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429號
TPHM,107,上訴,2429,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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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名懋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14號、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名懋部分撤銷。
簡名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簡名懋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小黑」之成年男子 (以下稱分別簡稱「阿哲」、「小黑」)所屬之詐欺集團, 並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擔任該 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簡名懋即與「阿哲」、「小黑」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已扣案)與「阿哲」聯繫,並由「小黑 」交付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不詳且未扣案)予簡 名懋以供彼此聯繫提款,及將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簡名懋供其提領款項;另由該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簡名懋即依 「阿哲」、「小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 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每日再以現金 交付或匯款之方式,將領得之詐騙贓款扣除其日薪6,000元 後交付予「阿哲」、「小黑」等人。簡名懋復於103年8月初 某日,招募陳志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其下游車手, 雙方約妥陳志豪以每日報酬2,000元之代價(簡名懋將其當 日自詐騙集團所獲得之報酬6,000元中撥付2,000元予陳志豪 ),簡名懋並提供自「小黑」處取得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扣案)予陳志豪使用 ,作為指示提款聯繫之用,謀議既定,陳志豪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簡名懋、「阿哲」、「小黑」等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



簡名懋之指示,持簡名懋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贓款,再交付予簡 名懋。簡名懋因此取得合計50,000元之報酬。二、案經蕭宇宸徐文婷陳日勤許明倫蘇志平、張英春、 許惠媛呂婉玲朱春政、廖證翔、康瑀盈告訴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本件審判 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證據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名懋對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坦承 不諱,然辯稱:本案詐欺犯行的共犯只有我跟「阿哲」兩人 而已,事實上並沒有「小黑」這個人,因為「阿哲」曾告訴 我,如果將來萬一出事不要把他講出來,另外我覺得如果講 一個「小黑」出來,可能可以幫自己分擔一些刑責,所以之 前才說還有「小黑」此人云云,辯護人亦辯稱:本件是否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詐欺罪加重條件,尚有疑慮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間某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加入 「阿哲」、「小黑」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報酬6,000 元代價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並以其所有扣案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哲」聯繫,並 由「小黑」交付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不詳且未扣



案)予被告以供彼此聯繫提款,及將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供其提領款項;另由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即依「 阿哲」、「小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頭 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再以現金交付或 匯款之方式,將領得之詐騙贓款交付予「阿哲」、「小黑」 等人。被告復於103年8月初某日,招募原審被告陳志豪擔任 其下游車手,雙方約妥陳志豪以每日報酬2,000元之代價,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被告並提供自「小黑」處取得 之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予陳志豪使用,作為指示提款聯繫之用,陳志豪即於附 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依被告指示,持被告所交付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贓 款,再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除「小黑」共犯部分外)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3年度 聲羈字第488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46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73頁、第219至220頁、第225至228 頁、第230至231頁、第243至245頁,原審審訴字卷第72頁正 反面,原審原訴字卷一第166頁正反面、卷二第34頁),復 經原審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14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1至14頁、第74至75頁、第98至99頁,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22至124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8頁,原審原訴字卷 