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540號
TPHM,107,上訴,2540,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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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家正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友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195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家正部分撤銷。
徐家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江友智林祐宇間有財務糾紛,因林祐宇均避不出面處理 ,江友智乃委託徐家正鍾志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向林祐宇索取債務。江友智先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晚間, 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宋朋邀約林祐宇見面,宋朋林祐宇電話 聯繫後,議定大約於104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許左右,在新 北市新樹路649 巷靠近地下道附近見面,江友智宋朋即在 上址附近等候,徐家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 小客車搭載鍾志良鍾志良所邀約不知情之友人王聖維、張 懷倫一同前往上址附近等候。嗣於104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 許,林祐宇駕駛其租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宋朋與鍾家 良即上車,由宋朋乘坐副駕駛座,鍾家良乘坐後座,鍾家良 上車後隨即向林祐宇表明係為處理江友智林祐宇之債務糾 紛,要求林祐宇江友智當面談清楚如何處理債務,而徐家 正則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友智王聖維張懷倫 尾隨林祐宇所駕駛之車輛。隨後,車輛駛至新北市○○區○ ○街000 號永和豆漿店鍾志良即指示林祐宇停車,徐家正



駕駛之上開車輛亦停於該處,渠等與江友智宋朋王聖維張懷倫等人一同進入該豆漿店內,鍾志良徐家正、江友 智與林祐宇討論後,認為林祐宇尚積欠江友智新臺幣(下同 )195 萬元債務,要求林祐宇應予清償,惟林祐宇則認為積 欠金額應為5 、60萬元,雙方就債務金額及清償方式並無共 識,鍾志良徐家正江友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明知違反林祐宇之意思,推由徐家正手持開山 刀1 把,強行扯走掛在林祐宇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並令林 祐宇交出車輛鑰匙及隨身包包(含其內個人證件),以強押 其至林牡丹林祐宇之母親)住處索取款項,即由徐家正負 責駕駛林祐宇所租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林祐宇坐於駕駛座 後方,鍾志良則坐於其旁邊負責看管;江友智則與其他不知 情友人王聖維張懷倫宋朋等人,由江友智駕駛徐家正之 車輛緊隨在後,共同以強暴手段,強押林祐宇林牡丹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住處,而剝奪林祐宇 之行動自由。徐家正鍾志良2 人,於104 年6 月26日凌晨 3 時許到達林牡丹住所樓下後,江友智王聖維張懷倫宋朋等人即在附近巷口等候,徐家正鍾志良另接續前揭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家正鍾志良林祐宇林牡丹住 所門鈴要求開門,俟林牡丹開門後,徐家正鍾志良即向林 牡丹表明林祐宇積欠195 萬元債務,並在林牡丹林明鴻林祐宇之弟)面前,當場毆打林祐宇之頭部及身體(無證據 證明已成傷),並對林牡丹林明鴻大聲恫嚇:「林祐宇這 麼過份,被人砍斷手筋腳筋也不為過吧!」、「如果沒有準 備195 萬元,就要把林祐宇帶走!斷他的手、斷他的腳!」 、「要給你們全家死光光」、「要拿那條錢,如果沒有拿到 ,就要把人帶走,要剁林祐宇手筋、腳筋!」等相類似之言 語,林牡丹林祐宇續遭毆打及受上開言行之恫嚇而差點昏 倒,因而下跪請求徐家正鍾志良不要再繼續毆打林祐宇, 當場先交付8 萬元予徐家正鍾志良,並承諾餘款於3 日內 籌款解決,徐家正鍾志良方於凌晨4 時許,始離開前揭林 牡丹住處而下樓與等候在巷口之江友智等人一同離去,鍾志 良並交付其中3 萬元予江友智,迄此時林祐宇始回復自由, 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 小時許。嗣後,林牡丹因恐徐家正鍾志良林祐宇不利,承諾徐家正鍾志良以165 萬元解 決林祐宇之債務,並於三日後之同年6 月29日先匯款10萬元 至鍾志良指定之臺北東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 其所有房屋變賣求現;繼於同年8 月21日依徐家正鍾志良 指示,將155 萬元匯入鍾志良前揭同一帳戶,上開165 萬元 則由徐家正鍾志良朋分花用。




