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名懋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14號、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名懋部分撤銷。
簡名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簡名懋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小黑」之成年男子 (以下稱分別簡稱「阿哲」、「小黑」)所屬之詐欺集團, 並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擔任該 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簡名懋即與「阿哲」、「小黑」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已扣案)與「阿哲」聯繫,並由「小黑 」交付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不詳且未扣案)予簡 名懋以供彼此聯繫提款,及將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簡名懋供其提領款項;另由該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簡名懋即依 「阿哲」、「小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 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每日再以現金 交付或匯款之方式,將領得之詐騙贓款扣除其日薪6,000元 後交付予「阿哲」、「小黑」等人。簡名懋復於103年8月初 某日,招募陳志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其下游車手, 雙方約妥陳志豪以每日報酬2,000元之代價(簡名懋將其當 日自詐騙集團所獲得之報酬6,000元中撥付2,000元予陳志豪 ),簡名懋並提供自「小黑」處取得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扣案)予陳志豪使用 ,作為指示提款聯繫之用,謀議既定,陳志豪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簡名懋、「阿哲」、「小黑」等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
依簡名懋之指示,持簡名懋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贓款,再交付予簡 名懋。簡名懋因此取得合計50,000元之報酬。二、案經蕭宇宸、徐文婷、陳日勤、許明倫、蘇志平、張英春、 許惠媛、呂婉玲、朱春政、廖證翔、康瑀盈告訴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本件審判 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證據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名懋對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坦承 不諱,然辯稱:本案詐欺犯行的共犯只有我跟「阿哲」兩人 而已,事實上並沒有「小黑」這個人,因為「阿哲」曾告訴 我,如果將來萬一出事不要把他講出來,另外我覺得如果講 一個「小黑」出來,可能可以幫自己分擔一些刑責,所以之 前才說還有「小黑」此人云云,辯護人亦辯稱:本件是否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詐欺罪加重條件,尚有疑慮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間某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加入 「阿哲」、「小黑」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報酬6,000 元代價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並以其所有扣案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哲」聯繫,並 由「小黑」交付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不詳且未扣
案)予被告以供彼此聯繫提款,及將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供其提領款項;另由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即依「 阿哲」、「小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頭 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再以現金交付或 匯款之方式,將領得之詐騙贓款交付予「阿哲」、「小黑」 等人。被告復於103年8月初某日,招募原審被告陳志豪擔任 其下游車手,雙方約妥陳志豪以每日報酬2,000元之代價,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被告並提供自「小黑」處取得 之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予陳志豪使用,作為指示提款聯繫之用,陳志豪即於附 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依被告指示,持被告所交付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贓 款,再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除「小黑」共犯部分外)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3年度 聲羈字第488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46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73頁、第219至220頁、第225至228 頁、第230至231頁、第243至245頁,原審審訴字卷第72頁正 反面,原審原訴字卷一第166頁正反面、卷二第34頁),復 經原審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14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1至14頁、第74至75頁、第98至99頁,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22至124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8頁,原審原訴字卷 一第166頁反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宸 、許明倫、許惠媛、徐文婷、陳日勤、蘇志平、張英春、呂 婉玲、朱春政、廖證翔、康瑀盈等人及被害人郭玉霞、陳虹 蓁、陳素蓮、林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以上詳細卷頁見附表 