一第166頁反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宸許明倫許惠媛徐文婷陳日勤蘇志平、張英春、呂 婉玲、朱春政、廖證翔、康瑀盈等人及被害人郭玉霞、陳虹 蓁、陳素蓮林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以上詳細卷頁見附表 「證據所在卷頁」欄所載)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所在 卷頁」欄內之證據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㈢又被害人郭玉霞、陳虹蓁遭不詳之人詐騙後,郭玉霞、陳虹 蓁分別於103年7月26日晚間7時52分許、晚間8時21分許,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吳建福所有之 金融帳戶內,且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晚間8時35分許,分 別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村幸福一街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 ,000元、8,000元,以及告訴人許惠媛遭不詳之人詐騙後, 於103年7月29日晚間8時35分許,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 之款項匯入黃麗玲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於同日8



時44分、45分許,自該帳戶中提領款項20,005元、10,005元 部分,雖自動櫃員機之錄影設備均未攝得提款人之影像畫面 ,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確有於103年7月26日晚間8時46 分許,持吳建福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4,505元,亦有於103年 7月29日晚間7時32分許,持黃麗玲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27-2號自動櫃員機提款 30,000元等情(見偵字第23546號卷第169頁正反面),並有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於103年7月26日 晚間8時46分許所攝得之提款人提款之影像畫面、桃園市○ ○區○○街00巷0000號、27-2號自動櫃員機於103年7月29日 晚間7時32分許攝得之提款人提款影像畫面等資料(見偵字 第23546號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參,酌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人頭帳戶的提款卡是上游叫其去向王美瀛拿取, 或者是上游直接拿給其,從其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其實際 提款的時間不一定,有電話通知其去提款,其就去提款,有 時候其使用提款卡的時間會超過1、2天等語(見原審原訴字 卷二第33頁正反面),堪認被害人郭玉霞、陳虹蓁、告訴人 許惠媛遭詐騙之款項,應係由被告提領無訛。另就告訴人蘇 志平因遭不詳之人詐騙,於103年8月19日晚間10時46分許, 將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騙之18,015元匯入呂伊庭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內,而該款項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遭人持呂伊庭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部分,雖無相關提款人之提款影像 畫面,惟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於103年8月20日中午 12時59分許,持呂伊庭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12,005元等情 (見偵字第23546號卷第17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上 開款項應該是我所提領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33頁反面 ),堪認告訴人蘇志平於103年8月19日晚間所匯入之款項, 應係被告所提領無訛。此外,告訴人呂婉玲遭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後,呂婉玲於103年8月19日晚間6時 39分許,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王美瀛所有之金融 帳戶內,且於同日晚間6時53分、54分許,遭人以自動櫃員 機提領20,000元、4,000元,雖自動櫃員機之錄影設備未攝 得提款人之影像畫面,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03年8月18 日晚間9時54分許,其有持王美瀛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處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亦 有於103年8月19日晚間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第240號1樓處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情(見偵字 第23546號卷第171頁反面),復有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處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於103年8月18日晚間10時23 分許所攝得之提款人提款之影像畫面、桃園市○○區○○路 000號、第240號1樓處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於103年8月19 日晚間7時4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4分許所攝得之提款人提款 之影像畫面,足見被告於103年8月18日晚間10時23分許至同 年8月19日晚間10時44分許,確有持用王美瀛所有之金融帳 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堪認告訴人呂婉玲於103年8月19日晚間 所匯入之款項,應係被告所提領無訛,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與其共犯詐欺罪之人僅有「阿 哲」,因「阿哲」交代若為警查獲不可將其供出,故先前即 編造謊稱尚有綽號「小黑」之人,以圖減輕自己的刑責,本 件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72、74、144、 195頁)。