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505號
TPHM,107,上訴,2505,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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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月杏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月杏患有妄想症,呈現情緒易怒、被害妄想及干擾行為等 精神症狀。其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上午6時37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上午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9租屋處,因患有妄想症之精神障礙,致關於行為違法 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明知該租屋處係現供人使用 之住商混合型之集合式大廈「櫻花大廈」(該處為地上12層 樓、地下2層之大廈,除地上第1至3層屬旅館、賣場外,第4 層以上為每層24戶之住宅),如在住宅公共走廊潑灑汽油類 易燃性液體後以打火機點燃,非但甚易迅速燒燬該等易燃物 ,其火勢亦會延燒他處,進而燒燬整棟集合住宅,造成公共 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自該租屋處 大門處,將以白色容器盛裝汽油類易燃性之液體,潑灑於大 門外之5樓公共走廊上,並將該白色容器丟擲於公共走廊地 面上,再以打火機點燃火種,丟擲於前揭潑灑液體之地面上 ,上開液體即遭點燃,火勢瞬間蔓延並竄出大量濃煙,造成 上開5樓公共走廊、牆面、天花板受燻燒變黑、地面磁磚崩 裂、回路線路、偵煙探測器及揚聲器等設備損壞。幸經其他 5樓住戶及時發現以滅火器噴灑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光明分 隊消防員等人即時抵達而控制、撲滅火勢,始未燒燬上開集 合式住宅之重要結構,致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嗣經警 據報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監視器畫面查訪吳月杏,並 自吳月杏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及非供本案所用之剪刀1把,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陳坤樹洪鈞燦、洪 秀德、陳宏益、陳麗華、林芳任林文波譚瑞茂賴玫如郭亮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吳月杏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本院卷第 80~82、162~16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9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放火未遂犯行,辯稱:案發時正在睡覺 ,沒有潑灑液體跟放火。可能是租屋處之前的房客、或是房 東,拿鑰匙侵入伊租屋處躲在裡面,等放完火後再逃走。扣 案之打火機是伊以稿紙寫文章,如寫得不滿意,就以打火機 燒稿紙。至於警方拍到伊臉部、鼻孔有黑灰情形,則是幫警 方開門時,手碰到大門門板後,又碰觸到臉部及鼻子所致。 再監視器僅拍到有一隻手從伊租屋處伸出來點火,並不能以 此即認定是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子林偉智自102年6月起至本案發生日止,向陳麗華承 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9房屋(下稱被告租屋 處)居住,該房屋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地上12層、地上2層 樓鋼筋混凝土大廈「櫻花大廈」,第1至3層係供旅館、賣場 使用,第4層以上則為每層24戶之住宅。上開大廈5樓公共走 廊,於105年1月12日上午6時37分許,有人自被告租屋處大 門內拿出白色容器,將汽油類易燃性液體傾倒走廊上,復擲 出該白色容器,再從上述大門內丟擲火種於前揭液體,該液 體瞬間遭點燃,火勢迅速蔓延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5樓之11房屋鐵門外及竄出大量濃煙,致該5樓公共走廊、 牆面、天花板受燻燒變黑、地面磁磚崩裂、回路線路、偵煙 探測器及揚聲器等設備損壞。嗣同樓之12號住戶譚瑞茂聽見 火警警鈴聲響而步出屋外查看,並持乾粉滅火器噴灑滅火,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獲報前往撲滅火勢,該大廈始未 遭火焚燬或喪失主要效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訴字 卷一第30頁),核與告訴人即同大廈住戶陳坤樹、陳麗華於 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原審訴字卷二第181頁)、證人即同大 廈住戶譚瑞波、林文波、保全人員陳明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偵字卷第24~33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開大廈火災後現場照片、維修照片10張、維修請款單、估 價單2紙(他字卷第25~43、45~47頁)、上開大廈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偵字卷第169~178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105年1月28日北市消調字第105301603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偵字卷第120~158頁 )附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上開大廈5樓公共走廊現場監視 器畫面影像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27、128、131~148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縱火,監視器錄影紀錄因未拍到縱火人,故 無法證明為伊所為云云。惟:
1.火災發生時,僅有被告與子林偉智在渠等租屋處內,火災後 ,警方於該日上午8時36分許查訪被告租屋處,被告並未外 出,迄上午9時30分許,方開啟租屋處大門,而當時屋內僅 被告與林偉智2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訛(偵字卷第12頁 ),且與證人林偉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 第21、194、195頁)。再依警方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被告租 屋處之大門未遭人毀損破壞(偵查卷第61頁),足見本案火 災發生時,被告租屋處應確僅有被告及林偉智2人。至被告 雖辯稱:可能係房東或前手承租人拿備用鑰匙進入後躲在伊 房間內,等伊睡著後再出來放火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與之前的房客或房東沒有仇怨,也不知道何人可能會躲在 伊家中。當天打電腦至凌晨4點多才睡覺,林偉智已經先睡 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82、184、186頁)。是被告不僅無 法具體指稱究為何人侵入伊租屋處內,且伊與房東陳麗華既 無仇怨,與前手承租人亦素未相識,房東或前手承租人顯無 故意侵入被告租屋處,再到走廊縱火,使自身陷於火場之動 機或可能;且如有人欲縱火,亦難以想像有何理由須先侵入 被告租屋處,蓋侵入被告租屋處,將增加為被告及林偉智發 現之風險。另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



被告上開租屋處現場位置圖及屋內照片所示(偵字卷第138 、146~148頁),被告租屋處為套房,其內隔間僅有浴廁, 並無可躲藏之處。且室內堆滿雜物,若確有他人侵入、躲藏 ,被告應會查覺。被告辯稱火災發生時,尚有伊及林偉智外 之第三人在伊租屋處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警方於上開時間查訪被告時,自被告身上扣得功能正常之打 火機1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參(偵字卷第40、63~ 64頁),可見被告身上確有足以燃放火源之物品。又被告於 警方查訪應門時,臉部鼻孔處呈現黑色物質痕跡,雙手之手 背、手心亦有黑色物質痕跡,且鼻孔內緣處之黑色痕跡,顏 色較其他部位為深;至派出所時拍照時,鼻孔之黑它痕跡仍 存在,有現場勘察照片及被告在派出所之照片在卷可查(偵 字卷第47、61~62、156頁)。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被告租屋處內外有無受損、煙塵飛入之狀況,該局函覆: 本案現場僅門口走廊靠上半部(含大門)受煙燻變黑,屋內 裝潢及擺設均未受火、煙波及等語,有該局105年12月19日 北市消調字第105401141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8 頁),且與被告同在租處處之林偉智的臉部、鼻孔處均未見 有黑色物質痕跡,有林偉智之照片存卷足考(偵字卷第157 頁)。是若被告僅係於家中睡眠休息而未開門外出,鼻孔及 手部應無可能存有煙塵、炭化物質之黑色痕跡。由此可見, 被告之臉部鼻孔、手背處之黑色物質痕跡,應係係為濃煙所 燻黑,至於手心下之黑色痕跡,則是手碰觸濃煙燻到之處所 致。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稱火災時在睡覺,警察 去查訪應門時,因睡得很沈,故按電鈴時沒有聽到等語(本 院卷第165、166頁),則何以會有上開痕跡?又若是警方開 門時,手碰到大門門板後,再碰觸到臉部及鼻子所致,但被 告租屋處大門內側固無燻黑痕跡,而外側則僅有上半部燻黑 ,至於內、外把手部分均無,有現場勘察照片可佐(偵字卷 第52、60、61頁),則以被告須坐輪椅開門,究係碰觸何處 ,才會導致手上有燻黑痕跡?又若係被告之手碰觸燻黑位置 後,再以手碰鼻孔,但一般人碰觸鼻孔,通常以手指第一指 與鼻孔接觸,而被告鼻孔黑色痕跡,何以遠較手指各指節為 黑?且若係挖鼻孔,則以手挖一邊鼻孔後,黑色痕跡已移轉 殘留在該鼻孔上,則何以另一邊也是相同的黑?足見被告所 辯火災時在睡覺、為警開門時碰觸燻黑處,再去碰鼻子,致 鼻子有黑色痕跡云云,均為不實。故可推論,被告應有在火 災產生濃煙時,身處在濃煙可燻到之位置,因鼻子吸到濃煙 ,方導致鼻孔有黑色痕跡,參以本案監視器錄影紀錄所示,



被告租屋處在前述液體遭點燃時立即發生大火,未久即產生 濃煙,密佈整個走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訴字卷二 第128頁),故可推論被告鼻孔上之黑色痕跡,應係被告租 屋處大門有開啟,鼻子吸到濃煙所致。而當時被告租屋處內 僅有被告及其子,卻只有被告身上留有黑色痕跡,則本案之 火災,應是被告點燃前述液體所致。