二、案經林祐宇林牡丹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 全部而言。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家正、江 友智2 人提起上訴。被告徐家正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載明: 就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並接受原審判處之刑度 ,惟就恐嚇取財部分,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稱:「我沒有 恐嚇取財,我是針對恐嚇取財部分上訴,原審認定剝奪行動 自由部分我沒有意見」、「(問:上訴之要旨?)我主張恐 嚇取財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240 頁),被告 徐家正雖僅就原判決恐嚇取財部分上訴,惟本件檢察官起訴 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部分乃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原判決均為有罪認定,就其一部上訴及於全部,是 本院之審理範圍,仍及於被告徐家正經原審判決之全部,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徐家正部分:
訊據被告徐家正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剝奪告訴人 林祐宇之行動自由,並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鍾志良帶同告訴人 林祐宇前往上開林牡丹住處,先後取得現金或匯款8 萬元、 10萬元、155 萬元等事實,僅否認有何出言恐嚇之犯行,辯 稱:當天去林牡丹家是要討論林祐宇江友智借款的事,債 務是林祐宇家人主動表示願意處理云云。經查: ⒈有關自上開永和豆漿店剝奪告訴人林祐宇行動自由至告訴人 林牡丹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家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48頁反面、原審卷㈡ 第45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本院卷第149 頁 至第150 頁),核與告訴人林祐宇於偵查中證稱:「…車鑰 匙我都是隨身放在身上,因為他們要我交給他們,所以我才 交出去。我沒有打算讓他們開我的車。我之所以把鑰匙給他 們,是因為我被他們脅迫,徐家正豆漿店門口那邊拿著開 山刀甩來甩去,我的金項鍊也是在那邊被阿正扯下來的,接 著在豆漿店門口要上車時,他們要拿我包包,我不願意給他 們,徐家正就拿刀子作勢要往我身上刺,所以我才把包包給 阿正,因為他那時候說要去我家,而我不願意,所以徐家正 才用刀子作勢要刺我,要我交包包,他要看我的證件。接著 他們就照著我證件上的地址開車到我家,但我拜託他們不要 去我家騷擾,但他們硬要去,因為徐家正身上有開山刀,所 以我不得不去…」等語(見偵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於 原審證稱:「(問:你是否有同意被告等人到你母親住處? )我沒有同意」、「因為鍾志良拿刀子架在我脖子上面,說 一定要到我家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此與被 告徐家正於原審供證稱:「(問:為什麼你要在前往林祐宇 家前拿出刀械來嚇林祐宇?)因為林祐宇不願意。林祐宇不 希望我們去他家,因為時間太晚了,事態有點嚴重,所以我 才會嚇林祐宇」、「(問:你先拿出刀械嚇他,他才同意講 出他家的地址嗎?)是,他才講出他家地址」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88頁至第97頁),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徐家正上 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關於持有刀械之認定:
①被告徐家正在前述妨害自由過程中,確實曾經持有開山刀1 把,並曾經拿出來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宇於偵 查中證稱:「要上車前徐家正手持開山刀走到我面前,把我 脖子上金項鍊扯掉」等語(見偵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 ),於原審證稱:「(問:徐家正當天也有持刀?)有,他 扯走我的金項鍊時,手持開山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