然查,被告於103年2月18日警詢時供稱:「阿哲 」邀約我加入詐欺集團,集團內另有「阿哲」之手下、綽號 「小黑」男子透過微信方式聯繫,並提供我行動電話(工作 機)與我單線聯繫,是「阿哲」用微信跟我聯繫,說之後會 有綽號「小黑」男子會將行動電話、提款卡交給我,作為提 領贓款所使用工具,「阿哲」、「小黑」有告知若遭警方查 獲要向警方辯稱是看報紙應徵工作,讓警方無法繼續追查下 去,均由「阿哲」或「小黑」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我,我 提領款項扣除朋分報酬6,000元後將餘款交給「小黑」等語 (見偵字第23546號卷第166至173頁),於103年12月18日檢 察官偵訊時除重複供述上情外,並供稱:我跟「阿哲」、「 小黑」都有碰過面,「小黑」是拿卡片時我才與他有接洽, 重點是「阿哲」,是他要我去領錢的(見偵字第23546號卷 第219至220頁),已明確供稱確有「阿哲」之手下綽號「小 黑」之人交付其工作用行動電話及金融卡,被告並依指示將 領得之贓款交予「小黑」,此情復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 認不諱。又,被告於104年1月8日警詢時即已陳稱:我知道 「阿哲」目前在大陸,他在大陸從事詐騙臺灣的被害人,再 聯繫臺灣地區的車手到ATM提領贓款(見偵字第23546號卷第 227頁),而明白供述「阿哲」為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被 告於104年1月8日、104年10月14日偵訊時,對檢察官詢問「 阿哲」之身分,甚且供稱:之前我是透過彭柏維的介紹,由 「阿哲」加入我的微信,「阿哲」才和我聯繫的,今日警詢 時有電話聯繫彭柏維彭柏維有說「阿哲」的全名是余純澤 (見偵字第23546號卷第230至231頁、第243至245頁),而 有提供「阿哲」之真實身分予檢察官知悉並追查之舉。是被 告辯稱欲依「阿哲」指示隱瞞「阿哲」身分,方編造有「小 黑」之人,即非可採,而被告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



本件犯行,並無推卸責任之情,其辯稱「欲藉捏造小黑之人 以減輕自己刑責」,顯非合於情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方辯稱「小黑」之人為其所捏造云云,無非係為脫免刑責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採 。
㈤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103年7月初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其替「小黑」提領詐騙款項,當天無論提領 多少金額,均可分得1天6,000元之報酬,若其請陳志豪協助 提領款項的話,其就自收到的日薪中取其中的2,000元交給 陳志豪等語(見偵字第23546號卷第169頁正反面、第172頁 反面至第173頁、第220頁),而陳志豪亦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其於103年8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由簡名懋指示其去 提款,其確實有於103年8月12日、8月13日參與提領款項, 簡名懋是給其1天2,000元的薪資等語(見偵字第19914號卷 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74至75頁),上情復據被告於 本院坦承:原審判決認定我的報酬1天是6,000元、陳志豪是 2,000元,我都沒有意見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是 被告簡名懋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贓款之提款(提款時間分別為103年7月13日、7月26日、7月 29日、同年8月7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13日、8月19日 、8月20日),陳志豪亦有依簡名懋指示參與告訴人陳日勤 、被害人林麗明遭詐騙後之贓款提款工作(提款時間分別為 103年8月12日、8月13日),並有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內之 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簡名懋確有因此獲得合計50,0 00元之報酬(計算式:每日6,000元×其單獨提領之7天+每 日4,000元×陳志豪參與提領之2天),亦堪認定。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例要旨參照)。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 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 阿哲」、「小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嗣又招募陳志豪擔任被告底下之車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就告訴人蕭宇宸許明倫許惠媛、徐文 婷、陳日勤蘇志平、張英春、呂婉玲朱春政、廖證翔、 康瑀盈遭詐騙部分,以及被害人郭玉霞、陳虹蓁陳素蓮遭 詐騙部分,與「阿哲」、「小黑」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被 告簡名懋就告訴人陳日勤(即附表編號6匯款至黃祤豪所有 之金融帳戶部分)、被害人林麗明遭詐騙部分,與陳志豪、 「阿哲」、「小黑」,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蕭宇宸許明倫許惠媛徐文婷陳日勤蘇志平、張英春、呂婉玲朱春政、廖證翔、康 瑀盈、被害人郭玉霞、陳虹蓁陳素蓮林麗明等15人遭詐 騙而匯出之款項,而侵害該15人之財產法益,核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15罪)。就告訴人蕭宇宸許明倫許惠媛徐文婷、蘇 志平、張英春、呂婉玲朱春政、廖證翔、康瑀盈、被害人 郭玉霞、陳虹蓁陳素蓮遭詐騙部分,被告與「阿哲」、「 小黑」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就附表 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日勤、被害人林麗明遭詐騙部分,被告 與「阿哲」、「小黑」及陳志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為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5、6之告訴人陳日勤、附表編號8 之告訴人朱春政雖曾因受詐而多次匯款,然因本案犯罪集團 成員對陳日勤朱春政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對 其訛騙,致使陳日勤朱春政多次匯款,自應各論以一個詐 欺犯罪。