3.警方於案發現場,在被告所背之背包內扣得打火機1個,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參(偵字卷第40、63、64頁) ,可見被告身上確有足以燃放火源之物品。被告雖辯稱:該 打火機是用來焚燒稿紙,平常在空曠地方燒,都是燒1、2張 而已云云(本院卷第166頁)。惟被告不良於行,且所住為 集合式大廈,實難以想像會為1、2張稿紙而大費周章外出找 空曠處所焚燒稿紙。況證人林偉智證稱:被告平日並無焚燒 稿紙之習慣等語(偵字卷第195頁),與被告所述不符。復 以本案發生於清晨,被告自陳原在睡覺,則更無隨身攜帶打 火機之必要。但警方到場時,卻在被告所背之背包內扣得該 打火機,足見被告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4.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患有小兒麻痺,無法搬動、潑灑汽油云 云。然被告已為成年女子,雖患有小兒麻痺而需乘坐輪椅移 動,但其餘身體功能均正常,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二 第187頁),佐以上開勘驗截圖畫面所示盛裝汽油類易燃性 液體之白色容器(見原審卷二第139頁),體積非巨,被告 應無不能搬動之可能,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被告在有人居 住之公寓樓梯間,潑灑汽油,點火燃燒,自係已經著手實施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人居住之公寓,無論各戶或樓梯間 ,或通道,乃屬整體建築且為集合式住宅,於公共安全而言 ,具有不可分性,是無論在該集合式住宅之任何處所,點火 燃燒,自均係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放火 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 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 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 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 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



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 案發時已居住於上開大廈約2年許,當應知上址大廈乃現供 人居住使用之住商混合式大廈,仍在該棟大廈5樓之公共走 廊,潑灑汽油類易燃性液體,並持打火機點燃火源丟擲於潑 灑之液體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被 告點火引燃上開液體,並容任火勢繼續延燒,致上址大廈5 樓公共走廊受損情況亦如前述,該燃燒尚未致上開大廈之重 要構成部分喪失主要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放火行為併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固非無見,惟該處係一多人持續居住之集合式住商混合大 廈,前已敘及,並非偶然有人在內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公訴人引用之論罪法條條項,既與 本院認定相同,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 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再按放火 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 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放火燒燬上址5樓公共走廊之牆壁、天 花板、磁磚、揚聲器等物,亦構成刑法毀損罪,然如前述, 放火罪本即含有毀損之性質,自無再論以毀損罪之餘地,公 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惟因其犯罪屬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 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患有妄想症,呈現被害妄想、 情緒易怒、合併口語威脅及干擾行為等症狀,有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107年2月21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0432號函及所 附被告治療、病歷、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 訴字卷二第22~88頁),可認其確實患有精神疾病。而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該院參酌被告過去個人生活史及現在病史、本院提供之相 關案情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衡鑑,鑑定結 果認:⒈被告長年有睡眠時間短與容易早醒的睡眠困擾,於 89年其配偶身亡後,開始覺得淡水鄰居四處造謠中傷攻擊自 己,讓自己與娘家及大兒子關係惡化或斷絕往來,為此曾至 加拿大居住1年,但期間仍感覺鄰居之流言被翻譯成多國語 言流傳於國外,改居於北投後,也認為淡水鄰居跟到北投, 一直不放過自己,甚而認為遭不明團體跟蹤、陷害與誹謗, 據此,被告應有以被害與被跟蹤妄想為主之妄想症,為一罹 患精神障礙患者;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一日,曾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自費領取安眠與助眠藥物,但無法從病歷紀錄確認被 告領取藥物時是否存在精神疾病症狀;儘管根據案發現場照 片顯示被告家中內有米酒瓶,但被告仍否認有飲酒行為,也 表示與鄰居並無互動,惟仍對房東、前租客及鎖匠可能有自 己租屋鑰匙感到困擾,並一再認為有外人進入其家內,再依 據被告於案發前10多年起之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與關係妄 想等情形未曾間斷,於本案行為時,這些妄想並未改善,並 持續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期間,因而認為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7 