95頁反面);並經被告徐家正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在卷,其 於偵查中供證稱:「(問:到林祐宇家的過程,你和鍾志良 分別拿什麼刀?)我手上拿大概20到25公分的刀,我不知道 是什麼刀,鍾志良我沒有看到他有拿刀」、「(問:為何你 手上要拿刀?):因為當時我們在協調這件事,林祐宇沒有 錢跟我們處理,他不太想處理這件事,所以我拿刀只是想嚇 嚇林祐宇」、「(問:你何時把刀拿出來的?)在豆漿店協 調時,那時刀子放在我的車上,我從車子裡拿出來,我對林 祐宇說請他不要這樣子,你要拿人家的錢現在人家房子沒了 你又不打算還錢的態度,我拿出來是做做樣子嚇嚇他,就是 他看到我手上有拿刀這樣子」等語(見偵卷第200 頁至第20 2 頁反面),其於原審亦供證稱:「我在我們要上車去林祐 宇家時,在車上我有亮出過刀械」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 )。是該開山刀1 把,雖未扣案,然既經告訴人林祐宇指訴 歷歷,復核與被告徐家正前揭自白相符,被告徐家正於當日 之妨害自由過程中確實持有開山刀1 把,應堪認定。 ②至於同案被告鍾志良是否亦持有刀械1 節,雖告訴人林祐宇 於原審證稱:「(問:你當天看到的到底有幾把刀子?)我 看到的就有兩把,徐家正拿開山刀,鍾志良拿的是比較短的 刀子,大概是這麼長(經現場測量,約為33公分長)」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95頁反面),惟同案被告鍾志良始終堅決否 認有持刀械之行為,而證人即被告徐家正於原審亦證稱:當 時只有伊帶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 頁),因此,除了告 訴人林祐宇之單方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證明同案 被告鍾志良亦持有刀械。而告訴人林祐宇就此部分之指訴, 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其於警詢中先稱:「…有名我不認識 的男子也上我車坐我正後方,並手持疑似刀子物品…」云云 (見偵卷第102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鍾志良拿著 疑似刀械的東西抵住我的脖子叫我不要回頭繼續開車,因為 我沒有辦法回頭,所以我無法確定他抵住我脖子拿的是什麼 東西…」云云(見偵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足見告 訴人林祐宇並未清楚察見,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無法明確指 認同案被告鍾志良所持之物究係何物,卻於原審得以明確指 認為「刀」,甚至能說明其長短,顯見告訴人林祐宇就此部 分之證言或有誇大或誤認之嫌,尚難遽以採信,況依告訴人 林祐宇於原審同日之證述:「…因為鍾志良拿刀子架在我脖 子上面,說一定要到我家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5頁), 然查此部分犯行實係被告徐家正所為,並非被告鍾志良,業 經被告徐家正供認在卷,是稽諸當日告訴人林祐宇在驚嚇之 餘,實有可能將鍾志良徐家正二人之行為予以混淆誤認,



尚無從僅以告訴人林祐宇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認同案被 告鍾志良亦攜有刀械,併予敘明。
⒊關於金項鍊、車輛鑰匙及隨身包包之取得:
有關在「永和豆漿店」門外強迫告訴人林祐宇上車時,被告 徐家正曾手持開山刀對林祐宇恐嚇施壓,並「強行扯走掛在 林祐宇脖子上之項鍊,強令林祐宇交出車輛鑰匙及隨身包包 (含其內個人證件)」等行為,業經告訴人林祐宇指訴在卷 ,惟被告徐家正就此部分,於原審辯稱係出於林祐宇主動交 付,並未強取云云。經查,前述之林祐宇車輛鑰匙及隨身包 包(含個人證件),於嗣後被告徐家正與同案被告鍾志良2 人離開林牡丹住處時即已當場返還;而金項鍊1 條,亦經告 訴人林祐宇林牡丹、A1等人證稱,在被告鍾志良徐家正 停留於林牡丹住處討論林祐宇積欠江友智債務時,曾經由徐 家正主動出示該金項鍊,並表示得以該項鍊抵償林祐宇所積 欠之債務,並徵得林祐宇林牡丹等人之同意等情,有證人 林祐宇林牡丹、A1之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8 頁 、第178 頁、第150 頁)。綜上可證,被告徐家正與同案被 告鍾志良2 人所以取走林祐宇之車輛鑰匙、隨身包包,其手 法固屬粗暴,但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僅為其 等妨害自由之手法,其目的係在控制並使用告訴人林祐宇所 有之車輛,俾前往其母林牡丹住處;而取得隨身包包亦僅係 想經由閱覽林祐宇之證件以確認其住所。至於金項鍊部分, 固可認定遭被告徐家正強取,惟盱衡當時之主、客觀情境, 當日在豆漿店中雙方既然確實曾經討論有關告訴人林祐宇江友智間之債務關係,僅在金額究竟是江友智所主張之195 萬元或告訴人林祐宇主張之60萬元乙節有所爭議,告訴人林 祐宇當天確實並不否認曾經積欠江友智債務之事實,是被告 徐家正之當場強行取走金項鍊,其行為固非可取,然在其主 觀上並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應可採信,此參酌其 於抵達林牡丹住處後,即曾主動出示表示可以抵償債務一節 ,益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之「強行取下金項鍊」行為,與強 行取走「車輛鑰匙」、「隨身包包」等同,均屬於被告徐家 正與同案被告鍾志良2 人妨害告訴人林祐宇行動自由不法行 為的一部,尚無庸另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等罪責。 ⒋有關在告訴人林牡丹住處繼而剝奪告訴人林祐宇行動自由及 取得財物部分:
①被告徐家正除否認有出言恐嚇之外,對於與同案被告鍾志良 嗣後強押告訴人林祐宇前往林牡丹住處,告訴人林牡丹當場 交付8 萬元,嗣後另匯款10萬元、155 萬元等事實均坦承不 諱,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宇於偵查及原審,證