㈡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有別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個人法益不同,各行為相 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 雖曾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分多筆自 自動櫃員機予以提領,然核屬接續行為,尚不能逕以被告提 領次數視為被告犯罪之罪數。又查被告之行為時間為103年7 、8月間,斯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尚未將詐欺集團納入該條 例規範(按該條例係106年4月19日修正,並自4月21日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既無處罰明文,故無另成立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可言,爰一併說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或指揮地位 ,僅居於次要角色,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酬勞低微,且犯後 已坦認犯罪,確見其悔悟之意,以被告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 態度,如認對被告之犯罪均課以重刑,仍屬過苛,在客觀上 確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以詐欺 手段誘使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朋分,對不特定被害人法益產 生相當危害,縱被告僅擔任車手、獲利有限而於整體犯罪結 構中屬次要角色,亦僅屬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情節時應考 量之事由,其既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 觀上難認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以並無宣告處以上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 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揆諸上開 說明,尚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諭知 ,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蕭宇宸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10,000元,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明倫 (賠償15,000元)、徐文婷(賠償10,000元)、呂婉玲(賠 償8,000元)、廖證翔(賠償14,000元)、朱春政(賠償10, 000元)、被害人郭玉霞(賠償10,000元)、陳素蓮(賠償 15,000元)達成和解,且上開和解賠償金額合計已經超過被 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50,000元(詳後述),既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應另諭知沒收、追徵。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蕭宇宸所 犯詐欺罪部分,未予審酌被告於原審已與蕭宇宸和解,而仍 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已有未合,復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與告訴人許明倫徐文婷、呂婉 玲、廖證翔、朱春政、被害人郭玉霞、陳素蓮達成和解,且



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而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自亦有未恰。⑵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資為量刑之自 由裁量;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 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詐欺、施用或 販賣毒品等),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則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之法律規範目的。查被告 雖擔任領款車手而犯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除告訴人陳日勤受害金額較高外,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均僅數千元至數萬元之譜,被告復於該段期間受僱於詐騙集 團,於密接之時間與空間範圍內多次反覆為提領款項之行為 ,其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行為態樣、犯罪手段、犯罪動機亦 均相似,原審未能妥適斟酌,竟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其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從 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與「阿哲」共同犯罪、並無「小黑」 之人,本件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及應有刑法第59 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云云,固非有理,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簡名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在集團中為取款車手,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角色 地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另應斟酌各該被害 人受害之具體金額、被告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利益;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蕭宇宸許明倫徐文婷呂婉玲、廖證翔、朱春政、被害人郭玉霞、陳素蓮 達成和解(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 畢業,現從事之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生活及家庭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時間與空間密接集中,屬相同罪質之詐欺車手 行為,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顯係某一特定時 期之多次犯罪行為,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應予以適度斟酌,復就 本件對於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綜合判 斷,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按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即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實務上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應再 予援用,此為近來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扣案之被告簡名懋所有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原審被告陳志豪所持用之NOKIA廠牌 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簡名 懋、原審被告陳志豪於犯附表所示各詐騙犯行時,與「阿哲