「證據所在卷頁」欄所載)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所在 卷頁」欄內之證據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㈢又被害人郭玉霞、陳虹蓁遭不詳之人詐騙後,郭玉霞、陳虹 蓁分別於103年7月26日晚間7時52分許、晚間8時21分許,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吳建福所有之 金融帳戶內,且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晚間8時35分許,分 別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村幸福一街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 ,000元、8,000元,以及告訴人許惠媛遭不詳之人詐騙後, 於103年7月29日晚間8時35分許,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 之款項匯入黃麗玲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於同日8
時44分、45分許,自該帳戶中提領款項20,005元、10,005元 部分,雖自動櫃員機之錄影設備均未攝得提款人之影像畫面 ,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確有於103年7月26日晚間8時46 分許,持吳建福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4,505元,亦有於103年 7月29日晚間7時32分許,持黃麗玲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27-2號自動櫃員機提款 30,000元等情(見偵字第23546號卷第169頁正反面),並有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於103年7月26日 晚間8時46分許所攝得之提款人提款之影像畫面、桃園市○ ○區○○街00巷0000號、27-2號自動櫃員機於103年7月29日 晚間7時32分許攝得之提款人提款影像畫面等資料(見偵字 第23546號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參,酌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人頭帳戶的提款卡是上游叫其去向王美瀛拿取, 或者是上游直接拿給其,從其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其實際 提款的時間不一定,有電話通知其去提款,其就去提款,有 時候其使用提款卡的時間會超過1、2天等語(見原審原訴字 卷二第33頁正反面),堪認被害人郭玉霞、陳虹蓁、告訴人 許惠媛遭詐騙之款項,應係由被告提領無訛。另就告訴人蘇 志平因遭不詳之人詐騙,於103年8月19日晚間10時46分許, 將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騙之18,015元匯入呂伊庭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內,而該款項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遭人持呂伊庭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部分,雖無相關提款人之提款影像 畫面,惟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於103年8月20日中午 12時59分許,持呂伊庭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12,005元等情 (見偵字第23546號卷第17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上 開款項應該是我所提領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33頁反面 ),堪認告訴人蘇志平於103年8月19日晚間所匯入之款項, 應係被告所提領無訛。此外,告訴人呂婉玲遭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後,呂婉玲於103年8月19日晚間6時 39分許,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王美瀛所有之金融 帳戶內,且於同日晚間6時53分、54分許,遭人以自動櫃員 機提領20,000元、4,000元,雖自動櫃員機之錄影設備未攝 得提款人之影像畫面,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03年8月18 日晚間9時54分許,其有持王美瀛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處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亦 有於103年8月19日晚間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第240號1樓處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情(見偵字 第23546號卷第171頁反面),復有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處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於103年8月18日晚間10時23 分許所攝得之提款人提款之影像畫面、桃園市○○區○○路 000號、第240號1樓處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於103年8月19 日晚間7時4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4分許所攝得之提款人提款 之影像畫面,足見被告於103年8月18日晚間10時23分許至同 年8月19日晚間10時44分許,確有持用王美瀛所有之金融帳 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堪認告訴人呂婉玲於103年8月19日晚間 所匯入之款項,應係被告所提領無訛,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與其共犯詐欺罪之人僅有「阿 哲」,因「阿哲」交代若為警查獲不可將其供出,故先前即 編造謊稱尚有綽號「小黑」之人,以圖減輕自己的刑責,本 件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72、74、144、 195頁)。然查,被告於103年2月18日警詢時供稱:「阿哲 」邀約我加入詐欺集團,集團內另有「阿哲」之手下、綽號 「小黑」男子透過微信方式聯繫,並提供我行動電話(工作 機)與我單線聯繫,是「阿哲」用微信跟我聯繫,說之後會 有綽號「小黑」男子會將行動電話、提款卡交給我,作為提 領贓款所使用工具,「阿哲」、「小黑」有告知若遭警方查 獲要向警方辯稱是看報紙應徵工作,讓警方無法繼續追查下 去,均由「阿哲」或「小黑」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我,我 提領款項扣除朋分報酬6,000元後將餘款交給「小黑」等語 (見偵字第23546號卷第166至173頁),於103年12月18日檢 察官偵訊時除重複供述上情外,並供稱:我跟「阿哲」、「 小黑」都有碰過面,「小黑」是拿卡片時我才與他有接洽, 重點是「阿哲」,是他要我去領錢的(見偵字第23546號卷 第219至220頁),已明確供稱確有「阿哲」之手下綽號「小 黑」之人交付其工作用行動電話及金融卡,被告並依指示將 領得之贓款交予「小黑」,此情復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 認不諱。