人即告訴人林牡丹、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見偵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50 頁至第151 反面), 被告徐家正空言辯稱並未出言恐嚇,是林祐宇家人主動表示 願意處理債務云云,尚無可採。
②而被告江友智與告訴人林祐宇之間確有債務糾紛,此據被告 江友智於偵查中證稱:林祐宇之前跟伊借2 筆錢,1 筆70萬 元,1 筆150 萬元,伊都是跟新光銀行貸款借給林祐宇的等 語(見偵卷第190 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林祐宇一開始要 伊貸款70萬給他,又說要開車行,要伊貸款150 萬元,伊領 了145 萬給林祐宇,伊跟林祐宇會算清楚後,還欠伊195 萬 元,伊有拿存摺給徐家正鍾志良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宇於原審亦證稱 :「我有跟他借60萬元」、「(問:他們是跟你的家人說你 欠多少錢?)他們講說100 多萬元」、「他們就說江友智有 跟銀行借貸100 多萬元,這100 多萬元就算在我頭上」、「 145 萬元是交給張絲紜張絲紜是我女友,但錢江友智不是 交給我。我並不知道確切金額有多少,…可能是張絲紜跟他 借的,並不是我與江友智之間有何債務關聯」等語(見原審 卷第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6頁反面),雖告訴人林祐 宇與被告江友智各自認定債務金額有所歧異,惟告訴人林祐 宇既已坦承本身有向被告江友智借貸60萬元,其等之間至少 有此部分之借貸關係,應可認定。另被告江友智交付145 萬 元部分,雖告訴人林祐宇指稱並非其本人向被告江友智所借 貸,而係被告江友智交付其女友張絲紜,惟告訴人林祐宇張絲紜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告訴人林祐宇委託張絲紜出 面向被告江友智領取借款,亦非無可能,姑不論此筆145 萬 元究應由告訴人林祐宇張絲紜負清償責任,被告江友智主 觀上認為此145 萬元借款亦係告訴人林祐宇所支借,且出示 存摺、告知被告徐家正、同案被告鍾志良此情,被告江友智 據此委託被告徐家正、同案被告鍾志良欲向告訴人林祐宇追 討結算後之借貸餘額195 萬元,尚難認為其等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⒌綜上,被告徐家正於上開時間自「永和豆漿店」強押告訴人 林祐宇至告訴人林牡丹住處樓下,嗣後接續同一妨害自由之 犯意,與同案被告鍾志良持續剝奪林祐宇之行動自由至林牡 丹住處屋內,當場收受林牡丹交付之8 萬元與嗣後匯款之10 萬元、155 萬元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徐家正空言辯稱:並 未出言恐嚇,是告訴人家人主動表示願意處理債務云云,顯 係卸責推諉之詞,殊無可採。
㈡被告江友智部分:




訊據被告江友智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與 被告徐家正、同案被告鍾志良並非共犯,無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云云。經查:
被告江友智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始終坦承有妨害自 由犯行(見原審卷㈠第9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89頁反面), 嗣於原審107 年5 月29日審理期日,始突然翻異前詞,改口 辯稱:「我全部否認犯罪」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6 頁), 然未具體說明否認犯罪之答辯理由,是其供詞已見前後不一 ,顯有反覆。而有關被告江友智確實知情且參與被告徐家正 與同案被告鍾志良之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祐 宇於原審證稱:「(問:當時在豆漿店要離開的時候,江友 智知道徐家正要帶你去你家這件事嗎?)知道」、「(問: 你如何確定他知道?)因為當時我跟鍾志良坐一桌,有講現 在太晚了,是否可以不要去,但是鍾志良很堅持說一定要現 在去。而江友智就坐在旁邊,所以他一定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95頁),對於被告江友智顯然知悉告訴人林祐宇係 被迫前往與債務毫無關係之告訴人母親林牡丹住處,且明顯 違反告訴人林祐宇之意願,仍與被告徐家正與同案被告鍾志 良同心一體,相互合作等情,業已供證綦詳。參諸同案被告 鍾志良於原審亦證稱:「…我講話比較大聲,而且我們人也 比較多,所以林祐宇可能會不敢自己離開跟著我們到豆漿店 ,又跟著回他家,所以我覺得這部分可能有涉及到剝奪行動 自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頁至第96頁);被告徐家正於 偵查中證稱:「我手上拿大概20到25公分的刀,我不知道是 是什麼刀」、「因為當時我們在協調這件事,林祐宇沒有錢 跟我們處理,他不太想處理這件事,所以我拿刀只是想嚇嚇 林祐宇」、「(問:你何時把刀拿出來的?)在豆漿店協調 時,那時刀子放在我的車上,我從車子裡拿出來,我對林祐 宇說請他不要這樣子,你要拿人家的錢現在人家房子沒了, 你又不打算還錢的態度,我拿出來是做做樣子嚇嚇他…」等 語(見偵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綜合上情以觀,被 告江友智委託被告徐家正、同案被告鍾志良追討告訴人林祐 宇之欠款,於上開時間,被告江友智同在「永和豆漿店」現 場,並一同參與同案被告鍾志良與告訴人林祐宇關於解決債 務之談判,且該債務之談判過程與結論均與被告江友智息息 相關,況「永和豆漿店」空間非大,且被告江友智之座位即 在一旁,其對於當場同案被告鍾志良曾經「講話比較大聲」 、被告徐家正曾經取出開山刀進行威嚇等言行,豈可能全然 不知。是被告江友智在主觀上,對於當天告訴人林祐宇係在 遭受強暴、脅迫、恐嚇之情形下,被迫前往林牡丹住處,顯