」或彼等相互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名懋及陳志豪供明 在卷(見偵字第23546號卷第226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24頁 反面、偵字第19914號卷第11頁反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簡名懋自己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及其與被告陳志豪所共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簡名懋雖曾自「小黑」處取得 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不詳),然並未扣案,且據 被告供稱已由「小黑」或集團上手收回等語(見聲羈字卷第 8頁反面、原審原訴字卷二第24頁反面),是該行動電話現 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領詐騙贓 款時所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然 被告供稱:提款卡是「小黑」給的,用完後,提款卡會讓「 小黑」收回去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8頁),堪認該等金 融卡已經交回,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⑴查被告簡名懋擔任詐騙集團領款車手,不論其當日提領多少 金額,均可獲得1天6,000元之報酬,若請陳志豪協助提領, 則自其收到的日薪取其中2,000元交給陳志豪,業經本院認 定說明如前(見前述貳、一、㈤之說明)。
⑵被告簡名懋確有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03 年7月13日(告訴人蕭宇宸許明倫)、附表編號2所示103 年7月26日(被害人郭玉霞、陳虹蓁)、附表編號3所示之10 3年7月29日(被害人陳素蓮、告訴人許惠媛)、附表編號4 所示之103年8月7日(告訴人徐文婷)、附表編號5所示之10 3年8月11日、8月12日(告訴人陳日勤)、附表編號6所示之 103年8月13日(被害人林麗明,此部分指示被告陳志豪前往 領取)、附表編號7、8所示之103年8月19日(告訴人蘇志平呂婉玲朱春政、廖證翔、康瑀盈)、附表編號7所示之 103年8月20日(告訴人張英春),分別自金融機構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前述之人遭詐騙而匯出之贓款,原審被告陳志豪亦 於103年8月12日、8月13日受被告簡名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日勤、被害人 林麗明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簡名懋於103年7月13日、7月 26日、7月29日、8月7日、8月11日、8月19日、8月20日等日 之報酬均係每日6,000元,103年8月12日、8月13日因被告陳 志豪參與提款而應分配予其每日2,000元之報酬,故被告簡 名懋該2日均各獲得4,000元報酬,以上報酬合計為50,000元 。
⑶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 然被告僅係領取固定之日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或持有



每日固定薪資以外之其他不法利得,亦難認定有單獨或共同 處分權限,自僅能依實際情形,將被告實際獲分配之日薪所 得,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⑷前述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本應加以沒收,然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蕭宇宸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10,000元,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下列之人和解並賠償 損失完畢:告訴人許明倫(賠償15,000元)、徐文婷(賠償 10,000元)、呂婉玲(賠償8,000元)、廖證翔(賠償14,00 0元)、朱春政(賠償10,000元)、被害人郭玉霞(賠償10, 000元)、陳素蓮(賠償15,000元),有和解筆錄、匯款單 據、行動電話簡訊列印資料、和解書暨收據憑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原訴字卷一第172頁、卷 二第10頁,本院卷第99至129頁),且各該和解賠償金額合 計(92,000元)已經超過被告本件犯罪所得(50,000元)。 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既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就本件被告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另諭知沒收、追徵。至 於其他未經和解賠償之被害人損失部分,則屬損害賠償範疇 ,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沒收規定未盡相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人頭帳戶│被害人│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簡名懋及陳志豪│證據所在卷頁 │共犯 │宣告刑及沒收 │
│號│提供人 │ │ │及匯入帳戶之金│提款情形(金額│ │ │ │
│ │ │ │ │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1 │林昱宏蕭宇宸│於103年7月13日│103年7月13日晚│簡名懋林昱宏│1.證人蕭宇宸於警詢│簡名懋、「阿│簡名懋犯三人以上│
│ │ │ │晚間7時37分許 │間8時53分許, │所有之華南商業│ 時之證述(見偵字│哲」、「小黑│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蕭宇宸接獲假│以自動櫃員機轉│銀行帳戶之提款│ 第23546卷第103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冒中國信託商業│帳方式,匯款25│卡於103年7月13│ 至第104頁反面) │ │月。扣案三星廠牌│
│ │ │ │銀行客服人員之│,989元至林昱宏│日晚間9時13分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來電,佯稱因蕭│所有之華南商業│許,提款20,000│ 細(見原審卷一第│ │0000000000門號SI│
│ │ │ │宇宸先前購物誤│銀行嘉南分行帳│元、於同日晚間│ 35頁) │ │M 卡壹枚沒收)。│
│ │ │ │簽分期扣款單據│號000000000000│9時14分許,另 │3.華南商業銀行客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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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