又,被告於104年1月8日警詢時即已陳稱:我知道 「阿哲」目前在大陸,他在大陸從事詐騙臺灣的被害人,再 聯繫臺灣地區的車手到ATM提領贓款(見偵字第23546號卷第 227頁),而明白供述「阿哲」為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被 告於104年1月8日、104年10月14日偵訊時,對檢察官詢問「 阿哲」之身分,甚且供稱:之前我是透過彭柏維的介紹,由 「阿哲」加入我的微信,「阿哲」才和我聯繫的,今日警詢 時有電話聯繫彭柏維,彭柏維有說「阿哲」的全名是余純澤 (見偵字第23546號卷第230至231頁、第243至245頁),而 有提供「阿哲」之真實身分予檢察官知悉並追查之舉。是被 告辯稱欲依「阿哲」指示隱瞞「阿哲」身分,方編造有「小 黑」之人,即非可採,而被告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
本件犯行,並無推卸責任之情,其辯稱「欲藉捏造小黑之人 以減輕自己刑責」,顯非合於情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方辯稱「小黑」之人為其所捏造云云,無非係為脫免刑責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採 。
㈤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103年7月初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其替「小黑」提領詐騙款項,當天無論提領 多少金額,均可分得1天6,000元之報酬,若其請陳志豪協助 提領款項的話,其就自收到的日薪中取其中的2,000元交給 陳志豪等語(見偵字第23546號卷第169頁正反面、第172頁 反面至第173頁、第220頁),而陳志豪亦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其於103年8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由簡名懋指示其去 提款,其確實有於103年8月12日、8月13日參與提領款項, 簡名懋是給其1天2,000元的薪資等語(見偵字第19914號卷 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74至75頁),上情復據被告於 本院坦承:原審判決認定我的報酬1天是6,000元、陳志豪是 2,000元,我都沒有意見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是 被告簡名懋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贓款之提款(提款時間分別為103年7月13日、7月26日、7月 29日、同年8月7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13日、8月19日 、8月20日),陳志豪亦有依簡名懋指示參與告訴人陳日勤 、被害人林麗明遭詐騙後之贓款提款工作(提款時間分別為 103年8月12日、8月13日),並有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內之 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簡名懋確有因此獲得合計50,0 00元之報酬(計算式:每日6,000元×其單獨提領之7天+每 日4,000元×陳志豪參與提領之2天),亦堪認定。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例要旨參照)。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 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 阿哲」、「小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嗣又招募陳志豪擔任被告底下之車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就告訴人蕭宇宸、許明倫、許惠媛、徐文 婷、陳日勤、蘇志平、張英春、呂婉玲、朱春政、廖證翔、 康瑀盈遭詐騙部分,以及被害人郭玉霞、陳虹蓁、陳素蓮遭 詐騙部分,與「阿哲」、「小黑」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被 告簡名懋就告訴人陳日勤(即附表編號6匯款至黃祤豪所有 之金融帳戶部分)、被害人林麗明遭詐騙部分,與陳志豪、 「阿哲」、「小黑」,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蕭宇宸、許明倫、許惠媛、徐文婷 、陳日勤、蘇志平、張英春、呂婉玲、朱春政、廖證翔、康 瑀盈、被害人郭玉霞、陳虹蓁、陳素蓮、林麗明等15人遭詐 騙而匯出之款項,而侵害該15人之財產法益,核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15罪)。就告訴人蕭宇宸、許明倫、許惠媛、徐文婷、蘇 志平、張英春、呂婉玲、朱春政、廖證翔、康瑀盈、被害人 郭玉霞、陳虹蓁、陳素蓮遭詐騙部分,被告與「阿哲」、「 小黑」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就附表 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日勤、被害人林麗明遭詐騙部分,被告 與「阿哲」、「小黑」及陳志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為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5、6之告訴人陳日勤、附表編號8 之告訴人朱春政雖曾因受詐而多次匯款,然因本案犯罪集團 成員對陳日勤、朱春政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對 其訛騙,致使陳日勤、朱春政多次匯款,自應各論以一個詐 欺犯罪。