屬明知,且亦符合被告江友智本人之意願,是其與被告徐家 正、同案被告鍾志良確有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自堪認 定。再衡諸本件犯行原即是為處理被告江友智與告訴人林祐 宇間之債務所衍生,被告江友智在委託被告徐家正、同案被 告鍾志良處理其債務時,亦曾經協議若取回金錢後將雙方「 對半分」等情,亦據被告江友智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 8 頁);尤以被告江友智於當日在被告徐家正駕駛告訴人林 祐宇之車離開「永和豆漿店」前往林牡丹家中時,亦即駕駛 徐家正留在該處之車輛,緊隨其後而前往林牡丹住處,並留 在附近巷口等候消息,益證其有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甚 明。是被告江友智空言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實屬事後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當日在「永和豆漿店」時,告訴人林祐宇已經明 確表示不願在凌晨時分前往其母親林牡丹住處(該處本非林 祐宇平時之居住處所),且為被告徐家正江友智與同案被 告鍾志良等人所明知,惟被告徐家正江友智與同案被告鍾 志良3 人,竟均罔顧其意願,明知違反本人之意思,竟以強 暴手法,強行取走其車輛鑰匙、隨身包包與金項鍊,強押其 上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林牡丹住 處,而在此段時間與空間內,已顯然剝奪告訴人林祐宇之意 思與行動自由。又被告徐家正與同案被告鍾志良承繼前開剝 奪告訴人林祐宇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林祐宇強行帶往 告訴人林牡丹住處,於當日凌晨3 時許在林牡丹家中,以毆 打其子林祐宇之手法,並以諸如要斷林祐宇手筋、腳筋,「 要給你們全家死光光」等恐嚇言詞,使告訴人林牡丹當場交 付8 萬元,並於嗣後陸續支付10萬元、155 萬元等情,均堪 認定,被告徐家正辯稱並未出言恐嚇,是告訴人家人主動表 示願意清償債務云云;被告江友智辯稱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云 云,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徐家正江友智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及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 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強制等行為 ,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 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



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如略誘及擄人 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 論處。另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 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 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再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 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 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以成立恐嚇取財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8 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徐家正江友智與同案被告鍾志良在上開永和豆漿店 與告訴人林祐宇商討積欠被告江友智債務事宜,被告徐家正江友智與同案被告鍾志良等人,推由被告徐家正手持開山 刀1 把,強行扯走掛在林祐宇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並令林 祐宇交出車輛鑰匙及隨身包包(含其內個人證件),強押告 訴人林祐宇至告訴人林牡丹住處索取款項,以剝奪告訴人林 祐宇之行動自由。