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455號
TPHM,107,上訴,2455,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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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麒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1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宏麒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並就扣案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81包、手機1 支均為沒收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有 限,危害不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應屬過重。且被告 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第三級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 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竟 甘冒重典,持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 啡包81包(純質淨重合計11.46 公克),欲販賣予他人之 行為,經原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予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屬顯可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特殊事由,本案尚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上訴理由謂:本案應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
(二)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 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 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欲 販賣毒品以牟利,恐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毒品數量,兼衡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 ,均為妥適。且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徵。被告復再犯本案,並扣得扣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81包,欲販賣毒品予他人,足見其 於各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並未深自檢討,且 漠視法律,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衡諸原審對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 年,已屬從法定刑之 低度量刑,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被告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麒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捌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仟壹佰肆拾伍點伍肆公克)、手機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宏麒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旁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3 萬元,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1包(淨重合計1146.72 公克 )及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71包而持有之。嗣其瀏覽網路廣 告,即意圖營利,起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1 時55分許,在其斯時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1 之住處內,以 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結網路,在通訊軟體WeCh at(下稱微信)群組內,以暱稱「小心香蕉皮」刊登「超人 氣黑霧小丑馬戲團…,…一起搖的開心魔幻地帶…小本生意 切勿殺價限自取地區林口區(如需外送需加收)」之販售含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訊息,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 ,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覺有異,即以微信與陳宏麒聯繫, 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以2,500 元價格,交易毒 品咖啡包4 包。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前,由陳宏麒收取警方交付之2,500 元 後,交付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 包,員警立即表 明身分並逮捕陳宏麒,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警方當場取回 價金2,500 元,並扣得該毒品咖啡包4 包及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復經陳宏麒自願接受搜索, 帶同員警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餘77包毒品咖啡 包(與上開4 包毒品咖啡包合計淨重為1146.72 公克,因鑑 驗取樣1.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45.54 公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 被告陳宏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7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 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員警與被告 微信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被告所刊登之微信訊息照片、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屬書證或物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揭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 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20、81至85頁、本院 卷第57、102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員警與被告之微信語音對話譯文1 份、員警與被告微信對 話內容之翻拍照片8 張、被告所刊登之微信訊息照片1 張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 至27、33至37、45、47至59頁)。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1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淨重合計1146.72 公克, 因鑑驗取樣1.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45.54 公克),此 有該局106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68003260號鑑定書1 份 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1 至122 頁)。
(二)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 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 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 查被告係以3 萬元代價,購入本案81包毒品咖啡包及另71 包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而被告欲以2,500 元價格販賣 4 包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等情,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57、101 頁),復有上開員警與被告之微 信語音對話譯文1 份可資為憑( 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 所欲販售之價格,已高於其進貨成本,堪認被告本次販賣 毒品行為,確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殆無疑義。(三)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 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 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原已在微信上散布販 賣第三級毒品訊息而具有犯罪故意,經警方虛與迎合相約 交易,待其到場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後,旋為員警加以逮 捕,依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 告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外,並已著手販賣上開第 三級毒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壢簡字第79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6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4 罪,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行為僅止於未遂,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階段及本院 開庭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欲販賣毒 品以牟利,恐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毒品數量(淨重合計1146.72 公克,惟純質淨重僅合計11.46公克),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入監 前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此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81包( 淨重合計1146.72 公克,因鑑驗取樣1.18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1145.54 公克),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 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盡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說明。
(二)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 被告所有,經用於刊登本案販賣毒品訊息,此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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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