㈡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有別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個人法益不同,各行為相 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 雖曾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分多筆自 自動櫃員機予以提領,然核屬接續行為,尚不能逕以被告提 領次數視為被告犯罪之罪數。又查被告之行為時間為103年7 、8月間,斯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尚未將詐欺集團納入該條 例規範(按該條例係106年4月19日修正,並自4月21日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既無處罰明文,故無另成立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可言,爰一併說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或指揮地位 ,僅居於次要角色,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酬勞低微,且犯後 已坦認犯罪,確見其悔悟之意,以被告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 態度,如認對被告之犯罪均課以重刑,仍屬過苛,在客觀上 確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以詐欺 手段誘使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朋分,對不特定被害人法益產 生相當危害,縱被告僅擔任車手、獲利有限而於整體犯罪結 構中屬次要角色,亦僅屬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情節時應考 量之事由,其既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 觀上難認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以並無宣告處以上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 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揆諸上開 說明,尚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諭知 ,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蕭宇宸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10,000元,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明倫 (賠償15,000元)、徐文婷(賠償10,000元)、呂婉玲(賠 償8,000元)、廖證翔(賠償14,000元)、朱春政(賠償10, 000元)、被害人郭玉霞(賠償10,000元)、陳素蓮(賠償 15,000元)達成和解,且上開和解賠償金額合計已經超過被 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50,000元(詳後述),既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應另諭知沒收、追徵。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蕭宇宸所 犯詐欺罪部分,未予審酌被告於原審已與蕭宇宸和解,而仍 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已有未合,復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與告訴人許明倫、徐文婷、呂婉 玲、廖證翔、朱春政、被害人郭玉霞、陳素蓮達成和解,且
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而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自亦有未恰。⑵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資為量刑之自 由裁量;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 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詐欺、施用或 販賣毒品等),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則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之法律規範目的。查被告 雖擔任領款車手而犯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除告訴人陳日勤受害金額較高外,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均僅數千元至數萬元之譜,被告復於該段期間受僱於詐騙集 團,於密接之時間與空間範圍內多次反覆為提領款項之行為 ,其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行為態樣、犯罪手段、犯罪動機亦 均相似,原審未能妥適斟酌,竟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其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從 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與「阿哲」共同犯罪、並無「小黑」 之人,本件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及應有刑法第59 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云云,固非有理,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簡名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在集團中為取款車手,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角色 地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另應斟酌各該被害 人受害之具體金額、被告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利益;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蕭宇宸、許明倫、 徐文婷、呂婉玲、廖證翔、朱春政、被害人郭玉霞、陳素蓮 達成和解(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 畢業,現從事之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生活及家庭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時間與空間密接集中,屬相同罪質之詐欺車手 行為,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顯係某一特定時 期之多次犯罪行為,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應予以適度斟酌,復就 本件對於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綜合判 斷,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按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即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實務上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應再 予援用,此為近來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扣案之被告簡名懋所有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原審被告陳志豪所持用之NOKIA廠牌 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簡名 懋、原審被告陳志豪於犯附表所示各詐騙犯行時,與「阿哲