嗣被告徐家正與同案被告鍾志良,於104 年6 月26日凌晨3 時許到達林牡丹住所樓下後,被告徐家正 與同案被告鍾志良復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令林祐 宇按林牡丹住所門鈴要求開門,表明林祐宇積欠195 萬元債 務,並以毆打林祐宇、出言恐嚇等方式,使林牡丹當場交付 8 萬元,繼而匯款165 萬元至鍾志良指定之帳戶,核被告江 友智徐家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另依前說明,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等罪。被告江友智、徐家 正與同案被告鍾志良就上開犯行間(被告江友智僅參與自永 和豆漿店將告訴人林祐宇強押至林牡丹住處部分之妨害自由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前之 理由,雙方間本有債務糾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家正、江 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及第346 條 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處斷,即有未洽。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家正江友智與同案被告鍾志良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 由之接續犯意聯絡,邀集不知情之友人王聖維張懷倫一起 同行,於104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



路649 巷口,推由不知情之泰國籍男子宋朋邀約林祐宇見面 ,並坐上林祐宇駕駛之車輛後,鍾志良徐家正一同上車, 鍾志良並以疑似刀械之金屬材質物品抵住林祐宇脖子剝奪其 行動自由,強令林祐宇開車至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198 號之某豆漿店,表示欲談事情,其餘人等則搭乘另一部車輛 隨同到達上開豆漿店,雙方下車後,由鍾志良徐家正、江 友智林祐宇同桌商談】;【被告江友智徐家正與同案被 告鍾志良2 人,於104 年6 月26日凌晨3 時許到達林牡丹住 所樓下後,江友智王聖維張懷倫宋朋等人即在附近巷 口等候,徐家正鍾志良另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徐家正鍾志良林祐宇林牡丹住所門鈴要求開門,俟 林牡丹開門後,徐家正鍾志良即向林牡丹表明林祐宇積欠 195 萬元債務,並在林牡丹林明鴻林祐宇之弟)面前, 當場毆打林祐宇之頭部及身體(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並對 林牡丹林明鴻大聲恫嚇:「林祐宇這麼過份,被人砍斷手 筋腳筋也不為過吧!」、「如果沒有準備195 萬元,就要把 林祐宇帶走!斷他的手、斷他的腳!」、「要給你們全家死 光光」、「要拿那條錢,如果沒有拿到,就要把人帶走,要 剁林祐宇手筋、腳筋!」等相類似之言語,藉由毆打林祐宇 及加害林祐宇與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等言行,使林牡丹林明鴻心生畏懼,林牡丹林祐宇續遭毆打及受上開言行 之恫嚇而差點昏倒,因而下跪請求徐家正鍾志良不要再繼 續毆打林祐宇,且基於畏懼被迫先交付8 萬元予徐家正、鍾 志良,林明鴻亦表示願代為出面處理,始釋放林祐宇後下樓 ,以及【嗣鍾志良徐家正江友智3 人,推由鍾志良、徐 家正於同年月28日中午左右,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附近之某牛肉麵店,因對林明鴻不願代付金錢有所不滿 ,遂對林明鴻恫稱:「你媽媽出門小心一點!你家人出門都 小心一點!我會讓他們斷手斷腳!」等相類言語,並推由鍾 志良勒住林明鴻脖子,欲取出刀子相脅,林明鴻見狀趕緊掙 脫跑至鄰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內 ,鍾志良徐家正等人方始離去;鍾志良徐家正又接續於 同年月28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員山路口附近之 麥當勞速食店,向林牡丹林明鴻林牡丹之女以「你們如 果不處理就要把林祐宇斷手斷腳…」等相類言語恫嚇林明鴻林牡丹等人】等行為;認為被告徐家正江友智與同案被 告鍾志良等3 人上開均共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並 認為被告徐家正江友智與同案被告鍾志良就上開2 罪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係於密接時 、地,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徐家正江友智與同案被告鍾志良係以一行 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2 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㈡基於上述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徐 家正江友智與同案被告鍾志良等3 人之犯行,依時間歷程 約可分為4 個階段,即:①自104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許, 自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649 巷口,由鍾志良徐家正坐上林 祐宇駕駛車輛起,迄「永和豆漿店」會同江友智共同討論債 務止之行為;②自離開「永和豆漿店」起,迄抵達告訴人林 牡丹住處止之行為;③自進入林牡丹住處後迄離開該住處止 之行為;④嗣後又由鍾志良徐家正出面,與林祐宇之弟林 明鴻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71 號附近某牛肉麵店、新北市 中和區中山路、員山路口附近麥當勞速食店所繼續實施之行 為等。