年3月21日北總精字第1072400094號函暨檢送之精神狀況鑑 定書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二第93~100頁),本院審酌上 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 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 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 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 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 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



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維持原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 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潑灑汽油類易燃性液體而點火引燃 火勢,幸經其他住戶及時發現,報警撲滅火勢,災情始未擴 大,否則本案為每層24戶之集合式住商混合大廈,案發時間 又為清晨時間,火勢一旦蔓延擴散,後果實不堪設想,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前有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領有中度殘 障手冊,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寫稿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在加拿大尚有存款,育有2子, 但已與大兒子未聯絡,目前需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小兒子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二第186、18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說明:⒈審酌被告於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護理紀錄所載被告於105年1月13日進 入該院就診後,雖仍有妄想意念,但並無不合宜之言行(原 審訴字卷二第85頁),且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 態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過程中,並無異常 行為及情緒行為(原審訴字卷二第98、99頁),應非無藉由 醫療行為,改善、控制被告受精神障礙影響其行為辨識程度 之可能,被告現亦居住於三芳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偵字卷第 192、198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經衡酌上情,乃認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⒉扣案打 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二 第185頁),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剪刀1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前述放火行為後,復接續上開放火犯意 ,持剪刀剪斷其租屋處流理台下方瓦斯爐管線,任由瓦斯逸 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經查:
㈠警方在案發現場勘查,發現被告租屋處之瓦斯爐下方瓦斯管 線呈現斷裂狀態乙情,固有現場勘察照片可資為證(偵字卷 第39、67、68、78頁)。
㈡惟就瓦斯管斷裂是否係被告所為一事,被告否認犯行,而證



林偉智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伊沒有剪斷瓦斯管線,之 前瓦斯管線也沒有被剪斷過等語(偵字卷第21、22、195頁 ),然其亦稱:案發當天未聞到瓦斯味,之前家裡也都沒有 使用瓦斯,都是用電磁爐煮水等語,則證人林偉智既前無使 用瓦斯經驗,則其是否知悉該瓦斯管線係何時斷裂,已屬有 疑。又依現場勘察照片所示,雖可見被告租屋處瓦斯爐下方 瓦斯管線呈現斷裂狀態,但並無缺口處之細部照片,故該斷 裂之瓦斯管線是否確係遭利器剪斷,亦有疑問。再者,扣案 之剪刀1把,係屬一般家庭用剪刀,非於被告身上或遭剪斷 之瓦斯管線附近遭查獲,而係位在被告租屋處地板處,且一 旁尚有使用後之寬邊膠帶,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係被 告使用該把剪刀剪斷該瓦斯管線。況警方會同瓦斯公司人員 勘察時,該瓦斯管線之開關係呈關閉狀態,則該瓦斯管線縱 早已斷裂,仍不會發生瓦斯逸漏現象;而證人林文波於警詢 時亦證述:伊當時並沒有注意到現場有無瀰漫瓦斯味等語( 偵字卷第30頁),是本案案發時、地究有無因瓦斯管線斷裂 而逸漏瓦斯,亦值存疑。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剪 斷瓦斯管線,使瓦斯逸漏行為而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乃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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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