自稱「丁台生」之人共犯詐欺犯行並擔任車手,率爾共 同為本案犯行,致多位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應予非難, 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各該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因本案所獲報酬,暨被告前因相 類詐欺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並再為本案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刑。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關於此部分 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處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至10部 分)所量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帳 戶金融卡、存摺等物,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之人 頭帳戶,編號4 帳戶存摺、金融卡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人頭帳戶,編號5 所示智慧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 登入臉書查看資訊以便寄貨、取款遂行詐欺犯行所用,編號 6 之宅急便收執聯3 張、編號7 之詐騙用便條紙3 張,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次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
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是沒 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 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參照),亦得 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 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 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 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㈢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至犯罪行 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估 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 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而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與自稱「丁台生」之人向本案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分 別匯入阮氏玉中國信託帳戶、揭景堯彰化銀行帳戶、孫子翔 郵局帳戶,並於被告居所為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並供承人頭帳戶為其所購買取得,而提領之 款項均歸其所有等情,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提領之新臺 幣(下同)15,000元(匯入揭景堯彰化銀行帳戶部分),編 號6 提領之24,000元(匯入阮氏玉中國信託帳戶)、編號7 提領之10,000元(匯入孫子翔郵局帳戶)、編號8 提領之5, 000 元(匯入孫子翔郵局帳戶)、編號9 提領之4,000 元( 匯入揭景堯彰化銀行帳戶)、編號10提領之5,000 元(匯入 揭景堯彰化銀行帳戶),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就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因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
犯罪所得為沒收,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 情形,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以貫徹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判決就沒收 部分,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當。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另行就上訴駁回之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逕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共計63,000元,追徵其價額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秉勳就附表一編號1、2、4、5(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5 )所示,均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劉秉勳涉犯上開所指之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楊逸飛、童冠霖、黃盈毓、傅靜涵等人之指訴及臉書 「簡倫」與黃盈毓之臉書對話截圖、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乙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儲字第1070011243 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等人受有前述之損害, 惟就附表編號1、2部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原判 決有寄送給我,有幾條跟我沒有關係,但原審判決認定跟我 有關,我在原審都承認,但我沒有仔細看過本案證據,我收 到判決之後才看到,發現有幾件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就告訴人楊逸飛、童冠霖、黃盈毓、傅靜涵等人所匯入之金 額,該等款項並於匯入後即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1月22日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 儲字第1070011243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前揭偵查卷第301頁至第305頁 、第273頁至第27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上揭 告訴人等人受詐騙而有損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就告訴人楊逸飛、童冠霖遭詐騙所匯之金額(即附表一編 號1 、2 部分),經本院函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 ,該現金取款交易憑條之簽名欄為「顏偉倫」,並經原大眾 銀行(已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後消滅)核對交易資料無誤, 而提領39,300元,有該回函及現金取款交易憑條在卷(本院 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可查,堪認此部分之提領與劉秉勳 無涉。又就告訴人黃盈毓、傅靜涵等人匯入前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王美香帳戶之金額(即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否提領已不記得等語,惟遍查卷 內事證,該帳戶並未扣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劉秉勳就 該帳戶曾有事實上之管領、使用及提領,尚難僅憑上揭事證 ,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 明劉秉勳與自稱「丁台生」或以外之人有關於此部分共同犯 罪之情形,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未使本院達到「通常一般人 均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不足使本院確信劉秉勳確有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 證明渠等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 被告本案 │ │
│編號│一編號、被害人、本案│ 犯罪所得 │主 文 │
│ │受害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1 │1.楊逸飛/23,000 元 │ 無 │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2.童冠霖/16,360 元 │ 無 │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3.楊斌/13,600 、 │ 15,000元 │劉秉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15,060 元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4 │4.黃盈毓/12,500 元 │ 無 │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5.傅靜涵/14,000 元 │ 無 │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6.邱子容/24,000 元 │ 24,000元 │劉秉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7 │7.高沐澤/10,200 元 │ 10,000元 │劉秉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8 │8.黃菱瑤/5,000 元 │ 5,000元 │劉秉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9 │9.陳怡妏/4,000 元 │ 4,000元 │劉秉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0 │10.李文寧/5,000 元 │ 5,000元 │劉秉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氏玉)帳戶之金融卡│
│ │(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
├──┼──────────────────────────┤
│2 │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揭景堯)帳戶之│
│ │金融卡1張、存摺1本 │
├──┼──────────────────────────┤
│3 │中華郵政新店檳榔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子翔)│
│ │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存摺1本 │
├──┼──────────────────────────┤
│4 │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相內家成)帳│
│ │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存摺1本 │
├──┼──────────────────────────┤
│5 │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號) │
├──┼──────────────────────────┤
│6 │宅急便收執聯3張 │
├──┼──────────────────────────┤
│7 │詐騙用便條紙3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