」或彼等相互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名懋及陳志豪供明 在卷(見偵字第23546號卷第226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24頁 反面、偵字第19914號卷第11頁反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簡名懋自己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及其與被告陳志豪所共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簡名懋雖曾自「小黑」處取得 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不詳),然並未扣案,且據 被告供稱已由「小黑」或集團上手收回等語(見聲羈字卷第 8頁反面、原審原訴字卷二第24頁反面),是該行動電話現 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領詐騙贓 款時所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然 被告供稱:提款卡是「小黑」給的,用完後,提款卡會讓「 小黑」收回去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8頁),堪認該等金 融卡已經交回,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⑴查被告簡名懋擔任詐騙集團領款車手,不論其當日提領多少 金額,均可獲得1天6,000元之報酬,若請陳志豪協助提領, 則自其收到的日薪取其中2,000元交給陳志豪,業經本院認 定說明如前(見前述貳、一、㈤之說明)。
⑵被告簡名懋確有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03 年7月13日(告訴人蕭宇宸、許明倫)、附表編號2所示103 年7月26日(被害人郭玉霞、陳虹蓁)、附表編號3所示之10 3年7月29日(被害人陳素蓮、告訴人許惠媛)、附表編號4 所示之103年8月7日(告訴人徐文婷)、附表編號5所示之10 3年8月11日、8月12日(告訴人陳日勤)、附表編號6所示之 103年8月13日(被害人林麗明,此部分指示被告陳志豪前往 領取)、附表編號7、8所示之103年8月19日(告訴人蘇志平 、呂婉玲、朱春政、廖證翔、康瑀盈)、附表編號7所示之 103年8月20日(告訴人張英春),分別自金融機構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前述之人遭詐騙而匯出之贓款,原審被告陳志豪亦 於103年8月12日、8月13日受被告簡名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日勤、被害人 林麗明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簡名懋於103年7月13日、7月 26日、7月29日、8月7日、8月11日、8月19日、8月20日等日 之報酬均係每日6,000元,103年8月12日、8月13日因被告陳 志豪參與提款而應分配予其每日2,000元之報酬,故被告簡 名懋該2日均各獲得4,000元報酬,以上報酬合計為50,000元 。
⑶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 然被告僅係領取固定之日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或持有
每日固定薪資以外之其他不法利得,亦難認定有單獨或共同 處分權限,自僅能依實際情形,將被告實際獲分配之日薪所 得,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⑷前述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本應加以沒收,然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蕭宇宸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10,000元,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下列之人和解並賠償 損失完畢:告訴人許明倫(賠償15,000元)、徐文婷(賠償 10,000元)、呂婉玲(賠償8,000元)、廖證翔(賠償14,00 0元)、朱春政(賠償10,000元)、被害人郭玉霞(賠償10, 000元)、陳素蓮(賠償15,000元),有和解筆錄、匯款單 據、行動電話簡訊列印資料、和解書暨收據憑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原訴字卷一第172頁、卷 二第10頁,本院卷第99至129頁),且各該和解賠償金額合 計(92,000元)已經超過被告本件犯罪所得(50,000元)。 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既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就本件被告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另諭知沒收、追徵。至 於其他未經和解賠償之被害人損失部分,則屬損害賠償範疇 ,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沒收規定未盡相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人頭帳戶│被害人│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簡名懋及陳志豪│證據所在卷頁 │共犯 │宣告刑及沒收 │
│號│提供人 │ │ │及匯入帳戶之金│提款情形(金額│ │ │ │
│ │ │ │ │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1 │林昱宏 │蕭宇宸│於103年7月13日│103年7月13日晚│簡名懋持林昱宏│1.證人蕭宇宸於警詢│簡名懋、「阿│簡名懋犯三人以上│
│ │ │ │晚間7時37分許 │間8時53分許, │所有之華南商業│ 時之證述(見偵字│哲」、「小黑│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蕭宇宸接獲假│以自動櫃員機轉│銀行帳戶之提款│ 第23546卷第103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冒中國信託商業│帳方式,匯款25│卡於103年7月13│ 至第104頁反面) │ │月。扣案三星廠牌│
│ │ │ │銀行客服人員之│,989元至林昱宏│日晚間9時13分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來電,佯稱因蕭│所有之華南商業│許,提款20,000│ 細(見原審卷一第│ │0000000000門號SI│
│ │ │ │宇宸先前購物誤│銀行嘉南分行帳│元、於同日晚間│ 35頁) │ │M 卡壹枚沒收)。│
│ │ │ │簽分期扣款單據│號000000000000│9時14分許,另 │3.華南商業銀行客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