惟查,本件除上述第②階段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被 告徐家正江友智與同案被告鍾志良3 人共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第③階段,則係被告徐家正與同案被告鍾志良2 人 接續共犯妨害自由外,其餘在此前發生之第①階段行為,以 及其後發生之第④階段行為,均經被告徐家正江友智及同 案被告鍾志良等3 人堅決否認在卷。
㈢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第268 條等規定即明。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 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視起訴所主張之全部事實在裁 判上之罪數而定。如起訴主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 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為漏判,僅生應否補判決之問題, 尚無判決違法可言。如起訴主張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事實上、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構 成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 」之當然違法。惟法院對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究竟一罪或數罪 ,有自由認定之職權,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7 台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全部事實已經起訴,而 檢察官認為是一罪,法院若認為是數罪關係,自應按數罪併 罰之規定處理;若法院亦認為是一罪,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 生一個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其中一部分犯罪已經 證明,其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 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 敘明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以符合彈劾主 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㈣經查,起訴書所指第①階段之被告徐家正江友智犯行,除



告訴人林祐宇之單方、片面指述外,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反觀被告徐家正江友智2 人之否認答辯,核與卷附之證 人張懷倫王聖維宋朋等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內容相符 ,有證人張懷倫王聖維宋朋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87頁至 第88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56 頁至第260 頁、第89 頁至第92頁);而起訴書所指第④階段之被告徐家正、江友 智犯行,則只有證人A1之單方面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堪資證 明,且其所述各節,經核其證明力又均極為薄弱,尚無從使 本院產生被告必然有罪之積極心證,是除本院已經認定之前 開有罪部分外,其餘公訴事實,均堪謂公訴人之實質舉證責 任未盡,犯罪證據均猶有不足。
㈤再查,就被告徐家正部分而言,其與同案被告鍾志良2 人, 所犯第②階段犯行(即違反告訴人林祐宇之意思,強迫押其 自新北市○○區○○街000 號「永和豆漿店」至告訴人林牡 丹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住處止之行為 ),係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徐家正與同案被告 鍾志良所犯第③階段之犯行(即在告訴人林牡丹住處,以將 林祐宇押入林牡丹家中,並當場毆打告訴人林祐宇之手段與 其他當場恐嚇言語,致告訴人林牡丹心生畏懼,從而於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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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